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魏俊輝
訴訟代理人 黃錫仁
被 上訴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予訴外人洪明 文(下稱系爭還款協議書),承諾歸還關於新店碧潭段26、 26-1地號之『土地洽購作業費』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 洪明文,上訴人與洪明文均同意若上訴人於101年6月15日、 101年8月15日各清償75萬元,則償還金額折半為150萬元, 反之,如屆時無法還款則協議取消,應償還金額恢復為300 萬元。惟上訴人僅於101年6月15日給付75萬元,而101年8月 15日則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償還之 金額恢復為300萬元,扣除前所清償之75萬元後,仍餘225萬 元未清償。嗣洪明文於103年12月29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還 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清 償債務。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
關於新店碧潭段26、26-1地號之土地洽購作業費用應為270 萬元,並非300萬元(見本院卷第29、33頁)。且伊已於102 年底共償還了150萬元,洪明文並未歸還75萬元本票予伊。
沒有跟洪明文拿過錢,酬勞是趙算給伊的,洪明文去騷擾伊 太太,伊不得已才給150萬,並且去派出所報案告洪明文詐 欺、恐嚇。洪明文將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伊不認識他,而 且伊錢已經付清,伊每次都是在桃園八德區麥當勞給他錢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04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予洪明文,承諾歸還土 地洽購作業費用300萬元,惟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僅給付75 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償還之金額恢復為300萬元,扣 除前所清償之75萬元後,仍餘225萬元未清償等情。上訴人 則以酬勞為趙算給付,並非洪明文給付,且金額只有270萬 元,上訴人並已經依約償還150萬元等情置辯。經查:(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並簽發75萬元之本 票二張等情,有卷附系爭還款協議書、本票二張為證(見原 審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堪以確認。被上訴人依 系爭還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還款,洵屬有據。上訴 人雖辯稱洪明文一直騷擾其妻,是被逼迫而不得不簽立還款 協議書、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已無可採。又核以系爭還款協議書中所載,上訴人受 委託開發新店碧潭段土地收受款項,嗣因故未能完成開發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土地未完成開發,須退還 所受領之『洽購土地作業費』乙節,亦與常情相符。且上訴 人指訴上情,業經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537號詐欺案 件(下稱上開詐欺偵查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見外放 影印卷),故上訴人辯稱被逼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云 云,為無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洽購土地作業費』並非洪明文給付,是趙算給 付云云。惟查,系爭還款協議書,已載明上訴人先前替洪明 文處理土地,因未達成承諾完成土地洽購,故應歸還已收之 作用費用等語明確,且開立之本票亦指定受款人為洪明文, 此見卷附還款協議書、本票即明,已可認與上訴人約定返還 作業費用者為洪明文。且上開『洽購土地作業費』為洪明文 給付之情,除經本院詢問證人洪明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40頁背面),證人趙算亦於偵查中二次證述95年間碧潭段土 地是洪明文委託上訴人洽談,錢是洪明文叫伊用上樸建設名
義開立,270萬元酬勞並非伊給付,而是洪明文給付等語明 確(見上開詐欺偵查案件影印卷第41頁;桃園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6488號誣告案件影印卷第15頁背面,下稱上開誣 告偵查案件)。證人趙算及洪明文所述與卷附之還款協議書 、本票相符,衡情若『洽購土地作業費』由趙算給付,則趙 算可以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趙算證稱由洪明文給付等語, 對其則屬不利(不能取得債權),信憑性較高,是證人洪明 文、趙算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還款協議 書『洽購土地作業費』為趙算給付並非洪明文給付云云,為 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洪明文已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云云為上訴人否 認,並辯稱當時『洽購土地作業費』僅有270萬元,而非300 萬元等語。就上訴人已自認之27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毋庸舉證,應認屬實,逾此數 額部分,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收受金額 為270萬元等語,與其偵查中歷次調查所述相符,而洪明文 於告訴上訴人誣告案件偵查中,亦稱分好幾次交付支票,總 金額為270萬元(見上開誣告偵查案件影印卷第7頁背面)。 經核閱上開詐欺及誣告偵查案件中洪明文提出全部付款之支 票,詳列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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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 額 │簽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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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 │CN0000000 │ 96年5月24日 │ 30萬元 │陳美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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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⑵ │CN0000000 │ 96年7月17日 │ 10萬元 │魏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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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⑶ │CN0000000 │ 96年7月17日 │ 10萬元 │魏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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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 │CN0000000 │ 96年7月10日 │ 50萬元 │魏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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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⑸ │CN0000000 │ 96年9月20日 │ 50萬元 │魏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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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⑹ │CN0000000 │ 96年9月20日 │ 50萬元 │魏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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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自承簽收上述編號⑵至⑹之支票合計為170萬元( 見本院卷第56頁),縱加計上訴人有爭執編號⑴陳美粟簽 收之支票,亦僅為200萬元,至於96年9月19日100萬元之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係存入上樸建設公司帳戶,應屬供給 付上開9月20日二張50萬元票款之用,不能列入洪明文已
給付金額(見偵字第25537號影印卷第35至38頁、44頁; 偵字第16488號影印卷第11至13頁,第11頁背面及第12頁 50萬元之支票號碼相同,為同一張支票)。被上訴人主張 洪明文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乙節,就逾270萬元部分,不 能證實,上訴人辯稱洪明文僅給付270萬元等語,應屬可 信。準此,系爭還款協議書所稱『土地洽購作業費用』為 270萬元。
(四)上訴人辯稱其已償還洪明文1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上訴人僅償還75萬元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償還 逾75萬元部分,負舉證之責。經查:
1、上訴人與洪明文於系爭還款協議書中約定,上訴人應償還 金額為150萬元,上訴人承諾於101年6月15日償還75萬元 ,於同年8月15日再償還75萬元,並開出兩張同期本票以 為憑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已如前㈠所述。 2、上訴人已償還洪明文第一次75萬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發票日為101年4月17日,到期日為101年6月15日, 面額75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6頁),而可 以確認。
3、上訴人抗辯另有償還洪明文75萬元部分,未能提出還款憑 證,僅稱匯款單係匯給洪明文之親友,但因車輛遭竊故無 法提出云云,提出車輛失竊報案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 47頁)。惟查,上訴人本於系爭還款協議書所開立,發票 日為101年4月17日,到期日為101年8月15日,面額75萬元 之本票原本,尚在被上訴人持有中,此經本院於104年10 月29日準備期日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依民 法第325條第3項反面解釋,可以推定上訴人尚未返還此部 分款項。又觀之上開失竊報案單,受理時間為100年7月5 日,尚在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第二次還款101年8月15日之 前近1年,形式上已難認有還款匯款之資料同時遭竊。且 如為匯款返還『洽購土地作業費』,郵局或銀行亦有匯款 資料可供調閱,上訴人迄未提出,自無從查核。是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為無可採。
4、依上述事證,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返還150萬元,依系爭 還款協議書之約定,應返還全部之『洽購土地作業費』 270萬元,扣除前述於101年6月15日已償還之75萬元後, 仍餘195萬元未清償。
(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 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
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4條第1項、295條第1項、297條第1項 自明。洪明文於103年12月29日將系爭還款協議書債權轉讓 予被上訴人,並以中壢環北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林清漢 律師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債權讓與協議、前 開信函以及網路郵局國內掛號查詢等件可證(見原審支付命 令卷第4頁背面、8至10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4年9月24 日準備程序中再次提示系爭還款協議書並表明債權讓與之旨 (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協議書債權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依還款協議 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還款協議書約定之債非消費借貸,且 未約定還款期日,自屬上開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 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104年4月1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還款協議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5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羅世杰不得上訴。
上訴人魏俊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