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商國松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曹規
祭祀公業曹桂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曹阿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4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曹規及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曹桂(以下分稱 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合稱被上訴人)之原管理人 ,均早已死亡,數十年無人管理及維護公業之產業。民國94 、95年間,被上訴人部分派下員擬尋找全部派下員,俾向改 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辦核 發派下全員證明,及召開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訴外人曹 永華、曹月寶、曹金利、曹德夫(由其子曹保君代簽)等4 人(下稱曹永華等4人)於94年4月18日,與建商即上訴人簽 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共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上訴 人興建大樓,並以建商分得百分之六十,地主分得百分之四 十之方式分配,其中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曹永華等 4人應於契約成立之日起一年內辦妥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及 派下員須辦畢繼承手續,取得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及財產 清冊。
㈡另曹德夫(由其子曹保君代簽)、曹金利及訴外人曹德欽、 曹德發等4人(下稱曹德夫等4人),於94年7月25日與上訴 人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7月25日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 第2條約定委任事項為:「一、向主管之民政機關申報核發 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包括派 下全員系統表、現派下全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改選管理 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二、 辦理祭祀公業曹桂及祭祀公業曹規財產處分合建或買賣暨移
轉登記事宜」,第3條約定,上訴人辦竣第2條第1項之委任 事項時,被上訴人應支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 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支付。第6條(其 他約定事項)第4項約定:「本委任契約書於民政機關核發 派下證明書後,應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人時提請追認 」,至同條項後段所載「另於甲方(即曹德夫等4人,下同 )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 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 代為保管」,則全部刪除,即兩造均不同意於被上訴人支付 酬金完畢前,上訴人有權保管被上訴人之文件及土地所有權 狀。上訴人則於94年10月17日,與訴外人即益國地政士事務 所負責人王國雄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10月17日委任契約) ,將其依7月25日委任契約受任應辦理之事項,委由王國雄 辦理。
㈢嗣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共同選出曹德夫為管理人,於 96年6月4日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予備查函。王國雄辦理 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登記,經公告後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5紙(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並交付上 訴人,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㈣曹德夫於98年派下員大會中辭職,選出曹正義為新任管理人 ,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備查獲准。曹正義於98年8月31 日發文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表明系爭所有權狀由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及全體派下員 ,稱系爭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非為其扣押。
㈤被上訴人派下員曹正義等16人(占當時全體派下員79名之百 分之二十),雖於100年6月30日與上訴人商議以買賣方式處 分系爭土地,然於101年3月4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以 同樣條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即派下員曹國輝。上開買 賣草約即因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予追認,而對被上訴 人不生效力。
㈥王國雄辦畢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登記後,未將系爭所有權狀 交付彼時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曹德夫而係交付上訴人,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又系 爭所有權狀若係因曹德夫等4人委任上訴人辦理而取得,則 王國雄僅係因委任關係受託處理之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請擇一判決 :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依序返 還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於94年間即受曹德夫等4人委任,辦理被上訴人之重 組,並約定:⑴上訴人辦理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規費及 歷年代墊之地價稅費等,被上訴人應優先償還。⑵在不損害 被上訴人各派下員權利之情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⑶在被上訴人履行前二項債務前,上訴人得「依約定 持有」系爭所有權狀為保障。又上開約定僅為管理權之行使 而非處分行為,且於94、95年間,被上訴人無組織及經費, 該管理方法並未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當屬有效。於被 上訴人未清償債務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 ㈡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提領70萬元,翌日提 領67萬元,金額與100年5月17日之地價稅單稅款相同。且繳 交收據由上訴人保管中,該稅款非訴外人曹燦良之私人借貸 。
㈢7月25日委任契約第4條雖將「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 ,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 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等字刪除,惟非表示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所有權狀。另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巨額費用,均發生於 簽訂7月25日委任契約後,且均由上訴人支付,前管理人曹 德夫亦證稱:「因為祭祀公業都沒錢,是他先墊的,權狀就 當做押在他那邊」等語。上訴人在559萬3,871元(酬金200 萬元+代書費180萬元+代墊稅款136萬1,818元+代墊餐費 等款項43萬2,053元=559萬3,871元)之範圍內,為同時履 行之抗辯。
㈣雖有被上訴人派下員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該行 使優先購買權者嗣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認定違法,且經被上 訴人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同意出售。上訴人在無損各派下員優 先購買權之情況,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已有買賣合意。此 外,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狀,亦有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留 置權。
㈤答辯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 依序返還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除補稱:㈠被上訴人委任伊完成祭祀公業重組之事務 後,就委任及代墊費用、稅金合計559萬3,871元,卻拒絕承 認,有違誠信原則。㈡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委任事務,屬委 任性質之雙務契約,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 伊得在被上訴人清償債務前,以請求償還債務或以持有系爭 所有權狀作為債務擔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㈢被上訴人若
處分系爭土地,將致伊之債權難以受償,伊亦為不安之抗辯 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 面、第92頁反面-93頁):
㈠被上訴人派下員曹德夫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7月25日委任契約 ,委託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合建或買賣暨 移轉登記事宜。
㈡上訴人與王國雄簽訂10月17日委任契約,委託王國雄向主管 機關申報核發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改選 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 並指定曹德夫為申報人。
㈢被上訴人於96年6月4日取得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之備查函 ,並選任曹德夫為第一任管理人。系爭土地亦完成管理人變 更登記,並經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系爭所有權狀5張,由王 國雄受領後交付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與上訴人簽訂7月25日委任契約,委 託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改選管理人、系爭 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合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等 事宜,上訴人再與王國雄簽訂10月17日委任契約,委託王國 雄協助辦理上開事宜,王國雄已將所領取之系爭所有權狀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 所有權狀為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重組之酬金、代書酬金、代 墊規費、歷年代墊之稅款之保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清償 上開款項前,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㈡若兩造就上開事項並 未約定,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及不安之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依100年6月30日買賣契之 約約定或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約定系爭所有權狀為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重組之酬 金、代書酬金、代墊規費、歷年代墊之稅款之保障,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未清償上開款項前,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 ⑴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曹德夫等4人與上訴人簽訂7 月25日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核發被上訴 人派下全員證明書,改選管理人後再向地政機關辦理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合 建或買賣暨移轉登記事宜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7月25日委任契約可稽(原審卷第77-79頁)。嗣被上訴人 取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曹德夫為第 一任管理人,並於96年6月4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准予核 備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7月25日委任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追認,兩造自應依該委任契約履行。而上訴人 亦不爭執其已因王國雄之交付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則被 上訴人向其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屬有據。 ⑵次查,7月25日委任契約並未記載於被上訴人清償酬金、 代書酬金、代墊規費、稅款前,上訴人得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甚且該委任契約原有之第6條第4項後段所載「另於甲 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員證明書、 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保管」等文 字,經訂約雙方同意刪除(原審卷第78頁反面),顯係有 意刪除,可見曹德夫等4人並無以系爭所有權狀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意思。上訴人抗辯依7月2 5日委任契約之約定,其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款項前,得 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委無足取。
㈡若兩造就上開事項並未約定,上訴人為同時履行及不安之抗 辯,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明定。所 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 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7月25日委 任契約第3條第1項記載「甲方應於乙方辦竣第貳條第一項 之委任事項時支付酬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或由乙方先行 代墊後,以公業處分時扣抵付之」(原審卷第77頁反面) ,堪信上訴人所抗辯其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報酬為200萬元 一節為真實。又上訴人抗辯其代墊規費、稅款等款項,亦 據其提出10月17日委任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行政 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 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交易明細、付款簽收單、發票及轉帳傳單等為證(原 審卷第48-50、53-58、168-191頁),並經證人曹德夫、 曹燦良結證屬實(原審卷第96-98頁)。惟7月25日委任契
約所載上訴人所受委任事項,其中之一係「改選管理人後 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審 卷第77頁反面),足認上訴人所受委任事項,應包括向地 政機關辦理被上訴人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後,將系爭所有 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人,始得謂已完成其委任事務,此 參諸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即明 。上訴人此項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應負 給付報酬或代墊款之義務,雖因同一委任契約而發生,然 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要旨,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報酬或代墊款 前,拒絕交付系爭所有權狀,而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 付委任報酬或代墊款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其報酬、代墊規費、稅款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 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自無足取。
⑵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 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 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亦 為民法第265條所明定。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於7月 25日委任契約訂立迄今,被上訴人之財產顯形減少,有難 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已與該規定之要件不符;況系爭所有 權狀現既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亦無法處分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不安之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尤未可取 。
㈢上訴人抗辯依100年6月30日買賣契約之約定或留置權之規定 ,拒絕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其 依買受人之身分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無非以管理委 員會決議文草約為證(原審卷第51頁),惟上開草約之簽 約人並非被上訴人或其管理人,僅為被上訴人之部分派下 員,自難援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之依 據。另依上訴人所自承:「這份草約(即管理委員會決議 文草約)我有看過,是在曹阿煌家,這些人是派下員代表 ,就是約定我以同樣價錢買這個土地,後來沒有按照這個 草約履行。當時管理人是曹正義,他說禮拜一的時候才要 簽正式的合約,聽他們說傍晚有一個曹正順打電話給曹正 義說他不贊成,所以曹正義就沒有跟我簽訂正式的合約書 」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95頁);及證人曹德夫所結 證:「草約我有看過,但被告(即上訴人)辦不好,祭祀 公業不肯,我們的權利沒有那麼大」等語(原審卷第96頁
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並 無可取。況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 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而非可遽行占有系爭所有 權狀。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要屬無憑。
⑵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 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其所表彰之不動產 ,其並不能作為民法第928條留置權之標的(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抗辯其對 系爭所有權狀有留置權云云,並舉證人曹德夫之證言為據 ,惟證人曹德夫係證稱:「……因為祭祀公業都沒有錢, 是他(即上訴人,下同)先墊的,權狀就當作押在他那邊 ,但當時沒有這樣約定,商國松辦好沒有把權狀給我們」 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可見證人曹德夫所稱「權狀 當作押在他那邊」,僅為其個人主觀想法,尚非兩造有何 成立留置權關係之合意。復參以7月25日委任契約刻意刪 除「另於甲方支付乙方酬金完畢前,甲方同意將該派下全 員證明書、管理人備查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乙方代為 保管」之記載,益徵兩造並無以系爭所有權狀為留置權標 的之合意;遑論系爭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價值附隨 於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而存在,應不得為留置權之標的。上 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留置權之規定,拒絕返還 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因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取得系 爭所有權狀,則系爭所有權狀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洵屬有據。上訴人依7月25日委任 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買賣契約及留置權等 法律關係,拒絕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則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 所有權狀,依序返還祭祀公業曹規、祭祀公業曹桂,均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證人曹燦良已於104年1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完畢後經原審法院詢以「有無問題詢問證人?」,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並陳明「無」(原審卷第98頁)。上情經本院向原 審法院調取104年1月20日開庭錄音光碟,當庭播放勘驗,並
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4年9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稱 「曹燦良在原審只針對代墊稅金部分回答,其他問題均未訊 問,是因為原審法官說時間很晚了,所以就只有代墊稅金部 分訊問證人,其他就本件始末及其他事項並未訊問」之情事 (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聲請再度傳訊證人曹燦良,用 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被上訴人前管理人曹德 夫曾表示以系爭所有權狀作為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之擔保乙 節,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11月12日,具狀表示願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 336萬1,818元,及自10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作為和解方案,聲請再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17-118頁),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電話 中表示不同意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 卷第119頁),故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 一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 │曹規 │大同段144 地│ │000032號 │
│ │ │號 │ │ │
├──┼────┼──────┼────┼───────┤
│ 二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 │曹規 │大同段320 地│ │000033號 │
│ │ │號 │ │ │
├──┼────┼──────┼────┼───────┤
│ 三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7 中登地字第│
│ │曹規 │大同段790 地│ │000034號 │
│ │ │號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權 狀 字 號 │
├──┼────┼──────┼────┼───────┤
│ 一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6 中登地字第│
│ │曹桂 │大同段143 地│ │026146 號 │
│ │ │號 │ │ │
├──┼────┼──────┼────┼───────┤
│ 二 │祭祀公業│新北市中和區│全部 │096 中登地字第│
│ │曹桂 │大同段145 地│ │026147號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