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532號
TPHV,104,上,53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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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蔡淨茜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莊鈴
訴訟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利息,及編號17至172 所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於每月十八日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各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利息部分所為假執行宣告更正為: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如附表編號17以下所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所命分期給付,於清償期屆至時,被上訴人於各該期分別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亦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就各該期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月即103年10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 背面),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上訴人並主張或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 銷贈與,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172 萬元本息乙節,雖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於第二審 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向原審 法院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中即已有為上開主張(見原審 訴字卷第51頁),顯非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為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因有 資金需求,向伊借款,伊分別於100年9 月1日、同年10月13 日、同年12月2日先後匯款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合計 200萬元借予上訴人,嗣兩造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4 月18日 起至102年10 月10日止全部清償完畢,詎上訴人未全部清償 ,至103年7月15日止,共僅還款28萬元,經一再催討,均未 獲置理;縱認100年10月13日、同年月12月2日伊匯予上訴人 之80萬元、100 萬元為贈與,因伊不能維持生活,且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原審民事準備理由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 179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月即10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逾前述部分,業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非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於100年9 月1日、同年10月 13日、同年12月2日所匯款項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共 200萬元,惟僅其中20萬元係伊向被上訴人借貸,其餘180萬 元係被上訴人為補償未給伊嫁妝所為之贈與。又借款20萬元 部分,伊已自101年4月18日起,按月轉帳或交付現金向被上 訴人為清償,至103年7月15日止,共已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 ,20萬元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另多付之10萬元是伊給被上 訴人之孝養金,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172 萬元本息,顯 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尚有不動產及攤位租金收入,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 撤銷該180萬元之贈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 萬元, 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 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
㈡被上訴人曾分別於:①100年9月1日匯款20萬元、②100年10 月13日匯款80萬元、③100年12 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其中100年9月1日之20 萬元,係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借貸 關係所交付。
㈢上訴人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共轉帳28萬元 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㈣上訴人於92年12 月7日與鍾親福結婚,於100年3月11日與鍾 親福兩願離婚。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㈡①至③之匯款均係基於兩造間借 貸關係而交付,上訴人則辯稱上開②、③匯款,係被上訴人 所贈與,何者可採?
㈡如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㈡①至③之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72 萬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就不爭執事項㈡②、③為贈與關係,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7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六、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發生所須具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上訴人曾先後於100年9月1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 日分別匯款20 萬元、80萬元、100萬元至上訴人台北富邦銀 行土城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3 紙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3至5頁),且上訴人對於 上開3筆資金之流向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屬真正。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3 筆款項均係因上訴人向其借貸而以匯款 方式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經其催討,上訴人於100年4月18日 起至103年7月15日止,按月匯款各1萬元,而清償28 萬元外 ,迄今尚積欠其172萬元等情,雖上訴人對於100年9月1日有



向被上訴人借款20 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②、③共180 萬元之匯款亦為借款,辯稱該180 萬元係被上訴人為補償未 給其嫁妝所為之贈與,且其於100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 日止,共支付被上訴人30萬元,其中20萬元係清償借款,另 10萬元則為孝養金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0月13日匯款80萬元予上訴人, 係因上訴人打電話問伊有沒有錢,伊表示配偶有留下一點 錢要給伊養老,現在伊身體好,可以將錢借給上訴人,但 一定要還,上訴人語氣聽起來很緊張,所以伊就借給她, 上訴人說有多少就借多少,在被上訴人身體好的時候,會 一點一點還,在被上訴人身體不好的時候,則會全部還, 上訴人的匯款帳戶是在電話中告訴伊,伊記在紙上,拿去 銀行請行員幫伊寫匯款單,金額80萬元是依上訴人在同一 通電話跟伊說的,且於同年12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 ,是因為上訴人又打電話給伊表示缺錢,口氣還是很緊張 ,沒有說缺錢的原因,100 萬元金額是上訴人說的,上訴 人說還是匯到她的帳戶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104頁),並有上開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促字卷第4、5頁) 。
⒉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月12月2日 所匯80萬元、100 萬元並非其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被上 訴人匯款後才告知贈與該等款項給其使用,其曾就是否收 受該等款項,詢問三軍總醫院社工師許如悅意見,許如悅 建議其收下,有助修復母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 ),而依證人許如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不只一次 在會談治療時提到被上訴人要給她錢,其有建議上訴人收 下母親的錢,是基於修復關係所給的建議,其並不知道被 上訴人匯款80萬元、100 萬元予上訴人之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背面至103頁),堪認上訴人於向許如悅詢問 時,上訴人並未認為被上訴人所匯180 萬元係彌補未給嫁 妝所為之贈與,且依證人許如悅所提出與上訴人會談治療 之時間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7 頁),上訴人與許如 悅最後一次會談治療時間為101年6月16日,最後第二次會 談時間則為100年8月18日,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上開②、③ 所示2筆匯款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 2日所匯,顯見上訴人於收受上開2筆匯款後均無隨即與許 如悅進行會談治療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其係徵詢許如悅 之建議而收下被上訴人贈與180 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無足採信。參以於100年10 月13日被上訴人匯款80萬元



至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前,該帳戶餘 額自100年10月5日起僅有13元,於100年10 月13日被上訴 人匯款80萬元後,上訴人即於同日跨網轉支42萬1,017 元 至上訴人之前配偶鍾親福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 行帳戶以清償保單貸款,並於翌日轉帳37萬8,000 元至鍾 親福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再轉帳38 萬8,000 元繳納上訴人之花旗(台灣)銀行房屋貸款,及於100 年 12月2日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之前,上訴人之台北富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餘額自同年11月24日起僅有879 元,於 100年12月2日(星期五)被上訴人匯款100 萬元後,被上 訴人即於同日跨網轉支45萬4,017 元至鍾親福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繳納保單貸款,並於同年12 月5日 (星期一)轉帳23萬0,009 元繳納上訴人之宏達電股票追 繳費用,且於同年12月6日轉支5萬元後,連同該日該帳戶 所收受之款項15萬1,000元、2萬4,620元,轉帳44萬2,000 元至鍾親福帳戶,再繳納花旗銀行房屋貸款43萬2,000 元 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存摺、 鍾親福之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鍾親福之臺灣土地 銀行內湖分行存摺、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追繳 歷史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第123 至 125頁、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37頁、第138頁), 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9頁),足 認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先後匯款80萬 元、100 萬元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戶餘額均甚低,無資金可運用,於被上訴人匯 款後,上訴人自當日起即陸續動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日因有資金需求,於電 話中語氣緊張,向其借款乙節,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其 無資金需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係被上訴人匯款後告知 其,其猶豫應否收受被上訴人之贈與,經詢問社工師許如 悅後,許如悅建議其收下,其才收下云云,顯與其收受被 上訴人匯款後隨即動用之事實不符,參以上訴人係於被上 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訴訟後才辯稱被上訴人 匯款180 萬元予其係彌補當初未給嫁妝所為之贈與,於其 與許如悅會談治療時均未提及上情,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 矯辯之詞,是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可取。
⒊且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未明確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 因有需要,至上訴人家中要錢,上訴人拒絕還錢,第二次 再去上訴人家,上訴人不讓其進去,第三次去上訴人家要 錢時,上訴人找警察來,最後才答應每個月還其1 萬元,



而約定自101年4 月18日起開始清償,按月匯款1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並無約定利息,只有清償本金就好,上訴人 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共清償28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9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自陳其有請警察來,係因被上訴人說要自殺,經其兄同意 才請警察來,因為被上訴人向其要錢,所以其才還給被上 訴人當初所借20萬元,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間被 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時止,除101年8月及同年10月外 ,每月各匯款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及其背面), 並有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鶯歌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證(見 原審補字卷第14至17頁),足認係經被上訴人再三催討後 ,上訴人始自101年4 月18日起,除同年8月及10月外,按 月匯款轉帳1 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果如上訴人 所辯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則僅須還款20萬元即可 ,何須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日止,共轉帳28萬 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清償借款?且倘上訴人係基於感恩而 給付孝養金,衡諸常情當應主動給付,而非於被上訴人再 三催討後始給付,參以於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 上訴人即未再按月匯款,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 自無足採。另上訴人辯稱其於101年8月及同年10月另有給 付被上訴人現金各1 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 訴人提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及鍾親福之臺灣土地銀行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42至143頁),惟該等資 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101年8 月、10月各跨行提領8,000 元、1萬6,000元等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各交付現金 1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至被上訴人主張並上訴人應於102年10 月10日清償完畢乙 節,為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蔡鳴峯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280號偵查中係證稱伊事後聽兩造 說法不同,上訴人是說有開口向被上訴人借款,但金額沒 有這麼多,多出來的的部分是被上訴人要給她,被上訴人 則稱是借給上訴人,至於何人說法可採,伊也不清楚,只 有當事人才知道,現在上訴人每個月匯款1 萬元至被上訴 人帳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 3826號卷第17頁),是證人蔡鳴峯僅係事後聽聞兩造各自 主張,而未親自見聞,是依證人蔡鳴峯之證述,亦不足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上訴人辯稱其於100 年12月初遭追繳時,尚持有其他股



票倘出售,即足以繳納遭追繳金額,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 云云,惟如上所述,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所匯款項前, 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餘額甚低,且於收受被 上訴人匯款後隨即動用,顯見上訴人當時確有資金需求, 是其縱持有股票可變賣,亦不能證明其當時無資金需求,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 款共200 萬元,原未約定清償期,嗣約定自101年4月18日起 ,按月清償1 萬元,上訴人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7月15 日止,除101年8 月及同年10月未匯款外,已按月還款1萬元 ,共28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兩造確已於事後就 200 萬元借款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已清償其中 28 萬元,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72萬元借款債務(計 算式:200萬元-28萬元=172萬元),又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即104年12月9日止,上訴人已到期之借款為16萬元( 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且上訴人於101 年4月18日起至 103年7月15日間陸續償還28萬元後,迄未再清償任何款項, 而於本件審理時,亦無清償積欠款項之意思,實可預見上訴 人就將來陸續到期之借款債務亦不會遵期履行,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將來陸續屆期之借款,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借款未到期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7年11 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18 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承上,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上開3筆共200萬元匯款既為消 費借貸關係,且兩造嗣已約定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18日起按 月清償1萬元,上訴人已清償其中28 萬元,且上訴人辯稱兩 造就其中180 萬元為贈與關係乙節,無足採信,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依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172萬元本息乙節,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00 萬元之借款關係, 上訴人已清償其中28萬元,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僅其中20 萬元為借款,另180 萬元為贈與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已到期之分期給付,請 求上訴人給付16萬元,及其中2萬元自103年10月10日起(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另14 萬元分別自如附表編號3至16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請求上訴人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17年11月18日止,於每月 18日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自各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編號17至172 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兩造於原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宣告,本院判決所命之給付,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時已到期之部分雖未逾150 萬元,惟連同未到期部分則 逾150 萬元,得再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故就已到期部分 ,更正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尚未到期部分,法律未 規定不得就將來給付之訴之判決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宣 告,則在無損於債務人之利益,自應一併諭知,故亦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應付金額 │ 應付款日 │ 利 息 │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 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
├──┼───────┼───────┼──────────┼───┤
│ 1 │1萬元 │103年8月18日 │被上訴人減縮自103年 │年息5%│
│ │ │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 │1萬元 │103年9月18日 │被上訴人減縮自103年 │年息5%│
│ │ │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 │1萬元 │103年10月18日 │自103年10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4 │1萬元 │103年11月18日 │自103年11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5 │1萬元 │103年12月18日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6 │1萬元 │104年1月18日 │自104年1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7 │1萬元 │104年2月18日 │自104年2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8 │1萬元 │104年3月18日 │自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9 │1萬元 │104年4月18日 │自104年4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10 │1萬元 │104年5月18日 │自104年5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11 │1萬元 │104年6月18日 │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12 │1萬元 │104年7月18日 │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13 │1萬元 │104年8月18日 │自104年8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14 │1萬元 │104年9月18日 │自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15 │1萬元 │104年10月18日 │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16 │1萬元 │104年11月18日 │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17 │1萬元 │104年12月18日 │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18 │1萬元 │105年1月18日 │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19 │1萬元 │105年2月18日 │自105年2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0 │1萬元 │105年3月18日 │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1 │1萬元 │105年4月18日 │自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2 │1萬元 │105年5月18日 │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3 │1萬元 │105年6月18日 │自105年6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4 │1萬元 │105年7月18日 │自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5 │1萬元 │105年8月18日 │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6 │1萬元 │105年9月18日 │自105年9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27 │1萬元 │105年10月18日 │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28 │1萬元 │105年11月18日 │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29 │1萬元 │105年12月18日 │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30 │1萬元 │106年1月18日 │自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31 │1萬元 │106年2月18日 │自106年2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32 │1萬元 │106年3月18日 │自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33 │1萬元 │106年4月18日 │自106年4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34 │1萬元 │106年5月18日 │自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35 │1萬元 │106年6月18日 │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36 │1萬元 │106年7月18日 │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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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萬元 │106年8月18日 │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
│ 38 │1萬元 │106年9月18日 │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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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1萬元 │106年10月18日 │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
│ 40 │1萬元 │106年11月18日 │自106年11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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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1萬元 │106年12月18日 │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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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1萬元 │107年1月18日 │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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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1萬元 │107年2月18日 │自107年2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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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1萬元 │107年3月18日 │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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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1萬元 │107年4月18日 │自107年4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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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1萬元 │107年5月18日 │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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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1萬元 │107年6月18日 │自107年6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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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1萬元 │107年7月18日 │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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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1萬元 │107年8月18日 │自107年8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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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1萬元 │107年9月18日 │自107年9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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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1萬元 │107年10月18日 │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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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1萬元 │107年11月18日 │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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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1萬元 │107年12月18日 │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 │年息5%│
│ │ │ │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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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1萬元 │108年1月18日 │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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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1萬元 │108年2月18日 │自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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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1萬元 │108年3月18日 │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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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1萬元 │108年4月18日 │自108年4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 │ │ │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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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1萬元 │108年5月18日 │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年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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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