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李一農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元
被 上訴人 林楊忠源
楊學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李俊元、李一農(下合稱上訴人,若單指其一則以姓 名稱之)主張:李俊元與配偶陳菊美於民國(下同)72年10 月17日與被上訴人林楊忠源、楊學彬(下合稱被上訴人,若 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簽訂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共同向被上訴人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若單指土地、建物則以系爭土地、系爭房 屋稱之),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已交付所有權 狀正本、房屋鑰匙、印鑑證明,及已用印簽名之法院公證處 辦理房地買賣契約公證事件授權書、地政機關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制式表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將系爭房屋 設定抵押權予李俊元及訴外人張韻德即李俊元職員為擔保。 惟被上訴人僅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陳菊美於86年9月 間死亡,伊等為繼承人,被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予伊等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所有權遲未移轉登記,係因被 上訴人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欲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至其等 配偶林君顏及黃千雲(即林楊忠源及楊學彬之配偶)名下而 拖延,其後李俊元又移民美國等緣故,李俊元於陳菊美因病 返台就醫期間,即委請其職員85年5月28日以電話拜託林君 顏及黃千雲補給最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亦曾於 86年5月間要求李俊元按期繳交房屋稅,並於87年10月間向 李俊元表示隨時配合房屋過戶手續事宜,顯已承認有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拒絕履行,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爰依系爭買賣契 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履約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在伊等名下。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上訴人請求伊等
移轉所有權,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李俊元與陳菊美與伊 等於7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逾30年均未為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李俊元於102年9月27日起訴,於10 3年10月16日始追加李一農為原告,乃怠於行使權利,伊等 自得拒絕履行,核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㈠李俊元與陳菊美於72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李俊元已付清價款,被上訴人 亦已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授權 書、空白申請書(直式)、印鑑證明(均為正本)予李俊元 (先交給代書,代書之後再交還給李俊元)(見原審卷第8- 10、102-103、109、118-119、110頁)。 ㈡被上訴人於72年10月26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 元之抵押權予張韻德及李俊元(權利範圍各2分之1)(見原 審卷第19、64頁背面、104頁)。
㈢被上訴人於72年11月8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由,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於黃千雲、林君顏名下。之後 由代書將完成更名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李俊 元,再於73年2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李俊元名下 之手續,辦竣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權狀正本交付李俊元,並以 黃千雲、林君顏之名義與李俊元結算土地增值稅(見原審卷 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第114頁正背面、第108頁)。 ㈣李俊元於86年5月14日出具如原審卷第129頁之具結書。 ㈤陳菊美於86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121、122頁)。 ㈥黃千雲於89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學彬、黃秋鑫、黃 秋明、黃靜文(下稱楊學彬等4人)於90年6月23日出具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以於90年8月2日辦理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繼承登記(楊學彬等4人應有部分 各8分之1)(見原審卷第17、105、18頁)。 ㈦林君顏於9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楊忠源於97年10月 22日出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於97年12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90年8月2日)持以辦理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林楊忠源權應有部分2 之1)(見原審卷第16、106、19頁)。 ㈧被上訴人於李俊元付訖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後,即將系爭房屋
交由李俊元占有使用,自斯時起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 均由李俊元給付,直至104年林楊忠源辦理房屋稅自動轉帳 始停繳林楊忠源部分的房屋稅(見原審卷第115頁,本院卷 61頁背面)。
㈨李俊元於102年9月27日起訴,於103年10月16日追加李一農 為原告(見原審卷第1、90頁)。
㈩林楊忠源於10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贈與予黃裕鈞,並於104年2月17日辦竣登記(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
五、上訴人主張李俊元及陳菊美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後, 被上訴人遲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茲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全部?㈡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765條 規定,所有人始為有處分其所有物之權利人,是請求不動產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向該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李俊元及陳菊美共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 ,已付清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移轉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李俊元已付清買賣價金,及陳菊美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得 行使之權利已由上訴人繼承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㈠、㈤), 惟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2年9月27日李俊元提起本件訴訟前之 90年8月2日及97年12月30日登記為楊學彬、黃秋鑫、黃秋明 、黃靜文(即楊學彬等4人)(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及林楊 忠源(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18-19頁),且如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述,自堪認系 爭房屋於李俊元起訴時,乃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 有(林楊忠源之所有權於104年2月3日贈與予黃裕鈞,並於 104年2月17日辦竣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縱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義務,亦無從移轉非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上訴人。經本院闡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移轉登
記,上訴人如何請求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既稱:「因為楊 學彬、林楊忠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已經收受李俊元 及陳菊美全部的買賣價金,當然負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 的義務,故起訴請求他們兩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可」( 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非登記為其等 所有(應有部分)部分顯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自不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詳如後 述)。
㈡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 償。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 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惟默示之承認 ,與單純之沉默不同。至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須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能解為 債務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16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 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 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 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及92年 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李俊元曾委請職員於85年5月28日以電話拜託林 君顏及黃千雲補給最新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亦曾 於86年5月間要求李俊元按期繳交房屋稅,繼於87年10月間 向李俊元表示隨時配合房屋過戶手續事宜,林楊忠源並曾於 98年8月2日(即其配偶林君顏死亡1年)之後,委由一名年 約6、70歲之代書至李俊元辦公室請求李俊元儘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楊學彬之子黃秋鑫甚至收受李俊元所交付10萬 元支票,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債務云 云,除提出手稿及系爭具結書,並援引證人周湧廷之證詞為 證。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即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期間),且依契約之性質,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 法律特別規定,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買 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0月17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李俊元及陳菊 美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7年10月16日即屆滿 15年,合先認定。
⑵雖上訴人所提手稿記載:「林先生應補1.印鑑證明2份(最 近三個月)。2.身份證影印(或戶口名簿影印)(需有木柵 路二段地址紀錄)一份。黃先生應補1.印鑑證明2份(最近 三個月)。2.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影印本(需有汐止烘內 接地址紀錄)1份。」「85、5/28已告知林R.備妥印鑑證明5 份、戶籍謄本5份(0000000)」,惟林君顏及黃千雲並非系 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李俊元之職員縱曾通知林君顏備妥 印鑑證明,亦未生對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 及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而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 ⑶另系爭具結書記載:「民國86年5月14日于台北市○○○路 000號林肯大廈907、電:0000000。茲具切結書人李俊元於 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向林君顏、黃千雲購 買台北市○○○路000號九樓之5房屋及土地,因承買人自己 之原因延遲過戶,自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 起,該戶房屋土地之稅負係由承買人負責繳清,與出賣人無 關。」(見原審卷第129頁);證人周湧廷亦證述:其在86 年間受李俊元之託,將李俊元所出具系爭具結書送交至李俊 元所經營陸大建設公司辦公室,由該公司之男性員工將該具 結書影本交給林、黃姓夫婦,87年9月底、10月初剛過教師 節,林、黃姓夫婦又前往陸大建設公司辦公室,其在場見聞 林、黃姓夫婦表示要去申請新的印鑑證明交給李俊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惟:
①證人周湧廷經詢及86年5月交付具結書當天時,有無與在陸 大建設辦公室的2男2女之4人確認身分?如何確認87年間前 往陸大建設辦公室之夫婦之身分?則是證稱:「當下沒有, 我是在87年9、10月去找李俊元時,經李俊元介紹才知道86 年5月交付具結書時在場比較矮瘦的是林先生,另名男子是 黃先生,另2名女性就是他們的太太」「當時李俊元只介紹 林先生、林太太、黃先生、黃太太這樣子,至於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63頁正背面),則系爭具結書影 本交付之對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與其等配偶(下稱被上訴人 夫婦),及87年9月底、10月初在李俊元辦公室之2對夫婦是 否即被上訴人夫婦,均難遽憑上開證言即為論斷。 ②又縱周湧廷確經由陸大建設公司職員轉交系爭具結書影本予
被上訴人夫婦,縱被上訴人夫婦曾至陸大建設公司辦公室與 李俊元會面,惟該具結書僅有李俊元之簽名,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夫婦確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問題而要求李俊元出 具具結書,否則為何係由李俊元提出具結書,而非由被上訴 人以書面承諾履行債務,此參以證人周湧廷另證:「(指86 年5月間)對方要求要有李俊元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因為 該房屋仍然在對方名下,還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他們很緊 張,擔心李俊元不付房屋稅致他們必須承擔不利益」」「林 、黃姓這一次來(指87年9、10月間)還是很在意李俊元有 無如期繳納房屋稅,很擔心會有欠稅的問題」「我從他們談 話(指87年9、10月間)之中,我揣測他們是在擔心房屋稅 沒有繳納。他們有說權狀已經交給李俊元、空白申請表格已 經用印並交給李俊元,印鑑證明都擺到過期,我認為他們似 乎是在抱怨給李俊元拖太久才要過戶」(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第63頁正背面、第64頁),更足徵之。故仍不得逕依系 爭具結書及證人周湧廷之證言,即為被上訴人在87年10月16 日時效屆至前曾對上訴人承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債務之推 論。
③況周湧廷究否於87年9月底、10月初甫過教師節之時在李俊 元辦公室見聞其所稱之林、黃姓夫婦,證人周湧廷雖稱「88 年有921地震,之後有SARS,營業額一直大幅下降,87年( 含)以前的營業狀況還好,故意思是說87年的教師節過後去 找李俊元,提供樣品並說明調整價格這件事情印象深刻」, 但接續證述「此部分無法提供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本件於87年10月16日時效屆至前有中斷請求權時效事由 之主張,自乏據可徵,亦難採取。
⑷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水電及管理費等費用,自李俊元及陳 菊美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起,即由其等繳納一節,雖如不爭執 事項㈧所述,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交屋以前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包括前業主)應繳納未納之 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等)、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及 工程受益費(金額已核定應繳未開征或欠繳款)等均由乙方 負責完納,如經甲方(即李俊元及陳菊美)代繳時,願由價 款中扣抵之」(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不動產稅負之負擔 ,顯合意以「交屋」時點區別之,亦即「交屋之前」由出賣 人負擔,「交屋之後」由買受人負擔,倘買受人於「交屋之 前」即代為繳納,出賣人同意自價款中扣抵。故李俊元及陳 菊美(陳菊美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於「交屋之後」繳納房 屋稅,及被上訴人夫婦希由買受人繳納各該費用,無非本於 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亦難執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示或
默示承認債務之情事。
⑸上訴人另稱林楊忠源曾於98年間委託代書前往李俊元辦公室 ,請求李俊元儘速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又在 教堂對李俊元表示「我自己有房子,根本不要系爭房屋,該 給我就給我(按指:李俊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所言之代書是否受林楊忠源之委任而請求李俊元辦 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經上訴人提出證據相佐,尚 難信實。又李俊元前往教堂與林楊忠源對話,既基於請求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目的,則在林楊忠源應允之時,為何未 即刻請求辦理,迨李俊元聲請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之翌日即102年9月27日始對被上訴人起訴,林楊忠源 有無承認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債務之情事,即非無疑。上訴 人雖聲請訊問林楊忠源,以資證明。但如上訴人所陳訴外人 黃秋鑫即楊學彬之子(見不爭執事項㈥)於上開對話時亦在 一旁,「黃秋鑫請我到外面抽菸,把我帶到外面跟我談條件 ,在這樣的情形下,我在102年左右就開了一張華南銀行10 萬元禁止轉讓背書的支票給林楊忠源」等語屬實(見本院卷 第91頁),林楊忠源既已表達願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意,李俊元又何須簽發指名林楊忠源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10萬元支票予林楊忠源,則林楊忠源究否承認債務, 更有疑義,自無訊問林楊忠源之必要。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 人住所拆除重建,以致未能聯繫被上訴人,非其等怠於行使 權利云云,並聲請調查重建時間。惟被上訴人因重建而遷離 住所,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不得行使之事實上障礙,尚非法律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法 律上障礙,上訴人依此主張時效尚未完成,既非可採,亦當 然無須為此項證據之調查。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債 務之主張,仍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本件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請求 權時效有中斷之事由存在,復未證明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 務之情事,則上訴人於102年9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㈨),即罹於15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可取。 ㈢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 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固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105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於本件又為時效抗辯拒絕 履行,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查, 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認債務,尚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之 抗辯,固使上訴人受有不能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造 成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占有之分離,然此乃本於債之關係占有 之相對性使然,為現行法秩序所容許,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此 項權利有違公共利益。且民法之時效制度,本為維持社會秩 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依民法第 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違背誠信原則或權 利濫用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條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非有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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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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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大安區 │大安 │一 │ 42 │建│ 1638 │0000000 │ │
│ │ │ │ │ │ │ │ │分之4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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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 │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 │ │
│ │ │ │ │材料及房├────┬────┤ │ │
│號│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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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5 │臺北市大│臺北市大│鋼筋混凝│9層 │陽台 │全部 │含共有│
│ │ │安區大安│安區敦化│土造 │38.65 │3.93 │ │部分:│
│ │ │段一小段│南路2段 │16層樓 │ │ │ │1196建│
│ │ │42地號、│46號9樓 │ │ │ │ │號(應│
│ │ │二小段1 │之5 │ │ │ │ │有部分│
│ │ │地號 │ │ │ │ │ │萬分之│
│ │ │ │ │ │ │ │ │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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