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60號
TPHV,104,上,26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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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發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 訴 人 李偲辰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雅亭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上 訴人 余富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富雄(民國102年7 月18日亡故)於102年1月20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余威 幟代理其委託上訴人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住 商不動產仁愛光復加盟店,下稱好厝多公司)專任銷售其所 有位在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雙方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委 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委託銷售期限自 102年1月20日至同年6月30日止,嗣余富雄於同年1月26日簽 訂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 降低銷售底價為1,800萬元。好厝多公司於同年月27日洽妥 買方即上訴人李偲辰出價1,800萬元,並簽署買賣議價委託 書(下稱系爭議價書)及交付面額300萬1千元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作為議價保證金,經余富雄於系爭議價書簽認同意 出售,議價保證金即轉為定金,余富雄亦同意該支票由好厝 多公司先行保管,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第3項約定,雙方已經 成立買賣契約,好厝多公司即通知雙方於102年1月31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余富雄先要求延至同年2月4日,屆期又推託不 到,經李偲辰通知余富雄應於同年2月19日至好厝多公司簽 約,余富雄卻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撤銷委託銷售契約 ,李偲辰乃通知余富雄解除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既已成 立,好厝多公司得依約請求余富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 委託銷售價格6%之報酬即108萬元(計算式:1,800萬元×6



%=108萬元);又依系爭議價書第3條約定,買賣定金至少 為成交價百分之10即180萬元,李偲辰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加 倍返還定金等語,好厝多公司爰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約定,李偲辰則依系爭議價書第4條第4款約定 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好厝多 公司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李偲辰1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請求如上㈠至㈢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余威幟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不具行為能力, 其代理余富雄與好厝多公司所簽訂之銷售契約不成立。縱認 委託銷售契約有效成立,惟買方出具議價委託書僅屬要約性 質,余富雄雖於系爭議價書簽名,然未勾選同意出售,並非 承諾出售,且雙方對於付款方式、點交時間、稅費負擔等契 約必要之點尚無合意,余富雄復未授權好厝多公司得代其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或保管定金,難認買賣契約業經成立,好 厝多公司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約定 ,請求給付報酬,李偲辰亦不得請求加倍給付定金。且系爭 委託書為好厝多公司提供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1條第1項 第3款約定,好厝多公司如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余富雄就 必須同意出售,強令余富雄僅能選擇接受或被迫給付仲介報 酬,顯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盾,亦與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相悖,顯失公平,應為無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余富雄授權余威幟與好厝多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月20日 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銷售底價2180萬元。 ㈡余富雄本人於102年1月26日簽署變更同意書,降低銷售底價 為1,800萬元。
余富雄李偲辰名義,出價1,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議價 委託書簽名。
余富雄於102 年7 月18日死亡,由余富成單獨繼承。四、上訴人主張余富雄委託好厝多公司銷售系爭房地,出售底價 1,800萬元,經李偲辰出價1,800萬元,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 議價保證金,余富雄於系爭議價書簽認同意出售,該保證金 轉為定金,雙方成立買賣契約,詎余富雄竟拒絕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3款、第4款之約定,余



富雄仍應給付好厝多公司服務報酬;依系爭議價書第4條第4 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余富雄應加倍返還李偲辰 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 厥為:㈠余威幟有無代理簽訂系爭委託書之能力?㈡系爭買 賣契約是否成立?好厝多公司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4 款約定,請求給付報酬?㈢好厝多公司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 11條第3款約定請求報酬?㈣李偲辰得否主張加倍返還保證 金或定金?經查:
余威幟有無代理簽訂系爭委託書之能力?
上訴人主張余富雄委託余威幟與好厝多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 乙節,雖經被上訴人辯稱余威幟患有精神分裂症並無接受余 富雄授權之能力,故系爭委託書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 件為證(見原審卷43、44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載余 威幟罹患精神分裂異常,惟其除於94年2月28日住院15日外 ,自同年3月25日至102年4月11日僅有門診3次,且其並未受 禁治產宣告,亦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143頁),再觀諸 余威幟於103年7月11日原法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均能應答,復 就其受託與好厝多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之過程及原委分別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140-145頁),應無不能接受委託簽訂系 爭委託書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好厝多公司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11 條第4款約定,請求給付報酬?
⒈上訴人主張李偲辰出價1,800萬元,已達銷售底價,余富雄 亦於買方李偲辰填寫之系爭議價書上簽名,依據系爭委託書 第8條第3項約定,買賣契約成立等語,並提出系爭委託書、 授權書、變更同意書、系爭議價書等為證(見原審卷8-11、 13 -1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余富雄並未勾選系爭議價書下 方「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之選項,無從認定余富雄已 簽認同意上開買賣條件而成立契約。查依系爭委託書第8條 第3項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 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 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但委託人未同意出售前,買方保有隨 時撤回議價之權利」之記載,及系爭議價書第1條「議價期 間至民國102年2月1日止」之記載,可知李偲辰所簽署之議 價委託書應屬要約性質,此亦經好厝多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 溫榮禎證述:議價委託書上之要約人是指買方,屋主可以故 意拖到委託期限後,賣方如果不簽名,契約就不會成立等語 (見原審卷140頁),堪認買方於簽訂議價委託書後,尚需 賣方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始為成立。而系爭議價書下



方特別以粗黑字體標示:「□賣方不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 □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保證金(定金)□由受託人轉 交賣方無誤;□因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制度或賣方原貸款 金額或其他債務過高,同意由受託人代為保管。賣方簽名: ___、時間:___」欄位,余富雄固在其上簽名,然卻 未勾選任何選項。上訴人雖指陳:余富雄已同意出售始行簽 名,並舉證人溫榮禎余威幟陳余富雄當時已同意出售, 惟查溫榮禎固稱余富雄就是同意才會簽名,賣方確認買方要 買之後,約好星期一簽約,但余威幟星期一開始不願意接電 話,後來表示家族不同意,其特別再到醫院,余富雄表示要 賣等語,然亦稱:系爭議價書選項是要由賣方親自打勾,當 時他可能就沒有打勾等語,證人余威幟則稱:溫榮禎拿著支 票過來說有人要買,但是要坐下來談,其發現仲介程序有問 題,買方的定金我們沒有收到,我們當初有想要賣,因為有 陷阱存在,擔心拿不到錢,沒有合同,沒有專戶,光是說有 人要買,支票也不知道可不可以兌現等語(見原審卷137頁 背面、138頁、142頁背面、143頁),顯示余富雄余威幟 方面對於好厝多公司仲介之系爭買賣仍然存疑,再者上開欄 位之勾選事涉同意房地買賣與否及保證金(定金)之去向、 保管,是否正確記載,衡情於上訴人關係重大,何以好厝多 公司竟未要求余富雄明確勾選前述項目?李偲辰又如何能驗 證余富雄果已同意出售?是否已取得其保證金?亦有疑義。 尤其余富雄與好厝多公司間所簽系爭委託書、變更同意書或 李偲辰出具系爭議價書之左側均特別標示「※為確保權益, 所有權利義務皆以本契約所載為準,凡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 載明於本契約者,均不生效力」之字樣(見原審卷8、14、 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余富雄既未勾選同意出售之選 項,及就保證金(定金)已收受或同意由好厝多公司保管之 選項,無論其曾否另以口頭與好厝多公司協議系爭房地買賣 ,既未經載明在系爭議價書,應不生效力,是余富雄之簽名 尚難認係簽認系爭議價書承諾出售,而得認為雙方買賣成交 。
2.上訴人另主張:李偲辰已支付系爭支票作為議價保證金,余 富雄既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該保證金已轉成定金,余富雄並 同意由好厝多公司保管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定金,或 同意好厝多公司代收、保管定金等語。查系爭委託書第8條 第2款固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收訂金時,若買方同意 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訂金收款憑證,給付訂金者, 無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第3款則約定 「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



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 定金」,惟於第3條第2項特以粗黑字體標示「契約成立後, 委託人□同意□不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定金」 ,余富雄並未勾選「同意」(見原審卷8頁),尚難認余富 雄有授權好厝多公司代其收受定金,好厝多公司縱自行代收 定金,對余富雄不生效力。又就好厝多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一 節,證人溫榮禎證稱:沒有讓余富雄收系爭支票,我們只是 意思表示,我們會帶回公司讓代書保管,斡旋金一般來說不 會讓屋主先收,帶回公司保管,斡旋金票據抬頭,一種是開 屋主,一種是開履保帳戶即建築經理管理公司,支票是不可 能交給屋主等語(見原審卷138頁),而上訴人自承系爭支 票後來已由好厝多公司還給買方(見原審卷186頁背面), 顯然好厝多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余富雄。上訴人雖稱溫 榮禎既已向余富雄表示系爭支票將由好厝多公司先行保管, 余富雄未表示反對,已屬默示同意好厝多公司暫時保管系爭 支票,難謂無收取定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且依前所 述,余富雄在系爭議價書上非僅未勾選同意出售房地,就保 證金(定金)部分亦未勾選已受轉交或同意由受託人代為保 管,已難認余富雄收受定金或同意好厝多公司代為保管之, 且系爭支票受款人係填寫余富雄,上訴人復自承本件尚未辦 理履約保證(見本院卷111頁),亦未能說明究有何系爭議 價書所載同意保管之原因,尤其如前所述,系爭委託書及議 價書上均已約明「※為確保權益,……未經載明於本契約者 ,均不生效力」之文字,縱余富雄未明確表示反對,至多僅 為單純不作為之沈默,不生法律效果,尚難認係默示同意之 意思表示。則余富雄既未授權好厝多公司得代理收受保管定 金,好厝多公司又未將定金交付余富雄,亦難認有因余富雄 收受定金,買賣契約因而成立。
3.查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 ,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 約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需依約給 付服務報酬,上訴人主張該款真意包含議價成功而買賣雙方 簽訂及簽認議價委託書情形,惟因余富雄未勾選同意出售, 難認其已簽認系爭議價書承諾售屋,其與李偲辰間之買賣契 約並未成立,業如前述,自無解除契約可言,則好厝多公司 依此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按委託售價6%計算即108萬 元之服務報酬,尚屬無據。
㈢好厝多公司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3款約定請求報酬? ⒈本件好厝多公司為提供不動產居間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余富 雄與好厝多公司簽立銷售契約,由好厝多公司為余富雄銷售



系爭房地,倘經好厝多公司售出後,余富雄應給付好厝多公 司服務費,係屬消費關係。而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屬消 保法第2條第7款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件銷售契約第11條 第1項第3款約定,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確定。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 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 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 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保法 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系爭委 託書載明「仲介銷售」、「委託銷售期間」、「服務報酬」 、「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產權移轉」等約定文字觀之,顯見具 有居間契約性質。且依系爭委託書第6條之約定「買賣成交 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被 上訴人係於買賣成交時,方有給付服務報酬之義務。 ⒊再細繹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一、委託人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 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並應金額 一次付予受託人:……㈢委託人違反第6條第5項之義務或拒 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 ……」、第6條第5項約定:「受託人義務:……五委託期間 內,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要 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之內容可知,倘好厝多公司 於委託期間內,覓得符合底價之買方時,余富雄應配合簽認 要約書或議價委託書等相關契約,若委託人違反前開配合義 務,即需給付委託銷售總價6%之服務報酬,此等約定顯然 壓縮余富雄是否與好厝多公司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由, 剝奪余富雄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失居 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568條第1項之 規定(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與居間契約之立法意旨矛 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至為明顯。上訴人 雖稱其為不動產經紀業,須付出資訊、勞務成本及管銷費用 ,自不容許當事人任意違約云云,然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 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 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此為民法第569條所明定,上訴 人實難執此限制委託人締約自由。另審酌余富雄簽訂系爭委



託書之目的,乃透過好厝多公司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 ,以取得較有利條件始決定是否出售系爭不動產,倘好厝多 公司可不論磋商結果是否符合委託人即余富雄之較佳利益, 即得以符合底價之條件強令余富雄選擇接受或給付服務費, 致余富雄無取捨權利,好厝多公司即無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為 磋商之必要,要難達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目的,亦與消保 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悖,應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誠 信原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為無效。
4.上訴人另稱:余富雄係拒絕與好厝多公司依約洽妥之買方簽 約,即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其依約洽妥之買方 客戶係指余富雄已簽認同意買方李偲辰以1800萬元及系爭議 價書所載之條件購買系爭房地,退步言,買賣雙方就價金及 標的物意思合致,亦成立預約即系爭議價書,余富雄拒絕洽 訂本約,仍屬債務不履行云云,惟余富雄既未勾選同意出售 ,亦無收受定金,難謂其有簽認同意以1800萬元及系爭議價 書所載之條件出售系爭房地,李偲辰之要約未得余富雄予以 承諾,已如上述,嗣其拒絕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仍無構 成上訴人所辯應為給付服務報酬之情事。
李偲辰得否主張加倍返還保證金或定金?
查系爭議價書第4條關於議價條件之第4款係約定「若議價成 功,賣方違約不賣或不依約履行,則賣方加倍退還買方保證 金,買賣契約解除」,有系爭議價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5頁),余富雄既未勾選賣方同意依上開內容出售之選項, 復未收受李偲辰提出之系爭支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尚未 成立,自難認有上開若議價成功,因賣方不依約履行,由其 加倍退還買方保證金,解除買賣契約情事,李偲辰依該約定 請求加倍之保證金,即屬無據。況余富雄並未同意好厝多公 司代收或保管定金乙節,業經認定如上,亦難認余富雄有收 受李偲辰之定金,而需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負加倍返還 所受定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好厝多公司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第3款、第4款暨 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偲辰依系爭議價書第 4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暨民法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偲辰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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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厝多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