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夥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252號
TPHV,104,上,125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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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王子鏘
被 上訴人 保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惠寬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廖士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夥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
8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50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2年6 月起至101 年12月17 日為被上訴人合夥會計師,而兩造合夥會計師共同執業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雖約定「被上訴人帳簿之 紀錄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均依法令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按期 將表冊送交合夥人會議審議之」等語,但被上訴人並未依此 約定為履行,直至伊於101 年間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始於當 年9 月間召開合夥人會議,提出100 年度之財務報表,惟其 餘年度之財務報表,均未提出。爰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 之約定、民法第675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伊「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簿」供伊查閱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均經合夥會計師 楊演松交付上訴人審閱,待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交由所長 楊惠寬核示,並據以製作盈餘分配表等報稅所需文件。伊雖 未召開合夥人會議審議財務報表,但上訴人歷年已據伊所交 付之報稅文件申報稅捐,上訴人已經收悉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另伊並無編製合夥權益變動表,上訴人無從請求伊交付 。而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之目的,在使合夥人監察合 夥之營運,須合夥人始得行使審議權,且僅係審議,並非交 付,上訴人不得依此約定請求交付。又上訴人於101 年12月 18日遭伊決議除名後,已非伊之合夥人,不得再依系爭合約 請求伊交付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上訴人仍為合夥人期間, 有簽核聘僱員工薪資調整權限,為執行合夥事務權之人,不 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查閱伊之帳簿。再者,伊非屬 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而上訴人質疑伊之經營成果及利益分 配,乃兩造內部關係所生事由,並無商業會計法第6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於98年以前之合夥所得分配請求權 ,已經罹於時效,其主張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係用以結算所得 ,係臨訟杜撰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合夥事務所93至 9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相關帳 簿供其查閱。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特定其有 關「提示相關帳簿供其查閱」部分之聲明,而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交付上訴人合夥事務所93至99 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 簿供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有「被上訴人帳簿之紀 錄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均依法令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按期 將表冊送交合夥人會議審議之。」之約定,固據提出系爭 合約為證(見原審103 年度司北調字第1273號卷〈下稱原 審調字卷〉第6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觀諸前揭約定之文義,係就被上訴人帳簿之紀錄及 財務報表編製約定應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約定應按期送合 夥人會議審議,並未約定合夥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帳簿紀錄 及財務報表,更未約定合夥人得隨時請求閱覽總分類帳, 上訴人援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3至99年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及提示「總 分類帳簿」供伊查閱云云,要屬無據。
⒉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即遭被上訴人決議除名,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系爭合約斯時已經 終止,上訴人在合約終止後,已非被上訴人合夥人,亦無 再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 餘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675 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 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得查閱賬簿。查其立法理由略謂:蓋合夥之業務, 在達合夥人共同之目的,非如是,則目的不能達也。故設 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據此,本條所定合夥人檢查權,須 為達合夥人之共同目的,始得行使,自應於合夥關係存續 中始得為之,如已非合夥人,尚無從據本條行使檢查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判決謂:合夥或隱名合 夥契約訂明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之繼承人得繼承該合夥或隱



名合夥關係外,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於死亡時退夥,其繼 承人僅得依民法第68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結算,尚不得依 民法第675 條、第706 條等規定,行使專屬於合夥人而為 達合夥人共同目的之查閱賬簿、檢查事務及財產狀況權, 更無準用委任之規定要求受任人為報告之權利等語,應係 本此意旨所為之闡釋。
⒉本件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已遭被上訴人決議除名,詳 如前述,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被上訴人之合夥人,依照 前開說明,尚無從依民法第675 條行使檢查權,上訴人援 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簿 」供伊查閱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商 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 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 許其查閱,商業會計法第69條固有明文。然會計師事務所 代理商業處理會計事務,係屬專門技術人員之職業範圍, 依經濟部92年4 月1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尚 非屬商業得登記經營之營業項目。又財政部81年3 月10日 台財證(六)字第30811 號函謂:會計師自行開業,需成 立會計師事務所,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省(市)財政廳(局 )辦理登錄取得核備函,並加入會計師公會後,方得開始 執行業務,毋須具備開(營)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 。而經濟部90年6 月15日(90)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亦謂:會計師受託查核財務報表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 會計事務等語。準此,會計師事務所由專門技術人員組成 ,因受託代理商業處理會計事務而獲取報酬,乃執行業務 所得,非營利事業所得,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明 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 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等語,及商業登記 法第3 條有關「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 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之規定,可認會計師事務所並 非商業會計法規範之範疇。且本條誡命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應將商業之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並容許有正當 理由之商業利害關係人查閱,同法第78條第6 款規定違反 之處罰,對象均為代表商業之負責人,非商業本身。另商 業之利害關係人,依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 項所得請求之 事項,觀諸同條第1 項「各項決算報表應備置於本機構」 之規定,應僅得請求容許在備置之處所查閱,並無請求交



付給予查閱之餘地,更無查閱非屬前揭決算報表之總分類 帳簿之權利。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會計師事務所,依照前揭說明,並非商 業會計法規範之對象,上訴人據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 項 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已屬無據。且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為請求,非對代表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為之,亦有疑義 。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及合夥權益變動表」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更與商 業會計法第69條第2 項所定僅得請求容許查閱之規定不符 ,其請求提示供查閱之「總分類帳簿」,則因非屬各項決 算報表之範疇,而非屬依前揭規定所得請求容許查閱之標 的。綜此,上訴人依據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並無據前揭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之餘地,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另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惠寬及主辦會 計黃亞倫到庭作證,以證明相關財務報表及帳簿有無製作云 云,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民法第 675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93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權益變 動表」,並提示「總分類帳簿」供其查閱,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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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