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009號
TPHV,104,上,1009,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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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楊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玉堂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原由母親即訴外人楊王寶貝代為保管 ,惟楊王寶貝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0日辭世後,上訴人 竟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經催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 7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上 訴人原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請求部分業於104年9月23日撤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受贈如附表編號10-15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贈與之不動產),附有不得處分及無法取得所有 權狀之負擔,是系爭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楊王寶貝扣 留,楊王寶貝往生前再委託伊扣留迄今,伊基於繼承兩造父 (母)與被上訴人間附負擔贈與及受楊王寶貝委託之法律關 係,得占有系爭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伊代被上訴人繳納 父親辭世後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230,552元、分割遺 產費用397,815元及各項規費203,352元,伊亦得依民法第92 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64條規定,留置如附表編號1-9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繼承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關於不定期交換使用部分 之抗辯業於104年10月28日撤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建物 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上 訴人以1,650,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反面、 123頁反面-124頁):
㈠系爭所有權狀原由兩造母親楊王寶貝占有, 楊王寶貝於100 年5月10日逝世後,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被上訴人曾於80年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號000 、000-1地號土地、○○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段○小 段000建號建物、○○段○小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 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嗣經楊王寶貝檢附上開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予駁 回。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段○ 小段000建號建物、○○段○小段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 有權狀,惟經楊王寶貝檢附上開所有權狀正本提出異議而予 駁回。
㈣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5日將其受贈自兩造父母之臺北市○○ 街000號4樓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兩 造胞弟楊玉城之子即訴外人楊盛惟,並於103年1月24日辦畢 登記。
㈤兩造胞弟即訴外人楊玉絨於102年12月30日將其受贈自兩造 父母之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楊翔 宇,並於103年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向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案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570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 人之聲請再議。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兩造胞弟楊玉絨楊玉城提起遷讓房屋 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7號 判決上訴人、楊玉絨楊玉城等人應遷讓返還0000建號(即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0000建號(即臺北市○○ 區○○街000號2樓)建物,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03年度 重上字第332號事件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系爭所有權 狀現為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6-20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繳納父親辭世後之遺產稅3,230, 552元、分割遺產費用397,815元及各項規費203,352元, 伊 得依民法第928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64條規定,留置系爭繼 承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被上訴人 則予否認。經查: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留 置權為法定擔保物權,以占有為要件,如債權人於其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 定實行換價程序,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就其 留置物取償,則留置物應具有財產上價值且可轉讓者為必 要。不動產所有權狀僅屬證明文件,其本身無從實行換價 程序,在社會觀念上並無經濟上之價值,亦不可轉讓,性 質上不適宜為留置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 決參照)。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核發予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法律地位之證明,其本身並不具經濟 價值,無從換價,不得作為留置標的,是上訴人主張其得 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系爭繼承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被上 訴人,不足採信。
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 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代繳遺產稅等 費用與交付系爭繼承不動產所有權狀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 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 辯。是以,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給付遺產稅等費用前, 其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交付系爭繼承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受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之不動產係兩造父親楊塗糞分於60 、61年及71、72年間,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即附表編號14)及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即附表編號10)土地與建商合建時,為免日後再 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累,乃由兩造父母與被上訴人、兩造之 弟楊玉絨楊玉城等人達成贈與合意,逕將合建所分得之 建物起造人直接登記為被上訴人、楊玉絨楊玉城名義, 以代相關贈與手續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建築契約書、贈與 稅同意移轉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70頁)為證 , 被上訴人不爭執受贈此部分之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123頁 反面),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系爭受贈之不動產,係附有被 上訴人不得處分及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之負擔;被上訴人則 予否認。經查:
⑴按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 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284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參照)。 ⑵證人即兩造之弟楊玉絨到院證稱:「(問:你自己是否 有受到父母親關於房地的贈與?)有,我有自父母處受 贈土地、房屋(○○路二樓房地及寶興街一樓房地)。 (問:是否你們所有兄弟姊妹都有收到父母親的房地贈 與?)是,所有的兄弟姊妹都有。(問:父母親於贈與 房地時,有無交代何事?)當父母親健在的時候,所有 權狀都是由父母親管理…(問:由父母親保管所有權狀 ,有無包含被上訴人所有部分?)有。當時被上訴人也 在場,並表示同意…(問:父母親保管所有權狀的目的 ?)怕我們將房地出售。(問:如果房地贈與給你們, 為何不將房地交給你們自己處分?)當初是不希望我們 將房地出售…(問:72、3年間贈與時, 有無交代何事 ?)我、兩造當事人及楊玉成均在場,父母親也都當場 表示,要大家需將房屋保存好,絕對不能賣,當時楊玉 堂也在場…等語」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166頁 )。由證人所述兩造父(母)贈與此部分不動產時表示 「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不希望我們將房地出售」 、「大家需將房屋保存好」,而「被上訴人在場且表同 意」等語,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受贈與時,應已同意負擔 「不得處分」及「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債務;衡諸 證人楊玉絨上開證詞,一體適用於同時受贈之證人本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玉城等人,是其不利於被上訴人



之上開證詞,尚難認係偏坦上訴人所為之證述,自可採 信。
⑶再參以,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受贈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於楊王寶貝生前即由楊王寶貝保管(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㈢)等情,益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此部分 不動產係附有不得處分及將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 ,要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楊王寶貝生前係受伊委任保管系爭所 有權狀,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受贈系爭受贈不動產,如係附有「不得 處分」及「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其不作為期間 應止於父母過世時(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 上訴人則 抗辯:該不作為期間應至兩造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見本 院卷第166頁反面)。本院查:
⑴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贈與所附負擔,僅口頭言明「不得處分」、「所有 權狀交父母保管」,但未敘明「不得處分」、「所有權 狀交父母保管」之期間等具體內容,致被上訴人何時得 取回權狀及處分系爭受贈之不動產不明,自有探求兩造 父(母)贈與此部分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時真意之必要, 合先敘明。
⑶上訴人自承本件贈與係因兩造之父將其所有土地與建商 合建,為免日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累而來,詳如前述 ,亦即兩造之父因合建契約所分得系爭受贈之建物,於 61年及72年間,原均應登記為「楊塗糞」所有,嗣兩造 父(母)決定贈與被上訴人時,再由「楊塗糞」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為免除日後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累,乃簡化上開「建商、楊塗糞」及「楊塗 糞與被上訴人」間二段式之所有權移轉手續,直接由「 建商」將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提前辦理父(母)日後贈與時之所有權移轉手續,由此 權利變化過程以觀,被上訴人提前受贈系爭受贈不動產 ,卻不得處分該不動產之約定,應係贈與時,雙方對當 時原應屬於兩造父(母)對系爭受贈不動產處分權之尊 重,而兩造父(母)對系爭受贈不動產處分權最長之存 續期間,自應至兩造父(母)生存之期間為限。 ⑷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原因係「贈與」, 依民法第第406條規定,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被上訴人受贈此 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如終其一生只有登記所有權人之 名,卻無所有權人得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實,此與贈與契 約之本質相違反,自非兩造父(母)「贈與」此部分不 動產予被上訴人時之真意。此由上訴人及證人楊玉絨已 於兩造父(母)死亡後之102年12月間, 分將受贈自父 (母)之寶興街房地予以處分(見不爭執事項㈣、㈤) ,亦可得知,本件贈與時並無限制被上訴人終生不得處 分此部分不動產之意。
⑸證人楊玉絨雖證述:「父母贈與的要求就只到我這裡」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亦即本件所附不作為 負擔之期間應至兩造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惟,證人楊 玉絨亦證稱:「(問:可否將你受贈房地移轉給你的子 孫?)可以。(問:你的小孩可否出售系爭你受贈的房 地?)我無法回答,父母贈與的要求就只到我這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 如本件贈與所附「不得 處分」、「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係至被上訴人 這一輩為止,亦即證人楊玉絨終生亦不得處分受贈之不 動產,何以證人楊玉絨生前竟可處分受贈房地?又證人 楊玉絨之子如有權將系爭受贈房地再予處分,則上訴人 抗辯本件贈與所附「不得處分」之不作為期間應至兩造 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即於兄弟姐妹這一輩為止,均保 有該受贈不動產)之目的亦無達成之可能,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抗辯應非兩造父(母)與贈與此部分不動產予被 上訴人時之真意自明。
⒋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贈此分不動產係附有「不得 處分」、「所有權狀交父母保管」之負擔,雖可採信,但 被上訴人主張該負擔於兩造父母辭世時已履行完畢,亦可 採信,則上訴人抗辯其得繼承該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所附 之負擔保管系爭受贈不動產所有權狀,應屬無據。另上訴 人主張其受楊王寶貝委託保管系爭受贈不動產所有權狀部 分,僅屬上訴人與楊王寶貝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非該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不受該委託法律關係之拘束,上訴人 自亦不得據該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受贈不動產之所 有權狀。
㈣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系爭所 有權狀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得依 據留置權、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繼承父(母)與被上 訴人間附負擔贈與及受楊王寶貝委託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系 爭所有權狀,均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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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座落地段 │ 地號/建號 │ 權狀字號
│ │ (臺北市○○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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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段○小段 │ 246 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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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段○小段 │ 247 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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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段○小段 │ 307 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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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段○小段 │ 307-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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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段○小段 │ 313-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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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段○小段 │ 313-2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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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段○小段 │ 313-3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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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段○小段 │ 314-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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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段○小段 │ 949-1地號 │096北建字第014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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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段○小段 │ 313 地號 │072北古字第0224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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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段○小段 │ 0000 建號 │072北古字第0104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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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段○小段 │ 0000 建號 │072北古字第010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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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段○小段 │ 0000 建號 │072北古字第0104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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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段○小段 │ 000 地號 │096北建字第0605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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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段○小段 │ 000 建號 │096北建字第0148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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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