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 訴 人 洪志誠
被上訴人 傅遠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明文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洪志誠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鄭明文應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傅遠琦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洪志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與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洪志誠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鄭明文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傅遠琦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上訴人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洪志誠、被上訴人鄭明文、傅遠琦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佰伍拾玖元、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貳
元、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分別為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主張:㈠華航公司與上訴人洪志誠(下稱洪志誠)於民國93年8月30日 簽訂聘僱契約,聘僱洪志誠擔任巡航駕駛員,洪志誠依聘僱契 約第2條、第3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10年,若有違反,須賠償 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下稱相當6 個月薪額)之違約金。詎洪志誠於96年5月1日即自請離職,服 務年資僅2年餘,爰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93年「飛航組員服 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B版之約定,請求洪志誠賠 償訓練費用新台幣(下同)144萬1711元(即93年APQ基礎訓練 費用18萬7289元、93年A340轉換訓練費用為125萬4422元,共 計144萬1711元),及違約金101萬6663元(相當6個月薪額扣 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為101萬6663元),共計245萬8374元 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鄭明文(下稱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聘僱契約(下稱甲契約),聘用鄭明文擔任副機師職務,並 接受專業飛航訓練,成為副機師,其間因關於機師施作RK近視 矯正手術限制之法令規定變動,無法擔任副機師職務,嗣89年 間民航法令再度修正,受過RK近視矯正手術倘通過體檢,再經 受訓合格可取得正副駕駛資格,華航公司遂再為鄭明文安排飛 航訓練課程,鄭明文因而得重新擔任副機師工作,遂於90年3 月15日再次簽署聘僱契約(下稱乙契約),重任副機師,乙契 約2條、第3條約定鄭明文承諾服務15年,並可與甲契約擔任副 機師期間併計,若有違反,應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6個月薪額 之違約金,詎鄭明文於96年9月9日至11日連續3次無故曠職, 未到勤提供班機飛行服務,並以華航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為由 ,請求華航公司給付資遣費,華航公司不得已於96年9月12日 終止聘僱契約。鄭明文擔任副機師之服務年資,第1份契約共 計1541日,第2份契約自90年3月11日起至96年9月12日止,前 後合計僅10年8月21日,華航公司爰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83 年中人力發第0573號發佈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 練費用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450萬元2415元( 即80年UND第三期訓練費用879萬2846元,89年742FO轉任訓練 費用246萬3191元,合計1125萬6037元,考量鄭明文已服務年 限,按比例40%折算後為450萬2415元),及違約金113萬3370 元(即相當6個月薪額扣除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後為113萬3370 元),共計563萬578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㈢華航公司與被上訴人傅遠琦(下稱傅遠琦)於90年7月30日簽 訂聘僱契約書,聘用傅遠琦擔任巡航駕駛員職務,傅遠琦本應 依契約第2、3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10年,若有違反,須賠償 訓練費用及相當6個月薪額之違約金。詎傅遠琦於96年9月30日 離職,服務年資僅6年餘,依聘僱契約第3、4條與「機師及飛 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年 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傅遠琦賠償訓練費 用204萬9431元(即90年APQ基礎訓練費用90萬1653元,91年74 4新進訓練費用202萬6105元,合計292萬7758元,依其服務年 限按比例70%折算後為204萬9431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不利 於華航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洪志誠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49萬5622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鄭明文應給付華航公司563萬5785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傅遠琦應再給付華航公司157萬8601元,及自97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洪志誠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洪志誠、傅遠琦依序應給付華航公司96萬2752元(訓 練費用22萬752元、違約金74萬2000元)、58萬258元(訓練費 用21萬5258元、違約金36萬5000元),及均自97年10月8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華航公司其餘之訴。華航公司、洪志 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傅遠琦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訓 練費用8萬2516元本息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又更審前第 一、二審判命傅遠琦給付(除傅遠琦未聲明不服之8萬2516元 外)83萬314元部分(訓練費用38萬8314元、違約金44萬2000 元,該部分因傅遠琦未上訴第三審確定)。華航公司請求傅遠 琦再給付違約金71萬9767元本息部分,更審前第二審維持第一 審所為華航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59萬5212元本息) 及擴張之訴(201564元本息),最高法院亦駁回華航公司該部 分第三審上訴。
洪志誠、鄭明文與傅遠琦則抗辯如下:
㈠洪志誠部分:
⒈洪志誠係以「巡航駕駛員」(Cruise Captain,簡稱CC)之職 等與薪資與華航公司簽立聘僱契約書,是華航公司指派洪志誠
執行之飛行任務,即應以巡航駕駛員為限,惟其竟擅自指派洪 志誠擔任「副機師」(First Officer,簡稱FO」職等,並 按「最資淺副機師」(FO-01)職位給付薪資,又華航公司應 依飛航時間(Block Time)計算機師之工作時間及核算薪資, 惟華航公司竟以「實際飛行時間」(Fly Hour) 核算薪資,亦 顯有短付薪資之情,洪志誠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華航公司請 求洪志誠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
⒉洪志誠已自費受訓取得完整飛行駕駛員資格,並任職他家航空 公司多年始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華航公司並無對其投注 高額訓練費用之必要,且其對於各機師之訓練本因人而異,訓 練費用亦不相同,不能因欲避免訴訟舉證而訂立統一費用賠償 表,且洪志誠不知有該表存在,華航公司不論實際訓練費用支 出若干,悉依「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 償辦法」或「2004年機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請求洪 志誠應支付A340機型訓練費用125萬4422元,顯已超過實際訓 練支出,而華航公司主張洪志誠於93年從事A340訓練,雖提出 其與訴外人SK YSERVICE AIRLINES INC.間之模擬機租賃合約 為證,然該契約係於90年3月間簽訂,與洪志誠受訓之93間已 相距3年,華航公司雖另提出91年10月14日簽呈所附之成本建 議,然此係針對91年12月啟用之744模擬機進行估算,與洪志 誠使用機型不符,華航公司迄未提出足堪作為計算訓練模擬機 使用成本之相關證據,不得主張模擬機成本應計入訓練費用, 縱認洪志誠違約,惟其已服務2年7個月,洪志誠亦得依民法第 251條、第216條之1規定,請求按其已服務年限與華航公司不 再支出剩餘期間薪資之利益,酌減華航公司所受訓練費用之損 害等語,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洪志誠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華航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並為答辯聲明:
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鄭明文方面:
⒈甲、乙契約未限制鄭明文擔任何等職務,始得計入服務期間, 華航公司擅自扣除其未擔任副機師之其他相關職務服務年資, 顯與聘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 有違,故約定之15年最低服務期間應自80年2月11日到職起算 ,不論算至鄭明文於96年9月8日發函終止聘僱契約終止時,或
算至華航公司96年9月12日解僱鄭明文時,其服務期間已達16 年餘,超過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而無違約之情事。⒉縱認乙契約第2條有關最低服務期間僅併計甲簽約前擔任副機 師年資,惟鄭明文雖因實施眼角膜RK手術矯正視力,因當時民 航法令兩度變更而遭停飛,乃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年資並 無中斷,而其於80年11月1日接受華航公司內部指派而調任技 術員,後接受轉換訓練擔任飛航工程師,復於89年接受742副 機師資格訓練(非恢復資格訓練),均係華航公司基於業務需 要而對伊為調動受訓,該等訓練費用自應由華航公司負擔,故 乙契約有關最低服務期間僅併計前擔任副機師年資條款,顯然 對其不利,本於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解釋及民法 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參照95年11月15日 有關A330機種轉任訓練所簽署之轉訓合約至多僅約定服務期間 為3年,而伊自90年3月11日起擔任742(即B747-200)副機師 已達3年3個月,並無違約情事。又其既屬機種轉訓之情形,依 89年10月5日所定之「國籍機師和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 費用賠償辦法」第5.2條及95年2月1日修訂之「服務未滿規定 年限賠償規定」第5.2條,其最低服務期間應自90年2月15日完 訓生效日起繼續服務滿5年(即至95年2月15日)或滿3年,已 服務滿6年,亦無違約之情事。
再依華航公司歷年所頒工作規則,機種轉換訓練之最低服務期 間為5年或3年,華航公司利用資方優勢地位,要求其簽署乙契 約之最低服務期間達15年,除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外,亦欠缺最 低服務期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至4款 ,應認超過5年或3年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華航公司自陳第1 、2份契約支出之訓練費用分別為1026萬4911元、77萬1078元 ,前者約定最低服務期間為15年,則按支出之訓練費用比例計 算,乙契約約定最低服務期間應為1.13年,故於超過1.13年部 分為無效。
⒊華航公司實際發給其零費,僅以每一飛行勤務出發日之離檔時 間至最後返回機場日之靠檔時間,作為單一飛行勤務計算總和 ,與航員受雇手冊第7.2.2條及航務手冊第三章第3.4.1與 3.4.7條規定不符,每次飛行勤務至少短付零費4美元,而該零 費係伊從事實際提供勞務始能取得,具有勞務對價性,參以該 零費均由華航公司列為薪資發放,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除華航公司有短發零費之情事外,尚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延長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未給付待命班報酬、未依勞基 法第30條提供例假日、同工不同酬等情事,是其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於96年9月6日通知華航公司於同月8日終止 聘僱契約,自屬有據。
⒋兩造雖於95年11月15日簽署轉訓合約,但實際上其未曾受華航 公司正式任用為A330-300正機師,停止條件不成就,該3年最 低服務期間約定尚未生效,其無違約可言。
⒌有關赴美UND訓練費用,應按華航公司79年3月所定之「機師及 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又伊於80年 10月UND第三期受訓期間及84年7月擔任A300副駕駛期間遭停訓 及停飛,乃因民航法令先後兩次變更之故,不可歸責於伊,無 須償還訓練費用。有關90年742(即B747-200)副機師轉任訓 練,乃因應華航公司業務需要調派受訓,亦無須償還此項轉任 訓練費用。況華航公司所列742轉任訓練費用項目明顯灌水, 部分課程與伊無關,上課教師鐘點費亦不應由其負擔,訓練時 數及費用有誤算。縱認89年間訓練之性質為恢復副機師資格訓 練,惟華航公司歷年之賠償辦法及第2份契約賠償條款,均未 將「恢復資格訓練」列入應予賠償之項目,自不得向其請求賠 償。而對照同期受訓之訴外人鄧崇真等三人已升任正機師,華 航公司對其培訓所支出之訓練費用較伊為高,何以華航公司對 其認定無須賠償,反對於升遷較慢、支出訓練費用較少之伊卻 認定須賠償,違反平等原則及誠信原則。
⒍鄭明文已任職長達16年6個月,華航公司縱有支出訓練費用, 應已百分之百回收,實無損害可言。衡諸客觀情事,依民法第 251條、第252條之規定,本件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 至零。
⒎於本院答辯聲明:
⑴華航公司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傅遠琦部分:
⒈兩造簽署之聘僱契約第2、3條最低服務期間10年及違約損害賠 償條款,係華航公司單方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除加重其責 任外,並限制伊行使職業選擇之權利,對伊有重大之不利益, 且華航公司未提供相對適宜之工作環境,以及伊在最低服務期 間中喪失轉換工作權之補償利益,顯已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第 2至4款,又伊於進入華航公司前,本即具他航空公司之副駕駛 資格,華航公司無庸支付龐大訓練費用,再相較於其他航空公 司所定之最低服務年限,華航公司對伊限制長達10年最低服務 期間,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⒉華航公司對於各機師之訓練因人而異,訓練費用亦不相同,不 能因欲避免訴訟舉證而訂立統一費用賠償表,且伊根本不知道 有該統一費用賠償表。伊於90年7月任職,若有受訓應係發生 在90年至91年間,華航公司提出之「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 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一覽表」,顯與
伊之受訓無關,不足作為求償之依據。華航公司提出原證105 、106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未經伊簽認,不得作為認定之依 據,公司負擔之人事成本、華航公司提出二份模擬機租賃合約 或成本建議,係在伊受訓前或後之事,均與伊無關。聘僱契約 第3條應屬賠償性違約金,華航公司不得再就訓練費用另為求 償,縱認該公司請求訓練費用賠償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認定伊 應給付APQ、744訓練費用合計21萬5258元如為有理由,仍按其 擔任機師已達6年2月(46個月),比例酌減為8萬2516元( 215,258×46/120=82,516)等語,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洪志誠於93年8月30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 務,保證自93年9月3日起服務期間10年,並約定敘試用巡航駕 駛員之職。洪志誠領得資淺副駕駛(FO-01)職等之薪資,經 申訴職等更改為巡航駕駛員(CC-02),然薪資仍為資淺副駕 駛職等之薪資,洪志誠以敘薪未按約定之職務給付為由,於96 年5月1日自請辭職(見原審調解卷第44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 第45頁之聘僱契約、原審卷一第74至79頁之變更前電子餉單、 第80至81頁之洪志誠書面報告、第82至90頁之變更後電子餉單 、第91頁之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92頁之員工離職手續單、原 審調解卷第46頁之人事通報)。
㈡鄭明文於80年2月11日與華航公司簽訂甲契約,擔任副機師職 務,保證自當日起服務期間15年,後於90年3月15日另與華航 公司簽訂乙契約,於第7條約定其工作年資以自初受華航公司 聘僱之日起算;乙契約第2條約定保證服務期間為自副機師完 訓日即90年3月6日起算15年,惟可併計訂定本約之前曾於華航 公司擔任副機師之服務期間。又於95年11月15日與華航公司簽 訂轉訓合約,保證於華航公司正式任用其為A330-300正機師之 日起繼續服務滿3年。鄭明文於96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 航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華航公司則以鄭明 文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於96年9月9日、10日、11日連續三次 應服勞務而未到勤亦無請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前段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於96年9月12日予以解僱, 被上訴人鄭明文至該解僱通知止,均未擔任A330-300正機師( 原審調解卷第52頁之員工個人資料表、原審卷一第145-146頁 之甲契約、原審調解卷第53頁之乙契約、第54頁之轉訓合約、 第56頁之桃園府前郵局第2015號存證信函、第55頁之人評會書 面評審意見單、原審卷一第147、148頁之人事通報、獎懲通報 )。
㈢傅遠琦於90年7月30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務
,保證自契約生效日即90年8月6日起服務期間10年,嗣於96年 10月1日自請辭職(原審調解卷第57頁之人事資料表、第58頁 之聘僱契約、第59頁之人事通報)。
㈣洪志誠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01萬6663元、鄭明文離職前6 個月薪資總額為113萬3370元、傅遠琦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 116萬1776元(原審卷五第253頁、卷六第133、147頁、卷八第 71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
㈤華航公司請求之遲延利息,兩造同意自97年10月8日起算(原 審卷八第304頁正面言詞辯論筆錄)。
㈥美金與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兩造同意以1美元兌換27元新臺幣 (原審卷九第68頁言詞辯論筆錄)。
華航公司主張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離職均未達約定保證服 務期間,違反聘僱契約第3條之約定,應負賠償訓練費用及違 約金之責任等語,則為渠等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期間10年或15年之約定是否有效?㈡洪志誠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終止與華航公司間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㈢鄭明文主張其於96年9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其與華航公司 間聘雇契約,是否有據?
㈣鄭明文有無違反乙契約第2條、第3條最低服務年限15年之約定 ?
㈤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 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之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 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㈥華航公司依聘僱契約第3、4條約定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 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 費用賠償辦法」約定,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金額為若干?
聘僱契約有關保證服務期間10年、15年之約定是否有效?㈠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 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 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 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 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 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 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為服務年限之約 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 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
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 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 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航空公司之機師係具有專 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普通從業人員,且培訓機師通過民 航局檢定取得執照,須經專業訓練至可獨當一面執行飛航任務 ,培訓費用甚鉅,需時甚久,且各型飛機操作技術差異大,無 法於短期內另行聘任擔任特定機種駕駛之飛航機師,為維持飛 航安全及避免影響機隊調度,航空公司要求機師承諾最低服務 年限,應屬企業營運所必要。機師本於自由意志簽訂最低服務 年限條款,為契約自由之範疇,若其約定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 規定或禁止規定,且未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合法有 效。
㈡查華航公司與洪志誠、鄭明文、傅遠琦於聘僱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約定10年、15年、10年之保證服務期間,洪志誠等3人承 諾不於保證服務期間內自請離職,如違反承諾,同意除依其他 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6個月薪額 之違約金,有聘僱契約與乙契約可稽(原審調解卷第45、53、 58頁)。又於上開聘僱契約存續期間,洪志誠接受APQ訓練( 即民航駕駛員資格訓練)及A340轉換訓練,鄭明文接受UND第 三期訓練、7425FO轉換訓練,傅遠琦接受APQ訓練之模擬機訓 練、744新進訓練,為其等所不爭執(原審卷八第206反面,本 院卷第213頁)。而觀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提供航空公司航 務及相關部門制定飛航組員、簽派員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航務訓 練作業基本需求之最低規範及指引,以確保航務訓練運作符合 航空法規、國際民航組織之規範,所制定頒布之「航務訓練作 業」,即規範並臚列航空公司應針對飛航組員所應建制及執行 之各項訓練,包括飛航駕駛員新進、轉換及升等之飛航訓練、 恢復資格訓練等(本院卷一第199-203頁),可徵洪志誠等人 係具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並非僅是一般之從業人員,而華航 公司為使其等具備飛航資格,亦需建制並使其等接受各項訓練 計畫,復參以該公司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 練費用賠償辦法」、93年版「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 償作業辦法」、96年版「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 」所列之各項訓練費用明細以觀(本院卷一第41-42頁、第47 -58頁),亦徵華航公司支出訓練費用所費不貲,而華航公司 為一大型之國際航空公司,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種機型之機 隊甚多,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如正、 副機師及巡航機師等),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華航公司對 於航機上機組人員必須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給與機師足夠之 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行任務,為使公司順利營運必須
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任令其所僱用之機師任意離職,被上 訴人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 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營運調 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華航公司指稱為維持各種運送業務營運 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提供勞 務,難謂無據。而依華航公司所稱,該公司就其錄取自行培訓 之機師,因支出培訓成本較巨,於82年以前之最低服務年限為 15年,之後因逐年減少聘僱外國機師,且外訓成本逐年增加, 故延長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而非自訓機師雖具實際飛行經驗 ,惟依航空人員給證管理規則,須另行考取某機型執照始可駕 駛,故華航公司仍需施以APQ訓練(民航機駕駛員資格訓練) 及各型機種訓練等情(更審前第二審卷三第148頁),亦與前 開「航務訓練作業」規定相符,堪以採信,華航公司與洪志誠 等人所為最低服務保證期間之約定,尚屬合理且必要。 至鄭明文等人雖另舉華航公司與桃園機師公會之協商紀錄其中 關於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之協議,他航機師服務年限為3年,自 訓機師服務年限為7年,升轉訓為3年等情(本院卷三第19-20 頁),惟上開協商係於104年5月28日所為,且依該紀錄摘要所 載,上開約款須自105年7月1日始生效,而無溯及效力,且洪 志誠等人之聘僱契約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起期依序為93年間 、90年間與90年間,早於上開協議約十餘年,該協議雖就最低 服務期間為不同之約定,亦難遽以推認華航公司與洪志誠等人 間所為最低服務期間之約定,已失其必要性與合理性。㈢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 有明文,惟前開聘僱契約並未禁止洪志誠等人依勞基法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華航公司 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 練費及違約金,既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尚難以此即認單方加 重洪志誠等人責任,而上開聘僱契約關於服務期間10年、15年 之約定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且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禁止 規定,或有何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洪志誠等人泛言 聘僱契約之保證服務期間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 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另洪志誠等人雖抗辯其已具其他航空 公司之駕駛資格足以擔任飛行職務,華航公司不必支付龐大訓 練費用,依航空業界對於一般民航人員約定之最低服務期間為 3年,華航公司要求長達10年之最低服務期間,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等語,固據其提出長榮航空公司網站服務內容(更審前 第二審卷一第78、140頁)、洪志誠飛行時間證明書(更審前 第二審卷八第76、77頁、更審前第二審卷一第79、80頁)、立 榮航空公司飛航員訓練及服務合約書(原審卷八第109-112頁 )、立榮航空公司核發之傅遠琦離職證明書及飛行時間證明書 (原審卷五第83-85頁)、大華航空公司員工聘僱契約(原審 卷五第243頁)、鄭明文之員工個人資料表(本院卷一第91頁 )為證。惟各家航空公司之規模與編制有所不同,所制定之最 低服務期間尚難期待完全相同,華航公司考量其經營成本、維 護旅客飛航安全,以及培養機師、整體營運等情,所為最低服 務期間之約定,縱與上開其餘他家航空公司不同,尚難因此即 謂華航公司之最低服務期間顯失公平。況洪志誠等考量航空公 司規模大小、未來發展性、升遷制度等後,自其他航空公司離 職,而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分別同意10年、15年之最低 服務期間,應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生涯規劃,事後再以最低服 務期間長於其他航空公司,該約定即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亦 有違誠信,所為抗辯,委不足採。
洪志誠主張其於96年5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終止與華航公司間僱傭契約,是否有據?
㈠ 洪志誠於93年8月30日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機師職 務,後於96年5月1日自請辭職,已如前所述。洪志誠辯稱其 係以「巡航駕駛員」(CC)職等與薪資與華航公司簽訂聘僱 契約書,而「巡航駕駛員」為具有巡航駕駛員資格之資深副 機師,華航公司擅自派遣其擔任「副機師」職務,於員工資 料表職稱欄職記載「FO(副機師)」、職級記載「01」以及 於列印名片記載「副機師」,足證華航公司違約擅自將洪志 誠之「巡航駕駛員」職等降為「副機師」,而給付「最資淺 副機師」薪資,僅於派任其執行「巡航駕駛員」職務時方給 付每次3400元之航段津貼,每月短付薪資至少3萬元至5萬元 ;又華航公司故意將航務手冊第3.4.1.D條錯誤解釋,以航空 器起飛離地至降落接觸地面之「使用時間」冒充作「飛航時 間」,致其每月之飛航時數較實際「飛航時間」短少6至16小 時,藉此每月短付薪資及延長工作時間薪資約1萬4000元至2 萬元,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伊因而於96 年3月30日以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而預告終止聘僱契約,無聘 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適用等語,並提出聘僱契約、電子餉單、 自請離職預告書、員工個人資料表、名片為證(原審調解卷 第44頁、原審卷一第73至79、82至91頁、第93頁、原審卷五 第257頁)。經查:
⒈依洪志誠所簽上開聘僱契約書記載:「...一、甲方(華航公
司聘僱乙方(洪志誠)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巡航駕駛員.. .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原審卷一第93頁),可知洪 志誠依約係擔任華航公司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巡航駕駛員,薪 資則依華航公司規定。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1月25日標準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巡航駕駛員:指符合正駕駛審查資格並完 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而僅能於巡航時擔任接替正駕駛員任務, 但不能擔任機長且不得負責執行左座起飛及降落工作者」,而 各航空公司得視需求,依其經本局核准之訓練手冊,執行各項 駕駛員訓練,副駕駛員如完成巡航駕駛員之訓練,得執行巡航 駕駛員及副駕駛員之勤務,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審卷二第 127頁),可知符合正駕駛員審查資格且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 、以及副駕駛完成巡航駕駛員訓練者,均得執行巡航駕駛員職 務。而依華航公司所稱,其已發給包括洪志誠在內之機師「 FOM飛航組員操作手冊」3.2.3條第1項、第2項已載明「巡航駕 駛員於飛行期間之直屬長官為機長...巡航駕駛員不應被指派 為正駕駛員,巡航高度於海平面一萬英呎以上時,巡航駕駛員 得執行左座任務;在機長許可下,得於右座執行起降。巡航駕 駛員得依公司要求,被指派為副駕駛員」,並提出93年「FOM 飛航組員操作手冊」3.2.3條(節錄)及中譯本為證(本審卷 二第35-37頁),堪信為真,則華航公司指稱洪志誠雖擔任巡 航駕駛員,然仍得指派其執行副駕駛(即副機師)職務,應屬 有據。洪志誠指稱華航公司於指派其飛行任務時應以「巡航駕 駛員」職務為限,難謂可採。
⒉華航公司復稱巡航駕駛員並無特別獨立給付薪資方式,其基本 薪、機種加給、機種津貼、加班費費率等與副駕駛所得具領金 額相同,僅於執行巡航任務時額外給付巡航津貼(或稱航段津 貼),已提出空勤飛航組員基本薪表、巡航正機師航段津貼實 施辦法為憑(原審卷六第247-251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69頁 ),依洪志誠任職期間華航公司期間發放基本薪資整理表所載 (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32-133頁),其94年3月份起至95年5月 份之基本薪資5萬5622元、95年6月份起至96年4月份之基本薪 資5萬7957元,均與華航公司基本薪表其上副機師、巡航正機 師基本薪資,並無二致(本審卷一第134頁),而依上開航段 津貼實施辦法第4.1條規定:凡擔任巡航正機師任務,每一次 越洋航段發3400元、第4.5條規定:航段津貼由航務處按每員 每月實際值勤之航段制表併次月飛加發放(原審卷六第250頁 );復依華航公司之人事業務手冊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12 篇「員工關係」第13章「臺灣地區工資定義辦法」第4.2.3條 規定,航段津貼為巡航駕駛員於值勤時支領之津貼(原審卷五
第136-140頁),可徵華航公司指稱巡航駕駛員並無獨立薪資 給付方式,而係於執行巡航駕駛勤務後,方得於次月支領「航 段津貼」,應屬可信。洪志誠指稱華航公司指派其執行飛行任 務,均應以「巡航駕駛員」之薪資為限,已屬無據,且其亦未 舉證證明華航公司指派其執行副機師、巡航駕駛員職務之次數 有何限制規定,故其指稱華航公司每月僅指派其執行「巡航駕 駛員」職務數次,因而短付薪資,難謂可採。至洪志誠另稱華 航公司每月僅派遣伊執行約1-3次巡航駕駛員職務,以每月飛 行任務11次及巡航駕駛員津貼3400元計算,華航公司每月短付 薪資3萬元,自93年8月30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共計短少薪資96 萬元,伊得主張與華航公司之本件違約金債權抵銷云云,自屬 無據。
⒊查洪志誠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止,每月均有領取1萬餘元不 等之航段津貼,其薪資結構為「基本薪、機種津貼、機種加給 、航段津貼、超時加給、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有薪資明細 及電子餉單在卷可考(原審卷五第141-155頁),其中電子餉 單所載crusing reward金額亦與薪資明細所載「航段津貼」金 額核屬相符,再者洪志誠不爭執只要擔任巡航駕駛職務即可領 取「航段津貼」3400元而未短少,復自承並無「巡航津貼」此 中文名稱之依據等語明確(原審卷九第68頁背面),且洪志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