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66號
TPHV,103,重上,966,201512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馬秀山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馬秀玲(Show-lin Ma Chow)
      馬秀麗(Shirley Ma)
      馬秀珍(Show-chen Ma)
被上訴人  馬兆民
      馬兆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龍毓梅律師
      鄭 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潘書嫺律師
      楊念慈律師
被上訴人  馬兆正
      馬兆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
      蔡欣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9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馬秀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馬秀山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係以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為標的,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馬秀山之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爰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 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 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經查上訴人馬秀山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馬榮相所有,應由馬秀山、視同 上訴人馬秀麗馬秀玲馬秀珍(以下對馬秀山馬秀麗馬秀玲馬秀珍等四人合稱上訴人等四人)與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馬東山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竟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出賣他人,侵害上訴人等四人之應繼 分,為此由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馬秀山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等四人損害。則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僅主張自己之應繼分 受侵害而請求賠償,並非就公同共有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遭侵害所生之損害而請求賠償,其為先位之訴之當事人適 格即無欠缺。至於上訴人得否本於其應繼分而請求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一人單獨為給付,則為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先位之訴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單獨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並不可採。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審已裁定命馬秀 麗、馬秀玲馬秀珍一同起訴,其為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四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為 同胞兄弟姊妹,父親為馬榮相,母親為吳亞敏馬榮相於民 國(下同)62年間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因馬榮相無自耕能 力,故借用馬東山名義向訴外人高新興承租系爭土地,再於 63年5月24日借用馬東山名義與訴外人馬文彬溫明根簽訂 合夥契約投資購買系爭土地,復由馬榮相擔任馬東山之連帶 保證人。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於63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馬東山,惟系爭土地事實上為馬榮相所有,僅借名 登記為馬東山所有。馬榮相於86年9月24日死亡,吳亞敏於 93年1月30日死亡,應由上訴人等四人與馬東山繼承系爭土 地所有權。馬東山於98年4月3日死亡,則馬東山就系爭土地 之應繼分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被上訴人竟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於99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出賣予 訴外人程海濱張麗娜、張麗卿、張祥麟張麗紋,得款新



臺幣(下同)5億元,侵害上訴人等四人就系爭土地應繼分 ,則上訴人等四人自得請求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由上訴 人馬秀山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102萬5,230元 本息,馬秀山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 四人4億0,512萬6,150元本息等語(惟原審為馬秀山敗訴之 判決,馬秀山僅就8,102萬5,2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敗訴部分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上訴 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馬秀山8,102萬5,230元 ,並自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上訴聲明:⒈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等四人8,102萬5,230元,並自99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馬榮相與馬東山之間就系爭土地並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馬東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復 繳納相關稅賦等費用,並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 灣省合作金庫,又依證人溫明根於原審之證言,足證當時係 由馬東山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並非馬榮相所管理、 使用、收益,馬東山確有能力負擔貸款利息。上訴人業於89 年9月16日就馬榮相之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項分 割協議書所示遺產不包括系爭土地,足證系爭土地並非馬榮 相之遺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重測前系爭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98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298-1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併入 298地號)、70-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29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95-2、 295-3、295-4地號土地)、7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併入295地號)、73 -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嗣併入295地號),自63年6月22日起至被上訴人於99 年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止,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馬東山所有。
㈡被繼承人馬榮相於86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亞敏、馬 東山、馬秀山馬秀麗馬秀玲馬秀珍吳亞敏於93年1



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馬東山、馬秀山馬秀麗馬秀玲馬秀珍。而馬東山於98年4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馬 兆民、馬兆儀馬兆田馬兆正
㈢被繼承人馬東山於98年4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於99年1月 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於99年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 予訴外人程海濱張麗娜、張麗卿、張祥麟張麗紋。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 承人馬榮相借名登記為被繼承人馬東山所有?是否為馬榮相 之遺產?是否應由上訴人馬秀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馬秀山得否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若干?⒊馬秀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備位之訴部分 :若馬秀山不得單獨為本件請求,則上訴人等四人得否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 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 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 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末按借名登 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 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 、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 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 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 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詹森林教授著,「信託之基本問題」,民事法理 與判決研究,第222至223頁,87年初版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馬秀山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於62年 間甫自新埔工專畢業,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而馬東山之父 馬榮相開設計程車行,僱用訴外人溫明根為司機,因溫明根 欲購買系爭土地但資金不足,遂介紹馬榮相投資,馬榮相另 邀訴外人馬文彬合資,並以馬東山名義與訴外人高新興即系 爭土地所有人於62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0至11頁),使馬東山取得自 耕農身分,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由馬文彬溫明根 與視同上訴人馬秀麗高新興買受系爭土地,於62年8月2日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 115至119頁)。馬東山與馬文彬溫明根並於63年5月24日 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3至 115頁)。惟因馬秀麗無自耕能力,故馬榮相另以馬東山之 名義,與馬文彬溫明根共同向高新興買受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於63年6月22日借名登記為馬東山所有,有溫明根於原 審之證言為據(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系爭土地原為父 親馬榮相所有,並由母親吳亞敏管理、使用、收益,但借名 登記為馬東山所有,有被繼承人吳亞敏於生前所書具「馬東 山帳單」手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頁)云云。 ⒊惟按一般社會常情,若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真正權 利人理應自行保管權利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以防 土地遭出名者無權處分。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自 63年6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98年4月3日死 亡止,均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章,為上訴人馬秀山 所不爭執。且查馬東山於76年5月2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借款1,160萬元, 業於78年8月28日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 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6、28、30、32頁),並有該 行102年9月2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則 據此益證馬東山為真正所有人並實際使用、管理系爭土地, 並非由馬榮相借名登記為馬東山所有。否則馬榮相若為真正 所有人,豈有可能使馬東山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章 ,並任令馬東山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顯然有違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
⒋再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於63年5月24日與訴外人馬 文彬、溫明根訂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 :「同立契約書人馬東山(以下簡稱甲方)、馬文彬(以下 簡稱乙方)、溫明根(以下簡稱丙方),茲為承購……臺北 市木柵區坡內坑段……土地五筆……乙丙方投資由甲方耕作 ,分享權益及分擔義務事……其條件如左:一、各方投資比 率明細如左:甲方投資額為土地總價值6/10。乙方投資額為 土地總價值2/10。丙方投資額為土地總價值2/10。二、甲方 購置上述土地產權,為各共有財產……。三、除乙、丙方書 面同意外,甲方不得任意將本件土地出租、出借或出賣與他 人,損害乙、丙方權益……。」等文字,且契約末端分別經 馬東山、馬文彬溫明根簽名,並由馬東山之父馬榮相擔任



連帶保證人,附註:「連帶保證人保證甲方(即馬東山)切 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甲方違約時,連帶保證人願負賠償乙 、丙方損失之完全責任。」有系爭合夥契約影本可證(見原 審卷二第113至115頁)。而遍觀系爭合夥契約全文,並無任 何文字載明馬榮相與馬東山之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則據此 足證馬榮相僅為馬東山之連帶保證人,不能證明馬榮相與馬 東山之間就系爭土地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若馬榮相為 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則馬榮相以自己名義與馬文彬、溫 文根訂立系爭合夥契約即可,何須借用馬東山名義訂立合夥 契約?更何須擔任馬東山之連帶保證人?益證馬東山確實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
⒌復查證人溫明根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於62年間在買賣契 約簽名,當初是我買這土地,交給代書辦手續,第一次是用 馬秀麗的名字,因為不是自耕農就遭退件。我要登記我爸爸 的名義,馬榮相也不同意。後來馬榮相叫他兒子馬東山出來 登記,馬東山有自耕農身分。買地是他爸爸馬榮相參與,我 跟馬東山有見過,但是沒有交情,都是他爸爸在處理。當初 買這地是馬榮相佔60%,馬文彬20%,我20%。我、馬東山、 馬文彬有在這土地上種竹筍,但是馬榮相沒有去,馬榮相跟 馬東山的資金關係如何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誰出錢買這土地 。借據乙紙是我簽的,但不是借錢。我們拿錢出來,將近 100萬元,但是都登記在馬東山名下,我們卻沒有保障,於 是馬東山就各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給我們。」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並有借據、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5、101、103、105頁) 。則據此足證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竹筍而為使用、收益者為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並非馬東山之父馬榮相。且證 人溫明根僅證述由馬榮相參與處理,但就馬榮相與馬東山間 之資金關係毫無所悉,無從證明馬榮相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亦不能證明馬榮相與馬東山之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至於證人溫明根雖證稱系爭土地買受人之一原為視同上 訴人馬秀麗,但因馬秀麗無自耕能力而改由馬東山買受系爭 土地等語,上訴人馬秀山並據此主張馬榮相與馬東山之間訂 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經查馬榮相與馬東山父子均已死亡, 馬秀麗旅居美國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故本院無從通知當事 人本人到庭調查,締約真意究竟如何。惟依照我國一般社會 常情,家庭生活之實際狀態仍保持家產共有之思想,以家產 為家屬團體成員之公同共有,家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分家 即為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參照戴炎輝、戴東雄,繼承法, 第2頁,92年2月17版)。則馬榮相與溫明根、訴外人馬文彬



洽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雖基於家長之尊而先後以馬秀麗、 馬東山為買受人,惟馬榮相之真意亦可能為家產分析,是據 此仍不足以證明係由馬榮相出資買受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為 馬東山所有。且因馬秀山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有舉證責 任,故被上訴人雖不能反證證明系爭土地為馬榮相贈與馬東 山、或分析家產為馬東山所有,惟據此仍不足以認定馬秀山 已盡其舉證責任,不能認為馬榮相與馬東山之間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⒍次查被繼承人吳亞敏於生前所書具「馬東山帳單」雖載明: 「63年賣地拿去6,200萬。83年貸款5,000萬拿去2,500萬。 83年木柵土地出租三年,押金50萬馬東山用,租金三年共 880萬,其中只付秀山1,655,000……。」,固有手稿影本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上訴人馬秀山並據以主張系爭土 地為父親馬榮相所有,並由母親吳亞敏管理、使用、收益云 云。惟查上開手稿既載明為「馬東山帳單」、而非「馬榮相 帳單」,足證其所載內容與馬榮相無關,因此不能證明馬榮 相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且依上開手稿僅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於生前收取木柵土地之押金50萬元, 馬秀山則收取租金165萬5,000元,但不足以證明馬榮相與馬 東山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⒎另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生於38年12月10日,有戶籍 謄本影本可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6頁)。而馬東山向訴外 人高新興承租系爭土地時已逾23歲,衡諸常情已有能力從事 耕作。且遍觀系爭租約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實際承租人 為馬東山之父馬榮相,亦無關於借用馬東山名義承租之記載 ,則上訴人馬秀山主張依系爭租約足證系爭土地為馬榮相所 有但借名登記為馬東山所有云云,並不足採。另視同上訴人 馬秀麗雖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而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 ,惟查系爭土地嗣後登記為馬東山所有,並非登記為馬秀麗 所有,故馬秀山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足證系爭土地為馬榮 相所有但借名登記為馬東山所有云云,亦不足採。馬秀山另 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15、119頁), 系爭土地買受人先後交付支票若干張予高新興以給付價金, 且該等支票發票人並非馬秀麗溫明根馬文彬馬秀山, 足見系爭土地為馬榮相所有云云。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明之支票明細,僅足以證明馬東山並未簽發支票予高新興, 但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馬榮相所有,亦不足以證明馬榮相 與馬東山之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是馬秀山此部分主張,均 屬無據。
⒏至於被繼承人馬榮相於86年9月24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



89年9月16日就馬榮相之遺產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列遺 產並無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自稅捐機關影印並提出之協議 書影本可稽(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66頁)。被 上訴人據此辯稱系爭土地並非為馬榮相所有,應屬有據。上 訴人馬秀山雖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辯稱當時人在美國, 並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並另提出自地政機關影印所得之 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辯稱二份協議書形 式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非以廢止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云云。經查該二份協議書之形式雖有不同 ,但其內容相同,均載明被繼承人馬榮相之遺產由馬秀山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馬東山二人分割繼承,分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144、 臺北市內湖區石潭段一小段第105、106、107、108、116、 13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2。且馬秀山於89年10月3 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復於91年2月21日將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14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綠莎,有上開48-2地號土 地異動索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而周綠莎馬秀山於美國結婚,但未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業經周綠莎 於原審到庭證稱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 12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馬秀山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分割 協議書,否則不可能無異議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後復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妻周綠莎。故馬秀山雖於89年9月16日 在美國,但仍得委任並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故 馬秀山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云云,並不足採。馬秀山雖聲 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查系爭協議書原本,以證明系爭 協議書非屬真正云云。惟查依馬秀山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系爭土地亦非馬榮相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馬秀山所提出之協議書真正,故馬秀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 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⒐此外依上訴人馬秀山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8頁),系爭土地 均非被繼承人馬榮相或吳亞敏之遺產,益證系爭土地確實並 非馬榮相所有而借名登記為馬東山所有。馬秀山雖主張:當 時若將價值5億元之系爭土地列為馬榮相之遺產,必須繳納 高額遺產稅,非人性之常云云。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 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 定,課徵遺產稅。」第4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



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故馬榮相死亡後,系爭土地既未經馬秀山 與其他全體繼承人申報為馬榮相之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則依 法即應推定系爭土地並非馬榮相之遺產,不容馬秀山在未舉 證情況下事後翻異其詞,再行主張系爭土地為馬榮相之遺產 。是馬秀山主張系爭土地為馬榮相借名登記為馬東山所有, 為馬榮相之遺產,應由馬秀山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 云,即屬無據。
⒑經查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馬榮相借名登記為其子馬東山即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並非馬榮相之遺產,故被上訴人自 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出賣予第三人,上訴人馬 秀山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馬秀山雖又聲請命第三人程海濱張麗娜、張麗卿、張 祥麟、張麗紋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原本云云;其待證事項則 為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實際價金,以認定馬秀山所受 損害或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惟查馬秀山既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則本院即無必要再行調查損害或不當 得利數額,故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屬無據。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上訴人馬秀山不得單獨為本件請求,則上 訴人等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繼承人馬榮相所有而借名登記為其子馬 東山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亦非馬榮相之遺產,故被 上訴人自得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出賣予第三人,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馬秀山復提起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 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馬秀山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8,102萬5,230元本息,並非正當。馬秀山 備位之訴主張依同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等四 人損害8,102萬5,230元本息,亦非正當。原審為馬秀山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馬秀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馬秀山於本院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馬秀山就備位之訴之上訴 效力雖及於視同上訴人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惟馬秀山馬秀玲馬秀麗馬秀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 院爰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由馬秀山負擔訴訟費用,附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