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張文雲
訴訟代理人 江驊恩
林鳳秋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黃雅鈴律師
劉雅雲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登凱(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葉恕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孟郎(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張志頡(兼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人)
張敏絹
被 上訴 人 張凱雅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其中編號207部分,面積一五九四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207⑴部分,面積一八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張孟郎、張孟喻、張志頡、張 敏絹等人,爰列渠等為視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
訴人張孟喻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信 託登記移轉予視同上訴人張登凱、張志頡及張孟郎等人公同 共有,渠等並向本院聲請代張孟喻承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聲請承當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至84頁),並經 兩造之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第110頁),核無不 合,是張孟喻部分即改由張登凱、張志頡及張孟郎等人為當 事人。
三、視同上訴人張志頡、張敏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繼承分割而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因手足 不睦難以繼續維持共有、共同利用系爭土地,前經調解亦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空地,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伊與視同上訴人均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前依上訴人 之主張,各共有人均同意依附圖方案一(下稱方案一)之方 式分割,該方案並無不當,依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優先採用 ,且無價差補償。如認依該方案分割後確生有價差而應找補 ,則同意依附圖方案二、方案三(下稱方案二、方案三)之 方式為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西北隅或西南隅區塊, 該邊角土地均兩面臨路,(同面積)價值應高於其餘區塊, 伊亦同意互不找補,但如考量上訴人所稱日照權問題,應以 方案三較方案二為適當等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之請求,並定分割方案如方案一所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其餘共有人係為排擠伊,而訴請裁判分割 ,法院自不應准許。但如認前述請求得准許,涉訟以來均由 其餘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居主導且不斷更易,伊處 於弱勢只能一再配合。伊原審既採方案一為分割,上訴後並 就分割後之土地有無價差送鑑價,自應優先以此方案為基礎 ,並計算價差找補。倘不採前述方案並找補之方式為分割, 伊退而主張認以方案二為適當,且無找補義務,至於方案三 則非伊主張,應不予考慮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准分割,則請先准 依方案一所示為分割,且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應補償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80萬元;次請准依方案二所示為分割 ,但互不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張登凱部分:上訴人前於原審已同意依方案一所示分割,並 未要求找補,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應不容事後翻異。倘認 其因此取得之土地僅單面臨路且有日照權問題,為兼顧前揭 考量,並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則應採方案 三之方式分割最為允適。但無論採何方案,伊均同意互不找 補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廢棄原判決,則 請准依方案三為分割。
㈡張孟郎部分:同意分割,並認以方案三為可採;伊同意無論 採何方案,均互不找補等語。
㈢張志頡部分:對各方案均無意見,但互不找補等語。 ㈣張敏絹部分:未於本院到場,據其於原審陳稱同意方案一之 分割方式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最高法 院50年臺上字第9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為 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 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 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 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 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區,使用分 區為第二種住宅區,現況為空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無禁止分 割之法令限制,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無 不可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可按( 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81至83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102年9月25日估價報告書第50頁),而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以兩造為手足關係,因相處不睦,難以繼續維持 共有、利用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係為排擠其而 訴請裁判分割,法院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無足採。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 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倘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價值顯不相當者,則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98年1月23日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參照)。且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 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 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7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從而,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時, 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其訴訟屬於形成判決之性質,當事人 所提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均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合先敘明。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段,面積達1,777.95平方公 尺,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三面臨路,南、北兩面各面 臨8米道路、西面則臨12米道路,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坦 ,現況為空地供停車使用,附近街廓規劃整齊等情,業據原 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 至63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圖、 航照圖、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前 述102年9月25日估價報告書第42至46頁);且共有人數僅7 人,非屬眾多,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洵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表示渠等願於分 割後繼續維持共有(見前述勘驗筆錄及原審卷第153頁反面 ),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時僅須審酌應如何就系爭土地 ,將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劃分為兩個區塊各為分 配,始屬公允。
㈡系爭土地地形既呈長方形尚稱方整,且三面臨路,出入並無 不便,是為求分割後得以保持兩造進出之便利性及使用上之
完整性,擬由上訴人分得部分自不宜穿插其中,並考量系爭 土地乃位於住宅區,基於建築需求臨路亦應有一定面寬,故 上訴人單獨分得部分應位於系爭土地之四角區域為適當。基 此前提,上訴人於原審履勘時提出以系爭土地與鄰地208地 號地界線之中心點向西,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劃出與 鄰地206地號相鄰地界線平行之分割線,惟面鄰206地號(即 北面)應有8米以上寬度,若不足8米,則面鄰206地號部分 ,以8米為長度,另由地政人員劃出分割線之分割方案,而 由原審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方案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見原審卷第61、65至66頁)。嗣上訴人於原審再提出 希分得兩面臨路而位於系爭土地西北隅區塊之分割方案,並 於上訴後續為主張(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68頁), 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均以上訴人分得部分兩面均臨路為原則 ,並調整該區塊臨路面寬,考量系爭西側土地邊角均呈圓弧 形,利用上需為退縮,故北面鄰206地號或南面鄰216地號之 面寬應有11米寬度,另囑託前開地政事務所繪製如方案二、 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第32、35至39頁)。爰 就方案一、二、三究以何者為妥適,分予審認如下: 1.查方案一雖於原審曾獲兩造之同意,然分割後上訴人分得編 號207⑴所示土地,僅其北面臨8米寬道路及臨路部分面寬為 8米多,並且夾處於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分得之編號207所示 土地及鄰地208地號土地之間。而系爭土地西側既另有12米 寬之道路,上訴人之出入動線自不如直接接鄰前述西側道路 為便利,且上訴人分割後雖就其土地,或可與鄰地208地號 土地所有人協商整合開發,然此究屬未定之數;如其未能與 鄰地整合開發,將夾處兩地之間,其復主張將來鄰地如興建 高層建築,將影響其日照權及採光權,因認被上訴人與視同 上訴人應為價差補償(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反面),並聲請本 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方案編號207、207 ⑴兩部分土地,分就分割後之價值予以鑑定。經鑑價結果, 分割後上訴人分得編號207⑴部分土地,價值為5,333萬7,60 0元;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共同分得編號207部分土地,價 值為5億638萬3,500元。以此計算,分割後上訴人取得土地 換算價值所占之比例,約為萬分之953;被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共同分得部分換算價值所占之比例,約為萬分之9047, 若與上訴人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萬分之1033相較,確有減 少萬分之80之落差,此亦有該所103年10月30日估價補充報 告書在卷可參(置於卷外)。而本件其餘共有人多數咸認兩 造既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配,認依 此比例各自取得之土地價值,無顯不相當之情事,且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此方案亦未為找補之主張,自不容再事爭執並認 應為補償。則此方案在客觀上既有前述難認妥適之處,且多 數共有人主觀上亦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後不另為 找補,即難認前述方案一為公允可採。此不因兩造於原審履 勘時曾表示同意該方案,即認渠等應受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 拘束,而不得再行提出其他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供法院審酌 ,併此敘明。
2.另就方案二、方案三而論,上訴人分得該二方案編號207⑴ 部分土地,各位於系爭土地西南隅及西北隅位置,均兩面臨 路,分別面鄰8米寬及12米寬之道路,其進出動線自稱方便 ,且無前述分割後「直接」夾處兩側鄰地(兩側接臨道路, 與鄰地保持一定距離)之缺失,抑或將來鄰地如興建高層建 築,其日照權及採光權將深受影響之疑慮。再觀諸上訴人一 再主張僅考慮方案二,而不主張方案三(見本院卷㈡第110 頁反面、第111頁反面);其餘多數共有人亦稱方案二或方 案三,渠等均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僅稱認若 考量上訴人疑慮之日照權問題,因系爭土地北側已興建高樓 ,南側則仍為公寓建築,如由上訴人分得方案三所示之編號 207⑴部分土地,應較不受影響(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 第77至78頁、第90頁、第111頁反面)。則前述兩方案之差 異既非顯著,且上訴人亦不認採方案二為分割後,其分得土 地存有前述日照權之疑慮,而主觀上認以前者較為可採,其 意願自宜併予考量。是本院綜合上述各情,參酌兩造之聲明 、該共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以方案二之方式為分割,可認已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經濟利益。再者,系爭土地既已按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物分配,除有特殊情事得認 依此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相較,有顯不相當之 情事,始應為價差補償。而上訴人分得部分,以其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自系爭完整之長方形土地,取其雙面臨路分割出方 正之編號207⑴土地,此雙面臨路之位置因位於2條道路交會 處(即俗稱之「三角窗」位置),除作為住家使用外,亦可 兼為相當之商業利用(例如作為店鋪或架設廣告招牌),經 濟上之價值乃較同筆土地之其他部分為高,此應屬眾多周知 之事實,客觀上對上訴人而言已為最符合上訴人利益之分割 方式,難認前述分割方式之土地價值與其應有部分相較,有 顯不相當之情形;縱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亦屬共有人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大小經利用後所產生價值之差異,要非因分割 位置致價值與應有部分不相當。加以多數共有人均陳明就此 方案亦不主張應為找補,如前述。故系爭土地依此分割後,
應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補償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七、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原共有人張孟喻(其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移 轉予視同上訴人張登凱等3人公同共有,渠等並向本院聲請 承當訴訟,如前述)及視同上訴人張登凱就其應有部分,均 設有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北市新莊區農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按(見本院卷㈠第83、84頁),經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對前述 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未表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4、45 、49之4、73頁),揆諸前揭規定,該抵押權於分割後應分 別移存於渠等分割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第2項,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認依方 案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乃為妥適,亦即將其中編號207部分 ,面積1,594.2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另編號20 7⑴部分,面積183.66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歸被上訴人單 獨取得。原審認應採方案一所示方式為分割,容有未洽,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 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 │新莊區 │ 中原段 │ 207 │ 1,777.95 │
└────┴─────┴────┴──────┴──────┘
附表二:
┌──┬─────────────┬─────────────────┐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 1 │被 上訴 人 張凱雅 │ 萬分之10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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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視同上訴人 張登凱 │ 萬分之1725 │
├──┼─────────────┼─────────────────┤
│ 3 │視同上訴人 張孟郎 │ 萬分之1725 │
├──┼─────────────┼─────────────────┤
│ 4 │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 萬分之1725 │
│ │人張登凱、張孟郎、張志頡 │ (共同共有) │
├──┼─────────────┼─────────────────┤
│ 5 │視同上訴人 張志頡 │ 萬分之1726 │
├──┼─────────────┼─────────────────┤
│ 6 │視同上訴人 張敏絹 │ 萬分之1033 │
├──┼─────────────┼─────────────────┤
│ 7 │上 訴 人 張文雲 │ 萬分之1033 │
└──┴─────────────┴─────────────────┘
附表三
┌──┬─────────────┬─────────────────┐
│編號│ 共 有 人 │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被 上訴 人 張凱雅 │ 10萬分之11519 │
├──┼─────────────┼─────────────────┤
│ 2 │視同上訴人 張登凱 │ 10萬分之19238 │
├──┼─────────────┼─────────────────┤
│ 3 │視同上訴人 張孟郎 │ 10萬分之19238 │
├──┼─────────────┼─────────────────┤
│ 4 │視同上訴人張孟喻之承當訴訟│ 10萬分之19238 │
│ │人張登凱、張孟郎、張志頡 │ (公同共有) │
├──┼─────────────┼─────────────────┤
│ 5 │視同上訴人 張志頡 │ 10萬分之19248 │
├──┼─────────────┼─────────────────┤
│ 6 │視同上訴人 張敏絹 │ 10萬分之115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