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3年度,8號
TPHV,103,醫上易,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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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寧孫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被 上訴 人 林人傑
      江立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已 由張聖原變更為邱文祥,復變更為黃勝堅,有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核發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37頁、卷㈡第25頁)。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間,因眼睛不適前往被 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被上訴人醫院)就 診,由眼科醫師即被上訴人林人傑看診。林人傑稱上訴人係 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且眼壓過高,須接受雷射治療 。上訴人遂於同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接受右眼雷射虹 膜穿孔術及虹膜成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惟雷射虹膜穿 孔術及虹膜成型術係兩種互相衝突之手術,不可同時施作。 又林人傑逕將系爭手術交由同院之住院醫師即被上訴人江立 峰負責施作,而未負起主治醫師之指導、監督責任。上訴人 於系爭手術翌日,除眼睛不適之狀況未獲改善外,進而出現 頭痛、畏光、流淚及視力模糊等症狀。且林人傑於系爭手術 前未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復未讓上訴人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違 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侵害上訴人之自主決 定權及健康權。況上訴人係罹患低眼壓青光眼,應以點抗發 炎眼藥水來控制眼壓,林人傑對上訴人所為之診斷並建議施



作系爭手術,顯屬違反醫療常規之錯誤診斷。上訴人因施作 系爭手術產生右眼畏光、閃光及視神經部分受損及視野缺損 現象等視神經病變,係因林人傑診斷錯誤、江立峰施作系爭 手術失敗之後遺症。上訴人原係欲由林人傑進行系爭手術, 被上訴人醫院卻提供江立峰為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被上訴 人醫院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及江立 峰對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江立峰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人傑對於上訴人右眼係罹患「隅角閉鎖型 青光眼」之診斷,並建議上訴人進行雷射治療手術,均無過 失。依據上訴人之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接受系 爭手術後,同年月25日復至被上訴人醫院另位眼科醫師張延 瑞之門診進行診療,其檢查結果顯示為眼壓下降,且右眼視 力提升為1.2,顯見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視力受損之情形。況 上訴人對林人傑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足證林人傑於本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甚明。 又被上訴人江立峰於95年間即已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於為上 訴人進行系爭手術時業為眼科第4年專科住院醫師,具有獨 立實施手術之能力,江立峰於本件醫療未有任何疏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林永傑江立峰均任職於被上訴人醫院眼科擔任醫師。 ㈡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因眼睛不適至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之 門診就診,經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 眼」。
㈢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至林人傑醫師門診就診,接受右眼系 爭手術,由江立峰執行系爭手術。
㈣上開手術進行後,林人傑發現江立峰所做之孔洞太小,遂請 江立峰再把孔洞弄大,術後林人傑再為檢查後,認為沒有問 題,囑咐上訴人回去點眼藥水並回診。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 8日曾回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眼科門診複診。
㈤上訴人對林人傑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並未對江立峰



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 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27號駁回再議確定。四、本院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99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日之眼科 檢查,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 其診斷並無錯誤:
⒈上訴人於99年9月24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由林人傑施以氣壓式 眼壓測定、前房隅角鏡檢查及眼底檢查,診斷為隅角解剖性 狹窄。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1日至被上訴人醫院由林人傑施 以氣壓式眼壓測定,診斷為隅角解剖性狹窄等情,有上訴人 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至15頁)。 ⒉又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判定,主要有眼壓、裂隙燈檢查及隅 角鏡檢查、眼神經檢查。另依上訴人之病歷記載:裂隙燈檢 查為前房狹窄、右眼眼壓20至22毫米汞柱,稍微偏高(正常 為<21毫米汞柱),隅角鏡檢查為隅角狹窄,雖然視神經檢 查仍正常,林人傑據此診斷為「隅角閉鎖型青光眼」應無不 當等情,並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第一次鑑定明確在卷(原審卷㈠第187頁)。另眼 壓大於21毫米汞柱且有隅角狹窄現象,則可診斷為閉鎖型青 光眼等情,並有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結果附卷可查(原審卷 ㈡第46頁)。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陽明院區99年9月24 日及同年10月1日之眼科檢查,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 「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其診斷並無錯誤,應可認定。上訴 人主張其右眼乃罹患低眼壓青光眼云云,即無可據。 ㈡上訴人接受「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等手 術,並非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相衝突、不得併存之兩 種手術:
⒈「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係針對預防及治 療因隅角(排水孔)阻塞導致眼內水分(前房液)無法宣洩 ,造成眼壓過高情形。依99年9月24日及10月1日病歷紀錄, 上訴人有眼壓高之症狀;針對合併隅角狹窄及眼壓過高,青 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屬適當之治療等情,並 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為鑑定,其101年5月 2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下稱系爭鑑定 意見):「……雷射虹膜穿孔術及虹膜成型術,基本上係針 對預防及治療因隅角(排水孔)阻塞導致眼內水分(前房液 )無法宣洩,造成眼壓過高情形。依99年9月24日及10月1日 病歷紀錄,病人有眼壓高之症狀;針對合併隅角狹窄及眼壓 過高,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屬適當治療。



……依99年10月1日病歷紀錄,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 膜成型術施行之位置、能量及雷射種類等程序,均屬正常範 圍。雷射手術後病人矯正眼力雙眼,仍各達1.2,以視力而 言,並未受有損害。若未進行此雷射治療,則急性青光眼反 覆發作之機率會增加,每發作1次,皆會造成視神經受損, 導致視力惡化,甚至失明。學理上,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 係治療閉鎖型青光眼首選方式。」有系爭鑑定意見足憑(士 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3頁),故上訴人接受「 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等手術,治療「隅 角閉鎖型青光眼」,即屬適當之治療,應可認定。 ⒉又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致病機轉通常為「瞳孔房水阻塞」或 「虹膜高原現象」。治療之方法通常先執行「雷射虹膜穿孔 術」以治療「瞳孔房水阻塞」,若於隅角仍未開放,則可再 執行「雷射虹膜成型術」以治療「虹膜高原現象」。若患者 有兩種致病機轉,則只做「雷射虹膜穿孔術」無法使隅角開 放,須再施作「雷射虹膜成型術」才可使隅角開放。「雷射 虹膜穿孔術」為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常規治療,至 於「雷射虹膜成型術」需視病患虹膜及隅角狀況來決定是否 執行等情,並有長庚醫院第一次鑑定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187頁)。此外,「雷射虹膜穿孔術」執行後隅角開放 效果不佳,亦可執行「雷射虹膜成型術」,「雷射虹膜成 型術」與「雷射虹膜穿孔術」可併用治療閉鎖型青光眼等 情,復有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46頁) 。故上訴人主張雷射虹膜穿孔術及虹膜成型術係兩種互相衝 突之手術,不可同時施作云云,即有誤會。
㈢被上訴人林人傑建議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治療其「隅角閉鎖 型青光眼」,此一臨床治療建議符合現今眼科醫療常規,且 為有效之治療方式。「隅角閉鎖型青光眼」雖存在其他較系 爭手術更為有效之治療方式,但該治療方式均有不同風險存 在:
⒈針對合併隅角狹窄及眼壓過高,青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 膜成型術,屬適當之治療。若未進行「雷射虹膜穿孔術」及 「雷射虹膜成型術」,則急性青光眼反覆發作之機率會增加 ,每發作一次,皆會造成視神經受損,導致視力惡化,甚至 失明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足憑(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22號卷第13、14頁)此外,「雷射虹膜成型術」成功率為 85﹪,治療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替代方案包括藥物控制、雷 射虹膜切開術、青光眼濾過性手術、白內障手術,但上開治 療方式均有不同風險存在等情,業經長庚醫院第二次鑑定屬 實(原審卷㈡第47頁)。




⒉故上訴人因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之疾病,林人傑以青 光眼雷射虹膜穿孔術併虹膜成型術治療,以避免急性青光眼 反覆發作而造成視神經受損,故屬適當之治療。雖該病症並 非無其他替代之治療方案,惟各該治療方案均存在不同之風 險,自不因林人傑未以其他替代之治療方案,而驟認其有醫 療之疏失。
㈣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前,林人傑江立峰雖未能舉證已盡告 知義務,但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生損害賠償之債:
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 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 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因此 醫師在一般情形下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 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 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而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 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 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 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 於此情形,該病人可獨立訴請醫院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之 利益,倘醫院對病人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病人固得依民法 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醫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醫師違反醫療 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需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 之事實,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生損害賠償之債。 ⒉經查,畏光有許多原因,過敏性結膜炎、白內障皆有可能產 生畏光症狀,無法歸咎單一原因為雷射引起。閃光應非雷射 引起,上訴人術後矯正視力皆為1.0,為正常之視力,因此 並無視力減損現象。據蔡瑞芳眼科、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 院之視網膜斷層掃瞄檢查及視野檢查,右眼確有視神經部分 受損及視野缺損現象。但其檢查時間為101年3月25日及同年 7月12日,較有可能因青光眼本身眼壓控制不良引起視神經



受損,而非因系爭手術引起。雷射手術本身不會引起視神經 及視野受損。施行「雷射虹膜穿孔術」及「雷射虹膜成型術 」之後,可能出現輕微出血、發炎現象、短暫性眼壓升高, 角膜水腫等暫時性併發症,一般於一週內即可回復。上訴人 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之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畏光及閃光等 症狀,應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另上訴人因系爭手術引起視 力模糊、視神經受損、閃光之機率很低,小於1%,漏光、畏 光之機率約為3%等情,業經長庚醫院鑑定明確(原審卷㈠第 188頁、原審卷㈡第46至4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 爭手術後產生眼睛畏光、閃光及視神經部分受損及視野缺損 現象等視神經病變,均難認為系爭手術所導致,更非因林人 傑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所造成。縱依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表示 系爭手術所引起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閃光之機率小於1% ,漏光、畏光之機率約為3%,然依該機率既係微小,自難認 與林人傑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告知說明義務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而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7月31 日成附醫眼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鑑定報告,表示無法確認 上訴人有漏光及畏光症狀,亦無法判定上訴人所陳述之症狀 與系爭手術有因果關係等語,亦有該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4頁)。
⒊上訴人術後矯正視力既皆為1.0,並無視力減損現象。此外 ,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出現之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漏光 、畏光及閃光等症狀,均非系爭手術之併發症等情,業如前 述,上訴人於103年3月及同年7月間所診斷右眼視神經部分 受損及視野缺損現象,較有可能因青光眼本身眼壓控制不良 引起視神經受損,而非雷射引起等情,既經認定如上,則上 訴人主張之漏光、畏光、閃光、右眼視力模糊、視神經受損 損害,與江立峰施行系爭手術及林人傑未盡告知說明義務間 ,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醫院、林人傑江立峰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非有據。
江立峰執行系爭手術時,係眼科第4年住院醫師,由江立峰 所進行之系爭手術,並未有法令或醫療常規限制未取得眼科 專科醫師執照之眼科醫師不得進行前開雷射手術: ⒈江立峰於被上訴人醫院眼科完成第一年至第四年眼科專科醫 師訓練等情,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函覆資料在卷足憑(原 審卷㈠第185頁)。
⒉此外,依一般眼科醫療常規,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教學醫 院所訓練之眼科專科醫師可執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醫院為 教學醫院,江立峰係經四年訓練之眼科專科醫師,其執行系



爭手術並無不當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可佐(士林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14頁)。故被上訴人醫院既為教學 醫院,而江立峰執行系爭手術時,係眼科第4年住院醫師, 依一般眼科醫療常規即可執行系爭手術無訛。
江立峰依一般眼科醫療常規既可執行系爭手術,且系爭手術 進行後,林人傑發現江立峰所做之孔洞太小,遂請江立峰再 把孔洞弄大,術後林人傑再為檢查後,認為沒有問題,囑咐 上訴人回去點眼藥水並回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 訴人主張林人傑未負起主治醫師之指導、監督責任云云,即 非有據。
㈥由江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現今青光眼眼 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
⒈依99年10月1日之病程紀錄,系爭手術所施行之位置、能量 及雷射種類等程序,均屬正常範圍。雷射手術後上訴人矯正 視力雙眼,各達1.2,以視力而言,並未受有損害等情,此 參之系爭鑑定意見即明(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號卷 第14頁)。
⒉另依江立峰之雷射紀錄,系爭手術之內容及過程應符合醫療 常規,雷射劑量亦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並有長庚醫院第一次 鑑定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87頁),故江立峰所進行之系 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現今青光眼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 行疏失情事。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醫院與林人傑江立峰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即無理由:
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其診斷 並無錯誤,又由江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 現今青光眼眼科醫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等情,既經認 定如前。此外,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林人傑提起刑事業務 過失傷害告訴(並未對江立峰提起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 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 後,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227號駁回再議確定,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26至130頁),均難認林人傑江立峰有何醫療過 失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手術受有醫藥費、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 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 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人傑診斷上訴人右眼罹患「隅角閉鎖型青光眼 」,其診斷並無錯誤,林人傑建議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治療 其「隅角閉鎖型青光眼」,此一臨床治療建議符合現今眼科



醫療常規,且為有效之治療方式。林人傑江立峰雖未能舉 證盡告知義務,但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生損害賠償之責任。又由江 立峰所進行之系爭手術,其治療過程符合現今青光眼眼科醫 學常規,並無執行疏失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 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醫院及林人傑江立峰對 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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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