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柏有為律師
黃雅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三村潔(MIMURA KIYOSHI)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黃泰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 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 條 亦定有明文。可知,對於違反上開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 法院雖得駁回其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仍應具備下述 要件: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之主觀意識;㈡客觀上有因重 大過失逾時提出;㈢且有礙訴訟之終結者。第㈠、㈡要件, 係指當事人就提出逾時具有可歸責性,而第㈢要件,係指逾 時提出致訴訟延滯,即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有礙訴訟之 終結間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訴訟延滯與逾時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歸由當事人負責。查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固未主張其得依兩造間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 第1 項第⑷款約定扣留應付被上訴人尾款、保留款款項,嗣
於本院審理中始行提出該項主張(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 第197 頁)。核該扣留款項所依憑之契約條款新防禦方法之 提出,其適用仍以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兩造間契約一般條款第 29.4條、第18.1條約定為前提,本件訴訟前階段已為調查之 相關證據方法仍得繼續予以援用,故於訴訟之延滯尚無因果 關係,依上述說明,如不許其於本院提出,顯有失公平,依 同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25日簽訂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捷 運蘆洲線CL700A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作 範圍包括土建工程標(CL800 標及CL801 標)、水電工程標 、電扶梯工程標、電梯工程標及環控工程標等共六個子施工 標,按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報酬。又系爭工程中之土建工程標 (CL 800標及CL801 標),於90年12月4 日開工,被上訴人 已於99年4 月30日施作完成,經上訴人於100 年8 月18日驗 收合格,並核定CL800 標及CL801 標等子標之工程尾款各為 新臺幣(下同)5,135 萬8,766 元、6,533 萬7,238 元,被 上訴人已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 條、第83.7條約定,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之工程尾款暨退還 保留款。詎上訴人就CL800 標及CL801 標工程尚有各304 萬 元、1,699 萬2,845 元,合計2,003 萬2,845 元之尾款及保 留款未給付,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該函文,迄仍拒絕 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83.4條、第83.7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中子標土建工程( CL800 標及CL801 標)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即承攬報酬,暨 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3 萬2,845 元,及自102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 磋商與協調」,及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修正一般條款第 93.2條「調解、仲裁、訴訟」之約定,先與上訴人進行磋商 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成立要 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其 訴。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4條約定,若因承包商或關 連合約承包商之過失導致工程遭受損害時,承包商應儘速告 知工程司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之支出,供其召集雙方據以
協商合理之解決方式,若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除 得逕行裁決外,並得依一般條款第83.1條約定處理;另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83.1條第1 項第⑵款及第⑷款約 定,因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責處理 並補償損失,若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系 爭契約任何條款,及有按合約載明或按中華民國法令之其他 規定事項時,上訴人得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估驗計價款。 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土建工程CL800 子標時,造成新北 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號等房屋 之損害,另CL801 子標施工中造成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 號4 樓房屋、同段207 號1 至3 樓房屋、同段103 之2 號寶石巨星大樓及同段252 至260 號等房屋之損害(下 稱鄰損事件),惟迄未處理賠償事宜完畢,上訴人自得依上 開約定按各屋主陳述之損害情形、經鑑定機關鑑定之修復費 用,預估可能之修復金額,再依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 事件處理程序第9 點規定之提存金額標準,分別自應付被上 訴人之款項中扣留152 萬元、152 萬元、67萬元、990 萬 3,176 元、281 萬8,251 元、152 萬元,共計1,795 萬 1,427 元。另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CL801 標(045 徐匯 中學站)東端南側潛盾到達地盤改良區內進行灌漿作業時, 造成系爭工程CL700A、B 區段標界面(中山一路、永安北路 北側工區)臺電人孔陷落,並因其所灌混凝土漿流入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管道,造成臺電管道損害 (下稱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事件),經上訴人依一般條款第 29.4條約定裁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損害,並委請系爭工 程CL700B標承攬廠商「鹿島/榮工/泛亞共同承攬」(下稱 鹿島等廠商)代為於100 年12月31日完成修復,鹿島等廠商 提報費用為241 萬7,854 元,惟被上訴人遲未與該廠商協商 並支付費用,上訴人遂依上開約定扣留被上訴人同數額之估 驗款。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2,003 萬 2,845 元,經上訴人依約扣留後,已無庸再為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3 萬2,845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㈠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中包括土建工程標 (CL800 標及CL801 標)、水電工程標、電扶梯工程標、電 梯工程標及環控工程標等子施工標。上開土建工程CL800 標 及CL801 標已於99年4 月30日施作完成,於100 年8 月18日 驗收合格。
㈡上訴人已核定CL800 標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為5,135 萬 8,766 元,CL801 標之最後一期工程款及保留款為6,533 萬 7,238 元;迄今尚有CL800 標304 萬元、CL801 標1,699 萬 2,845 元,共計2,003 萬2,845 元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5 日依系爭契約繳交系爭工程保固 保證金。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2日以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CL800 標 304 萬元、CL801 標1,700 萬2,845 元工程款,共計2,004 萬2,845 元,經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7 月19日函覆被上訴 人,請被上訴人儘速將鄰損及CL700A、CL700B界面臺電管道 損壞修復爭議辦理完成;另表示CL800 標及CL801 標估驗計 價保留款各為304 萬元、1,699 萬2,845 元,合計為2,003 萬2,845 元。
㈤上訴人就新北市三重區房屋鄰損事件,以及臺電人孔、管道 損害事件,分別自應付被上訴人CL800 標及CL801 標等子標 工程款中扣留共計2,003 萬2,845 元。 ㈥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7日函檢送系爭CL700A區段標工程之 土建工程標(CL800 標及CL801 標)尾款(含保留款退還) 發票四紙,金額計2,003 萬2,845 元,經上訴人於103 年4 月21日收受。
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第93.1條及第93.2條約定為上 訴人對外用於同類承攬契約而訂定之條款。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4 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後(本 院卷一第163頁),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約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是否 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83.1條第1 項 第⑵、⑷款約定,因鄰損事件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 款及保留款?若可,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損害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29.4條、第83 .1條第1 項第⑵、⑷款約定,因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事件, 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該損害是否係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若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
㈣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依本條約定扣留工程款,該約定係限制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第 4 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條、第83.7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及保留款2,003 萬2,845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約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是否 可採?
⒈按訴訟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 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 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 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 亦得約定於提付仲裁或起訴前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 置程序,藉此前置程序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 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 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 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前置程序解決爭議, 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此 亦與仲裁或訴訟前之前置程序約定本質無悖。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 93.1條、第93.2條約定,就本件爭議先與上訴人磋商協調, 即逕行提起訴訟,顯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云 云。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之前言「概述」約定:「 本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係用以增列、刪除暨修訂一般條款(89 年2 月11日,第十六版)」(原審卷一第192 頁),該補充 規定第32條已刪除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原第93.1條全部條文, 改以下列「磋商與協調」條款取代而約定:「承包商(即被 上訴人)或業主(即上訴人)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 之任何爭議,均應由承包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 協調。承包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 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另系爭契 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3條則刪除原一般條款第93.2條全部 條文,改以下列「調解、仲裁、訴訟」條款取代而約定:「 承包商就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 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
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送交調解……(第1 項)。任一方 欲以仲裁解決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提 出仲裁標的、成本分析及其原因事實並取得他方之書面仲裁 合意後,始能將該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中華民國臺北市 ,向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提請仲裁。……(第2 項 )。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第3 項)」(原審卷一第203 至204 頁),固 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先行磋商與協調 之前置程序。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CL800 標及CL801 標等子標之尾款、保留款款項爭議,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 已曾向上訴人以書面請求給付,並表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 鄰損、臺電人孔管道損害等事件未處理完畢為由而扣留被上 訴人之工程款於法不合之意見,有被上訴人101 年7 月27日 (101 )光復函字第0727-1號律師函、102 年7 月12日102- 業-JV0-700A- 07-0001號函可證(原審卷一第90至93頁); 就此上訴人則以102 年7 月19日北市中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被上訴人102 年7 月12日函,表示被上訴人應將鄰 損、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事件辦理完成,始得處理後續結算 2,003 萬2,845 元款項事宜等語,此節亦有上訴人上開函文 足稽(原審卷一第30頁)。準此,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CL 800 標、CL801 標子標之尾款、保留款應否給付一事,業經 以函文互相往來磋商、協調,惟因存在極大歧見,仍未能達 成共識。再徵諸上開被上訴人101 年7 月27日函文、上訴人 102 年7 月19日函文之副本均送達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且迄至被上訴人102 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見上 訴人或捷運局有透過任何協商機制解決爭議之行為。是被上 訴人認兩造已無協調磋商可能,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 規定第33條約定逕行選擇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兩造間爭議, 尚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32條約定及欠 缺訴訟成立要件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83.1條第1 項 第⑵、⑷款約定,因鄰損事件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 款及保留款?若可,鄰損事件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6條刪除原一般條款第83.1 條之條文,改以下列第83.1條「估驗計價款之扣留及發還」 取代約定:「本合約下應給付承包商之任何估驗計價款,工 程司得因下述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原審卷一 第201 頁),關於上訴人得扣留之款項標的所用條款文字雖 為「估驗計價款」。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2.5條「估驗
計價申請」約定:「承包商應按工程司指定之時間,每月定 期辦理估驗一次。申請估驗時承包商備妥工程估驗計價單( 以下簡稱計價單),詳細計算書表、完成工作之照片及其他 相關資料提送工程司審核。承包商於該月之估驗計價單經審 查無誤後,按核定給付之金額開具發票或領款收據申領計價 款。」(原審卷一第178 頁);第82.7條「一式計價項目」 約定:「本合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內之一式計價項目……不 論實作數量多寡(如該實作數量為零,則不予計價),一式 計價項目之估驗計價總額,將以該項在工程價目單內所列金 額為上限。若承包商未依上述規定提送此項詳細分析資料供 工程司審核,則工程司得自行認定相關工作實際完成進度之 百分比辦理估驗計價,或於該一式計價項目全部完成後再行 辦理估驗計價,承包商不得異議。」;第82.8條「估驗計價 之範圍」約定:「承包商申請估驗計價時可包括下列項目: ⑴按合約條件完成且經檢驗合格之工作……」(原審卷一第 179 頁),以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8條刪除原一 般條款第83.4條之條文,改以下列第83.4條「結付尾款」取 代約定:「本區段標(CL700A標)得於各子施工標完工經分 段驗收合格後先行結付該子施工程之尾款,或本區段標(CL 700A標)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結付本工程之尾 款……」;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9條刪除一般條款 第83.6條全部條文,改以下列第83.6條「保留款」取代約定 :「業主將於承包商每期估驗計價時扣除其保留款,其金額 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辦理。……」;另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 充規定第30條刪除系爭契約原一般條款第83.7條全部條文, 以下列第83.7條「保留款發還」取代約定:「承包商應於本 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 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發還保留款。……」(原審卷 一第202 頁),並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其每期估驗計價款為 當期完成工作數量之95.125﹪,其餘4.875 ﹪作為保留款等 語(原審卷一第112 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係分期估 驗計價,各期估驗時按該期審查合格之數量給付95.125﹪估 驗款與被上訴人,其餘4.875 ﹪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 .6條約定扣除作為保留款,並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併同尾 款一併發還,堪認保留款本屬最後一期之估驗計價款之一部 分至明。再觀諸被上訴人請求之CL800 標之工程尾款5,135 萬8,766 元、CL801 標之工程尾款6,533 萬7,238 元,均列 於工程估驗計價單(第100 次計價),為系爭工程子標CL80 0 標、CL 801標工程最後一期即第100 期估驗計價款(原審 卷一第26至29頁),足證尾款亦包括於估驗計價款總額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僅能自估驗計價 款扣留款項,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尾款及保留款,自非上 訴人得扣留之標的云云,尚不足採。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鄰損事件,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18.1條約定,其得依第83.1條第1 項第⑵、⑷款約定,扣 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且對照第83.1條及 已刪除之第83.2條約定,可知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依第18.1條 應負責處理之範圍,非僅限於補償上訴人及總顧問等損失, 尚及於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索賠,所謂負責處理,指被上訴 人已辦妥給付、償還或清償第三人,及解決有關履行系爭契 約所發生任何對被上訴人之索賠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6條刪除原一般條款第83.1條 全部條文,改以下列第83.1條「估驗計價款之扣留及發還」 取代約定,其中第83.1條第1 項第⑵款及第⑷款約定:「本 合約下應給付承包商(即被上訴人)之任何估驗計價款,工 程司(即上訴人)得因下述原因予以部分或全部扣留:…… ⑵承包商未履行、未完全履行或未依約定方式履行本合約任 何條款時。……⑷按合約載明或按中華民國法令之其他規定 事項。」(原審卷一第201 頁);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 反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人身及財產之損害」則係 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因本工程施工及保固所發生 或導致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害時,承包商應負責處理並補 償業主、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因前述原因所導 致之索賠、要求、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 失……」(原審卷一第141 頁),則自本條款約定之文義以 觀,被上訴人因施工及保固所造成之「任何人身傷亡或財產 損害」,其負責處理並補償之範圍僅限於「業主、總顧問、 細部設計顧問及專業顧問因前述原因所導致之索賠、要求、 訴訟、賠償、成本、費用與支出等一切損失」。 ⑵再參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6條刪除原一般條款第 83.1條全部條文,將其中第83.1條第1 項第⑴款之原約定: 「業主或第三人向承包商提出賠償請求或第三人對已歸屬業 主之設備逕行扣押,或有合理之證據顯示可能提出任何該項 賠償請求時」(原審卷一第181 頁),修正為:「業主或本 工程分包商提出與本工程執行有關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或第三人對已歸屬業主之設備逕行扣押,或有合理之證據顯 示可能對於設備歸屬提出任何賠償請求時」(原審卷一第 201 頁),並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27條刪除原一 般條款第83.2條所約定之:「如承包商在收到工程司之書面 通知後,未能迅速解決有關其履行本合約所發生之賠償請求
,業主得自行解決該項賠償請求,並將解決該請求有關之一 切費用自扣留之計價款中,或自其他到期或即將到期應給付 承包商之款項中予以扣除。如承包商之該項被扣留金額或在 本合約下到期應付承包商之其他金額,尚不足以抵充前述費 用,或如任何對承包商之索賠,係由業主於尾款估驗計價付 款之後予以清償者,承包商及其保證銀行,應迅速給付業主 因此而產生之一切費用,不論索賠發生之時間為何,亦不論 該索賠是否有擔保物權加諸於本工程或本工程位置所在之不 動產。」全部內容(原審卷一第182 、202 頁),可知系爭 契約修正前,有關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索賠本屬上訴人得扣 留款項原因之約定,業經修正刪除,益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18.1條之規範內容,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以外之第 三人索賠、訴訟或要求賠償之情形在內,而僅限於上訴人因 之有受第三人賠償請求之情事,否則無異於將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僅對上訴人負施作系爭工程等給付義務,擴張及於 契約外被上訴人應對第三人所負賠償責任,而認上訴人得以 此為由拒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此情將有違債之相對性原則 及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故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 取。
⒊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土建工程CL80 0 子標時,曾造成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區 ○○路○段00號等房屋之損害,另CL801 子標施工中亦造成 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同段207 號 1 至3 樓房屋、同段103 之2 號寶石巨星大樓及同段252 至 260 號等房屋之損害而發生鄰損事件乙節,固提出「有關張 維杰先生反映『捷運蘆洲線開通後建築建構產生間歇性震動 』事宜現場會勘紀錄」、有關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房屋震動損壞事宜協調會簽到單及會議紀錄節本、上訴人 101 年3 月16日北市中土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本院 101 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書足佐(原審卷一第98至105 頁 、本院卷一第152 至159 頁)。惟證人即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碧鳳、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1 至3 樓房屋所有權人李太平及新北市○○區○○路○段 00號房屋所有權人張維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多次通知後 ,均未到場作證(本院卷一第281 頁、卷二第9 、86頁)。 而證人即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所有 權人李文宗雖證稱:「……我是在捷運蘆洲線通車後發現家 裡有裂痕。……當時發現我家大門的木門關不起來……,後 來農曆過年要粉刷時發現牆壁有裂痕,我在五樓鄰居兩年前 左右重修他的房子之前,就已經發現我的房子有裂痕。……
我有一天跟二樓鄰居聊天,問說這樣的情形要怎麼辦,才知 道鄰居有跟捷運局申請求償。我有跟捷運局要求賠償,是我 太太李黃淑女幫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4 頁反面) ;然證人即李文宗配偶李黃淑女則證述:「我家的房子是捷 運蘆洲線通車後一陣子發現有損害,是因為我家大門的木門 關不起來才發現的,後來跟鄰居聊知道他們有去找捷運局申 請補助,所以後來我也去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陳情,捷運局回 文叫我找廠商,我找廠商他們都不回應,兩邊踢來踢去,我 最後一次陳情是在三、四年前。我也不懂要如何訴訟,所以 到目前為止也沒有提過任何訴訟。」等語(本院卷一第285 頁),可見證人李文宗自知悉其房屋受損而得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時起算,迄今已逾二年未對上訴人起訴求償(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此外,其他新北市○○區○○路 ○段000 ○0 號寶石巨星大樓及同段252 至260 號等房屋鄰 損部分之受害人,則已分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或仍進行 訴訟求償中,或仍在鑑定協調中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和 解書及收據、鑑定報告書、和解協議書為證(原審卷一第 301 至312 頁、本院卷一第188 至193 頁、第234 至275 頁 ),另有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一 第152 至159 頁),上訴人並已自認:就鄰損事件部分,上 訴人或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專業顧問至目前為止皆未有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之受索賠或任何費用支出情 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自 無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洵堪認定。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因上開鄰損事件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一般 條款第18.1條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第83.1條第 1 項第⑵、⑷款約定,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及保 留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29.4條、第83 .1條第1 項第⑵、⑷款約定,因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事件, 扣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該損害是否係因 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若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
⒈上訴人抗辯:就93年間發生之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事件,上 訴人曾遭臺電公司要求修復,且依施工日報及被上訴人未移 交工區與鹿島等廠商,足見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管道修繕責任 ,惟被上訴人不為修繕,且於完成地盤改良施作時,並未與 鹿島等廠商完成工區交接,就臺電公司對上訴人之要求亦未 配合釐清,而未善盡附隨義務,構成一般條款第83.1條第1 項第⑵款之「未完全履行」,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4條
約定所謂「工程遭受損失」係指除系爭工程本體遭受損失外 ,尚包含工程「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之支出」等間接損失 在內,是被上訴人已違背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第 29.4條約定,其得依第83.1條第1 項第⑵款及第⑷款約定扣 留應付被上訴人款項云云。查: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所稱被上訴人造成「任何人身傷 亡或財產損害」,須因此導致上訴人或總顧問、細部設計顧 問及專業顧問受第三人索賠、要求、訴訟,或對第三人賠償 ,或致生其等成本、費用、支出受有損害之結果,始足當之 ,已如前述。至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9.4條「承包商或關 連合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約定:「不論由承包商或關連 承包商之過失而導致工程遭受損失時,承包商應儘速於事件 發生日起七⑺日內以書面告知工程司可能遭受之延誤或額外 之支出供其召集雙方據以協商合理之解決方式。若雙方經工 程司多次召集協商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除逕行裁決外 ,並得依本條款第83.1條規定處理。」(原審卷一第145 頁 ),契約條款文字既已約明「承包商……之過失而導致工程 遭受損失時」,當須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系爭工程遭受 損失所生延誤或額外之支出方屬該條所規範之內容,亦堪認 定。
⑵上訴人抗辯其於100 年7 月13日受臺電公司請求修復人孔、 管道損害乙節,雖提出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0 年7 月 13日D 北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院卷二第58至59 頁),就此被上訴人則否認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係因可歸責 於其事由所致。經細閱上開臺電公司100 年7 月13日函所附 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三僅記載:「永安北路附近四處臺電人 孔及孔對孔之間管路,初步研判係捷運局施工造成水泥淤塞 ,臺電已提供孔位及管路圖資,捷運局同意負責先行盡快修 復」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然就該人孔、管道具體坐落 位置為何,並未予以載明並附圖說,則是否與被上訴人施工 區域有關,已非無疑。再觀諸被上訴人自93年6 月26日至93 年7 月29日間之施工日報,亦僅記載各日進行套管埋設、水 箱涵下方止水灌漿、地盤改良等施作內容(原審卷二第32至 54頁),並未見載有發生臺電人孔、管道遭水泥漿溢入之情 形。況且,上訴人雖抗辯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係發生於93年 3 月13日至93年8 月11日期間,並提出鹿島等廠商之備忘錄 以佐(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一第215 頁及第283 頁); 惟此僅屬鹿島等廠商單方面之陳述,亦無從據此即確認臺電 人孔、管道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施工行為所致。甚者,上 訴人曾於93年6 月10日會同被上訴人與鹿島等廠商進行現場
會勘,會勘結論判斷:「案經與會各單位依現場清理出之混 凝土分佈狀況(詳附件)詳加檢討,研判包覆電力纜線之混 凝土,應係CL700B區段標廠商(即鹿島等廠商)進行CL802 子施工標東工作井連續壁施築作業所致」等情綦詳,有上訴 人93年6 月17日北市中土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足證(原 審卷二第111 至115 頁,會勘結論見第113 頁之結論㈠所載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CL800 標、CL80 1 標等子標工程有何因臺電人孔、管道損害事件而有所延誤 或額外之支出;抑且,上訴人亦已自認:就臺電人孔、管道 損害事件部分,上訴人或總顧問、細部設計顧問、專業顧問 至目前為止皆未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約定之受索賠 或任何費用支出情事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72 頁反面)。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條 、第29.4條約定等語,應為可取。
⒉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8.1 條、第29.4條約定,其得依第83.1條第1 項第⑵款及第⑷款 約定扣留應付被上訴人之尾款、保留款等款項云云,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1條約定扣留被上訴 人尾款、保留款,則兩造其餘就本條約定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條款?該約定有無民法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第3 款及第 4 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之爭點,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即與前開認定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條、第83.7條約定及民 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及保留款2,003 萬2,845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承前㈡之1所述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83.4條及第 83.7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工程各子施工標完工經分段驗 收合格後先行結付該子施工程之尾款,並於被上訴人按工程 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一併發還保留款(原審 卷一第202 、203 頁),並有工程標單附錄可稽(原審卷一
第207 頁)。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㈣所載,系爭工程之 土建工程CL800 標及CL801 標已於99年4 月30日施作完成, 於100 年8 月18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尚有CL800 標304 萬元 、CL801 標1,699 萬2,845 元,共計2,003 萬2,845 元之尾 款及保留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1 月5 日依系爭契約繳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並於102 年7 月12 日以信函催告上訴人如數給付,經被上訴人於收受後,於同 年7 月19日就此事函覆被上訴人,上情均有系爭工程驗收證 明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第100 次計價)、被上訴人101 年 1 月5 日101-業-JVO-000-00-0000號及101-業-JVO-000-00- 0000號函、上訴人102 年7 月19日北市中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足證(原審卷一第22至30頁、第213 至214 頁),從 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子標即 CL800 標、CL801 標工程未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計2,003 萬2,845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及保留款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上訴人收受發票翌日起算云云。經查,系爭契約 一般條款第83.4條固約定:「本區段標(CL700A標)得於各 子施工標完工經分段驗收合格後先行結付該子施工程之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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