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3年度,125號
TPHV,103,建上,12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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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師凱律師
      文大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為由,主張依民法 第491條、第505條、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條、64.2 條、96.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見原審卷 ㈠第8頁反面至8-1頁、卷㈣第59頁反面);然民法第491條 核屬規範承攬報酬之範圍,另契約一般條款第62.1條、64.1 條、64.2條則屬契約變更之議價原則(見本院卷㈡第143至 144頁),均非獨立之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係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及契約一般條款第96.2 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68頁),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更正其 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合先陳 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6月12日承攬上訴人「木柵延 伸(內湖)線CB410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又上訴人於97年6月 25日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下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系 爭工程(含新增路基改善工作)已於98年2月22日完工。惟 上訴人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路段有道路破 損情形,遂於99年4月13日指示伊施作路基改善(下稱系爭 路基改善工作),經伊完成施作,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 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1116萬4537元,並加計



物價調整款386萬3421元,惟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 款第96.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502萬7958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被 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就系爭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約 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查勘系爭工程路基狀況,並全面改善系爭 工程路段不良路基,以求系爭工程路段完成銑鋪後,不再發 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事。詎系爭工程完工後, 竟陸續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伊遂通知被 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補瑕疵 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範圍包括CB423、CB424等子標工 程,並編列有「道路及工區復舊」工作項目;㈡被上訴人另 為配合臺北市政府「路平專案」政策,於97年6月25日就系 爭工程,新增道路路基改善工作;㈢系爭工程(含新增路基 改善工作部分)於98年2月22日竣工,同年7月1日移交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維護,且於 100年12月20日驗收完畢,另於101年4月24日、同年10月11 日簽訂契約變更書;㈣兩造於99年4月13日召開「內湖線 CB410區段標道路改善討論會議」,被上訴人依該次會議結 論,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㈤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改善 工作之工程,就CB423、CB424標銑鋪數量分別為9331.98平 方公尺、2萬0194平方公尺,合計總銑鋪數量為2萬9525.98 平方公尺;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就 CB423、CB424標,扣除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施作地點重疊部 分,及施作地點責任歸屬為外管線單位部分外,其餘路基改 善數量分別為191.94平方公尺、3127.53平方公尺,銑鋪數 量則分別為3306.46平方公尺、1萬6017.22平方公尺;㈦系 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編列之「瀝青混凝土黏層鋪設」單 價為每平方公尺8元,「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50mm」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厚度 50mm」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9元,合計銑鋪費用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167元;「熱拌塑膠反光標線繪設,厚度2.0mm」單價為 每公尺292元;㈧系爭工程第32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記



載「路基處理」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751元;㈨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就CB423、CB424標部分,全部反光標 線劃設數量,合計2839.6公尺;㈩系爭工程契約關於CB423 標部分,係約定分別依直接工程費用0.1%、0.39%、0.09 % 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 接工程費);另就CB424標部分,則係約定分別依直接工程 費用0.11%、0.48%、0.12%之比例,計算安全衛生費、環境 維護費、品質管理費(即間接工程費);另就CB423、CB424 標,均約定依直接工程費用,加計間接工程費用後,按總工 程費用額15.5%之比例,計算稅什費等情,有卷附系爭工程 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CB423子施工標第32次契約變更 總表、CB423子施工標工程審驗申請單、道路移交會勘紀錄 、CB424子施工標第37次契約變更總表、CB424子施工標工程 審驗申請單、工程驗收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 、第16至18頁、第335至339頁,原審卷㈡第11至39頁、第59 至62頁、第201至208頁、第103至106頁,原審卷㈢第3至11 頁、第12至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至 12頁、第68至6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路基改善工 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㈡若有,則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金額應計若干?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 及物價調整款,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 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 條參照)。是以,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得 併對承攬人行使瑕疵修補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以瑕疵之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 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由此以觀,承攬契約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時,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 ,除得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承攬人就該等瑕疵,依法既應 負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 因修補該等瑕疵,致生之工作費用。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7.2條前段約定:「工程司於 收到廠商之竣工報核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資



料其契約約定之其他資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 予45天內辦理初驗。初驗所發現之瑕疵,工程司 將立即通知廠商,廠商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瑕 疵改正工作」;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8.2條前段約 定:「本工程或任何部分或任何分段工程因施工 或保固所引起,或因廠商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 導致之一切瑕疵、不完善或其他缺點,應由廠商 辦理修理、修改、重建、矯正及補救工作」;另 系爭工程契約第58.3條約定:「如經工程司認為 前述修復工作,係因廠商用料及施工品質不符本 契約規定,或因廠商之過失或未能符合本契約中 廠商應盡之任何義務所導致,則不論契約是否明 文規定,前述工作均應由廠商自行負擔費用辦理 」(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2頁)等意旨以觀,可 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物 ,於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前,若有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則被上訴人除應負責修補 上開瑕疵以外,且應負擔因修補該等瑕疵所生之 工程費用,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修補瑕疵所生 之工程費用。
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承攬範圍包括CB423、CB424等子標工程,並 編列有「道路及工區復舊」工作項目。嗣上訴人 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新增工程項目,即增加施 作「人(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工 作(即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情,有卷附系爭工 程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上訴人97年6月25日 北市東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73至163頁、原審卷㈠第289頁),堪認上 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增路 基改善工作,所增加之工程項目內容,即為「人 (手)孔之調昇、調降及路基處理等」之工程項 目。
⑶、再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5.5條約定:「契 約中各部分條款之間,若有相互衝突或不一致之 情形,應依照下列順序:⑴契約書⑵開標記錄⑶ 工程標單及其附錄⑷一般條款⑸投標須知⑹契約 圖說⑺品質計畫要求⑻施工技術規範或特殊技術 規範或行駛路面及導電軌工程技術規範」內容( 見本院卷㈡第75至76頁)以觀,可知系爭工程契



約所包含之契約文件內容,除系爭工程契約書及 開標記錄、工程標單等一般文件以外,尚包含各 該工程項目之施工技術規範。另觀之系爭工程契 約所附施工技術規範,其中第01500章「施工設 施及臨時管制」第1.3.18條規定:「臺北市政府 轄區內,受本工程影響之車道及人行道,廠商應 按契約圖說所標示之原有長度、路線、坡度及標 準予以復原。復原之標準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之最新施工規定」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16頁 、本院卷㈠第302頁),可證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關於系爭工程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內之工程路段 ,其施工後之道路復原標準,應依照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之最新施工規定為準。
⑷、又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 增路基改善工作,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推行「路 平專案」政策,目的為將道路人孔蓋減量及全面 改善不良路基,以避免於道路復舊完成後,再次 因路基不良,而造成道路破損等情,有卷附新工 處97年6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 、上訴人104年1月14日北市東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9頁、本院卷㈠第 289頁),核與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以北市東 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 工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其具體指示內容乃為 :「主旨:為提昇本市道路品質,請於捷運施工 路段辦理路面復舊時,參考以下建議說明辦理。 說明:……三、施工道路銑鋪時,應配合路型辦 理縱橫斷面設計,及對必要留置之人孔蓋提供管 線單位調昇(降)高程,並要求配合施工,以避 免銑鋪後仍發生道路起伏不平現象。四、完成銑 鋪路段平坦度,應達施工規範要求,…以確保路 面平整。五、於捷運施工路段辦理路面全面復舊 前,請要求各管線單位如有挖掘需求,應於銑鋪 前依程序申請並完成施工,俟路面銑鋪後即通知 新工處管制挖掘3年。六、針對銑鋪路段於施工 前先查察既有路況,如發生路基不良請先辦理改 善,可避免銑鋪完後,再次因路基不良,而造成 道路發生坑洞」等意旨(見原審卷㈠290頁)相 符。綜上以觀,可知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 訴人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所指示被上訴人施作



之路基改善工作內容,要指「被上訴人應完成系 爭工程路段之全面路基改善工作」,並具體要求 「系爭工程路段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 可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形, 堪認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約定,即 應負責完成「系爭工程路段之全面路基改善工作 」,且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應具備「完成路 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得再發生因路基不良, 導致道路破損」之品質,始符合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乙節,所約定之工作品質甚 明。
⑸、再參以兩造於97年9月4日召開「CB423標銑鋪施 工前置作業檢討會」,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明確 指示:「本案係為配合「路平專案」施作,由 上訴人工務所督導被上訴人製作核對表,於道路 銑鋪施工前協調管線單位將管線障礙排除、路基 整修、人手孔調降等作業完成後,方可進行後續 銑鋪施工」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反面) ;核與兩造於97年9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道 路復舊銑刨加鋪前置作業討論會議」,該次會議 記錄記載:「五、討論㈠本次會議就內湖線道路 復舊……及施作標準如何提升等問題研討。㈡宣 達本府道路路平專案主要要求如下…。六、結論 ……㈣工務所及廠商應儘早會同查堪路基不實地 段,並會同管屬單位辦理責任區隔及修復費用分 攤會勘,並應在鋪設前先改善完成」之意旨(見 原審卷㈠第300頁反面)相符;由此足見,兩造 於歷次討論關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施作方法時 ,上訴人均明白指示被上訴人,關於新增路基改 善工作之施工技術規範,應符合臺北市政府「路 平專案」之道路復舊標準,除具體要求被上訴人 應先行查勘系爭工程路段之路基狀況,並要求被 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路段全面完成路基改善工作 ,以達符合臺北市政府「路平專案」政策之道路 復舊標準。依此益徵,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 善工作約定,應負責完成之工作內容,即為「系 爭工程路段全面之路基改善工作」,且應擔保其 所完成之工作,符合「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 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約 定品質。




⑹、被上訴人嗣於98年2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含新 增路基改善工作),並於同年7月2日起移交新工 處維護管理,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 自應擔保其完成之承攬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 即系爭工程路段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不 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及通常效用 (即可全面供人、車正常通行之功能)。惟上訴 人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現系爭工程路段, 出現因路基不良,導致路面龜裂、破損等情形, 致無法繼續供公眾通行。經兩造於99年4月13日 召開「內湖線CB410區段標道路改善討論會議」 ,該次會議結論確認系爭工程部分路段,自98年 12月11日起,陸續發生路面龜裂、破損之原因, 乃為系爭工程路段具有「管道埋深不足、瀝青厚 度不足、級配含水量過大、無級配土或非級配土 」等既有路基不良因素所致(見原審卷㈠第17至 18頁上訴人99年4月26日北市東土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足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新增路基改善 工作,並未就系爭工程路段完成全面路基改善, 導致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並不具備約定 之品質(即系爭工程路段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 作後,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及 通常效用(即可全面供人、車正常通行之功能) ,堪認系爭工程路段自98年12月11日起,陸續發 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等情形,乃屬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瑕疵,則上訴人於發現 上開瑕疵後,定相當期間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核 屬被上訴人依法應履行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495條規定參照),而被上訴人因修 補該等瑕疵所生之工程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自 行負擔,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第 58.3條約定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路 基改善工作,乃肇因於其所施作之新增路基改善 工作,並未就系爭工程路段完成全面路基改善, 導致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具有欠缺約定 品質之瑕疵,故需修補上開瑕疵所致,要屬被上 訴人履行其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瑕疵修補及損 害賠償義務,而非屬上訴人另行增加之契約工作 項目。則被上訴人以伊施作系爭路基改善工作, 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作項目為由,依系爭



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系爭工程契約一般條 款第96.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路基改善 工作之工程費用,及加計物價調整款云云,自無 可取。
⑺、被上訴人雖以伊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實際施作 之路基改善位置,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施作 之路基改善位置不同為由,主張系爭路基改善工 作範圍,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範圍有別,為上訴 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作項目,上訴人應給付伊系 爭路基改善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 惟查:
①、上訴人於97年間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新 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其指示之施作內容即為
「被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路段之全面路基
改善工作」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
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約定,自負有完成系
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改善工作」之義務。
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
實際施作路基改善之位置,有與新增路基改
善工作時,施作路基改善位置不同之情事,
然無礙於系爭路基改善工作所施作之路基改
善範圍,原屬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工作應
完成之工作範圍,堪認系爭路基改善工作之
施工範圍,仍屬被上訴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
作時,即應完成施作之工作內容。自不能僅
憑被上訴人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實際改善
路基之施作位置,有與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
,施作路基改善位置不同等情,即可認為系
爭路基改善工作,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
工作項目。
②、且依上訴人於97年11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 共同召開「CB423標內湖路一段銑鋪施工成 果」檢討會議內容以觀,上訴人於會中就被
上訴人對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其中內湖路
1 段之路基改善施工成果,檢討結論略為:
「路基改善:為避免復舊路面發生龜裂現象
,銑鋪前需配合整理不良路基,整修路基時
,若發現因管線單位施工回填不良部分,請
被上訴人通知管屬單位立即派員改善,如未
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請被上訴人拍照並記




錄之」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320頁反面)
,可知上訴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施作過程
中,再三向被上訴人重申,新增路基改善工
作之承攬範圍,即為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
基改善工作」,且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
後之系爭工程路段,不得再有因路基不良之
因素,導致道路損壞之情形甚明。由此益徵
,被上訴人基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之約定,
應負責完成之承攬工作範圍,乃為系爭工程
路段「全面路基改善」,堪認系爭路基改善
工作之施工範圍,亦包含於新增路基改善工
作之承攬範圍內,自應由被上訴人於新增路
基改善工作時負責完成,並擔保完成後之工
作具有約定之品質。故要難能僅憑被上訴人
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實際施作之路基改善
位置,與伊於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所施作
之路基改善位置不同,即可推論或認定系爭
路基改善工作,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工
作項目,而不屬被上訴人就新增路基改善工
作應完成之工作範圍。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伊就系爭路基改善工作, 實際施作之路基改善位置,與新增路基改善
工作時,施作之路基改善位置不同為由,主
張系爭路基改善工作範圍,與新增路基改善
工作範圍有別,而為上訴人另行追加之契約
工作項目,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工
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並無可取

⑻、被上訴人雖又以伊於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 僅就當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研判屬於路基不良, 但並未能查知系爭工程路段,尚有其他路基不良 之情形,故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再發現 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乙事,非屬可歸責於伊 之事由為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路基改善 工作之工程費用及物價調整款云云。惟查:
①、參以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 就新增路基改善工作,召開「CB423標道路 復舊作業檢討」會議,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
指示「為提昇本市道路品質,於捷運施工路
段辦理路面復舊時,應要求各管線單位如有




挖掘需求時,應於銑鋪前依程序申請並完成
施工,俟路面銑鋪後即通知本處管制挖掘3
年;並針對銑鋪路段於施工前,先查察既有
路況,如發現路基不良應先辦理改善,以避
免銑鋪完成後再次因路基不良而造成道路發
生坑洞」之意旨(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頁 );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4日召開「CB423標 銑鋪施工前置作業檢討會」,進一步明確指
示:「本案係為配合路平專案施作,由上
訴人工務所督導被上訴人製作核對表,於道
路銑鋪施工前協調管線單位將管線障礙排除
、路基整修、人手孔調降等作業完成後,方
可進行後續銑鋪施工」之內容(見原審卷㈠
第296頁反面);復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召 開「道路復舊銑鋪前置作業討論會議」,該
次會議結論略為:「工務所及廠商應儘早會
同查勘路基不實地段,並會同管屬單位辦理
責任區隔及修復費用分攤會勘,並應在鋪設
前先完成改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9頁
)。綜上可知,上訴人歷次指示被上訴人施
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均具體要求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路段之路基改善乙事,應進行
之施工順序,為於道路銑鋪完成前,全面查
勘並改善系爭工程路段所有路基不良情形,
以求達成系爭工程路段於完成路基改善及銑
鋪工作後,不再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
之契約目的。
②、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 之工作內容,為「系爭工程路段全面之路基
改善工作」,且被上訴人應擔保其所完成之
工作,具備「完成路基改善之銑鋪工作後,
不再發生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約
定品質乙情,已詳如前述;可見上訴人就新
增路基改善工作,所要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
承攬工作,即為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前
,應全面查勘並改善所有路基不良情形,以
避免於銑鋪完成後,再次發生路基不良,導
致道路破損之情事,故具體要求被上訴人就
新增路基工作之施工方法,應於銑鋪路段施
工前,全面謹慎查勘既有路基情況,並要求




被上訴人應於完成系爭工程路段全面路基改
善後,始可進行銑鋪施工,則被上訴人於施
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就系爭工程路段進行全面詳實
勘查,並就系爭工程路段全部路基不良情形
,予以全面改善,始克盡被上訴人就系爭承
攬契約應負之注意義務甚明。然被上訴人自
陳:「伊於施作新增路基改善工作時,僅就
當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始研判屬於路基不良
,並未詳實調查系爭工程路段,尚有其他路
基不良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反
面、本院卷㈡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致 使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隨即出現因
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之情事,堪認被上
訴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系爭工
程路段完成銑鋪工作前,先詳實查勘所有路
基情況,並全面改善所有路基不良情況,致
使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欠缺具備「
不得再有因路基不良之原因,導致道路損壞
」之約定品質,堪認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
成後,隨即出現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
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之
瑕疵。
③、被上訴人雖又以伊當時係與上訴人共同會勘 系爭工程路段之路基情況為由,主張系爭工
程路況未於銑鋪完成前,全面詳實查勘並改
善路基不良情況乙事,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云云。惟查:
、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
定委員會(下稱公程會鑑定委員會)
102年6月1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公程會鑑定意見書
),內載:「工程實務上,應由被上訴
人實際調查以瞭解現地狀況,或由被上
訴人告知上訴人是否應採進一步調查方
式,以避免因路基級配回填量不足,造
成道路無法負荷車輛載重,致使瀝青混
凝土路面龜裂遭致再次刨除銑鋪改善之
風險」之意旨(見原審卷㈣第35頁反面
至36頁);並於104年3月25日,以工程



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補充說明: 「系爭工程路段,於路面刨除後,應即
可發現路基不良之情形,為避免因為路
基不良而導致再次刨除路面改善路基,
工程實務上於路面刨除後,由施工廠商
進行施工範圍路段之路基勘察作業,如
發現路基有不良者,則由工程主辦機關
、設計單位及廠商共同釐定改善方案及
範圍;另被上訴人於執行系爭路基改善
工程前,已執行本案工作一段時間,對
於現場工地之狀況,最為清楚,且系爭
工程為高架車站,有大規模之基礎開挖
,被上訴人對現場基礎之狀況、回填情
形、何處有管線,現場何處可能有路基
不實之狀況,均較上訴人清楚,則被上
訴人會同上訴人查勘系爭工程路況時,
即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對於路基
不良之路段為調查及陳報義務」等意旨
(見本院卷㈠第302頁反面至第303頁)
;核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承攬人對於
完成承攬工程所需之必要施工方法,較
定作人更為熟稔之工程慣例相符,堪認
被上訴人就全面詳實查勘系爭工程路段
路基不良乙事,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準此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路段路基情況知悉甚詳,且應依善良
管理人注意程度,全面詳實查勘路基情
況後,就不良路基全面改善,則被上訴
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僅就當
時路面出現龜裂情形始研判屬於路基不
良,疏未詳實調查系爭工程路段,尚有
其他路基不良之情形,致系爭工程路段
於銑鋪完成後,竟隨即發生因路基不良
,導致道路破損之瑕疵,因而需施作系
爭路基改善工作以修補上開瑕疵,堪認
系爭工程路段於銑鋪完成後,隨即發生
因路基不良導致道路破損乙事,即屬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修補該等瑕疵,並負擔因修補瑕
疵所生之工程費用。




、再參以被上訴人自92年起開始承作系爭
工程,所承作工程項目包含土建工程、
地下管線遷移等工作項目(見本院卷㈡
第73至8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工程路段路基狀況瞭解甚詳。又觀諸被
上訴人於其網站上自承:伊於施作系爭
工程期間,為進行地下障礙之排水箱涵
遷建工程及管線遷移工程,曾對系爭工
程路段進行地下狀況調查及開挖等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60至68頁),益徵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路段路基狀況,應無
諉無不知之可能。則上訴人當時雖曾與
被上訴人共同會勘系爭工程路段,然衡
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路段路基情況
較上訴人更為清楚,且上訴人已明示其
係基於督導地位協同被上訴人核對路基
整修數量(見原審卷㈠第296頁反面)
,況上訴人尚須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工程路段路況相關資料,始可評估施作
需求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97頁),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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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