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徐裕民
彭鈺驊
王熙儒
林淑婷
吳愛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 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二、查:
㈠上訴人徐裕民、彭鈺驊、王熙儒、林淑婷、吳愛國(下合稱 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徐裕民新臺幣(下同)50萬7,020元、彭鈺 驊40萬8,990元、王熙儒18萬5,398元、林淑婷10萬9,615元 、吳愛國40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9,324元至王熙儒、7,782元至林淑婷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關於藍月卿、陳俊宏、李新玲、莊采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渠等並未聲明不服,於茲不贅述。)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徐裕民50萬7,020元、彭鈺驊40萬8,990元、 王熙儒18萬5,398元、林淑婷11萬9,615元、吳愛國40萬3,8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9,324元至王熙儒、7,782元至林淑婷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及追加後之上訴聲明如下(各 項目之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二):
⒈徐裕民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徐裕民55萬6,178元,其中50萬7,02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萬9,158元自上 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彭鈺驊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彭鈺驊60萬1,724元,其中40萬8,99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9萬2,734元 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7,854元至彭鈺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⒊王熙儒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王熙儒28萬5,480元,其中18萬5,39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萬0,082元自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提撥2萬8,530元至王熙儒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⒋林淑婷部分: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林淑婷14萬7,791元,其中11萬9,615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萬8,176元自上 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提撥8,423元至林淑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⒌吳愛國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愛國53萬8,026元,其中40萬3,87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萬4,153元自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核上訴人雖擴張請求資遣費不足額、加班費差額、勞工退休 金提撥6%差額、失業給付差額等部分之金額,惟訴訟標的 並未變更,僅就請求之金額為擴張,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至上訴人追加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未休 折算薪資差額部分,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源於兩造勞動契約糾紛所生之請 求,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中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開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下同)76年起陸續任職於被 上訴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祥裕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祥裕公司,嗣經變更公司名稱為寶得利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於100年初,被上訴人片面實施無薪休假, 並以公司營運虧損要停止營業為由資遣伊等,於101年1月17 日召集全體員工至餐廳,表示如果簽署離職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將給予70%之資遣費,若不簽署則不保證會取 得資遣費等語,脅迫員工簽署系爭協議書,伊等不得已簽署 ,並於101年1月18日離職。惟被上訴人逼迫伊等簽署接受70 %資遣費協議書,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伊等亦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脅迫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被上訴人補足資遣費;且伊等 任職期間加班費被上訴人均有少給情事。再被上訴人應提撥 王熙儒、林淑婷之退休金,有低於每月薪資6%之情形,被 上訴人自應將不足之部分提撥至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另被上訴人將伊等之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伊等遭資 遣後,所得請取之失業補助減少,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間受景氣低迷衝擊,訂單減少, 兩造經多次磋商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特別 約定上訴人離職金依「勞基法規定計算」,意即比照資遣費 再由上訴人等自由選定採七折給付,給付上訴人之離職金並 無誤算,兩造協議條件為伊付清款項後,上訴人就其餘權利 均拋棄不再請求。伊依照上訴人等所選定方案一次給付完畢 ,同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上訴人持向勞委會職訓局
申請就業、請領失業給付,無脅迫上訴人情事。伊依約履行 給付完畢,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此消滅,上訴人事後翻悔 再事請求,顯違誠信原則,且與和解讓步本旨有違。次查上 訴人迄未舉證其何時經主管簽准加班,加班時數若干,遽片 面主張請求加班費差額,亦乏依據,況上訴人主張每日均加 班顯與常情不符。另伊乃就上訴人本薪加上作業績效、全勤 獎金、交通津貼等金額,為上訴人等投勞、健保,並無以多 報少情事。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資遣或非自 願離職,又未經職訓局出具「職訓局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訓者」之證明,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難認其受有 失業給付之損害。末按,上訴人就系爭投保薪資級數,自受 僱以來從未異議,同意依此數字作為投保薪資級數,且依此 數字繳納保費,詎上訴人今竟稱伊短報勞保,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雙方勞資關係終止日同本協議書之簽訂 日」,足證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勞資關係尚未終止, 系爭協議書內容使上訴人預先拋棄部分資遣費,已違反勞基 法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勞方較於資方,恆立於經濟上之弱勢 地位,計算資遣費時,自不得將無薪假月份列入。再加班紀 錄等資料皆由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 ,應認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差額為真實。又系爭協議書之內 容格式完全相同,顯係被上訴人為大量解僱勞工而事先製作 ,上訴人只能填寫姓名、勾選資遣費方案等,無個別磋商可 能,系爭協議書條款預先減輕被上訴人責任,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 效。末查,勞工懾於雇主權威,未即時爭執雇主片面降低、 剋扣工資者,所在多有,縱勞工受領降低、剋扣後之工資, 要不能據以認定勞工已有同意降低、剋扣之默示意思表示, 上訴人離職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無違誠信 原則。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的部分廢棄。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徐裕民新臺幣(下同)50萬7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彭鈺驊40萬89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熙儒18萬5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 上訴人應提撥2萬8530元至上訴人王熙儒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淑婷11萬9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提撥7822元至上訴人林淑婷之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愛 國40萬3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徐裕民4萬9158元,及自103年7 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彭鈺驊19萬273 4元,及自103年7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提撥2萬 7854元至上訴人彭鈺驊之勞工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王熙儒10萬0082元,及自103年7月 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林淑婷2萬8176 元,及自103年7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另提撥641元 至上訴人林淑婷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㈦被上 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吳愛國13萬4153元,及自103年7月21日 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補陳:因公司員工多達二、三百人,故採團體協商 方式進行資遣事宜,由被上訴人與員工討論、說明後,提出 離職優惠三方案供員工自由選擇,有部分員工願意接受,即 由財務單位按其勾選方案付款完訖,原方案因不能滿足上訴 人需求,經上訴人要求再度協調後,被上訴人遂於原方案外 再增加一離職方案,即上訴人最終勾選者,對照前後二份協 議書內容之差異,可知離職協議書係經兩造就離職方案協商 、討論後所簽立,上訴人既已同意離職方案並放棄其餘權利 ,復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不足部分,已違反誠信原則。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徐裕民係於101年1月16日簽署 ,彭鈺驊係於同年月18日簽署,王熙儒、林淑婷、吳愛國等 三人均於同年月17日簽署。
㈡被上訴人原名祥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2年7月4日更 名為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㈢王熙儒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業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前段之規定終止;其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 約係依據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 ㈣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均業經上訴人受領。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為被脅迫簽立,且違反勞基法 強制規定,又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補足資遣費 ,且加班費被上訴人有少給情事。再被上訴人應提撥之退休 金,有低於每月薪資6%之情,另被上訴人對伊等勞工保險 高薪低報,伊等因此減少失業給付,甚至預告期間之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均未給予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脅迫而 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
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㈢本件用以計算資遣費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平均 工資」,該6個月得否包含無薪假之期間?被上訴人發給上 訴人之資遣費是否有短少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加班費是否有短少之情形? ㈤被上訴人是否漏未提撥彭鈺驊、王熙儒、李淑婷之勞工退休 金?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提撥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㈥被上訴人是否以低於上訴人實際薪資之金額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致徐裕民、王熙儒、林淑婷、吳愛國得請領之勞保失業 給付產生差額?
㈦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之期間預告上訴人?上訴人請求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有無理 由?
㈧彭鈺驊、王熙儒、林淑婷、吳愛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薪資之差額,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因遭脅迫而得 撤銷意思表示情事:
㈠上訴人均主張係受被上訴人公司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按民事法上所謂脅迫,係以預告惡害,使被脅迫人心生畏懼 ,處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且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本件爭議緣自100年12月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手祥裕公 司進行裁撤,100年12月28日祥裕公司員工向桃園縣政府勞 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會中祥裕公司提出了第一版勞 資協議書,解決方案有三項,⒈方案一:按資遣費金額之50 %,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0日內發放。⒉方案二:按資遣費金 額75%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後6個月內發放。⒊方案 三:按資遣費金額100%開立支票,於簽署本協議書後1年內 發放。當天的會期中有部分員工當場簽署同意書調解成立,
有勞資協議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4頁),上訴人等 人未簽署,以至調解不成立。嗣後101年1月13日祥裕公司總 經理鄧萬敦再召集協商,詢問員工有意願者公司協調轉其他 關係企業,無意願者公司提出修正資遣費發放比率之第二版 本的勞資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增加一個方案為「給付 資遣費金額之70%,分二次給付,50%於簽署本協議書後, 10日內發放現金,另20%開立5月1日到期之支票交付與勞方 。」,上訴人等因此分別於1月16日、17日或18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上情有證人鄧萬敦於另件給付資遣費事件證詞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6頁)。兩造更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就離 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經協議同意以101年4月至9月計 算(詳後述)。足見原資遣方案亦有百分百足額給付,只是 須收受1年期支票之選擇,上訴人及其餘員工均各自考量各 種不同因素,以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協議書,如決定簽訂,自 應承受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減少金額或延期給付或拋棄相關權 利之不利益,如不予簽訂,其資遣費等相關權益則回歸勞基 法之規定,可依據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30日內向被上 訴人請求全額給付資遣費,非有必須忍受該協議書上所載上 開條款不利益之情狀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取得請領資遣費 權利之必要。
㈢次查,兩造同意援引基礎事實相同之原法院101年度勞訴字 第30號民事事件中,證人即上訴人同事金立誠證稱:有許多 人不願意簽系爭協議書,因為在職期間較沒有抗拒的力量, 所以在公司的要求下,最後大家還是都有簽。當時總經理有 說公司現在沒有錢,公司也付不出薪水,要解決要這件事情 的話,就是要資遣,希望我們可以儘速簽該勞資協議書,我 們不簽的話,過年前可能錢會發不出來,如果簽的話,就會 想辦法將錢發給我們,所以我們就簽了。因為當時是1月中 旬,而該年2月初就是農曆新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第29 0頁)。證人葉姿伶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則證稱:(證人沒 有簽署該勞資協議書,之後有無發生任何強迫或脅迫等情事 ?)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觀諸上揭 證人證詞,證人葉姿伶稱未簽署系爭協議書未有何不利益; 證人金立誠亦未具體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有何脅迫之行為。則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僅將公司經營之困境告知員工,希望簽 訂系爭協議書,即使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亦無何不利情事發 生,尚難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有遭到被上訴人公司脅 迫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施以脅迫之行為 ,其請求撤銷前揭勞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七、系爭協議書並未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㈠上訴人主張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而設, 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勞資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係事 先與上訴人協議拋棄部分資遣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 定而屬無效云云。經查,固然勞基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 保護勞工而設,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事先拋棄 退休金,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基法第二及 第六章規定,應屬無效,惟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一旦發生, 則為獨立之債權,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 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經查,本件兩造係於101年1月 13日因祥裕公司總經理鄧萬敦召集協商,增加一個方案後, 上訴人就此新增加之方案當場表示同意,兩造當時已經協議 終止勞動關係,嗣於101年1月16日、17日或18日由上訴人個 別簽署系爭協議書,故簽立協議書之日期分別為1月16日、 17日或18日,有勞資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71頁) 。證人鄧萬敦亦證稱:「我在101年1月13日有招集全體員工 做說明,說明公司財務的狀況即有意願者可調職到關係企業 ,簽協議書不是當場簽,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回來。」 「雖然是員工主動要求離職,但公司最後是用終止勞動契約 的方式來處理」「我印象中在101年1月13日有口頭告知協議 書裡面的重要內容,至於簽協議書是由專人負責向員工發放 及收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上訴人雖稱:是 現場發給員工協議書簽名,並要求立刻繳回,過程短暫只有 幾分鐘,並未對協議書內容說明云云,核與後述上訴人自己 主張勞資協議書之簽署日與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不符一節,互 相矛盾,顯非可採,應認證人所證真實可信。足見兩造於10 1年1月13日已經達成協議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為 協議書不是當場簽署,是發給員工,簽完名再交回來,本件 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經過多次協商達成一致意思表示終 止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於事後簽定系爭勞資協議書,就法律 上之權利為部分拋棄,非事先預為拋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以此為規範,並無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強制規定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彭鈺驊勞資協議書之簽署日為101年1月18日 ,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卻記載為101年2月1日;王熙儒勞資協 議書之簽署日為101年1月17日,但協議書之簽訂日期記載為 101年1月18日;徐裕民記載雖同為101年1月16日,但上有塗 改痕跡,林淑婷、吳愛國則兩者為同為101年1月17日,協議 書之簽署日及簽定日期不符,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勞資 關係尚未終止云云。查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1年1月13 日已終止,上訴人於勞資協議書最末頁所簽署勞資協議書日
期,與協議書內⒋所載「本協議書之簽訂日期」不一致, 乃因為部分員工實際離職日期在後,此由協議書內⒋所載 「本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均在後可知,乃因為部分員工實際 離職日期在後,故協議書內記載之簽訂日期僅為實際離職日 ,與最末頁所載之簽屬日期,並不矛盾,應以勞資協議書最 末頁所簽署之日期為簽屬系爭協議書之日期。至於系爭協議 書上面雖有塗改,因為系爭協議書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自 行取回簽署時因文字錯誤而塗抹,並不得據為否認其真正, 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乃被上訴人資遣 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簽署,是被上訴人為規避大量解僱勞 工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並非個別磋商之結果,因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原祥裕公司有員工多達兩、三百人,所以無法採取個別協 商,而係以團體協商方式進行。祥裕公司於100年底採取 公告布達方式,指派管理部門為專責處理資遣事宜,並請 財務單位協辦。先於100年12月28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 資會議之調解會進行協商,因上訴人認為上開三方案仍不 能滿足其需求,要求再度協調,於101年1月13日公司全體 員工協商開會時,祥裕公司曾提供調職其他關係企業之機 會,並依上訴人要求提供方案有四項的修正第二版本的勞 資協議書,並經兩造協議,均如前載。基此,勞資調解時 ,祥裕公司就系爭勞資協議書所載之資遣費方案應確實已 對員工進行解說,上訴人自已經了解才不願接受,嗣進行 團體協商,並依據上訴人之要求提供第四方案,且提供調 職機會,上訴人是不願再任職被上訴人相關企業公司才同 意終止勞雇關係,嗣後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被上訴人 為規避大量解僱勞工而訂立之定型化契約。
⒉次查,上訴人就所主張顯失公平乙事,並未具體提出主張 ,只以資遣費金額減少即認顯失公平,已有可議;又按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 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 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
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另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 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 ,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 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 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 等互惠原則。職是,當事人如無「無締約之可能,而須忍 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時,自亦無該條款之適用。本件上訴 人係自行考量各自之不同因素,基於自由意志訂立系爭協 議,均如前述,並無顯失公平,自為有效。
㈣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 之資遣條件,並依系爭協議書特約條款第1條「同意放棄法 律上其他得再向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未表明「仍保留其 他何項請求之權利」,同意被上訴人給付如系爭協議書上所 載之款項,此舉乃係對上訴人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 思表示,應屬有效。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已立約同意拋棄其 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亦已依協議採方案給付70 %給付金額完畢,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已不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差額,詎上訴人嗣後又再訴請給付,自應認 已生失權效而不應准許。
八、本件用以計算資遣費之「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平均 工資」,係兩造協商計算,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資遣費並 無短少之情: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查無薪休假並非法律名詞, 社會上所稱之無薪假,若僱主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未 達最低基本工資,則雇主自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勞工 自得請求給付工資。
㈡本件雖上訴人主張無薪假不可計入計算平均工資云云,然查 ,兩造合意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特別載有「計算基準:資方 合計勞方資遣費之計算標準依據勞基法規定」,是依勞基法 第2條第4款規定以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則本件兩造101年1月13日終止勞動契 約,原應依100年7月至12月份上訴人所領之工資來計算平均
工資。但當時上訴人考慮7月至12月有「無薪假」,對其離 職金之計算尚有不利,主張以1月至6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 基準,因而兩造未達共識,嗣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中協調,當時是祥裕公司財務經理蔡維書告知參與之勞方, 是否同意以4月至9月計算(折衷方案),嗣經與會人員全體 同意,再由財務組鄭燕翎逐一朗讀每位勞工資遣費之金額, 在場員工也全表同意,鄭燕翎當場尚稱每位員工之資遣費金 額是依據個人選擇的方案計算出來的,勞方如同意公司所計 算出之金額,隨時自由到管理部簽署系爭協議書,業據鄭燕 翎在另案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 頁)。
㈢又審酌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薪資表(見原審卷第32、33頁 ;第41、42頁;第50、51頁;第55、56頁;第61、62頁;第 70、71頁;第75、76頁;第83、84頁;第93、94頁),可知 縱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間曾放無薪假數日,然此數月間之 上訴人每月平均薪資仍超出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平均薪資 如附表一),難謂放無薪假之月份不應納入平均薪資之計算 ,故上訴人主張扣薪之月份不得納入平均薪資計算一節,仍 非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既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之資遣條件 ,於取得資遣費後,同意並拋棄其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餘 資遣費差額,則於實際受領資遣費後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資遣 費差額部分,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加班費並無短少之情: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加班費有短少之情 ,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查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依據 員工所屬單位及職務內容,在「1.33」、「1.66」二基數之 間,選定個別員工的專屬基數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數年來 均以此計算方式,按月結算發給,而於每月核發工資時一併 算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每月領薪時,皆 有於薪資表內顯示金額,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顯見上訴人 同意受領加班費之金額,並無意見,且立協議書時亦未提出 保留或追補,嗣後指稱公司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已有可疑。 ㈢次查系爭加班資料,雖證據偏在被上訴人,強令上訴人舉證 有實際上之困難,但上訴人至少應就何年月日曾經加班有所 主張,然本件上訴人非但未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於何年 何月份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情形,更未曾具體主張加班之年月 日,僅概括主張應以上訴人「實領加班費乘以全薪再除以底
薪=應得之加班費」,至於上訴人確實加班之時數等情,均 未見上訴人主張,實難僅以上訴人無證據支撐之自行計算式 即遽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少給付加班費為真實。十、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 額部分:
㈠上訴人再主張提撥勞退金及勞保失業給付部分違反勞工退休 金條例規定應以實際薪資提撥計算,勞保失業給付亦違反勞 工保險條例應以實際薪資給付的強制規定乙節,查就此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未主張,言詞辯論程序再主張,與法已有未合 ,且主張如何違反並不明確,至於實際薪資提撥計算部分, 因被上訴人給付計算之薪資並無減少,詳如前述,故上訴人 主張原給付額數違反強制規定訴請再給付,仍屬無據。 ㈡提撥勞退金部分,上訴人另主張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 ,均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自行書寫附表( 見原審卷第11至28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難 認其為真實。且查原祥裕公司同樣於每月均按上訴人之投保 薪資級數,以薪資總額之6%提繳至勞保局上訴人個人之勞 退專戶,每月均連同勞健保費一併於薪資表上列出金額,供 上訴人徵信,上訴人從無意見,亦從未要求公司調整投保金 額或勞退金之比例,且上訴人亦按此分攤勞保費,甚至於離 職簽立勞資協議書時,未主張應如何補足投保金額或勞退金 比例之差額,或就此以附加條款記載加以保留。遑論上訴人 曾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同意放棄法律上其他得再向 資方主張之任何權利,顯然包括勞退金部分,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仍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勞保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本爭點主要為就被 上訴人薪資是否有以多報少之情,查上訴人已持由被上訴人 公司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向職訓局就業服務站申領失業給 付在案,倘有短少,何以其當時未表明而自願申領失業給付 ,事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如何短少,難謂有據。 ㈣再查上訴人加班費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就此計算主張應增加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及請求勞保 失業給付,已非可採。
十一、關於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特休折算薪資差額部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 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 ,此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 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 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本件勞資雙 方發生爭議,既於桃園縣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後,經 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非以預告資遣方式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又嗣後於特約條款已載明對資方拋棄其他一 切權利,自包括請求預告工資、特休折算薪資差額部分, 上訴人再追加請求,已難謂有理由,且上訴人加班費被上 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事後上訴人亦未舉證如何短少特休折 算薪資差額,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依據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領取資遣費,既已拋棄其對被上訴人其 他得主張之權利,須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上訴人即不 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短發加班費、投保勞保有高薪低報少提撥退休 金,致上訴人等人得領取之失業給付有短少情事。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額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聲明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前 此部分擴張聲明範圍,並依據給付預告工資短少及特休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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