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字,103年度,5號
TPHV,103,保險上,5,2015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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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許閎杰
      許婉庭
      許庭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潘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母華采慧(原名華玉惠)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 保險人,以其夫許碧誠(原名許碧輝)、其子即上訴人許閎杰 、其女即上訴人許婉庭許庭琍為受益人(保險金給付方式 為「受益人均分」),於民國86年10月22日向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嗣安泰壽險公司與被上 訴人合併,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0號之意外險(下稱系爭意外險契約),內含死亡及殘廢保險 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各項傷害醫療保險金等。華采慧 於97年10月13日晚間至同年月14日凌晨期間,在桃園市大園 區台61線平面道路33.5公里處遭槍傷身亡(下稱系爭事件)。 華采慧在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系爭事件而 意外死亡,伊自得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伊各2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及自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 利息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聲 明不服。又許閎杰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30萬元本 息部分,許閎杰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併此敘明)。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更㈡字第19號刑事 判決認定,系爭事件實係許碧誠華采慧之兄即訴外人華明 雄受華采慧囑託,共謀殺害華采慧,並非外來突發意外事故 ,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此部分保險金,其等於97年10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經伊拒 絕後,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



斷,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保險法第 65條及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
伊得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各200萬元,及均自99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 准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已故華采慧於86年10月2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 安泰壽險公司投保系爭意外險契約,於90年10月26日變更意 外傷害身故保險金為800萬元(原為300萬元),並指定其配偶 許碧誠、子女許閎杰許婉庭許庭琍為受益人,保險給付 方式為「受益人均分」。嗣安泰壽險公司與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二)華采慧於系爭意外險保險期間之97年10月14日因槍傷身亡。(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拒 絕後,於99年10月8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意外險之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未果,於100年2月23日提起本 件訴訟。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華采慧之死亡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二)上訴人以華采慧死亡為由,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意外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華采慧之死亡是否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 ⒈許碧誠華采慧於75年間結婚,嗣為貸款開設便利超商,而 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但仍同財共居,因財務不佳及97年 1月間華采慧因跌倒致腰椎間盤突出,住院8日治療出院後, 仍無法久站搬重物,乃於97年4月間,結束超商經營,當時 已無工作收入,且華采慧出售房屋仍不足償債,又接連於97 年5月間倒會積欠6、7百萬元債務,另積欠數十萬元之信用 卡債務、銀行信用貸款148萬元、對訴外人華鄉華玉燕等 親友及玉山當舖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債務,總計債務 高達1,400萬元,經濟十分窘迫等情,業據許碧誠於上開刑



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1608號卷(下稱相驗卷) 卷㈠第4頁、第16頁背面、第21頁,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 第297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㈣第4頁、第6頁、第53頁、偵查 卷㈡第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7號(下稱刑 事一審)卷㈠第68頁背面、第314頁背面、第316頁、同卷㈡ 第15頁、第42-43頁、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卷(下稱 刑更一審)第122-123頁、第299-300頁】,並有許碧誠與華 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相驗卷㈡第106 -109頁)、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7年10月22日中院字第000 000000號函覆華采慧病歷資料(含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相驗 卷㈡第187-249頁)。又華采慧許碧誠積欠大額債務等情, 亦據證人即華采慧之姊華玉燕(經營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及 擔任安泰人壽理財專員)於刑案桃園地院審理時(見刑事一審 卷㈠第216頁背面、第219頁背面、第220頁、第221頁)、證 人即華采慧之姊夫鈕良騏(華玉燕之夫)於警詢時(見相驗卷 第9頁、偵查卷㈠第73頁背面)、證人即華采慧友人李秀子( 任職普羅旺斯海岸咖啡廳)於刑案警詢時(見偵卷一第38頁背 面、第39頁)分別證述明確。而華采慧積欠玉山當舖約40萬 元借款,亦據證人即玉山當舖負責人劉廣恩於刑案警詢時( 見偵卷㈣第260-261頁)、證人即玉山當舖助理陳皇蒲於刑案 警詢(見偵查卷㈣第265-266頁,偵查卷㈡第263頁)、證人即 玉山當舖業務員黃世賓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㈣第 262-263頁、偵查卷㈡第263頁)證述明確。另許碧誠與華采 慧積欠信用卡債務明細及遭強制停卡部分,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公司信用卡基本資訊總彙(見相驗卷㈡第89-91頁 、第98-99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 及所附信用卡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刑事陳 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5日渣打商 銀CBOPS字第00000000號函、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 山分公司97年10月29日(97)荷銀法字第3046號函、美商花旗 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13日97政查字第18386號函、同行97 年12月29日97政查字第18880號函可憑(見相驗卷㈡第253頁 、第255-258頁、第261-264頁、第266頁、第270頁、第275 頁)。
⒉本件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家屬等進行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 認:「外傷證據:甲、頭部近距離鬆接射(Loose Contact) 槍創:1.入口:左側顳部,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 公分;不規則星形入口6乘2公分前緣有1.0公分印痕黑色灼 痕,煙煤集中於入口,內徑1.5公分有挫傷輪。2.出口:右



側顳部,頭頂下4.0公分,距臉部前緣9.0公分;圓形出口徑 1.0公分。3.彈道:由左往右、下往上和前往後。4.造成左 側顳葉,小腦和右顳底有燒灼傷;此外,破碎性骨折於兩側 顳骨,絞鏈性骨折,兩側眼眶骨和額骨骨折。乙、兩側手部 除了血跡,無火藥痕。丙、體部無其他外傷」、「鑑定結果 :死者華采慧,43歲,女性,由解剖知死者係近距離鬆接射 (Loose Contact)頭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死亡方 式:他殺),死者生前無飲用酒精性飲料」等情,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 、相驗及解剖屍體照片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1日(9 7)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7)醫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相驗卷㈠第1頁、第14頁、第15頁 、第19頁、第22頁、第26-54頁、第78-150頁、第153-161頁 、第166頁),足認華采慧確係遭人以近距離鬆接射方式,朝 頭部左側(即頭頂下6.0公分距臉部前緣4.0公分位置)部位射 擊1槍(彈道方向為由左往右、下往上、前往後),而受有頭 部穿透性槍創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又:
⑴依前揭解剖結果,及檢驗員周瑞益會同檢察官於97年10月14 日上午6時45分勘驗屍體,其屍體外觀「(1)屍斑已完全固定 (死亡時間超過8小時以上);(2)屍僵(全身)嚴重,推估 死亡超過6至12小時,初步推估死者死亡時間約為發現屍體 ,現場相驗時間6時45分往前推進6至12小時,但因( 3)全身 屍冷依文獻約死亡8至36小時;(4)手腳蒼白約死亡5至6小時 ,但死者手足屍斑已固定;(5)角膜雲狀混濁約10至12小時 」等情,而推定華采慧死亡時間為「推定約死亡8±2小時」 ,有檢驗報告書及所據文獻資料足參(見相驗卷㈠第78-123 頁),則由到場相驗時間97年10月14日6時45分往前推算8±2 小時,即係97年10月13日20時45分以後至同月14日凌晨0時 45分間某時。參以華采慧生前猶有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 9秒撥打110之電話紀錄,未出聲約20秒即掛斷,有該電話通 聯可按(見偵查卷㈡第268頁),可知當時華采慧仍生存,則 華采慧之死亡時間,應係於97年10月13日21時51分29秒許掛 斷110電話後至翌日凌晨0時45分間某時。 ⑵華采慧陳屍現場,經警於97年10月14日5時30分許勘查採 證結果:華采慧車輛駕駛座車窗完全降下,除右前座車窗玻 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1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 ,汽車引擎熄火,鑰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 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檔處,手煞車未拉起,車內電器開關(車 燈、音響等)均未開啟,車門均未上鎖,華采慧陳屍於駕駛



座,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 涼鞋,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 身繫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 部、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 或瘀傷,檢視車輛車室、置物箱、後行李箱等處遺留物品, 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於右前座椅上留有一米色手提 包、面紙盒、牛仔外套等物,手提包內物品置放整齊,內有 硬幣100元、郵局存簿、提款卡、鏡子、行照、面紙、計算 機、電話卡、文具用品及化妝用品等物。車輛右側草叢有汽 車玻璃碎片,在車內左後腳踏墊處、右前座椅、右前座底部 座椅內側滑軌內,扣得彈殼(彈底標記「9mm LUGE RWIN」)1 顆、彈頭鉛質碎片1顆、彈頭銅包衣碎片,車內駕駛座椅及 車門把手處扣得留有碎紙片(載有「65」、「道流」、「自 」、「達」等字),右前車門內側把手扣得牙線棒2支、牙籤 1 支等情,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可稽 (見偵查卷㈢第23-46頁)。參酌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就華采慧外傷情形之記載:除頭部穿透性槍創之外,體部無 其他外傷;暨現場勘查報告之記載:華采慧陳屍於駕駛座, 頭部向右後側仰,臉、胸部沾滿血跡,衣著完整,腳著涼鞋 ,右手持一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廠牌)仍待機中,身繫 安全帶,駕駛座B 柱上安全帶自死者左腋下穿過,除臉部、 頸部、頭部處均留有血跡外,餘死者身上未發現他外傷或瘀 傷,及車內物品未有凌亂或明顯遭翻動情形,右前座椅上手 提包等物均置放整齊等情觀之,可見華采慧死亡當時並無掙 扎。而依前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所示:華采慧車輛靠 右停放路旁(未佔據路面),車身左側車輪與白色之道路邊緣 線平行、未見煞車痕,除右前座車窗玻璃碎裂未掉落且留有 1 彈孔之外,餘車輛外觀並無任何異狀,汽車引擎熄火,鑰 匙未拔出仍插於電門開關「ON」位置,汽車排檔桿檔位於P 檔處,手煞車未拉起等情,益徵該車輛確係由華采慧自行停 靠,並未遭任何外力撞擊。又華采慧死亡時,其右手所持行 動電話乃待機中,且華采慧亦無遭綑綁之跡象,生前猶自行 撥打110電話(於13日21時51分9秒撥打,未出聲,20秒即掛 電),並與許碧誠密集通聯(於13日20時50分32秒通話52秒 ,於21時19分11秒通話41秒,於21時34分19秒通話51秒,於 21時40分54秒通話180秒),有華采慧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查卷㈢ 第59頁,刑事一審卷㈡第8頁),並經桃園地院勘驗無訛,有 桃園地院98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㈡第



11頁)。又案發現場人車稀少,案發當時適值深夜時分,華 采慧竟將車輛引擎熄火,停靠路旁,並關掉大燈,完全搖下 駕駛座車窗,且死前無掙扎,若真如許碧誠所稱當時華采慧 係遭人跟蹤,並非華采慧同意且有意配合,豈有不前往警察 局或人多之處所,而於該處停車並將引擎熄火,關掉大燈, 完全搖下駕駛座車窗,讓人殺害而毫不掙扎之理?又華采慧 生前,曾於97年10月9日中午及同年月12日晚間,曾沿台2線 西濱北路往關渡橋方向行駛,經該橋下引道,再沿台15線西 部濱海公路往台61線方向之相同路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 等情,有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所載發話基地台位置、基地台位置圖、地圖、路口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查卷㈢第57-59頁、第61-62頁、第101 頁、第114頁、第161頁),而華采慧所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於97年10月9日之前,不曾在桃園市大園區一帶出現(見偵 查卷㈢第54-58頁),且許碧誠於刑案警詢時亦自承:華采慧 在大園鄉沒有任何親友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5頁)。但華采慧 竟於死亡前4日及死亡前1日二度依完全相同之路徑前往桃園 市大園區,其中10月9 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區○ ○村0鄰00巷00號4樓頂,10月12日最遠之基地台是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號4樓;而華采慧生前確有自殺輕生意 念,復據許婉庭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許庭琍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㈡第13頁、刑事一審卷㈠第223頁背面、 第224頁),訴外人華明雄於刑案警詢時亦供承:華采慧有找 伊,說她欠人家錢,還有說要去死,華采慧最近2 個月每次 來找伊都哭哭啼啼,有時候還有提出想要尋短的意念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185頁背面、偵查卷㈣第87頁),其於偵查中亦 陳稱:早期華采慧跟伊拜託說想死,伊說這種事情怎麼拜託 ,她說「能不能找到人」、「要如何死比較愉快」,伊於97 年10月13日凌晨1時53分28秒有與華采慧在竹圍捷運站見面 ,因為她跟伊說她不想活了,要去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57 頁、他案卷第14頁)、於刑事一審陳稱:華采慧生前有自殺 或輕生的念頭,她常說她欠人家錢,乾脆死一死較快活等語 (見刑事一審卷㈠第272頁背面)。證人鈕良騏於刑事警詢時 亦證稱:於華采慧倒會後,她在跟會腳協商債務後,曾於97 年4、5月間,在伊所開設的普羅旺斯咖啡廳內,伊有聽她說 過死了就一了百了沒有煩惱,但我不知道他要用何方式死亡 (見偵查卷㈠第75頁);證人華玉燕於刑事警詢時證稱:華采 慧生前只有處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會說輕生等語(見偵查卷㈠ 第66頁),於刑事一審證稱:伊在警詢中說華采慧生前在處 理債務心情不好時有向伊透露輕生念頭,是警察問伊,她有



無輕生念頭時,伊才跟警察說,如果華采慧在處理會錢的事 時,她就會說乾脆死一死算了,伊說這是情緒上的,華采慧 在去世之前,華明雄有跟伊說關於華采慧想要自殺的事,但 華明雄沒有告訴伊,華采慧想要自殺的原因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219-220頁);證人李秀子於警詢時證稱:華采慧生 前有輕生的念頭,她有說過想輕生的原因,應該是債務的問 題為主(見偵查卷㈠第39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華采 慧生前確有自殺輕生之意念,且曾託華明雄買兇殺己。又華 采慧生前雖積欠鉅額債務,然生活交友均為單純,且生前、 死後均無仇家上門等情,並據許碧誠華玉燕、鈕良騏於刑 案證述明確,可見本件並非因怨隙仇恨所引起之殺機,被上 訴人主張華采慧係買兇自殺,應可採信。
華采慧於97年10月12日晚間、13日凌晨抵達桃園市大園區案 發地點附近後,即於當日凌晨0時13分21秒,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撥打公用電話至華明雄老家 由華明雄接聽,華明雄旋於同日0時15分54秒電聯施耀宗華采慧再於0時55分38秒,以上開公用電話與華明雄聯繫, 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包含基地台位置)、華明雄老家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公用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查卷㈢第58-59頁、第82-83頁 、第88-89頁、第98-99頁、第109頁)。華明雄於刑事一審時 陳稱:華采慧打電話告訴伊她想不開,我叫她把車子開回來 ,在竹圍捷運站碰面,大概是晚上11、12點的事,華采慧死 前1、2天有和伊在竹圍捷運站碰面,當時施耀宗也在伊車上 ,伊接到華采慧的電話,與她約在竹圍捷運站碰面,之後伊 就載施耀宗去三重、蘆洲找黃詩翰,找到黃詩翰是半夜的時 間,伊回到家時已經天微亮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3頁、 第276頁)。另施耀宗於刑事警詢時陳稱:12日晚上,伊就去 板橋找黃詩翰,後來伊去板橋四維路找黃國峻,然後伊接到 由華明雄家的市話電話,伊就回三芝去華明雄家,後來聯絡 到黃詩翰,約在三重市自強路路口等語,於偵查中供稱:伊 於13日凌晨去華明雄老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第56-57頁 )。另參以華采慧於3人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前,其北返途中, 先於13日凌晨1時9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許 碧誠後,隨即與華明雄密集通聯(13日凌晨1時16分26秒通 話11秒,再於凌晨1時25分8秒通話23秒,又於1時40分6秒通 話18秒,於1時44分49秒通話21秒,再於1時53分28秒通話25 秒),且華明雄旋即以市內電話電聯施耀宗,有華采慧、華 明雄、施耀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包含基地台 位置)、前開市內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華采慧駕車之路口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可按(見偵查卷㈢第58頁、第82頁反面、第 88頁、第98頁反面、第101頁)。足認華采慧於13日凌晨1時 9 分51秒自桃園市大園區案發地附近電聯許碧誠後,隨即沿 原路北返,途中華明雄多次與華采慧電話聯繫,華明雄旋於 當日凌晨1時53分28秒,搭載施耀宗抵竹圍捷運站(即新北 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置附近)與華采慧會合無 訛。而施耀宗華明雄確於10月13日凌晨1 時53分28秒在竹 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之前,即曾與訴外人黃國峻一起至板 橋找訴外人黃詩翰取槍未果。之後,施耀宗趕至三芝,再與 華明雄至竹圍捷運站與華采慧會合,復由華明雄駕車搭載施 耀宗南下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凌晨3 時許北返行經八里方向 ,再往三重與黃詩翰見面取槍等情,業據證人黃國峻於刑案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97年10月間某日晚上,施耀宗打電話給 伊,找伊去板橋中山路與板新路口的85度C見面,當時他一 直打電話給黃詩翰,說要跟黃詩翰拿「二用」,也就是槍械 ,但黃詩翰沒有接電話,等了一、二個小時,施耀宗說黃詩 翰住在板橋永豐街,就用他的黑色喜美休旅車載伊去板橋永 豐街那裡遶了一圈,後來說黃詩翰不在,就送伊回板橋四維 路住處了。(問:施耀宗本身有沒有槍?)有,伊只看過一 次,是在這件事的前1、2年前,在海產店吃飯時他要拿到車 上放時被伊看過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第214-215頁),核與 施耀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 ,於97年10月12日21時43分3 秒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 ,而其後22時1 分26秒許至23時39分52秒許止,均在板橋區 中山路,其後翌日(13日)凌晨0時1分30秒許再移動至板橋區 四維路相同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㈢第82頁)相符。證人黃詩 翰於刑案警詢時證稱:係施耀宗打電話叫伊去向綽號阿肥的 男子拿槍,施耀宗說『我放在他那裡的東西,你去幫我拿回 來』(台語),伊之前即聽施耀宗說過就是槍械,伊就說好, 後來伊就騎機車去拿、伊就拿給施耀宗伊拿一個袋子,放在 機車置物箱裡,騎去中山路與板新路口找他,拿給他那時候 ,他就拿起來看一下,伊就知道那個(台語),重重的,那時 伊沒有打開伊就騎車走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8-152頁 ),可知施耀宗於97年間某日曾叫黃詩翰於當日晚間22、23 時許去向綽號「阿肥」之人拿槍,黃詩翰於拿到該槍械後, 亦已將該槍交予施耀宗。而施耀宗係於97年10月13日18時37 分許,至華明雄老家與華明雄會合之事實,有其持用000000 0000號當時基地台位置與被告華明雄老家基地台位置一致( 即三芝區埔坪村1鄰埔頭坑路11號4樓頂樓平台,基地台編碼 41422)可稽;同日19時13分許,華采慧自其住處撥打電話



華明雄後,施耀宗持用之行動電話隨即於晚間7時29分41 秒起關機,迄至翌日(14日)凌晨2時59分04秒始開機;而 華明雄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3日19時53分31秒許, 移動至其住處基地台相同位置(即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7樓頂,基地台編碼52615);同時華采慧於20時39分至50 分間之某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自其住處基地 台位置(即三芝區後厝村20-3號2 樓頂),開始沿前揭相同路 徑南下移動,許碧誠先係同車,其後途中下車,而華采慧則 駕車依預定相同路徑,沿台2 線往關渡橋方向,經該橋下引 道,再沿台15線西部濱海公路,續行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 至該快速道路大園交流道出口下交流道,接台61線平面道路 往北(即往八里)方向行進約150公尺,至台61線33.5公里處( 靠近編號PB197號橋墩)停靠路旁等情,亦有華采慧華明雄施耀宗許碧誠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 、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訊系統 基地台位置表、中華電信公司通訊系統基地台位置表、路口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華采慧自住處離去時搭乘電梯之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基地台位置地圖確認屬實(見偵查卷㈢第59頁 、第83頁、第99頁背面、偵查卷㈡第109-114頁、第119-120 頁、刑事一審卷㈡第116頁、第144頁),益見華采慧於上開 時間開車前往系爭案發地點,確係其自殺計畫之配合行為。 ⒋再參酌華采慧於97年10月13日晚間動身前往案發地點前,與 許碧誠自住處出發時,在住處電梯間內,許碧誠華采慧2 人相擁長達8秒,並親吻1下,且有對話等情,業據刑事一審 法院勘驗該二人住處電梯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1頁),許碧誠於刑案中亦自承:是因為 財務經濟問題,所以互相安慰一下,才作這樣的動作;(問 :為什麼當天在電梯內親吻、擁抱?)因為她當天說被地下 錢莊追錢,且家裡面的經濟狀況也都沒處理好,然後伊也很 難過,覺得對不起她等語(見偵查卷㈣第5頁、他字卷第8頁) ,足見華采慧事前確已知悉其當晚前往案發地點即將發生死 亡結果。
⒌綜上以觀,本件係華采慧欲以買兇自殺之方式,領取保險金 以解決其等所面臨之經濟困境,故其死亡係屬自殺,並非係 因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應甚明顯。
(二)上訴人以華采慧死亡為由,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20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意外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 效,是否有理由?
⒈按依系爭意外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



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致死亡時,被上訴人不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見原審卷第137頁背面),而華采慧係故意自 殺,業如前述,則依前開條款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故而,上訴人以華采慧死亡,依系爭意外險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各200萬元,自屬 無據。
⒉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 關於該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即無再予論 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意外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各200萬元,及均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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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