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褚吉祥
褚吉星
褚榮宗
褚吉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上訴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參 加 人 王昭博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
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 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 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 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 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 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民事判決(即本件原二審之判 決)、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民事判決(即本件更一審之 判決)皆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並非租地建屋契約,惟經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之一指明
,認為依卷證相關資料,本件租賃契約之性質為何,仍有詳 加研求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主張如本院就此為不同之見解, 則該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滅失已消滅之攻防方法,對於裁判 結果自產生影響而具有重要性,本院衡酌該等攻防方法之提 出,對當事人所造成實體上與程序上之影響,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意旨以觀,認若不允許被上 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該等主張應准許於本院提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 公同共有,竟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建有門牌號碼同區泰林 路2段239號、241號、247號、249號建物(各占用地號、面 積詳如原審判決附圖即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地號欄及使 用面積欄所示,下分別稱239號、241號、247號、249號建物 ,合稱系爭建物)。縱上訴人認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土地關 係而建屋(該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亦因伊已獲人數及 權利範圍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授權,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以言 詞辯論續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負有拆屋 還地之義務等情。如認系爭租約性質係屬租地建屋契約,該 租賃契約亦因契約標的已滅失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將其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 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吳智慶、褚國南拆屋還地勝訴部分,業已 確定)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褚吉星、褚吉祥、褚吉仁(下稱褚吉星 等三人)之先父褚金標及上訴人褚榮宗(與褚吉星等三人合 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先父褚金修分 別向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 、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顏春和(下稱林熊祥等八人)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該租賃關係下稱訟爭租約)。訟爭租約 租期屆滿後,林熊祥等八人對於褚金標、褚金修繼續使用系 爭土地未表示反對,即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 。嗣褚吉星等三人、褚榮宗分別繼承系爭租約而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系爭租約係屬基地租賃,被上訴人僅得依土地法第 103條規定終止,不能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況被 上訴人未取得人數及權利範圍均過半數之共有人授權,其終 止系爭租約不生效力,且系爭租約之契約標的並無滅失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判 決(下稱前審判決,該案卷宗下稱前審卷)改判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01年度上 更㈠字第55號判決(下稱更審判決,該案卷宗下稱更審卷)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46年間登記為林熊祥(被上訴人 之祖父,62年歿)、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 衡志、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公同共有;林熊祥為其餘7人之 父親、岳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 爭土地由附表所示之24人公同共有(見前審卷第101、105、 109、191至199頁土地謄本、第284頁林熊祥繼承系統表、更 審卷第89頁筆錄、第56頁共有人名冊)。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別擁有下列建築物(見原審卷㈠第94至 98頁、第156至159頁勘驗筆錄、第161頁複丈成果圖): ⒈褚吉祥於127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36.25平方公尺 之241號建物。
⒉褚吉星於127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38.87平方公尺 之239號建物。
⒊褚吉仁於128、129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16.7平方 公尺之249號建物。
⒋褚榮宗於128、129地號土地上,擁有附圖所示面積47.29平 方公尺之247號建物。
㈢被上訴人等公同共有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參加人名 下(見更審卷第182至187頁土地謄本)。 ㈣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為褚金標之繼承人,褚榮宗為褚金 修之繼承人(見原審卷㈠第60頁褚金標繼承系統表、第35頁 、第37頁戶籍謄本,更審卷第181頁筆錄)。 ㈤兩造不爭執之關聯事件時序(見本院卷㈠第60頁反面至第61 頁,餘茲不贅)。
五、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 其順序、內容):
㈠訟爭租約是否存在?
㈡訟爭租約性質為何?
㈢系爭租約是否存在?
㈣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訟爭租約是否存在?
上訴人抗辯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均由其等 先人向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八人承租使用,屬有 權占有,並提出繳納租金通知書、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4至146、188、189、215、219至222 頁、前審卷第189至19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該等文書為真 正。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 ,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 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 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褚金標、褚金修分別與林熊祥等八人訂有土地租 賃契約,此有褚金標關於臺北縣泰山鄉○○段○○○○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127與129地號土地原地號)之49 年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65年與67年繳納租金通知書、 47年、48年、59年、62年租金收據(見原審卷㈠第215、188 、189頁、前審卷第189頁);以及褚金修關於臺北縣泰山鄉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128地號土地原地號) 之49年1月10日土地租賃契約書、66年與67年繳納租金通知 書、47年與48年租金收據(見前審卷第190頁、原審卷㈠第 219至222頁)在卷可稽。經核前述土地租賃契約書、通知書 與收據,其年份為47年迄67年,均係年代久遠之文件,致上 訴人舉證產生困難,依首揭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與全 辯論意旨,以判斷真偽。查前揭租約收據等文件,經前審於 100年5月16日勘驗,前述文書原本紙張發黃陳舊,蓋有印文 ,部分文書確有印花稅票等情(見前審卷第185頁筆錄反面 );復參酌前揭租約與收據所載臺北縣泰山鄉○○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土地原地號;
且租約所載出租人「共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見原審卷㈠ 第215頁、前審卷第190頁),部分收據出具人亦記載「公同 共有林熊祥等捌人」或「林熊祥等八人」(見原審卷㈠第 189、222頁、前審卷第189頁),此亦核與系爭土地當年由 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 偉、顏春和等8人公同共有之土地謄本相符。堪信前開土地 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通知書、租金收據均為真正。 ⒊至於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係「共同共有林熊祥等 捌人 右代表人林熊祥」(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 190頁),而租金收據之出具人為「公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 右代表人林熊祥」(見原審卷㈠第189、222頁),或為「林 熊祥管業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189、221頁),繳納租金 通知書之名義人則為「林熊祥管業事務所」(見原審卷㈠第 144至146、188、219、220頁)。由於系爭土地於46年至62 年間確實登記為林熊祥等八人所有,如前所述,且參諸林熊 祥係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寬、林衡志、林衡偉、 顏春和等人之父親或岳父,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 執事項㈠),則前述公同共有人以父親或岳父林熊祥為簽約 代表,亦屬合於常理。再者,本件系爭建物為二至三層樓建 物,但是並非新近竣工。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上,屬 林口往臺北交通要道,有各式商家,商業繁榮,距離泰山國 小1分鐘,距離泰山分駐所3分鐘,且公車站牌即在系爭建物 門口,業經原審於97年3月2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建物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至98、101至116頁)。況且 ,239號建物門牌於59年10月1日整編時已存在,241號建物 門牌在72年8月1日整編時已存在,247號及249號建物門牌早 於42年10月20日整編時已存在,此亦有臺北縣泰山鄉戶政事 務所99年9月29日北縣泰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 見前審卷第82至91頁)。是綜合上揭事證可知,前開系爭建 物於42年至72年間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位處交通要道、 商業繁榮處所,地主得輕易察覺土地是否遭人占有。如非興 建者與地主林熊祥等八人確有租賃關係,自不致長期矗立該 處而未遭地主要求拆除。雖被上訴人否認前述租約與「林熊 祥」印文之真正,且稱繳納租金通知書與部分租金收據並未 記載地號,部分租金收據出租人名義係「林熊祥管業事務所 」,並非林熊祥等8位地主云云,然此係忽略林熊祥為其餘7 位共有人之父執輩,確有可能代理他人決定出租事宜。是上 訴人抗辯稱褚金標、褚金修分別與林熊祥等八人就系爭土地 存在訟爭租約,亦可認定。
㈡訟爭租約性質為何?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經查:
⒈上訴人提出褚金標、褚金修分別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 熊祥等八人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繳納租金通知書、租 金收據均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系爭土地之地 目以及使用分區經前審於99年9月16日函詢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查明臺北縣泰山鄉○○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何時變更地目及使用分區,經臺北縣政府地政 局於99年10月4日以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3 筆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北縣泰山鄉○○段○○○○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於46年1月4日自同段同小段158 -2地號土地分割產生,分割後迄今地目皆登記為「建」,並 無變更,另使用分區則由61年11月28日北府建九字第14200 號函發布實施之「泰山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等語( 見前審卷第96至108頁)。其上之247號、249號建物門牌最 早均自42年間之門牌整編而來,239號建物門牌亦自59年間 之門牌整編而來,此亦有新北市泰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暨檢 附門牌整編及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前審卷第82至91頁)。 再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0年2月11日北西費核代 字第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號書函所載,臺北縣泰山鄉○○路0段000號於53 年6月裝表供電,同號2樓亦於58年3月裝表供電,同段249號 於48年5月裝表供電,同號2樓亦於61年9月裝表供電,同段 241號1、2樓則分別於69年1月、71年11月裝表供電等情,亦 有上訴人於前審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附卷可 按(見前審卷第148至151、144至145頁),顯見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247號建物至遲於53年6月、249號建物至遲於48年5 月即已興建,並申請電力公司供電。綜上可見,系爭247號 、249號建物早在褚金標、褚金修與林熊祥等八人於49年1月 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前即已存在,並在系爭239號建 物建造後,「林熊祥管業事務所」仍於67年間繼續通知繳納 租金,足證上訴人褚吉祥、褚吉星及褚吉仁之先父褚金標於 49年1月10日與出租人林熊祥等八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時、 上訴人褚榮宗之先父褚金修於47年間向出租人公同共有林熊 祥等8人承租上開地段128地號之土地之時,系爭土地係劃定 為可供建築之建築用地,且承租人亦於該系爭建物內居住使
用,參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習慣,承租建地之目的本即係為建 築房屋居住或使用之情,堪信上訴人稱其先人向林熊祥等八 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屬租地建屋之性質,亦屬可採。 ⒉至於褚金標與褚金修前開49年土地租賃契約書第貳條為租賃 土地之標示,於第叁條雖記載:「租賃期間定自民國四十九 年壹月壹日起至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滿貳個年」( 見原審卷㈠第215頁、前審卷第190頁),然當事人締約時約 定短期定期契約,每有多般考量(例如於締約當時思考是否 租金兩年一調等),且衡諸後來租約期滿之後出租人尚有通 知繳租與收取租金之情,自不能單以該書面租約手寫部分係 屬2年,即遽而認定訟爭租約之性質並非租地建屋。另該土 地租賃契約書中第捌條雖有記載:「乙方(即褚金修、褚金 標)因自己之便宜上欲於該租賃地內施設排水溝及其他設備 時非甲方(即公同共有林熊祥等捌人)以文書正式承認不得 任意興工施設。」等字句,惟此係制式契約,參諸兩造之先 人係一般非熟習法律之當事人,利用制式契約時,亦有可能 忘記刪改部分與真實約定相齟齬之文句,自不能以此即否定 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況上訴人之先父已於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且繳納租金,且於系爭建物前後亦有設置排水溝,而林 熊祥等共有人從未提出異議,尚不能以此否定訟爭契約係屬 租地建屋之性質。
㈢系爭租約是否存在?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其意在防 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 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 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 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 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開土地租賃契約 書第11條僅約定:「租賃滿期或解約應無條件恢復原狀返還 甲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任何名義之補償」(見原審卷㈠第 215頁、前審卷第190頁),並未表明租期屆滿絕不續租,或 續租應另行訂約之意旨。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褚金標、褚金 修與林熊祥等八人間之訟爭租約於50年12月31日屆滿後,地 主林熊祥等八人即不再續租。褚金標、褚金修於租期屆滿後 繼續使用土地,但是林熊祥等八人並未立即反對續租,依上 述規定,訟爭租約即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是系爭租
約自屬存在,亦堪認定。
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原出 租人中之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肅、顏春 和等6人陸續於55年12月6日至96年5月31日期間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林公世及其他繼承人林衡恢、林衡約、林衡儀、潘 林衡靜、莊靜和、林衡柔、林昌世、林扶世、林惠玲、陳韶 、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吳宗洲 、吳宗叡、吳佳原、嚴林蒨、林衡達等21人共同繼承,承繼 前揭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志、林衡肅、顏春和等 6人之出租人地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林熊祥繼承系統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於林衡達繼承林熊祥之 土地持分於本件起訴前(即91年6月5日)經拍賣而由訴外人 徐豪雄取得,然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425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係屬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之租約,已排 除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讓與其租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績 存在」之適用,故徐豪雄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 位,然而並未成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上開21名繼承人及原 出租人林衡寬、林衡偉等2人,合計23人共同成為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
⒊上訴人褚吉星等三人之系爭239號、241號、249號等建物所 坐落系爭土地,係渠等之先父褚金標前向林熊祥等八人承租 以建築房屋,雙方最後一次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係於49年1 月10日續約,租期自49年1月1日至50年12月31日,惟出租人 林熊祥等八人於租期屆滿後對於承租人褚金標繼續使用上開 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間之租賃關係應即視為不定 期租賃,業如前述。嗣褚金標於89年11月3日死亡,褚楊銀 杏、褚素琴、褚素華、褚吉祥、褚吉星、褚吉仁為其法定繼 承人,惟褚楊銀杏、褚素琴、褚素華已於89年12月22日拋棄 繼承(見原審卷㈠第214頁),故褚金標之繼承人僅有上訴 人褚吉星等三人,應由渠等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另褚 榮宗所有之247號建物所坐落之128、129地號土地,係其先 父褚金修於47年以前即向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熊祥等八 人承租以建築房屋,雙方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雖已遺失, 惟上訴人褚榮宗執有林熊祥等八人所寄繳納租金之通知書及 繳納租金收據,亦足證林熊祥等八人已將上開土地出租予其 先父褚金修。於租約期滿後,出租人林熊祥等八人對於承租 人褚金修繼續使用上開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其間 之租賃關係亦應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嗣褚金修於82年3月6日
死亡,而由上訴人褚榮宗繼承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 ⒋故而系爭租約應屬存在,且其出租人於本件起訴當時應為林 公世、林衡寬、林衡偉、嚴林蒨、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 、林衡儀、潘林衡靜、莊靜和、林衡柔、林昌世、林扶世、 林惠玲、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 晃宏、吳宗洲、吳宗叡、吳佳原等23人,而承租人則應為褚 吉祥、褚吉星、褚吉仁及褚榮宗,堪以認定。
㈣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出租或終止租約,雖屬公同共有物之管理,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人未訂有管理契約之情形,原則上固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此一多數決管理原 則乃係民法物權編就公同共有人內部間決定是否出租或結束 租賃關係所為規範,但如涉及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對外 與第三人間之租賃債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民法 債編相關規定加以判斷。又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者,其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項規定於 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 、第263條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 其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易言之,終 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9 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 物之原公同共有人(即林熊祥等八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褚金標、褚金修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林熊祥、林衡道、林衡 立、林衡志、林衡肅、顏春和等6人死亡而由被上訴人與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成為出租人,其出租人共23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述,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適用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出租人 23人名義共同為之。惟本件系爭租約於100年6月29日被上訴 人主張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僅有全體23名出租人中之林公 世、林衡偉、林衡恢、林衡約、林衡達、林衡儀、潘林衡靜 、林衡柔、陳韶、顏明宏、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 田晃宏等14人同意或授權為之(見前審卷第241至242頁), 顯非前開本院認定之全體出租人。依前說明,該等終止自不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系爭租約仍屬未終止而存在,亦 堪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系爭契約性質係屬租地建屋契約, 系爭租約亦因標的已滅失而消滅云云。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衡諸該等事實係屬權利消滅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係以:系 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應非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係俗稱 「土角厝」之平房,為上訴人於前審審理程序中之民事辯論 意旨狀所自承;另依上訴人於100年6月27日民事陳報㈠狀所 附之證物可知,249號建物亦有重建之事實,為其前開主張 之論據。然查:
⑴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1年4月14日北建都 字第7300號通知係記載:「事由:為台端申請在泰山鄉都市 計劃範圍內建築乙案復希知照由。…查台端申請在泰山鄉○ ○段○○○○段000地號增建(叁層乙座乙間建築總面積113 .70平方公尺)乙案…」(見前審卷第227頁)、以及臺北縣 泰山鄉公所72年12月12日72北縣泰鄉建字第14088號函並記 載:「座落本鄉山腳村泰林路二段249號(○○段○○○○ 段000地號)房屋貳層乙座,經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1.4.14 北建都字第7300號函准興建,確係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廿八 日本鄉實施都市計劃公佈前興建完成之合法房屋屬實,特此 證明。」(見前審卷第228頁),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上 訴人褚吉仁所有249號建物,曾於61年4月初向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申請「增建」,即申請增加系爭建物之面積或高度,系 爭建物並無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之情,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系 爭建物已「全部滅失而重建」之事實。
⑵另依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31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上開泰山鄉○○段○○○○段000地號之地上物資料 可知,原建物所有權人褚金標之申請書記載「共計:騎樓( 原有)34.06平方公尺、其他:原有22.79平方公尺、增建 113.70平方公尺;合計170.55平方公尺」(見更審卷第127 至134頁),上開申請書既明載「原有建物面積」及「申請 增建面積」,亦足認褚金標係以原有建築物為基礎,申請增 建系爭建物,原有建物並無全部滅失,與被上訴人指稱系爭 建物因全部滅失而重建云云,亦屬不合。此外被上訴人復無 法提出證據證明249號建物有重建之事實,其主張系爭租約 因標的已滅失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各自所有之系爭239號、241號、247號、 249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27、128、129地號土地均係繼受先人 之不定期土地租賃契約,且該租賃契約未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而仍繼續存在,渠等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 求渠等拆除所有前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 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96年12月28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
│編號│公同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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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公世 │
│ │(被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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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衡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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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衡偉 │
├──┼──────┤
│ 4 │嚴林蒨 │
├──┼──────┤
│ 5 │林衡恢 │
├──┼──────┤
│ 6 │林衡約 │
├──┼──────┤
│ 7 │林衡達 │
├──┼──────┤
│ 8 │林衡儀 │
├──┼──────┤
│ 9 │潘林衡靜 │
├──┼──────┤
│ 10 │莊靜和 │
├──┼──────┤
│ 11 │林衡柔 │
├──┼──────┤
│ 12 │林昌世 │
├──┼──────┤
│ 13 │林扶世 │
├──┼──────┤
│ 14 │林惠玲 │
├──┼──────┤
│ 15 │陳 韶 │
├──┼──────┤
│ 16 │顏明宏 │
├──┼──────┤
│ 17 │顏明誠 │
├──┼──────┤
│ 18 │顏明格 │
├──┼──────┤
│ 19 │楊思瑛 │
│ │(柳田英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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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楊思雄 │
│ │(柳田晃宏) │
├──┼──────┤
│ 21 │吳宗洲 │
├──┼──────┤
│ 22 │吳宗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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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吳佳原 │
├──┼──────┤
│ 24 │徐豪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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