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志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鄭雅文律師
陳信亮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克誠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雪吟係伊之父張太 平之長年紅粉知己,施雪吟於民國(下同)78年間向東雲股 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下稱汐止東科 大樓)303坪房屋及兩個停車位,總價4,402萬元。87年間施 雪吟因無力支付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付款項7 百餘萬元,由張太平代向伊借款200 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及 利息。伊基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未要求立據。嗣因施雪吟 遲未清償,迄101年4月27日臥病時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同意就上開債務以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 00巷0弄0號6樓之2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 ,指定張太平將售屋款中之200萬元分配予伊。施雪吟於101 年5月2日病故後,系爭房地亦於101年7月30日出售,詎被上 訴人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200 萬元,拒依系爭同意書為清 償。若系爭同意書不足為87年間借貸之事證,然施雪吟立具 系爭同意書既明確表示願將售屋款分配予伊200 萬元,亦屬 贈與之意思。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或贈與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為施雪吟外遇對象張太平之子,在87年之前並不認識 施雪吟,不可能與施雪吟有任何金錢往來。汐止東科大樓於 83年間即已竣工、交屋,上訴人於84年間始學成回國,83年 間在美國每年學費高達100 萬元且無收入,不可能借貸金錢 予施雪吟。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向其借貸200 萬元供購屋者 係張太平而非施雪吟,上訴人與施雪吟間並無借貸合意,上 訴人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二)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住院期間,由張太平私製並強迫施雪吟 及見證人田施雪娟簽名,施雪吟自始無意願,亦不知其內容 ,且施雪吟與上訴人非親非故,斷無理由為贈與之意思,田 施雪娟嗣經我國外館認證之聲明書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 表示。況上訴人從未表示允受該200 萬元,贈與契約未經合 意成立。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 訴人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上 訴人亦無從依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4頁背面):(一)被上訴人之胞姐施雪吟於101年5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被 繼承人施雪吟之唯一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施 雪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
(二)系爭同意書內之簽名形式上均為真正。此有系爭同意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2號卷,下稱促字卷 ,第6頁)。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於104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同意 如下(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有無理由?
1 查系爭同意書為施雪吟親簽,形式上為真正乙節,已如前述 不爭執事項(二)所載。被上訴人雖辯稱施雪吟簽立系爭同 意書係遭上訴人之父張太平所迫,施雪吟當時已意識不清, 無法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惟查:
(1)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黃璧川律師證述:同意書簽立時 ,施雪吟精神狀態正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33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1、392頁);另 於本院證述:我和張太平、施雪吟是朋友,施雪吟要求見證 ,我是以朋友身分見證,在場有施雪吟之兄弟姊妹,施雪吟 意識狀態清楚,有確認內容,並無爭執,同意書是要處分財 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2)證人即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退休人員林玉美證述:101 年4 月23日有到醫院為施雪吟辦理印鑑證明核對,施雪吟意 識清醒,但身體比較虛弱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核與證人林玉美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查卷第 436、437頁;本院卷第218、219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戶 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表 示:本所於101年4月23日確有派員至臺北市長庚醫院協助施 君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86頁)。且 有上訴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3)另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張國鍵於刑事偵查證述:101年4月間 (應為101年4月25日,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偵查卷第44 1 頁)有至臺北長庚醫院為施雪吟辦理開戶事宜,施雪吟意 識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437、438頁;本院卷第219、220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施雪吟於101年4月25日辦理退休存款帳 戶申請資料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57 頁)。
(4)查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有申請勞工保險給付之事實,此有 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8頁)。施雪吟於101 年4月28日同意以 退休金支付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彰化銀行借貸之貸款,此 有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且 施雪吟住院期間至101年5月1日為止,意識清楚,精神狀況 均清醒,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之意識清楚乙節,此有林口長 庚醫院101年9月6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及檢附之 護理資料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349、354、356頁)。(5)綜上,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期間,雖因住院治療而身體 虛弱,但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其意識清楚,仍可辦理相關 文件資料之申請事宜,並無欠缺識別能力或意識不清之情形 ,則系爭同意書確為施雪吟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立之事實,堪 予認定,先予敘明。
(6)至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田施雪娟雖證稱:施雪吟當時打 嗎啡加麻藥,根本不知道同意書之內容,她說不要簽,是上 訴人之父張太平及黃璧川一直要她簽,是拉著她的手逼她簽
的,我希望他們立刻離開,就同意簽字當見證人,但我簽名 要看,他們已把文件拿走,我沒心思審閱也不瞭解內容,施 雪吟沒有借錢,也沒有聽過要贈與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 第69至73頁)。另證人施雪華證稱:當天張太平及黃璧川一 直逼施雪吟簽同意書,她當時眼睛都睜不開,沒有力氣及心 思去看內容,後來是我小妹田施雪娟逼不得已才簽名(見證 ),因為醫院要輕聲細語,所以沒有趕他們走,不知道借錢 及贈與的事情云云(見本卷第73、74頁)。然施雪吟簽立系 爭同意書之前後期間,意識清楚,陳述正常,已如前述,且 有多數家屬在旁(包括被上訴人),雖然患病身體虛弱,但 無法認定其有遭脅迫、詐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況證 人田施雪娟、施雪華均為被上訴人之親屬,證詞有偏頗之虞 ,亦與在場見證之證人黃璧川證詞不符,已難採信。而證人 田施雪娟陳稱在美國從事會計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並 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證述係想讓施雪吟能獲得靜養 才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有違社會常情,不足採信。故被上 訴人前述辯解,要無可採。
2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87年間經由其父 張太平借款200 萬元予施雪吟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伊與施雪吟間就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3 查系爭同意書係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0段00巷0弄0號之2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臺幣壹仟肆 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 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 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⒈施雪娟 :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⒉張志 偉:新臺幣貳佰萬元整。⒊張太平: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 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 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 (見促字卷第6 頁),其內容係施雪吟指定張太平將系爭房 地出售所得之價款如何入帳、如何分配,並授權張太平以分 配剩餘之款項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債務及費用,並無上訴人 借款200 萬元予施雪吟之字句,無從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
有2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雖主張由系爭同意 書末段記載:「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等語 ,足以推論伊與施雪吟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個人其他 債務所指為何,並未同時載明,自難認定即為施雪吟積欠上 訴人20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
4 上訴人提出施雪吟簽立之101年4月27日授權書及101年4月29 日自書遺囑(見促字卷第3至5頁),然上開文件均未提及施 雪吟曾向上訴人借款或積欠上訴人借款未清償之情事,不足 以證明上訴人與施雪吟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 施雪吟於78年8月1日購屋所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49至68頁)、87年4月17日購買車位所簽訂之車位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9至80頁)及87年9月3日之交屋證 明(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98號卷,下稱本 院前審卷第58頁),惟前述文件僅能證明施雪吟曾於78年間 及87年間分別購買汐止東科大樓房屋及該大樓停車位,並於 87年9月3日交屋之事實,仍無從證明施雪吟因購屋款項不足 而經由張太平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又提出 施雪吟簽發面額各為200萬元及188萬元之支票兩紙為證(見 本院前審卷第28、29頁、第59頁),然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係 無因證券,貸與人不能以支票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 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 能以前述支票兩紙直接作為借貸金錢交付之證明,況上訴人 陳稱支票兩紙係整理張太平遺物時所發現(見本院前審卷第 27頁),顯見並非上訴人自行持有,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與 施雪吟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提 出證據證明伊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施雪吟之事實,則上訴 人主張伊與施雪吟間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 採,自無從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
(二)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 ,有無理由?
1 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固 為諾成契約,然其為雙方行為,必須贈與人先以自己之財產 無償給與受贈人之意思表示(要約),受贈人亦為允受之意 思表示(承諾)後,雙方之意思表示始能達成合致而成立契 約關係。贈與人生前雖有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受贈人尚 未允受前,贈與人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者,受贈人縱使事 後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亦因已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而
無法與贈與人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2 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分配…明細如下…2.張志偉:新臺幣 貳佰萬元整…」等語,兩造均未主張施雪吟與上訴人間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可認施雪吟當時有為無償贈與之意思 ,然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係交付予張太平 ,而非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證明當時已授權張太平有 允受贈與之代理權,且從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僅主張借 貸關係(見促字卷第1、2頁),遲至102年1月24日始於準備 狀表明如認借貸不成立,另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之情事(見 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上訴人提起給 付贈與物之訴,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第11頁),足認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之前,主觀上並 無認知施雪吟為贈與而為允受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上訴人空 言主張張太平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就告知上訴人而為允受 云云(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顯不可採。施雪吟於簽立 系爭同意書後數日內旋即病逝,上訴人未於施雪吟生前為允 受之意思表示,歷經數月後,始於事後提起本件訴訟時表明 為允受之意思表示,參照前述說明,上訴人為允受時,已欠 缺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而無法與施雪吟合意成立贈與契約 關係,則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施雪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