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255號
TPHV,103,上易,125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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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吳石松
被 上訴人 古玉嬌
      宋秀芝
      宋正輝
      宋正泰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倬英曾受 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添福委任而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 同)527,593元,原審於上訴人未說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又未行使闡明權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係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為主張,並據以判決,固有不當,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 ,上訴人已補充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 、第36頁),關於本金部分則擴張為633,112元(見本院卷 一第85頁),核其僅係法律上之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且所為增加給付金額,亦係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屬追加之情形,依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吳添福與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 芝(下稱古玉嬌等2人)、被上訴人宋正輝宋正泰之被繼 承人宋倬英,訴外人宋祺英宋徐繡英,古玉嬌宋倬英以 次分則逕稱其名,合稱地主宋倬英等4人),前於民國68年 間因合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1樓、2樓、6樓之建物 (下分稱系爭1樓、2樓、6樓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約定 由地主宋倬英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15/1000,建 商吳添福、訴外人張金練彭清霖、陳盛男、吳國棟(分則 逕稱其名,合稱建商吳添福等5人)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 部分585/1000。嗣宋倬英向原法院對吳添福訴請返還受委任 收取之系爭地下1樓建物自84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之租 金5,246,640元(案列92年度訴字第1755號,下稱前案), 吳添福於該案以宋倬英受委任收取之系爭2樓與6樓建物租金 為抵銷抗辯,經本院95年度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下稱本 院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吳添福行使抵銷權後,宋倬英尚應給 付吳添福及其受讓自張金練、陳盛男(上2人合稱張金練等2 人)、吳國棟(上4人合稱吳添福等4人)部分債權1,092,33 6元(下稱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權),並由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宋倬英上訴確定。嗣吳添福過世 ,經多次繼承與移轉後,現由伊與訴外人吳文欽吳瑞雲分 別共有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權,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得請 求金額為527,593元,並於本院擴張為633,112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追加後 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527,593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㈢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5,519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吳添福於前案訴訟中死亡,系爭6樓建物 租金分配權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公同共 有,本件僅上訴人提出請求,於法不合。且縱認吳添福有權 請求,系爭6樓建物係於85年3月31日以前出租,該租金分配 請求權,已因逾18年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在前案所提 出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因其非當時系爭6樓建物之共有人 ,自非該租金之債權人,難認宋倬英有對債權人為承認之情 。且前案於99年1月20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16日始 向鈞院對伊等請求給付,其請求權即不中斷,系爭6樓建物 租金分配請求權亦應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於100年11 月20日寄予宋倬英古玉嬌等2人之存證信函,非為請求系 爭6樓建物租金所為,更未於6個月內起訴,不生中斷時效效 果。況縱認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本院前案判決宋倬英應給付吳添福等4人系爭6樓建物租金 共5,934,240元,抵銷宋倬英所請求之地下1樓租金4,841,90 4元後,吳添福等4人得請求金額應為1,092,336元,其中張



金練等2人之租金分配權讓與吳國棟吳文欽及上訴人後, 上訴人取得之租金分配金額亦僅為182,056元,扣除上訴人 繼承宋倬英部分債權應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而不得請求,上 訴人僅得請求給付182,056元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0月8日準 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第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補充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係68年間由地主宋倬英等4人與建商吳添福等5人所 合建,約定由宋倬英等4人獲得分配比例415/10000,吳添福 等5人分配比例585/1000。73年1月10日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其中6樓部分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宋祺英宋徐繡英、宋倬英,應有部分各為104/100,古玉嬌應有部 分103/1000,除鄭兆霖外,吳添福等5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 117/1000。嗣吳添福於95年10月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17/1 000由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各按117/3000比例繼承。吳 國棟於100年8月3日將其應有部分234/3000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於101年1月3日將其餘應有部分117/3000移轉登記予吳 瑞雲(見原審卷第148至第159頁)。
2、宋倬英曾向原法院對吳添福訴請給付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之租 金分配(即前案),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民事判決 吳添福應給付宋倬英487萬9,053元。吳添福不服提起上訴後 ,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吳國棟吳文欽(下 稱上訴人等3人)承受訴訟後,經本院前案判決認系爭6樓建 物之共有人為宋倬英鄭兆麟、建商吳添福等5人,鄭兆麟 、建商吳添福等5人曾委由宋倬英出租系爭6樓建物,但宋倬 英未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之,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 鄭兆麟、建商吳添福等5人就76年9月18日起至85年3月31日 止期間出租系爭6樓建物之租金。且因吳添福僅受讓張金練 等2人部分之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受讓彭清霖鄭兆麟部分 之債權,故吳添福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34,240元。並以此 金額與宋倬英得請求之4,841,904元抵銷後,宋倬英已無款 可請求,乃判決宋倬英敗訴,經宋倬英上訴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宋倬英之上訴(見 原審卷第33至第47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6樓建物是否有租金分配權存在?上訴人得否 依據前案判決之爭點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樓建物租金




2、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消滅?有無經宋倬英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力? 3、被上訴人如有積欠上訴人系爭6樓建物租金,且上訴人之租 金分配請求權未罹時效消滅,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 為給付?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
1、關於兩造間就系爭6樓建物是否有租金分配權存在,上訴人 得否依據前案判決之爭點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6樓建物 租金部分:
⑴、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 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 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 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 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
⑵、由前揭三、㈠、2所述,前案之當事人宋倬英為被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吳添福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關系爭6樓建物 租金如何分配,既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本院前案判決本 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雖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無既判力可言,惟本院前案判決並 未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自不能推翻本 院前案判決。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歧異之判斷。則上訴人依本院前案判 決爭點效之結果,主張宋倬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返還系 爭6樓建物租金差額,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否認本件有本院 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又前案不論一審判 決或本院判決,均認定宋倬英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



吳添福(嗣由上訴人等3人承受訴訟)返還系爭建物地下 一樓租金(見原審卷第38、44頁),二者互為抵銷後,宋倬 英無款可請求,上訴人等3人尚有租金差額1,092,336元可請 求。準此,依本院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上訴人等3人得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差額1 ,092,336元。
⑶、又查,吳國棟就系爭6樓建物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17,故 依該比例計算得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租金數額為273,084 元(計算式為:1,092,336÷4,下稱吳國棟得請求部分), 吳添福於本院前案訴訟中死亡,由本件上訴人與吳文欽、吳 國棟承受訴訟為本院前案之上訴人,渠等3人於訴訟中受讓 張金練等2人就系爭6樓建物之租金債權,計算此部分數額應 為546,168元(計算式:273,084×2,下稱受讓張金練部分 )。再由上訴人、吳文欽吳國棟3人均分後,上訴人就受 讓張金練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82,056元( 計算式:546168÷3)。雖上訴人主張吳國棟於100年8月3日 將其應有部分234/3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前述不爭執事 項1),就吳國棟得請求部分亦已一併移轉云云。惟系爭6樓 建物租金分配權於吳國棟移轉登記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前即已 發生,如未與吳國棟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上訴人即無從請 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雖提出協議書1紙(見本院卷二 24頁)為證,惟協議書所載內容僅為吳國棟願將其就系爭建 物之合夥持分讓與本件上訴人,就其得請求部分租金債權之 請求權並未載明一併移轉之意,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再 按吳添福原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得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建 物租金數額亦為273,084元,然此部分應由上訴人、吳文欽吳國棟因繼承吳添福之權利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能證 明此部分債權業經分割,遽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亦於法不合。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樓租 金數額應為182,056元。
2、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6樓租金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 滅,有無經宋倬英承認而生中斷時效效力部分: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 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 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 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是民法第231條第1項,因債務遲延所發 生之賠償請求權,與同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前案判決既肯認上訴 人等3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宋倬英給付系爭6樓 租金,則上訴人與宋倬英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樓租 金差額即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原因,縱令宋倬 英或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差額, 依上說明,均與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相合。是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633,112元或經本院精算後之182,056元,均屬無據。⑵、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純屬假設,並非肯定),但: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 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承認,係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同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885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為15年,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期間最長則為10年,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之系爭6樓建 物租金分配請求權,發生期間為76年9月18日起至85年3月31 日止,故至遲應自該期間末日即85年3月31日即得為請求, 則縱認自85年3月31日起算加計15年,亦已於100年3月31日 罹於時效。再參酌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時曾到庭陳稱:「( 問:本件債權除你主張的承認以外,你並未於時效期間向被 告請求或是起訴,是否如此?)是」、「(問:除前案判決 認定原告即前案被告抵銷之抗辯成立外,在請求權時效內原 告有無起訴或相當於起訴之行為中斷時效?)有,請參考今 日庭呈書狀所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第163頁),上訴人雖欲以該存證信函證明確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6樓建物租金乙情,然其並未於該存證 信函送達後6個月內起訴(民法第130條參照),且該存證信 函寄發日期為100年5月3日,距85年3月31日亦已逾15年,足 認上訴人未於15年期間內行使請求權,復無中斷消滅時效之 法定事由,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宋倬英曾就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為 承認云云,然觀諸上訴人主張其與宋倬英之譯文(以「宋」



、「吳」分別代表宋倬英、上訴人)相關內容略以:「(宋 :我開1張支票給他,那張支票你爸爸有簽字收到我的支票 ,因為結算過以後。)吳:那當時是1樓部分,或是2樓還是 6樓……?」、「(宋:那時全部算過,就是84年……)吳 :那是指1樓、2樓、6樓大家都有結算過?」、「宋:對, 扣掉稅金後,是有開1張54萬給你爸爸,你說完全沒有收到 錢,不是這樣」、「(吳:……當時你是說地下1樓給我爸 爸收,上面1樓、2樓還有上面由你來收嘛。)宋:現在我就 跟你說,我們可以到登記科,例如說6樓,沒有做生意的時 候,我收的我就拿租金出來啊,那大家算清楚來啊,你說對 不對?」、「(宋:這絕對沒有問題嘛,現在有一個地方就 是說,那個6樓,就是以前我租給舞廳的,那個舞廳那麼多 年)吳:照理說應該是每年要算一次的」、「(宋:你聽我 講,我們2個一起去中壢稅捐處去查那個6樓是那個時侯歇業 ,歇業的時後就有日期,歇業以前,就來算租金,我拿的租 金多少?那不是很清楚的就算出來嗎?)吳:那麼多年了, 你覺得這樣算不是很那個……」、「(宋:現在稅捐處隨便 都很容易打出來)吳:不是帳是應該每年算一次,你不能說 十幾年算一次帳」、「(宋:哪有十幾年?從84年至現在那 有十幾年)吳:84年以後還有租舞廳是嗎?租舞廳租到幾年 ?」、「(宋:租到85年。)吳:才租到85年」、「宋:現 在就簡單明瞭,大家約個時間,就是你到中壢來,就到稅捐 處去,一下就弄清楚了,看哪個時候歇業,歇業以前的租金 是我收的,就弄清楚了。這就是6樓的部分……」、「宋: 對,扣掉稅金後,是有開1張54萬給你爸爸,你說完全沒有 收到錢,不是這樣」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5號卷 第165、168-169頁)。然依前揭錄音譯文內容,顯然宋倬英 對於吳添福得否請求給付租金乙節猶有爭執,兩人乃就彼此 間是否尚有租金分配請求權存在,宋倬英應否給付乙節進行 商議,仍不足認宋倬英已對吳添福表示承認其分配請求權存 在,應不生承認效力,要難由前揭對話遽認宋倬英曾為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宋 倬英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亦無拋棄時效利 益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⑶、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系爭6樓建物租金分配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其餘爭點 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27,593元,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其105,519元,及均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自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 院所為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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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