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3年度,1494號
TPHV,103,上,1494,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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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滕強生
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律師
      李後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敘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家坤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銓公 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則為鈺銓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 民國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94年12月14日借款28 5萬元、97年10月30日借款15萬元、98年2月10日借款46萬5, 900元、98年2月16日借款60萬元、98年3月11日借款48萬4, 300元、98年3月31日借款20萬元、98年4月16日借款25萬元 ,前揭7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雙方均口頭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7%計算。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 利息:⑴借款285萬元部分:99萬7,500元(2,850,000×7% ×5年=997,500)。⑵借款15萬元部分:5萬2,500元(150, 000×7%×5年=52,500)。⑶借款46萬5,900元部分:16萬 3,065元(465,900×7%×5年=163,065)。⑷借款60萬元部 分:19萬3,430元〔600,000×7%×(4+221/365年)=193, 430〕。⑸借款48萬4,300元部分:8萬4,520元〔484,300×7 %×(2+180/365年)=84,520〕。⑹借款20萬元部分:6萬 3,326元〔200,000×7%×(4+191/365年)=63,326〕。⑺ 借款25萬元部分:8萬7,500元(250,000×7%×5年=87,500 ),合計164萬1,841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64萬1,841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借款46萬5,900元及25萬元,合計71萬5,900元,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玆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萬1,841元。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借款285萬元部分成立日期為94年12月1 4日,且系爭借款均無利息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鈺銓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為鈺銓公司之董事長。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如下:⑴285萬元,已於103年1月22 日清償;⑵借款15萬元,已於103年1月22日清償;⑶98年2 月10日借款46萬5,900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46萬5,900元至 鈺銓公司帳戶;⑷98年2月16日借款60萬元,由鈺銓公司簽 發98年6月15日期,面額61萬8,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⑸98 年3月11日借款48萬4,300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48萬4,300 元至鈺銓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清償;⑹98年3 月31日借款2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鈺銓公司帳 戶,鈺銓公司簽發98年7月15日期,面額20萬7,000元支票予 上訴人;⑺98年4月16日借款25萬元,上訴人於同日匯款25 萬元至鈺銓公司帳戶。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借款,雙方均口頭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7%計算,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被上訴人對借款之事實並 不爭執,惟否認雙方有約定利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㈡上訴人得請求之 利息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按週年利率7%計算利息等 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 卷第50頁),被上訴人對該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經細繹該譯文內容:⑴上訴人:還有啊 !你那個利息什麼的,這邊都沒有啊!被上訴人:那個我會 算啊!上訴人:幾天啊!被上訴人:我要計算啊!算好再通 知你。上訴人:你要給我日期啊!不然我要等到什麼時候。 ⑵鈺銓公司會計:老闆說利息部分下禮拜三以後跟你結,他 要對一下。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確有對上訴人允 諾支付利息。是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尚非 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基於敷衍心態所為云云,然查



兩造於103年1月22日會算還款事宜前,已生嚴重摩擦糾紛, 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8頁),衡情倘兩造於系 爭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理應斷然否認,何須敷 衍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借款60萬元,並簽發面額61萬8,0 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另於98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20萬 元,並簽發面額20萬7,000元之支票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上開借款時間相距一個多月,2 次借款之還款金額與借款金額均有差額,顯見上訴人主張上 開差額部分為借款日期至支票兌現日前之利息,較符常情, 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係感念上訴人借款予公司而支付 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2次借款時間相距短暫,何以 2次借款均須感念,與常情有違,亦無可採。再參以被上訴 人於94年至98年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高達約500萬元 ,並非小數目。兩造如未約定利息,上訴人實無理由不將款 項存放銀行獲取利息,而願無償借貸予被上訴人之理。具見 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約定利息,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為若干?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7%,為被上訴人否認 ,而上訴人就此項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惟兩造就系爭借款確 有利息之約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應以週年 利率5%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⒉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之利息如下:
⑴借款285萬元之利息計71萬2,500元:借款成立日為94年12月 14日,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有285萬元 之借款(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於94年 時替被上訴人支付訴外人勁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 公司)貨款285萬元,上訴人於94年12月14日即以郵局轉帳 120萬元予勁永公司(見本院卷第51、52頁),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衡諸一般常情,勁永公司實 無讓被上訴人積欠餘額165萬元甚久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 其於94年底,即以配偶之合會標得現金165萬元支付予勁永 公司代為清償尾款165萬元,應屬可信。借款本金雖於103年 1月22日還款,惟利息尚未給付。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 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利息為71萬2,500元 (計算式:2,850,000×5%×5=712,500)。 ⑵借款15萬元之利息計3萬7,500元:借款成立日為97年10月30 日,本金清償日為103年1月22日,利息自97年10月31日起算



。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利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年之利息為3萬7,500元(計算式:150,000×5%×5= 37,500)。
⑶借款46萬5,900元之利息計11萬6,475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 2月10日,故利息自98年2月11日起算。扣除罹於5年消滅時 效之利息,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之利息為11萬 6,475元(計算式:465,900元×5%×5=116,475)。 ⑷借款60萬元之利息計13萬8,164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2月16 日,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6月15日,票面金額61萬 8,000元之支票,並表示其中1萬8,000元為借款日至票載發 票日98年6月15日之利息,業如前述。借款本金清償日為103 年1月22日,惟利息尚未給付,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8年6月16 日起至103年1月22日為止,共計4年又221天之利息為13萬8, 164元〔計算式:600,000×5%×(4+221/365)=138,164 〕。
⑸借款48萬4,300元之利息計6萬0,372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3 月11日,本金清償期為100年9月7日,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3 月12日起算至100年9月7日止,共2年180天之利息為6萬0,37 2元〔計算式:484,300×5%×(2+180/365)=60,372〕。 ⑹借款20萬元之利息計4萬5,233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3月31 日,被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 7,000元之支票,並表示其中7,000元為借款日至票載發票日 98年7月15日之利息,業如前述。借款本金清償日為103年1 月22日,惟利息尚未給付,上訴人得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 至103年1月22日為止,共計4年又191天之利息為4萬5,233元 〔計算式:200,000×5%×(4+191/365)=45,233〕。 ⑺借款25萬元之利息計6萬2,500元:借款成立日為98年4月16 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4月17日起算5年之利 息為6萬2,500元(計算式:250,000×5%×5=62,500)。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借款利息,合計為117萬2,744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7萬2,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150萬元,因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而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准予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於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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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