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105號
上 訴 人 鄭大為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被 上訴人 馬鈺龍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蕭竹君
被 上訴人 何豐彥
陳建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堃城
被 上訴人 李勝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被 上訴人 劉慶文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吳俊哲
戴遐齡
曾志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崇崧
黃光芹
蔡瀚毅
黃鐙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擔任 國際裁判之一,在98年12月7 日男子組72公斤級金牌戰臺灣 選手曾敬翔對戰韓國選手時(下稱系爭賽事),擔任副裁判 (即副審),根據當時媒體的採訪照片、實況錄影經過,可 知韓國選手出拳位置是打在曾敬翔護具的鎖骨部位,屬合法 得分,雖間接造成曾敬翔受傷,但並未犯規;且依雲林縣跆 拳道國際裁判高知遠之意見、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下稱中 華跆協)及東亞運主辦單位調查結果,均認上訴人同意給分 判斷正確,無誤判之情,被上訴人等12人均明知上訴人給分 決定無誤,竟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公然侮辱上訴人或 公開散布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不當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㈠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部分 ,當時分別擔任中華隊總教練、中華跆協執行秘書、秘書長 、理事長,均具有跆拳道競技知識,對於上訴人是否誤判, 有足夠之專業能力判斷。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下稱劉 慶文等三人)渠等明知上訴人判決無誤,卻發表言論誣指上 訴人在系爭賽事誤判,屬錯誤之事實陳述,不法侵害上訴人 名譽;況系爭賽事南韓選手若擊打到無護具防護之頸部,勢 必沒有拳頭撞擊護具之巨大聲響,上訴人稱有聽到護具聲響 ,不啻為證明南韓選手攻擊位置為合法。劉慶文等三人系爭 言論不論係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均嚴重傷害上訴人名譽, 使系爭事件爭執點由「南韓選手是否違規攻擊」轉變為對上 訴人之人身攻擊,影響社會大眾認為上訴人就賽事執法不公 、判決存在瑕疵,並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減損。另陳建平於 99年3 月25日以傳真函向亞盟及世盟指控上訴人向臺灣媒體 宣稱經由亞盟與世盟對中華跆協的施壓,使得上訴人的處分 已被撤銷云云,但上訴人未曾向任何媒體陳述前開內容,陳 建平對亞盟及世盟虛構有關上訴人之不實情節,破壞上訴人 聲譽,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本函雖非公開發言,但仍屬 對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而應負侵權責任,被 上訴人陳建平縱辯稱無故意,仍不能解免其責。㈡被上訴人 吳俊哲、戴遐齡、曾志朗均為職司國家體育事務之首長或官 員,就系爭賽事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有關鍵性影響力,亦應 知其等指責上訴人時,將使社會大眾對其所言深信不疑。其 中曾志朗於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管理委員會技術代表公告 仲裁法庭最終之裁決結果時,竟率部分代表團人員製造現場 衝突,已使我國代表團有違反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其 明知上述行為與競賽規則未合,卻於獲知中華跆協以上訴人 對曾志朗發言不當為由決議停權3 年時,於98年12月18日透 過中央社公開批評上訴人行為不當、個人修養有問題,藉此
迴避其過激抗議行為之疑慮,無異放任全國輿論對上訴人繼 續攻訐。又上訴人係本諸競賽規則指摘曾志朗構成煽動,並 非無據,戴遐齡身為體育委員會主管身分,其發言本應謹守 分際,竟以主管機關之尊於系爭言論發表及指示召開紀律委 員會懲處,鼓勵全國輿論對上訴人繼續攻訐,造成聯合報99 年5 月15日之社論所指「全民公審」之現象越演越烈,戴遐 齡所為之混合陳述,其事實陳述部分自屬反於真實,從而構 成對上訴人名譽之減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吳俊哲於99年1 月7 日回覆國際裁判高知遠投書時 之言論未盡查證義務,編造上訴人有「不當」宣布韓國選手 出拳合法等事實,另於99年5 月5 日對上訴人批評以維護曾 志朗,及於99年5 月21日接受飛碟電台專訪,陳稱上訴人係 因妻子為韓國人而影響給分判斷,已屬私人隱私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該部分顯有誹謗之實。㈢被上訴人馬鈺龍身為聯合 報專業體育記者,堅持上訴人在系爭賽事誤判,並指稱上訴 人明知誤判卻不肯認錯,批評上訴人可恥;復於99年3 月23 日以「鄭大為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一文指述「鄭大為申 訴後,亞盟檢舉多項罪狀為他伸冤」,然中華跆協認為上訴 人執法未挺本國選手,但因判決無誤不能以此懲戒上訴人, 故改為不當言行為由達其處罰目的,亞洲跆拳道聯盟(下稱 亞盟)知悉後,於98年12月14日發函中華跆協希望能取消該 處分,否則無異是懲罰亞盟及世界跆拳道聯盟(下稱世盟) 所有裁判與競賽監督委員,上訴人接獲停權處分後,始依規 定提出申訴,於98年12月25日副知亞盟,故馬鈺龍前揭報導 時序明顯謬誤,誤導亞盟係按上訴人要求行動,錯誤報導損 害上訴人名譽。以馬鈺龍於體育記者所居之資深權威領導地 位,擁有足夠之影響力左右輿論,且其報導時並無同時報導 不同觀點或是提供篇幅讓上訴人有適時辯駁之機會,足生損 害於上訴人之名譽。㈣被上訴人黃光芹、陳崇崧、黃鐙輝、 蔡瀚義部分:上開四人身為專業之新聞評論者、知名部落客 或媒體藝人,對於視聽大眾具有相當影響力。然陳崇崧(即 溫紳)於98年12月10日晚間東森新聞談話性節目「關鍵時刻 」節目中所為之言論,影射上訴人之配偶為妓女、上訴人為 嫖客,且上訴人所為裁決與南韓籍配偶相關,陳崇崧所為言 論已屬公然侮辱及非事實陳述之誹謗,且該節目播放時間與 系爭賽事僅隔三日,其發言自足使大眾產生不當聯想,造成 上訴人(及配偶)名譽嚴重減損。黃光芹於98年12月10日東 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上指控上訴人誤判,與事實不符,又未 詳加查證競賽現場有4 具攝影機作為競賽申訴判斷之依據, 亦不知競賽管理委員會處理抗議申訴之程序且其借用「有人
講說」上訴人娶了個韓國太太,其影射上訴人偏頗裁判之意 圖至為明顯,其所為之評論已逾越合理評論。另蔡瀚毅以「 查理王」於98年12月19日在其個人部落格撰文發表言論,公 開指摘上訴人誤判,並於98年12月10日經台灣醒報報導:「 消息一傳出,國內群情激憤,尤其是鄭大為的一句『我習慣 當全民公敵』,讓部落格板主查理王寫下《鄭大為,你欠台 灣一個道歉》一文,立即引發熱烈迴響,回應網友紛紛痛罵 鄭是『賣國賊』,甚至在網路上發起行動,揚言抵制鄭大為 開的道館,讓鄭『安心上路』。查理王在文中寫道,『鄭先 生你不需要當全民公敵!你欠台灣一個道歉~或請你離開台 灣!』」等語,顯見蔡瀚毅對視聽大眾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而其所為混合陳述,未詳加查證即公開指稱上訴人誤判,明 顯與事實不符,係以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 人黃鐙輝於98年12月23日在三立電視台國光幫幫忙節目中, 所為編曲誣指所有裁判都是南韓籍,已與事實不符,其並以 「不要臉」、「不公平」嚴重侮辱貶抑上訴人名譽,並可特 定為上訴人,難謂合理評論,對上訴人名譽已有顯著之減損 。末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毀謗名譽,造成媒體、網路輿 論攻擊,而使上訴人被視為全民公敵,上訴人之跆拳道館生 意因此一落千丈,上訴人因生計困難,甚至前往加油站打零 工,並曾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亦曾前往頂好就業 服務站尋找工作,且前往精神科就醫,精神已受到莫大之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1 項,請求: ㈠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 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 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㈡被上訴人劉慶文 、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 鈺龍、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應各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其道歉 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格式為12號字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劉慶文抗辯略以:依原審勘驗劉慶文所提之光碟影 片之結果,明顯可見韓國選手之攻擊係故意以「右拳」重擊 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此與曾敬翔遭攻擊昏倒後送 醫治療時拍攝之照片係「頸部紅腫受傷」、醫師診斷係「受 有前方下頸處受傷,疑似有頭部受傷」完全吻合,故韓國選 手以手攻擊曾敬翔之頸部(非護具保護之合法得分區域), 顯屬違法違規之跆拳道攻擊,至為明確。劉慶文身為中華跆 拳代表隊之總教練,且本件賽事係攸關國家榮譽及運動員本 人一生成就之東亞運跆拳道金牌戰,上訴人裁判結果具有重
大爭議性,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劉慶文眼見違法裁判,方 據此提出抗議、質疑,並未涉及情緒性侮辱,自屬適當性言 論而無侵權故意過失可言。且上訴人於仲裁結果未出來前自 行向媒體承認聽音判決乙事,嗣後又屢番對新聞媒體大肆批 評政務委員曾志朗等人囂張跋扈,本起事件方於國內引起軒 然大波,並導致上訴人遭受跆拳道協會之懲處,實非被上訴 人所致等語。
㈡被上訴人李勝陽抗辯:李勝陽否認曾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 另馬鈺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在現場未聽到有人辱罵鄭大為 說『你他媽的怎麼不抗議』,且當時國內電視台亦有播放抗 議現場實況,上訴人仍無法提出錄到有辱罵三字經之聲音或 畫面,足證無公然辱罵之事。李勝陽係中華跆協執行秘書, 又是香港東亞運中華代表團成員,就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內 部事務及人員管理,基於中華代表團成員及中華跆協執行秘 書職務,於受訪時善意發表「鄭大為在關鍵時刻沒有為中華 隊據理力爭,很不應該」、「鄭大為明明是誤判,卻還要硬 拗,甚至胳臂往外彎,沒有積極維護台灣選手的權益」等評 論,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更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所述非出於誣陷,或與事實相符, 或基於跆拳道裁判專業經驗所為,或屬中華跆協職權所為適 當評論,自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被上訴人何豐彥抗辯:何豐彥不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 ⑵⑶之 言論,其中「自以為是」、「喪心病狂」等用語均屬意見表 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無論意見或 評論是如何荒謬、粗暴、或輕率、不嚴謹,皆在保障範圍。 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附表編號3 ⑴之言論,經證人即撰稿 記者詹健全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撰寫報導前並未與何豐彥聯繫 ,顯見該報導非何豐彥之言論,自無由負侵權行為責任。另 上訴人曾就其不當言行發表致歉聲明向全國人民、曾志朗政 務委員宣讀、接受電視台採訪時亦表示不在乎被言論批判, 且上訴人前接受TVBS訪問時,亦表示秘書長(即何豐彥)所 有言論,身為晚輩,絕對概括承受、絕對認同、認可他所有 言行等語,亦徵上訴人曾表認同被上訴人何豐彥所言,是被 上訴人何豐彥所有言行,均為適當,並無不法等語。 ㈣被上訴人陳建平抗辯:中華跆協當時自聯合晚報獲悉上訴人 相關新聞後,本於理解為表明主張而由事務人員所撰寫之信 函,並以陳建平擔任理事長名義發函,然該函文並非陳建平 個人言論,陳建平並未參與該事,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不該 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等語。
㈤被上訴人戴遐齡抗辯:戴遐齡身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主委,
於媒體採訪時表示意見,係依法令而為,無侵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擔任國際裁判,自願進入公眾領域為公 眾人物,就比賽結果公開受訪所發表之言論,當屬可受公評 之事,況戴遐齡於事件發生時即自臺灣趕赴香港探望選手曾 敬翔,目睹曾敬翔確實遭擊傷,脖子有紅腫痕跡,經曾敬翔 報告遭擊中脖子情況,且曾志朗政務委員在比賽現場抗議裁 判不公,均致戴遐齡相信裁判不公情事。又近年來,跆拳道 遭韓國把持,裁判不公之事,時有所聞,日本亦有類似抗議 情形,故令戴遐齡相信上訴人恐涉誤判。至於有媒體報導「 誤判還不認錯」,並非被上訴人所用辭句,被上訴人當時係 向媒體表示誤判是難免的,上訴人事後卻對曾志朗政務委員 以「很丟臉」、「煽動群眾」、「太囂張跋扈」、「煽動暴 動」等涉及人身攻擊言詞激烈辱罵,並表示願當全民公敵等 行為,是不應該的等語,戴遐齡本於政府官員之立場,就其 職權事項所為之捍衛國家主權之意見表達,並無侵害上訴人 本人名譽之行為,媒體事後將之整理為「誤判還不認錯」, 顯有描述失真情形等語。
㈥被上訴人曾志朗抗辯:上訴人於98年12月9 日返國時在機場 受訪曾嚴厲批評曾志朗,並使用以「很丟臉」、「煽動群眾 」、「太囂張跋扈」、「煽動暴勤」等情緒性之激烈言詞, 當時即引起輿論一片譁然。曾志朗於98年12月18日受訪時方 針對整起事件為如附表編號6 之言論,發言中性溫和,並未 使用任何偏激不堪之言詞,且詳讀該新聞報導,可曾志朗認 為上訴人遭停權三年之處分太嚴重,根本係為上訴人求情。 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受訪時,改口稱曾志朗當時的抗議行 為是愛國表現,並於隔日公開向曾志朗道歉並簽署致歉聲明 書,甚表示「曾志朗站在人權角度,客觀看待這件事,氣度 令人佩服,這不是一般衛道人士可以比擬,很有膽識,而且 曾志朗在比賽當下的愛國心可以理解」,足見上訴人當時亦 不認為曾志朗有任何侵害其名譽之行為,卻於事發2 年多後 又反口指稱曾志朗之發言涉及侮辱,態度反覆等語。 ㈦被上訴人吳俊哲抗辯:吳俊哲時任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競技運 動處處長兼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主任,係基於職務受長官 指示出席,回應民眾及媒體詢問,本諸事實發表與本案相關 專業意見,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無虛構情形,亦無損 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吳俊哲亦曾擔任過跆拳道比 賽裁判,系爭賽事經國內媒體一再播映,甚以慢動作播放, 可看出韓國選手攻擊曾敬翔之那拳高於肩膀,依跆拳道規則 第14條及該條文之解釋3 d 規定,應屬判罰扣分之違規動作 ,而上訴人於賽事後在媒體前自承係以聽覺判斷韓國選手得
分,是吳俊哲針對上訴人之「聽音給分」提出質疑,本於事 實及跆拳道規則發言,自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另事件 發生後,我國跆拳道代表隊依法提出抗議,大會接受後召開 仲裁委員會討論,上訴人竟於仲裁委員尚開會討論時,即在 媒體前陳述韓國選手那一拳是合法的,有違裁判職責,吳俊 哲指上訴人之行為不當,係與事實相合,且屬合理評論。至 吳俊哲接受飛碟電台飛碟午餐節目訪問,亦再次重申政府只 希望裁判公正執法,不希望裁判作愛國裁判外,無法理解為 何我國與韓國選手對陣,派我國裁判擔任副審,且上訴人越 俎代庖說韓國選手係屬合法,故以疑問的語氣表示「不曉得 是不是他太太是韓國人,所以才給韓國隊得分」,是對可受 公評之事之質疑,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則吳俊哲將所見聞事 實及評論一併為公開陳述,供社會大眾評價,且係針對上訴 人可受公評之裁決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就上訴人之私德為意 見表達,上訴人前揭指摘顯有誤會等語。
㈧被上訴人馬鈺龍抗辯:馬鈺龍確有為附表編號8 之報導,但 98年12月11日之評論係對事不對人,肇因於98年東亞運跆拳 道比賽中,我國跆拳道代表隊顧問曾志朗於總教練劉慶文抗 議韓國選手犯規,為曾敬翔爭取權益未被接受後,才站起來 要求裁判公正判決,上訴人卻在接受電子媒體訪問時指稱「 曾志朗之舉動係煽動暴亂,鼓動群眾情緒」,馬鈺龍認為上 訴人發表之言論可受公評,始撰文評論,而東亞運跆拳道比 賽係國際賽事,曾敬翔代表國家出賽,參賽結果攸關國家榮 譽,曾敬翔遭韓國選手擊倒為全國矚目焦點,各大媒體均有 報導,實屬可受公評事項無疑。至99年3 月23日聯合報綜合 版之「鄭大為告洋狀,跆協:自作自受」之報導,則係經採 訪李勝陽並為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後所撰寫,即 非屬不實、虛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且馬鈺 龍撰寫相關評論及報導,僅在發表其個人意見並以各個面向 切入,實無能力亦無可能去影響全國輿論方向或誤導視聽等 語。
㈨被上訴人黃光芹未於本院到庭,惟其於原審之抗辯:黃光芹 於98年12月8 日參加東森新聞「關鍵時刻」節目錄影,時間 正值曾敬翔在香港參賽遭南韓選手擊傷送醫,喪失金牌之隔 天,國內輿論沸騰,焦點均聚焦於上訴人聽音辨位作出裁判 是否損及我國選手權益,黃光芹身為節目受邀6 位來賓之一 ,以從事新聞工作20餘年經驗,就彼時新聞現狀做出客觀評 論,未對上訴人人身攻擊,或出現超出公益或可受公評之事 範圍為評論,無妨害名譽之故意。況上訴人於媒體訪問時, 自承未親見關鍵一擊所擊部位,只聽到打在護具上之巨大聲
響,即按下裁判鈕,乃是引發爭議之原因所在,此等事宜關 乎國家榮譽及國格,本屬媒體公評之事,而上訴人前向黃光 芹提起之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上訴 人再議後亦經駁回,更徵黃光芹無妨害名譽行為等語。 ㈩被上訴人蔡瀚毅未於本院到庭,惟其於原審之抗辯略以:上 訴人起訴所提原證19之網頁列印資料上所載文字內容,並非 由其所寫,該文字係其引述youtube 上之內容等語。 被上訴人黃鐙輝抗辯略以:黃鐙輝因「國光幫幫忙」節目效 果所為上開編詞,歌詞內容並未指名道姓,甚且自承彼時尚 不知上訴人為系爭賽事裁判之一,只聽聞韓國裁判誤判我國 選手被打傷還被判輸,所以改寫歌詞等語,尚與歌詞內容「 韓國裁判沒生目睭」相符,足證黃鐙輝彼時確於狀況不明情 況下,因應節目效果而為編詞,觀眾是否可將此逕予連結至 系爭賽事中爭議裁決之上訴人,尚非無疑,故無從逕論此等 行為損及上訴人名譽。況縱予連結指涉上訴人爭議判決,然 該詞內容既係針對可受公評、爭議之系爭賽事而為,黃鐙輝 提出主觀評論意見,雖嚴厲、不留餘地,然非以損害上訴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仍可認其評論為善意而受言論自由保障 ,要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陳崇崧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 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俊哲、馬鈺龍、陳崇崧、 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應各給付上訴人40萬元。㈢被上訴 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朗、吳 俊哲、馬鈺龍、陳崇崧、黃光芹、蔡瀚毅、黃鐙輝應各於聯 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報紙名稱下方位置刊登道歉啟事一日 ,其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㈣第二項聲明部分如獲有利 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馬鈺龍、 吳俊哲、戴遐齡、曾志朗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何豐彥 、陳建平、李勝陽、劉慶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系爭賽事擔任國際裁判,臺灣選手曾敬翔在「男子 72公斤級金牌戰」對賽韓國選手時,因韓國選手以正拳攻擊 曾敬翔上胸鎖骨之間,擔任副審之上訴人與主審及其他3 位 副審均一致按鈕判定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給南韓選手1 分 。
㈡被上訴人劉慶文、李勝陽、何豐彥、陳建平、戴遐齡、曾志
朗、吳俊哲、馬鈺龍、黃光芹、黃鐙輝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 為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附表編號2 ⑴、3 ⑴、5 ⑴「誤判 還不認錯」等言論除外)。
㈢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會議決議:「一、私領 域部分:鄭大為教練,以不當言行、公開中傷、侮辱行政院 曾志朗政務委員,破壞跆拳道永續發展及跆拳道多年來建立 之優良社會形象,並造成社會大眾對跆拳道運動產生負面觀 感。二、專業領域部分;在中華代表隊向大會依正常程序抗 議,大會尚未作成仲裁結論前,鄭大為教練,即在現場向大 會媒體發表個人意見,有違裁判職責。三、經在場參與會議 之委員共同決議:鄭大為教練自即日起停止跆拳道所有活動 ,停權3 年」,此有會議決議足參(見原審卷三第147 至14 8 頁)。
㈣亞盟於98年12月14日發函與中華跆協,對於上訴人因「98年 香港東亞運跆拳道比賽」遭處罰表示遺憾,並認為此無異係 處罰所有裁判、競賽監督委員會成員、亞盟及世界跆拳道聯 盟,希望中華跆協就此事件作成適當且睿智的決定(見原審 卷一第17頁)。
㈤中華跆協於98年12月23日以平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上訴人自即日起停止跆拳道所有活動,停權3 年,上訴人因 而於98年12月25日向中華跆協申訴(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 )。
㈥中華跆協第九屆紀律委員會於99年5 月6 日第四次會議,針 對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提出之申訴,決議「鄭大為在教練 資格部分維持停權三年(裁判資格部分則不予停權)」,此 有會議記錄可參(原審卷三第157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賽事擔任副審並無誤判,被上訴人等人 所發表的文章或談話內容,並非真實,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 其為真實,且非就可受公評事項為善意評論,客觀上已否足 使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均已構成妨害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等 情,已為到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 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賽事判定南韓選手給分並無誤判,應屬 可採:
⒈經查,上訴人於98年香港東亞運跆拳道競賽擔任國際裁判之 一,在98年12月7 日「男子組72公斤級金牌戰」臺灣選手曾 敬翔對戰韓國選手時,擔任副審之上訴人與主審及其他3 位 副審均一致按鈕判定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給南韓選手1 分
,已於前述。參酌擔任系爭賽事之主審位置係在自競賽區中 心點後退往第三競界線1.5 公尺處,副審之位置則在第一競 界線中心外側0.5 公尺處面向競賽區中心點,或第二、三競 界線底部角落外側0.5 公尺處面向競賽區中心點(詳臺北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55 號偵查卷〈下稱第20655 號偵查卷 〉第37頁之跆拳道比賽規則第二款位置指示),是主審及副 審自係距離兩名選手最近之人,其等5 人既均一致按鈕判定 南韓選手為合法攻擊,堪認上訴人之判斷,應無錯誤。且中 華臺北代表團因未認同上開判決結果,於賽後想競賽管理委 員會提出抗議申訴,經競賽管理委員會召開仲裁法庭,並重 新檢視系爭賽事四位副審後方攝影機之影像資料,仍審議該 賽事裁判之判決並無錯誤,堪認上訴人所為之判決,應無錯 誤。
⒉世界跆拳道聯盟競賽規則與解釋說明第11條第2 項第1 款: 「合法攻擊的範圍:1.軀幹:以拳、腳技術攻擊護具保護軀 幹之部分,為合法攻擊。但嚴禁攻擊脊椎部位。2.頭部:只 允許用腳部技術攻擊鎖骨上方之區域。」、「解釋2 :腳部 技術,指任何使用腳踝以下部位進行各種攻擊即是合法的。 反之,任何使用腳踝以上部位的攻擊,例如小腿或膝蓋,則 是不合法的。」、「解釋3 :軀幹,由護具所覆蓋的自腋下 到骨盆之間的範圍,是合法的攻擊部位。因此,應依照每個 量級規定的護具尺寸與每個選手的體格穿著合身之軀幹護具 。」等規定(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本件依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賽事照片、錄影截圖及說明,韓國選手右拳應係擊打 在曾敬翔所著軀幹護具之最上緣處,其拇指握拳處乃在曾敬 翔之護具上緣位置(原審卷一第4 頁、原審卷四第114 至12 6 頁)。復觀曾敬翔於比賽後經中華跆協公布之醫生證明書 ,記載曾敬翔受傷傷勢為「neck/upper chest injure (頸 部/上胸受傷) ,另曾敬翔之受傷照片亦顯示其頸部、鎖骨 、鎖骨下方等處均有紅腫,此有上訴人提出新聞翻拍之香港 馬嘉烈醫院之醫生說明書及受傷畫面可證(原審卷一第3 頁 、原審卷四第130 、131 頁),可認上訴人陳稱此應為擊中 覆蓋護具之鎖骨位置,始會同時造成其頸部及上胸部均有傷 ,非不可採。上訴人主張當時韓國選手係出拳打在曾敬翔之 護具上,屬於合法攻擊,其給分乃屬正確,堪認真正。 ⒊佐以本院經當庭播放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賽事錄影光碟畫面後 ,證人宋廣森(具跆拳道特級國際裁判資格,並有18次國際 裁判經歷)證述:規則是護具包覆的範圍在鎖骨以下不算犯 規,在鎖骨上方以手攻擊就算犯規,鎖骨本身被護具包覆, 是可以攻擊的。剛剛影片內容是攻擊在護具包覆的範圍內,
所以不算是犯規的動作,且如果力量足夠,四個角落的副審 ,是依據攻擊的力道、位置來給分,給的分數是不容質疑的 。我是在新聞畫面看到的,我認為韓國選手是合法的擊倒等 語(本院卷二第5 頁正反面);證人高知遠(具國際裁判資 格)結證:韓國選手用手攻擊我國選手,我判斷是得分,因 為擊打點是在護具上,停留在脖子上面是因為二個人身體擠 壓造成的,不是一開始的擊打點。這是一個基本的判斷,不 是艱難的判斷,一般具備裁判或教練的人可以看得出來等語 (本院卷二第6 頁正反面);證人林滄然(具國際裁判資格 )證述:我認為韓國選手得分,因為是擊打在護具上,且還 可以看到護具被擊打跳動的畫面,選手的身體反應不會造假 ,當時我國選手是放在胸口的位置,代表這是正確擊中在胸 口得分的部分無誤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背面),益徵上訴 人主張給韓國選手得分之判決並無錯誤,堪認可取。 ⒋況且,中華跆協紀律委員會於98年12月11日、99年5 月6 日 召開第三、四次會議,針對上訴人於系爭賽事是否錯誤判斷 進行討論,會中經與會委員反覆觀看系爭賽事影片,嗣後所 為之決議,係認「二、跆拳道領域專業部分」係記載「在中 華代表隊向大會依正常程序抗議,大會尚未作成仲裁結論前 ,即在現場向大會媒體發表個人意見,有違裁判職責」(見 原審卷三第147 、157 頁),並無提及於專業領域部分,上 訴人於系爭賽事有何錯誤裁判之行為,參與上開兩次會議之 證人許志耀亦證稱:有參與98年12月11日、99年5 月6 日紀 律委員會第三次、第四次針對上訴人爭議案件的會議,詳細 的情形何人說了什麼話我現在沒有辦法說的很清楚,但結果 是上訴人沒有誤判,依當時的錄影帶是沒有誤判。開會當時 ,有看錄影帶來討論是不是誤判,看了很多次,而且重複不 斷播放每壹個點,二次開會都一直播。要播放那麼多次是因 為不可能隨便判斷,在播放過程一定會有一、二人個人的判 斷不一樣,但最後結果是認為沒有誤判。…犯規是指鎖骨以 上,在護具保護範圍內是正確的,這是當時的規則,所以當 時沒有打到鎖骨上的地方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6頁 ),益證上訴人所述非虛。
㈡上訴人就系爭賽事之判決是否正確,應屬可受公評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其擔任副審所為韓國選手得分之判決並無錯誤係 屬可採乙節,固於前述,而本院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錄影 光碟,證人宋廣森、高知遠觀看後一致證述上訴人之判決並 無錯誤,惟渠等亦證述:系爭賽事對於韓國選手是否得分產 生爭議,因為所有的媒體都將韓國選手出拳的定格定在脖子 的位置,但實際上是要看出拳的擊打點,本件擊打點是在護
具上,因為是在鎖骨下方的護具所以是合法,如果是打在鎖 骨以上造成一半在護具上、一半在護具下也是合法等語(本 院卷二第6 頁反面)。且原審法院勘驗被上訴人劉慶文提出 關於系爭賽事後新聞報導錄影畫面(為賽事現場觀眾拍攝) 之結果為:錄影時間00:00:13開始至錄影結束,曾敬翔選 手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對手中端。同時,韓國籍選手舉起右 手,自韓國選手之右耳旁高度猛力擊出正拳,命中曾敬翔選 手有護具及無護具相間之頸部地帶。曾敬翔遭攻擊後失去重 心不支倒地,仰躺於比賽場地,韓國籍選手並平舉雙手。此 時曾敬翔倒地不動。我方教練人員上場查看仍倒地不起之曾 敬翔選手,並檢查曾敬翔頭部附近傷勢,場上的女裁判以手 心向內之姿勢舉手,向內側揮動,似叫曾敬翔選手起身,但 曾敬翔選手仍倒地不起。場外工作向後方招手。場上女裁判 宣佈暫停;另勘驗東森新聞播放系爭賽事現場畫面,則為「 曾敬翔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韓國選手中端,同時,韓國選手 舉起右手,自韓國選手右耳旁高度猛力擊出正拳,命中曾敬 翔『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曾敬翔不支倒地」,新聞又一次 重播畫面「曾敬翔以右腳進行旋踢攻擊韓國選手中端,同時 ,韓國選手舉起右手,自右耳位置之高度出正拳,落點位於 曾敬翔頭盔、護具中間『無』護具地帶之頸部」,新聞再度 以慢動作、放大鏡頭播放,並以紅色圓圈圈出韓國選手擊中 曾敬翔身體部位,可看出該部位係曾敬翔「無」護具保護之 頸部等情,有原法院103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另於系爭賽事現場觀看 之證人劉永隆(時任國家跆拳道培訓隊資訊教練及全國跆拳 道協會選訓委員,並具國際裁判資格)證述:我是看台下方 ,就是比賽場的正前方,開賽不久,曾敬翔就想前進做動作 ,韓國的選手就以手臂抬的很高的右手正拳打到曾敬翔的脖 子喉嚨的右邊,靠近喉結地方,曾敬翔立即倒地陷入昏迷… 。我認為這是一個錯誤的判決,以正拳擊中鎖骨以上是嚴重 的犯規,另外手臂抬高擊中,依國際規則是要扣分的,因為 是一個嚴重的犯規,在曾敬翔急救的時候,大會顯示板是顯 示韓國得分,急救後過了一分鐘,主審裁判開始累計一分鐘 ,之後就判韓國選手直接獲勝,所以我認為這是壹個錯誤的 判決。當時韓國選手擊中曾敬翔的部分是喉嚨,該處沒有護 具覆蓋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正反面)。由此可知,因拍攝 或觀看角度不同,韓國選手於系爭賽事究係正拳擊中曾敬翔 之無護具保護之頸部,抑或有護具之上胸部,即會產生不同 解讀,且縱為具跆拳道競技規則專業之人,於系爭賽事當下 仍會產生不同之判斷結果。
⒉佐以跆拳道係屬快速之競技運動,於競賽中兩名選手會不斷 移動位置,選手之抬腳或出拳攻擊均在瞬間,有時並非一般 肉眼所能跟及,而選手做出之攻擊與被動攻擊動作,都在一 瞬間完成,得分也在這一瞬間決定。再由證人許志耀證述: 開會當時,有看錄影帶來討論是不是誤判,看了很多次,而 且重複不斷播放每壹個點,二次開會都一直播。…要看那麼 多次,是因為會有角度的問題,我在第一次會議之後回家看 電視,看的畫面角度會不一樣,在那個畫面就顯示對方選手 連碰都沒有碰到犯規的地方,但協會要我們開會看的錄影帶 有角度的問題,不是那麼明顯,當時後面是有點斜的,不是 正面的,當時有無擊中犯規的地方不是那麼明顯,加上有速 度的問題,因為速度很快,在當時人的眼睛不能馬上判斷到 ,不能很明確的判斷,所以我們才會播放很多次等語(本院 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益徵得分與否之判斷,有時並非 一瞬間即能決定或必屬正確。況依上訴人提出曾敬翔受傷照 片及醫生說明書(原審卷一第3 頁、原審卷四第130 、131 頁),除上胸部受傷外,其頸部亦同時受有紅腫之傷害,姑 且不論此頸部傷勢究係何原因造成,惟於曾敬翔遭韓國選手 擊中後當場倒地不起,其頸部又有紅腫之傷勢,確實足讓人 產生韓國選手有無犯規攻擊曾敬翔無護具之頸部位置的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