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何莉莉
被上訴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何志強 設立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航太公司)任 職,該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量產所研發之專利電子產 品,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向上訴人稱可為何志強引介外 資美金500 萬元,解除燃眉之急,但須先支付美金10萬元支 應相關費用,其中美金7 萬5000元欲存入印尼金主Paulus Alex(下稱Alex)於美國銀行之帳戶繳納稅款,另美金2 萬 5000元則為前往美國處理上開外資匯入事宜所需差旅費,辦 妥後Alex即可將投資款美金500 萬元匯至臺灣以投資天下航 太公司。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8 月23日到上訴人辦公室借用 辦公用紙自行書寫「承諾書」,表明由其向上訴人支借美金 10萬元,並承諾將於一個月內返還。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 ,上訴人交付美金1 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當 時美金約1 萬元)(兩筆金額以下合稱美金2 萬5000元)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場再交予Alex在台灣的代理人Stephe n Julias(下稱Stephen ),被上訴人並簽發號碼0000000 、面額300 萬元並加註「借款保證」、發票日100 年8 月23 日、到期日100 年9 月3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 為擔保;上訴人另購買美金7 萬5000元旅行支票,於100 年 8 月30日交何志強收受,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合計10萬美金 均經被上訴人分別收訖並簽名於系爭本票之原本背面及其影 本上,是兩造確有美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何志 強到美國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美金7 萬5000元存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帳戶後,直至100 年9 月5 日被上訴人稱投資款已匯入
指定帳戶,並提供水單予何志強,一行人始搭機返台。惟返 台等待多日,仍無投資款匯入,至同年9 月底清償期屆至, 被上訴人更避不見面,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先位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承諾書,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間曾經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明 法之介紹至何志強之天下航太公司任職。99年間,何志強向 被上訴人陳稱其研發之專利電子產品成果斐然,惟因資金不 足無法量產,若被上訴人能居間介紹而獲得資金挹注,願將 其個人所有之30% 技術股權其中9%給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 嗣訴外人李昌隆向被上訴人表達印尼金主Alex願意提供美金 500 萬元投資款,被上訴人乃將上開訊息傳達何志強,之後 即由何志強自行與Alex、Stephen 等人洽談,上訴人亦係自 行與Stephen 、何志強等人商談籌措取得海外投資款一事, 並同意支付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之後隨同前往美國之機票 、住宿等費用則自行負擔,並未動用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當 時認為系爭10萬美元款項係何志強向上訴人所借或上訴人主 動願為何志強代墊,且因何志強公司有欠薪,Stephen 要求 投資款美金500 萬元匯到被上訴人的外幣帳戶,惟何志強不 放心投資款係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故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承諾 書。因何志強曾答應給予被上訴人9%技術股,且需外資匯入 後始返還上訴人美金10萬元,被上訴人亦覺得此投資案已很 明確,故不疑有他,而依何志強要求書立承諾書,於附條件 情況下代何志強返還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亦未多想即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及簽收上開款項,然實未有收受前揭款項之客 觀事實及真意,至系爭本票所載「借款保證」四字乃上訴人 先行填載完畢後,始交由被上訴人於發票人欄上簽名及捺用 指印,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真意。因此,本件實非如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係以「借款」之意思表示,向上訴人以「承諾 書」取得美金10萬元之借款,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此外,系爭承諾書乃為「附條件之承諾」,必須美金2 萬 5000元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Stephen ,另美金7 萬5000元 交給何志強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即稅金),且 海外投資款美金500 萬元需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3 項條 件均成就後,被上訴人始負責於一個月內返還上訴人美金10 萬元,惟投資款美金500 萬元並未依約匯入被上訴人之外幣 帳戶,上訴人亦無證明何志強已經支付匯款所需之稅金美金 7 萬5000元,被上訴人自無代替何志強返還美金10萬元予上 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 ㈠被上訴人100 年8 月23日簽立承諾書,記載「茲就臺灣高科 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至美國所需的各 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二萬五千 美金需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Mr .Stephen Julias,另外七 萬五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 ,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 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空口無憑,特立此據。」,此有承諾 書可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頁)
㈡上述美金2 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4日在上訴 人辦公室內,以現金美金1 萬5000元及台幣29萬1000元(折 合當時美金1 萬元)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當場交給St ephen 收受。被上訴人另當場交付發票日100 年8 月24日、 到期日100 年9 月30日、票號TH0000000 、面額300 萬元、 指定受款人何莉莉、付款人陳英蘭之本票乙紙予上訴人收受 ,並在本票背面簽名表示「100 年8 月24日收新台幣二十九 萬一千元整及美金一萬五千元整」;美金7 萬5000元部分, 則由上訴人購買同額之旅行支票,交給何志強攜帶至美國, 被上訴人並於何志強所攜帶上開本票影本背面簽名表示「10 0 年8 月30日收美金七萬五千元整」,此有本票正反面原本 及背面影本可參(原審卷第43頁)。
㈢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731 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於5 日內清償美金10萬元未果,其另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臺北 地檢署續行偵查(102 年度偵續字第791 號),上訴人追加 以李昌隆為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上 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臺北地檢署 續行偵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89號)等情,有存證信函、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至6 頁,及 原審卷第70至76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幫助何志強取得外資美金500 萬元拓
展業務為由,向其借貸美金10 萬元,並書立承諾書承諾於1 個月後返還,上訴人已按承諾書約定分別將美金2 萬5000元 、7 萬5000元交給Stephen 、何志強支付相關費用,被上訴 人應負償還責任,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承諾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 是否有美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依系爭承 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美金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美金10萬元之借貸合意,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然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同意返還美金10萬元、簽收表明收 款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情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頁)。惟 觀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 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共計拾萬美 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Mr .Stephen ,另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 收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 ,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 頁),僅表明係由上訴人「代付」匯 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用美金10萬元,惟無任何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或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支付美金10萬 元之相關記載。又系爭承諾書固有記載被上訴人承諾於一個 月後返還上訴人美金10萬元等字,被上訴人亦曾先後簽立金 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書寫「100 年8 月24日收新台幣二 十九萬一千元整及美金一萬五千元整」、「100 年8 月30日 收美金七萬五千元整」(原審卷第43頁),表明由其收受美 金10萬元之意,惟被上訴人同意返還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 或受領美金10萬元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即為被上訴人之借據,其並已收受美 金10萬元,兩造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屬速斷。 ⒊又查,依承諾書所載內容及兩造在庭所述,可知上訴人交付 美金10萬元之目的,係因其弟何志強經營天下航太公司研發 之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資金量產,何志強曾經委由被 上訴人協助找尋投資人,嗣有一印尼人Alex透過Stephen 及 李昌隆,再經由被上訴人介紹而與何志強認識後,Alex表達 投資美金500 萬元之意願,惟其資金存在美國銀行,需由何 志強等人前往美國支付一定稅金後,始能將美金500 萬元匯 至臺灣進行投資,而應支付之稅金及何志強等人前往美國所 需費用共計約美金10萬元,故由上訴人將其中美金2 萬5000 元交予Stephen 用以支付至美國所需之機票及住宿等費用, 另美金7 萬5000元則由上訴人購買同額旅行支票後交由何志 強帶至美國負責支付必要費用,被上訴人、何志強、李昌隆 、Alex、Stephen 事後亦前往美國處理系爭投資款項匯入臺 灣事宜。再者,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曾應上訴人要求於10 0 年8 月23日當日在上訴人辦公室打電話約Stephen 來與上 訴人見面;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其可一同赴美國,在 美國才交付美金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支付銀行稅款,上訴 人可監督國外資金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過程,後因上訴人身 處公門,請假不易,才委託何志強代替上訴人赴美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37頁),另證人何志強證述:因為上訴 人不放心直接給被上訴人這一大筆錢,被上訴人就說上訴人 可以到美國去監督支付稅金情形,並且在上訴人交錢給被上 訴人時另行簽發一張同額本票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5頁 反面至56頁),證人李昌隆於原審及本院亦證述:上訴人曾 經跟Stephen 及被上訴人說美金10萬元他已經準備好了,叫 Stephen 跟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清點金額無誤之後,就 當場交給何志強收受,因為上訴人說這筆錢只能給何志強、 那時候是何莉莉要求美金7 萬5000元一定是要何志強帶走等 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可見上訴人 因擔心Alex之資力或被上訴人所述投資之事是否屬實,曾要 求被上訴人聯繫Stephen 、李昌隆與其見面,並於100 年8 月23日與Stephen 見面後始同意支付美金10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於翌日即將美金2 萬5000元交 給被上訴人點收後再交付給Stephen ,且其因不放心將美金 7 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上訴人,故係將美金7 萬5000元交由 何志強攜帶至美國支付相關費用。然兩造間倘係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借款人即被上訴人欲如何使用借款,應與貸與人即 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需確認Alex之資力及因擔心被上訴
人不願將美金用於支付系爭投資案,因而指明美金2 萬5000 元應交給Stephen 、美金7 萬5000元應交給何志強帶至美國 支付相關費用之必要。是依上訴人實際交付美金10萬元之情 狀,亦核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常情不同。被上訴人據 此抗辯上訴人係為協助何志強取得外資而同意支付美金10萬 元,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為,尚非無由。 ⒋此外,何志強於100 年11月14日寄發予Alex之電子郵件記載 「(中譯)…我們需要先籌資10萬美元訪美,可是卻沒有人 願意出這筆去美國的錢。陳小姐(即被上訴人)沒有未此出 任何錢。最後是我大姊(即上訴人)從他的銀行借貸10萬美 元,幫助我去取得從你而來的投資資金。…由於這10萬美元 是我大姊從銀行申請借來的短期銀行貸款,她的銀行對她施 加諸多壓力要求她歸還這筆債款,。此筆貸款應該在一個月 內歸還給銀行,但迄今已過2.5 月。她因為拖延償還而在她 銀行留下了不良的紀錄。我不知道你多久可以取得投資資金 來台,以便歸還我大姊的10萬美元貸款。她現在很糟,所以 請你先將這筆未使用的75000 美元從你在美國的帳戶中匯回 臺灣,歸還給我大姊,好嗎?…」等語(原審卷第34、81-2 頁),亦係向Alex陳稱被上訴人並非支付美金10萬元之人, 上訴人為支付此筆費用之人,Alex應歸還上訴人美金10萬元 等語,可見何志強亦認為本件並非係被上訴人支付美金10萬 元,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應 屬可採。
⒌至系爭本票雖有記載「300 萬元(借款保證)」等字(見原 審卷第43頁),惟系爭本票上開文字乃為上訴人所書寫,上 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乃因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承諾於一個月 後返還美金10萬元,故其於100 年8 月24日交款美金2 萬50 00元時,由被上訴人於本票簽名欄簽名以為擔保等情,由此 顯見系爭本票乃作為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美金10 萬元予上訴人之擔保,除擔保承諾書所載義務外,雙方並無 另外成立新的契約關係。然兩造於100 年8 月23日成立承諾 書,約定由上訴人代付美金10萬元以協助何志強取得海外投 資款乙事,無從認定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所為,已於 前述,則於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兩造倘無另為消費借貸契 約合致,縱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借款保證」,被上訴 人並於發票欄為簽名及捺指印,仍無從遽認兩造成立美金10 萬元之借貸關係。惟上訴人並無證明兩造於100 年8 月24日 有就美金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亦陳 稱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對其基於承諾書債務所為之擔保,是 系爭本票上開文字記載自無從作為兩造已成立美金10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之佐證。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有成立美金1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合意,其所交付之美金10萬元,亦無從認定係基於 貸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所為,自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不符, 難認兩造間有美金1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元,尚非 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元,有無理 由?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於其上記載「倘若上述 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 十萬美金」等情,已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何志強因不放 心系爭投資款匯至被上訴人外幣帳戶,故要求被上訴人書立 承諾書,其乃依何志強要求所為,故承諾之對象應為何志強 ,且其係代何志強返還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核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乃記載兩造應為之權利義務,並無 提及何志強,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23日書立承諾書後, 上訴人於翌日即依承諾書之約定,交付折合美金2 萬5000元 由被上訴人簽收,被上訴人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指定受款人 為上訴人、面額300 萬元(合美金10萬元整),其復自承系 爭本票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4日、到期日為100 年9 月30日 ,就是在配合承諾書記載一個月返還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其後系爭承諾書及本票原本復係由上訴人收執,足認 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美金10萬元之對象應為上 訴人。
⑵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曾與何志強商談由其負擔上開費用,或 其係暫代何志強返還上開費用予上訴人,日後將另行請何志 強返還之情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另依證人李昌隆於本 院證述:是Stephen 先提到要10萬元美金去處理投資款匯入 的事情,因為他說要先到銀行去繳稅才能動用;離境稅大約 2.5 ﹪,當時何志強說他沒有錢,所以之後就沒有繼續談, 當時有談到2.5 ﹪是離境稅,投資款最少要美金500 萬元, 稅金大約美金7 萬5000元;何志強說他沒有錢之後,大家談 論的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但過了大約一個月,何志強還是陳 英蘭說這個費用他們準備好了,叫我再聯絡Stephen ,我就 安排他們見面…我在原審有提到我記得何志強曾經說過我姊 姊又沒有錢,幹嘛要跟我姊姊講的經過,是陳英蘭有跟何莉 莉討論這件事情,那時何志強本來沒有錢,後來又變有錢, 當時陳英蘭跟我講說何莉莉那裡有錢,我忘記是在電話還是 當面討論,何志強就說我姊姊又沒錢…,是在陳英蘭告訴我
找到錢之後,何志強才提到「你幹嘛找我姐姐講」,因為是 找到錢之後,陳英蘭告訴我何莉莉那裡有錢,可以協助她弟 弟,我就把這件事情告訴何志強,我跟何志強說陳英蘭說何 莉莉那裡有錢,我跟何志強講這句話時陳英蘭沒有在場,何 志強說「我姐姐又沒有錢,幹嘛跟他講」這句話是在責怪陳 英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18頁及22頁反面至23頁), 足見上訴人同意支付美金10萬元之前,何志強並不知此事, 均係由兩造自行商討決定後所為,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被 上訴人一再相邀,復向其承諾會於一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 ,其始會同意支付美金10萬元以協助何志強取得海外投資款 ,應堪認可取。況本件投資案金主Alex自稱欲匯入臺灣之投 資金額高達美金500 萬元,並非僅美金10萬元,如係因何志 強不放心投資款匯到被上訴人外幣帳戶,因而要求被上訴人 書立承諾書,亦應就美金500 萬元為約定,非僅就美金10萬 元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而系爭承諾書亦無提及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內容,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係對何志強 所為,其係代何志強返還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難認可採。 ⑶再稽之被上訴人自承「何志強研發之專利電子產品需大量資 金量產,委請被上訴人代為居間介紹投資者或合作伙伴,何 志強並主動承諾倘被上訴人能成功介紹而獲得資金之挹注, 願將其個人所有之30﹪技術股權其中9 ﹪給予被上訴人作為 報酬」(原審卷第31、92頁)、「因何志強有答應被上訴人 如果資金匯入公司,他願意以9%技術股給被上訴人,所以被 上訴人才簽(承諾書)。這個投資案被上訴人覺得已經很明 確,應該沒有問題,而且當時已經說好只要投資款一匯到被 上訴人帳戶,就會將10萬美金還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想 太多就簽名了」(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被上訴人 認為何志強同意於資金挹注完成後移轉一部份技術權股予被 上訴人,就算何志強不願意出這筆美金10萬元費用,被上訴 人也願意代何志強返還上開費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40頁背面),另證人李昌隆亦證述:「討論過程中,何志 強跟被上訴人原本是談妥如果資金挹注成功,何志強要把他 得到的股權的30% 給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要求何志強股 權的一半,但何志強不同意,說當初就是說30% ,所以最多 只能給被上訴人9%…」(原審卷第79頁),顯見被上訴人倘 能介紹Alex成功投資,其將能獲得天下航太公司9 ﹪股權, 如僅以Alex當時表示要投資(即增資)之美金500 萬元為計 算,9 ﹪股權之價值即高達美金45萬元(500 萬×9 ﹪=45 萬),遑論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先前已介紹七、八次投資機會 給何志強,每次均由其自費介紹並赴大陸及或香港找投資者
(本院卷二第132 頁反面、133 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係 基於系爭美金500 萬元投資案成功,其即能獲得天下航太公 司9 ﹪股權利益之動機,而於何志強已表明無意願先支墊美 金10萬元情形下,承諾於上訴人代付美金10萬元後,其願意 返還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支付美金10 萬元之目的係為協助何志強公司取得外資,與被上訴人無涉 ,其僅係代何志強承諾返還美金1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承諾書乃為「附條件之承諾」,必須美 金2 萬5000元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Stephen ,另美金7 萬 5000元交給何志強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即稅金 ),且海外投資款美金500 萬元順利匯入被上訴人帳戶等3 項條件均成就後,被上訴人始負責於一個月內返還上訴人10 萬元美金,惟其中2 項條件並未成就,其自不負返還美金10 萬元之義務等語。然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承諾書需以「美金2 萬5000 元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Stephen 」、「美金7 萬5000元交給何志強到美 國支付必要費用」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美金10萬元之條件,其 中「美金2 萬5000元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Stephen 」之條 件已經成就,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反 面)。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美金7 萬5000元交 給何志強到美國支付必要費用(即稅金)」之條件亦經成就 ,否則Alex之外資美金500 萬元自應會匯入其帳戶云云。然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支付美金10萬元之目的,係因Alex或其代理人St ephen 表示要動用Alex於美國銀行帳戶存款,需支付稅金等 費用,始能將投資款美金500 萬元匯至臺灣乙節,已於前述 ,是承諾書所載「美金7 萬5000元交給何志強到美國後負責 支付必要相關費用」自應指美金7 萬5000元應用於Alex所稱 為使其投資款能順利匯至臺灣之相關費用。再參酌證人何志 強、李昌隆固證述:被上訴人與何志強、李昌隆、Alex、St ephen 等人前往美國後,僅由證人何志強與Alex前往美國處 理繳付稅金及匯款事宜,惟渠二人亦證述:何志強與Alex前 往銀行後,渠等(包含被上訴人)隨即每天在旅館電腦查看 外資是否已匯至被上訴人之外幣帳戶,直到第11天被上訴人
表示銀行有以電子郵件寄發匯款水單後,渠等始返回臺灣等 語(見原審卷第56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至79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17頁、18頁反面、2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水單1 紙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在美國 時係由其開啟電子信箱後,供何志強查看,當時在其電子郵 件信箱大家都有見到此張水單,事後係何志強自己於被上訴 人之電子信箱內將此封信轉寄等語(本院卷二第130 頁反面 ),是何志強既已隨同金主Alex前往銀行處理,嗣後何志強 及被上訴人等一行人在美國旅館苦等11天並不斷查看是否有 銀行已匯款至被上訴人外幣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於親見水單 後才返台,由此足認何志強已依承諾書之記載,將美金7500 0 元在美國支付為取得海外投資款美金500 萬元所需費用。 至於Alex所稱之應付稅金是否屬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 箱有系爭水單而Alex之外資卻未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等情 ,則非何志強或上訴人所能置喙,是被上訴人以外資事後未 匯入,可見何志強並未實際確認Alex有無將美金7 萬5000元 用於支付稅金,無法證明已經履行「美金7 萬5000元交給何 志強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之條件云云,洵非可 採。
⑵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要旨參照)。觀之系爭承諾書所載「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 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項費 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仟美金 需於100 年8 月24日交給Mr .Stephen ,另柒萬伍仟元美金 交給何志強先收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倘若上述 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 拾萬美金。」,是「倘若上述事宜按時付清」之意,依承諾 書前後文義及標點符號,自當指「其中貳萬伍仟美金需於10 0 年8 月24日交給Mr .Stephen ,另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 志強先收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相關費用」,至承諾書所述 「茲就臺灣高科技追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 項』」應僅為上訴人代付美金10萬元之原因,被上訴人抗辯 需以「外資已匯入美金500 萬元至其帳戶」為生效條件,核 與承諾書之文義不符。又證人李昌隆雖有證述:雙方在討論 過程中沒有提及資金進入被上訴人美金帳戶後如何交給天下
公司或何志強,但何志強有說資金進入被上訴人美金帳戶後 ,要先把10萬美金回給上訴人,因為這筆錢是上訴人提供的 」(原審卷第79頁反面),惟李昌隆既已證述其未見過承諾 書,不知承諾書簽立之經過(原審卷第79頁正反面、本院卷 二第17頁反面),自無從知悉兩造究係如何達成承諾書之約 定,且其上開證述縱認屬實,亦應僅係何志強要求被上訴人 取得外資美金500 萬元後應為之義務,惟並非即得排除被上 訴人於外資未匯入其帳戶後亦負有返還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 之義務,被上訴人謂本件係以外資美金500 萬元如實匯入被 上訴人之外幣帳戶作為其返還美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條件云 云,委無可取。
⒊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已經表明承諾 返還上訴人美金10萬元之意,則兩造間自成立債之契約關係 ,且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業經成就,是上訴人本於系爭 承諾書所含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返還美金10萬元之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美金10萬元之義務,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諾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6 日(於 102 年11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2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僅有單一之聲明,是基於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為無理由部分,無須另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依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4 年12月2 日臺灣銀行牌告美 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872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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