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09號
TPHV,102,重上,809,20151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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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809號
聲請人即
被上訴人 向多瀚
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向多瀚因與上訴人邱煜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月間收受本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正本,因本院未就伊提起告訴至對 造拆屋還地止之利息部分有所裁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 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 ,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214號判例 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 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000 號違章建築(下 合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 65.5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B、C、D、E、F、G、 H、I部分所示),惟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土地 而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即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95,645元, 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止,依占用 土地面積乘以該地當年土地公告現值5%計算之金額,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6頁)。因被上訴 人於起訴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10,395,645元,乃89年1月1日 至100年10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06頁),可 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9年1月1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本金外,尚請求加給該 筆本金自100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惟原審判決除將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記載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0,395,645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



拆屋還地止,按年依前開土地複丈圖所示佔用面積,依上開 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之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 4-5 頁),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已有誤 認。且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年4月20日至101 年4月2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262,390元,及自101年5月2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 日止,按年依附圖所示占用土地面積,依系爭土地該年度公 告現值年息3%計算之金額(見原審判決第11頁),而就被上 訴人所請求給付之101年4月2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期間不當得 利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未予裁判,此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 人利息之請求,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為100年11月1日,非屬有據,而應自101年5月27日起算;而 就101年4月21日至拆屋還地之日期間之不當得利本金,被上 訴人得否請求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未置一詞,即可得證 (見原審判決第11頁)。堪認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 21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金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顯然漏 未裁判。
㈢而上訴人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39,585 元,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自101年4月21日 起,至將附圖A、B、C、D、E、F、G、H、I部分所 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之日止,再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下列公示計算所得之金額 :「65.54×前開土地該年度公告現值年息2% 」(見本院卷 第131頁)。本院依兩造上訴範圍,認定上訴人於96年4月20 日至101年4月20日期間,應返還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共為2,185,779 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則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下列公示 計算所得之金額:「65.54×系爭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10% 」,並據此廢棄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逾2,185,779 元本息,⒉及命上訴人自101年4月21日起至將附圖A、B、 C、D、E、F、G、H、I(即原判決附圖編號A、B、 C、D)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逾依「65 .54乘以前開土地該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公式計算部分, 且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判



決書第7頁、第1頁),是本院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裁判脫漏之 情甚明。至未經原審判決之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21日起之不 當得利本金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本院本即不得對之裁判,更 遑論有裁判脫漏情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原審裁判脫漏 之利息請求,應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其誤向本院為聲請, 核非有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指 摘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 定不當,聲請本院釋疑部分,如被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應 循抗告程序以資救濟,非可由本院自行裁定,併予指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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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