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陳一弘
孫雲鵬
陳雙
陳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思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姵萱律師
金玉瑩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被上訴人 孫雲鳳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振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吳龍偉律師
蕭顯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陳一弘負擔五分之一、上訴人陳雙、陳對各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孫雲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 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 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先位之訴原係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利;備位之訴原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股權移轉而無法收 益之損害(見原審卷㈠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先 位之訴關於回復股權登記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13條、第 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請求 ;就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413頁背面、第414頁), 被上訴人雖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 414頁),然經核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均係主張兩造 間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為無效、自始不生效力或得撤銷,被上訴人應 回復股權登記,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害 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另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 ㈠第4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陳一弘 、孫雲鵬、陳雙、陳對(以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各885萬元 、1913萬元、651萬元、651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以 投資不動產買賣為主要設立目的,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嗣於96年1月4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元鑫公司),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許人信分別擔任 董事長、董事,孫雲鵬、陳一弘則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 並於96年1月17日辦理變更登記,兩造均為鑫元鑫公司之發 起人,伊等持有該公司股份分別為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 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股(以下合稱系爭股份 ),被上訴人持有該公司股份119萬9000股,因伊等長居美 國,故由被上訴人處理該公司一切事務。鑫元鑫公司於成立 之初,即向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建設)及宏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購買臺北市○○○ 路0段000號等之「宏泰阿波羅大廈」(下稱系爭交易),為 支付買賣價金,由孫雲鵬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及許 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申請貸款,惟台新銀行核貸之金額短少l億1200萬元,須待 兩造商議解決,詎被上訴人故意隱瞞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申請貸款,經合作金庫同意
貸款13億5000餘萬元予鑫元鑫公司之事實,向伊等謊稱:鑫 元鑫公司無法負擔該貸款差額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認為 系爭交易無法順利完成,因而於96年2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 ,同意以1股10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辭去 鑫元鑫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又鑫元鑫有限公司於95年 12月19日設立登記後,旋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鑫元鑫 公司於96年1月7日設立登記,顯然被上訴人係刻意以設立有 限公司,再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迂迴方式,規避適 用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兩造於鑫元鑫公司 設立登記1年內之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轉讓股份之行為 ,仍屬違反上開規定而為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然 系爭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 廈」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系爭契約始生效力,被上 訴人擅自變更台新銀行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調降 貸款金額,造成系爭交易無法順利完成之假象,以達成使伊 等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進而由被上訴人掌控該公司之目的 ,被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 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 效力,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13條、第 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另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後段及追加依 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股權登記,並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一 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系爭股份自96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 日(即101年3月14日)止衍生之股利及股東盈餘分配每人5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然被上訴人故意 隱瞞已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之事實,使伊等陷於錯誤而簽 訂系爭契約,自屬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且被上訴人未經同意 盜蓋孫雲鵬印章,擅自領回另案買賣不動產及頭期款950萬 元,私下變更台新銀行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調降 貸款額度、私自變更鑫元鑫公司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印鑑章 ,並交付面額合計1201萬2844元之支票3紙予訴外人楊明煌 等行為,顯屬違反公司法第202條、第218條之2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爰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自96年2 月15日迄今無法受分配「宏泰阿波羅大廈」租金收益及漲價 利益之損失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主張撤銷被脅 迫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34頁)。原審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將其名下鑫元鑫公司390萬2500股之股權回復登記予陳 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62萬股、陳對62萬 股;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陳一弘885萬元、孫雲鵬1913萬元、陳雙651萬元、 陳對651萬元,各人其中之5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餘部分均自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鑫元鑫公司原組織型態為有限公司,於95年 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嗣因增資及變更組織 ,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登記在案,鑫元鑫公司 係由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並非新設立之股份有限 公司,故無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況系爭契 約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系爭股份並非出賣予善意投 資大眾即原始股東以外之第三人,亦與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 前段規定旨在防止發起人欺騙投資大眾入股後,再放任公司 倒閉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得類推適用。又上訴人於96年間 合作金庫核貸通過後,即有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 舉貸款疑義及去電向合作金庫爭執之情事,是上訴人遲至 101年3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撤銷詐欺、錯誤意思表 示之1年除斥期間,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 滅時效。另鑫元鑫公司成立之初,為向宏泰建設及宏泰人壽 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曾以伊與孫雲鵬為借款人,陳一 弘、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 核准中期擔保放款11億7400萬元、中期放款8800萬元,並於 95年12月29日通知伊與孫雲鵬於30日內至銀行辦理相關契據 之簽署手續,但陳一弘、孫雲鵬並未至台新銀行辦理對保, 嗣台新銀行同意鑫元鑫公司以「宏泰阿波羅大廈」為擔保, 伊與陳一弘、孫雲鵬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中期擔保放款 額度為11億5000萬元之貸款,並於96年1月間通知於30日內 辦理契據簽署之相關手續,但陳一弘、孫雲鵬仍未至台新銀 行辦理對保,致未完成撥款,是台新銀行申貸案無法順利完 成,係陳一弘、孫雲鵬不配合對保所致,伊並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又因鑫元鑫公司未能依約於96年2月6日支付尾款,將 負違約責任,兩造無法達成一致解決方案,董事會遂於96年 1月29日決議由兩造以一方退出鑫元鑫公司經營之方式解決 此問題,兩造因而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先由
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份,上訴人退出公 司經營,由伊自行尋找貸款銀行以完成系爭交易,惟倘若伊 於96年3月25日前無法覓得貸款銀行核貸,則改由上訴人依 相同條件購買伊所有之鑫元鑫公司股份,及伊同意協助上訴 人依相同條件購買許人信及伊之子女許安君、許博鈞持有之 鑫元鑫公司股份,伊與配偶、子女退出公司經營,另由上訴 人尋找貸款銀行核貸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所約定兩造 間權利義務事項並無明顯偏頗他方或顯失公平之處,況系爭 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委請律師單方預先擬定,簽約時復有律 師在場協助辦理,復無關於伊應告知已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 貸款之約定,縱伊於簽約時,未告知已另向合作金庫申請貸 款,亦難謂有何詐欺可言,更遑論有何侵權行為。從而,系 爭契約並無無效或得撤銷情事,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伊 持有系爭股份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先 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 決: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鑫元鑫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 立登記,公司資本總額原為2900萬元,陳一弘、孫雲鵬為夫 妻,陳雙及陳對則為彼等之子,上訴人在鑫元鑫有限公司原 出資額分別為陳一弘290萬元、孫雲鵬725萬元、陳雙217萬 5000元、陳對217萬5000元,嗣鑫元鑫有限公司增資4905萬 元,上訴人新增出資分別為陳一弘552萬5000元、孫雲鵬 1095萬元、陳雙402萬5000元、陳對402萬5000元,合計新增 出資後,上訴人之出資額分別為陳一弘842萬5000元、孫雲 鵬1820萬元、陳雙620萬元、陳對620萬元,鑫元鑫有限公司 除增資外,並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公司資 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 本總額為7805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80萬5000股;另鑫元 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上訴人原有出資亦轉換為股份,所 持股份數分別為陳一弘84萬2500股、孫雲鵬182萬股,陳雙 62萬股、陳對62萬股,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變 更登記等情,有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鑫元鑫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系爭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5、30至32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59頁、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自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鑫元鑫公司設立登記1年內簽訂系爭契約 轉讓股份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 無效。縱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然系爭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
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為停止條件,於條件 成就時,系爭契約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 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退步言之,伊等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 爭契約,自得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縱認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所為 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不得轉讓。 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 ,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防止發 起人投機牟利,或假藉設立公司為手段,以獲取發起人 之報酬或特別利益,而有不正當之目的,並確保公司之 健全與信譽,但公司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與一般發 起設立性質有別,不生巧取發起人利益之疑慮,故新設 公司發起人股份之轉讓無須限制。又公司變更組織,乃 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 行為,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 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 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存續,尚非屬 新設公司,自無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鑫元鑫公司設立登記(即96年1月 17日)之1年內簽訂系爭契約,並移轉系爭股份,違反 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鑫元鑫公司係由鑫元鑫 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而來,鑫元鑫有限公司係於95年12月 19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許人信、許博 鈞、許安君,公司資本總額原為2900萬元,嗣全體股東 同意增資4905萬元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鑫元鑫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8000萬元,股份總數800萬股,每股 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7805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80 萬5000股,變更組織後,全體股東之原有出資均轉換為 股份,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1月17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 ,有鑫元鑫公司變更登記表、鑫元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7至11、30至32頁),由此可見兩造均為鑫元 鑫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不因該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而成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亦不因此享有 發起人之報酬或特別利益,不生巧取發起人利益之疑慮 ,亦無虛設公司詐取利益之可能,況公司股東間本得自 由轉讓持股,上訴人將股份讓與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一 般投資大眾之虞,揆諸民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自無限制兩造間轉讓股份之必要,又鑫元鑫有限公 司既經全體股東同意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難 認係被上訴人為規避適用上開強制規定所為之脫法行為 ,是以,上訴人援引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 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 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行為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上訴人雖 主張:系爭契約係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 泰阿波羅大廈」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 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 不生效力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所持有鑫元鑫公司已發行股份共 計3,902,500股(按:陳一弘842,500股、孫雲鵬1,820, 000股、陳雙620,000股、陳對620,000股)以新台幣( 以下同)39,025,000元整(按:每股金額以10元計)轉 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第2條約定:「乙 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書之同時,開立39,025,000元整之本 票,交由時代法律事務所林樹旺律師處代為保管,並於 民國(以下同)96年3月25日前繳清所有買賣之價款, 經林樹旺律師確認無誤後,取回前開本票」、第3條約 定:「甲方同意於本契約簽定之同時,出具股份過戶轉 讓書、鑫元鑫公司董事辭職書、鑫元鑫公司監察人辭職 書預先用印完畢交予時代法律事務所林樹旺律師處保管 ,待乙方依前條約定之方式以銀行本票付清價款後,始 由林樹旺律師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甲方即向林樹旺律師 取回前述銀行本票並負有提供股份移轉所需之一切協力 與用印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乃約明被 上訴人於96年3月25日前繳清全部買賣價款3902萬5000
元後,上訴人即應為後續移轉系爭股份之流程,並未約 定以鑫元鑫公司實際上無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 之條件成就,契約始生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股份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 ,僅係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買賣價款, 始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而已,至鑫元鑫公司有無 資金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並非上訴人移轉系爭股 份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附有上開停止條 件,因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促使上開停止條件成就, 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云云,亦無可取 。
(四)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雖不 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 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 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當事 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33年上字第884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 約,同意以每股10元之價格將系爭股份讓與被上訴人, 並退出鑫元鑫公司之經營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等被詐欺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鑫元鑫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不 到1個月,旋即於96年1月4日修改章程變更組織為股份 有限公司,並擅自變更台新銀行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 台新銀行將原本核准之貸款金額12億6200萬元,調降為 11億5000萬元,以製造系爭交易產生資金缺口之假象, 致伊等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以被上訴人 提出之台新銀行法金業務處北八區核貸通知書2份為據 (見原審卷㈠第33、119頁、本院卷㈢第371、372頁) 。惟查,鑫元鑫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96年1月4日簽訂股 東同意書,同意增資4905萬元,及變更組織為「鑫元鑫 股份有限公司」,暨修改公司章程,上訴人並於其上簽 名,有鑫元鑫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31頁),足見鑫元鑫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並修改公司章程,係經上訴人同意,並非被上訴人單
方所為,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未合。又鑫元鑫有限公 司係兩造為投資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而設立,此為 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背面),鑫元鑫有限 公司於成立之初為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由孫雲鵬 及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 以「宏泰阿波羅大廈」房地58筆及車位4筆、臺北市○ ○○路0段00號1樓房地2筆及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房地3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 ,經台新銀行核准中期擔保放款11億7400萬元、中期放 款8800萬元(下稱第1次核貸),並於95年12月29日通 知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等事宜,但並未 完成動撥,嗣由鑫元鑫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孫雲鵬、陳 一弘、被上訴人及許人信為連帶保證人,以「宏泰阿波 羅大廈」房地58筆及車位4筆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向 台新銀行申請貸款,經台新銀行核准中期擔保放款11億 5000萬元(下稱第2次核貸),並通知於30日內檢附相 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等事宜,此觀上開台新銀行法金業 務處北八區核貸通知書2份即明;參以台新銀行建北分 行101年9月7日台新建北字第101090號函記載:「本 行確實於95年12月29日發予客戶孫雲鳳(即被上訴人) 、孫雲鵬及96年1月間發鑫元鑫公司(指鑫元鑫有限公 司)核貸通知書。....上述3筆案件並未完成動撥」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可知台新銀行曾於95年 12月29日發給孫雲鵬及被上訴人第1次核貸通知書,於 96年1月間發給鑫元鑫有限公司第2次核貸通知書,分別 通知於30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契據簽署事宜,但均未 完成撥款。
(六)關於台新銀行就上開2次核貸案未完成撥款之原因,據 證人即台新銀行前經理吳柏緯於原審證稱:95年12月29 日核貸通知書所載第1案的貸款交易是我承辦的,就我 了解,對保程序沒有完成,才沒有撥貸,孫雲鳳(即被 上訴人,下同)跟他的先生許人信有來對保,孫雲鵬跟 陳一弘沒有來對保,會有96年1月間核貸通知書應該是 借款人改變,原先是個人借款,後來改成公司借款。第 2份核貸通知書是減少貸款,原因有可能是銀行內部的 評估或借款人、保證人變了,或銀行不願意借這麼多, 這個案子我記得後來沒有完成借貸。這個案子沒有對保 ,正常的慣例,一種撥到賣方帳戶,另一種撥到借款人 帳戶,這個交易在我們銀行沒有完成核貸,對保沒有完 成就不會有這個承諾要撥款到哪個帳戶的程序。我們核
貸以後就會通知借款人跟保證人來銀行做對保的程序, 一般都是電話通知,他們可以分別來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12至2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6年間 負責鑫元鑫有限公司申貸案,第1、2次核貸都是我任職 期間,應該都有參與,被證8(即第2次核貸)借款人是 鑫元鑫有限公司,被證5(即第1次核貸)借款人是孫雲 鳳、孫雲鵬,我印象一開始是孫雲鳳、孫雲鵬以個人名 義來借款,後來因她們成立公司,所以改以公司名義借 款,就由公司申請借款,借款人由個人改為公司,我印 象所及孫雲鳳、孫雲鵬都有來跟我聯繫,但因負責人是 孫雲鳳,所以我們是請孫雲鳳提供相關資料,且保證人 是孫雲鳳、孫雲鵬的配偶,所以我們也會請孫雲鳳、孫 雲鵬拿配偶的相關文件。一般核貸通知書我們只製作1 份,我們會給借款人,第1次核貸借款人是孫雲鳳、孫 雲鵬,我們會聯絡借款人其中1人,將核貸通知書交給 借款人其中1人或兩人一起來領。第2次核貸通知書因借 款人是鑫元鑫有限公司,所以我們會將核貸通知書交給 負責人孫雲鳳,請她通知連帶保證人來對保。第2次核 貸的擔保品少了8800萬元的信用額度,有可能是客戶向 銀行表示不需要這8800萬的信用額度,所以就不申請, 也有可能是鑑價時謹慎保守,所以在第2次核貸時就不 核貸這8800萬元。當初變更第2次核貸時,借款人是鑫 元鑫有限公司,我們會通知孫雲鳳,而連帶保證人是孫 雲鵬,我們也會通知她整個貸款金額有調降,申貸金額 不會超過買賣價款,我們會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與鑑 價銀行會取較低的作為擔保值,2次核貸的對保手續都 沒有完成,第2次核貸是孫雲鳳申請變更借款人為公司 ,因為這是新成立的公司,銀行還是會要求4位連帶保 證人對保,4位連帶保證人都可以向銀行查詢核貸准駁 、金額、借款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頁背面 至第96頁);證人即宏泰建設金融投資事業管理人員王 惠津證稱:我有參與宏泰建設、宏泰人壽出售臺北市忠 孝東路4段阿波羅大廈建物予鑫元鑫公司一事,買方是 要用所購買的阿波羅大廈建物,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辦貸 款支付買賣尾款,合約有要求要取得銀行的核貸通知書 ,我們也有陪同鑫元鑫公司兩位孫小姐到台新銀行確認 核貸通知,我有看過95年12月29日台新銀行核貸通知書 ,我知道那時候銀行沒有撥款的原因應該是孫雲鵬那方 沒有去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206頁);證人即 台新銀行業務區主管林育群於原審證稱:借款人本身是
公司,但當時應該在籌備階段,對銀行授信來講,要完 整的程序,在第1次核貸之前,鑫元鑫應該沒有完整的 法律要件,借款人應該是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 頁背面、第200頁背面),再佐以上訴人自承陳一弘於 95年6月間即與台新銀行洽談貸款條件,於同年11月間 以孫雲鵬、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許人信為連帶 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1頁背面 ),並有台新銀行95年6月16日通知書乙份可稽(見本 院卷㈢第369頁),足見兩造為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 」而成立鑫元鑫有限公司,然於鑫元鑫有限公司籌備階 段,即先以孫雲鵬、被上訴人為借款人,陳一弘、許人 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俟鑫元鑫有限 公司於96年1月17日設立登記後,再變更借款人為鑫元 鑫有限公司,孫雲鵬、陳一弘、被上訴人及許人信為連 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台新銀行2次核貸均 曾通知孫雲鵬、陳一弘、被上訴人及許人信前往對保, 惟因孫雲鵬、陳一弘未於期限內進行對保,故台新銀行 未完成撥款,則系爭交易資金不足即難認係被上訴人造 成。
(七)上訴人雖主張:台新銀行於95年12月29日核貸通知30日 內對保期間,即發生調降額度一事,鑫元鑫公司購買阿 波羅建案的資金不足,伊等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商討資金 問題,均未獲回應,且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盜領孫 雲鵬之存款,孫雲鵬、陳一弘因擔心銀行撥款會遭被上 訴人挪用,才未進一步去對保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曾於96年1月25日寄發鑫元 鑫公司96年1月29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予孫雲鵬、陳一弘 ,內容略以:「公司申請之銀行貸款,因銀行核減金額 ,致不足支付買賣價款,而因情事緊急,請各董、監事 準時出席,共商解決辦法」等語,孫雲鵬乃委任訴外人 孫任霈出席該次董事會,陳一弘則親自出席該次董事會 ,觀諸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略以:「討論事項:⒈ 增資案:不增資,以股東借貸。⒉合作困難,如何推展 未來業務。以一方退出為要件。可能許人信、孫雲鳳退 出,也可能陳一弘、孫雲鵬退出」、「結論:董事會表 決以2比1通過1、2案」、「孫任霈代孫雲鵬:⒈是否可 行?⒉可考慮。⒊並未經過雙方理性討論,自行草率作 決議,本人不予承認」等語,有開會通知、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鑫元鑫公司96年1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上訴人不否認簽名真正之委託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6至150頁、卷㈢第33頁背面), 足見兩造曾就台新銀行調降貸款額度,致系爭交易資金 不足一事商討解決之道,然斯時兩造已合作困難,難期 共同經營鑫元鑫公司及投資購買「宏泰阿波羅大廈」, 兩造遂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與配偶、 子女一方退出為要件,以繼續推展鑫元鑫公司業務,而 非僅要求上訴人一方退出公司經營,倘被上訴人於台新 銀行第1次核貸時,即有意使銀行調降貸款額度,製造 系爭交易資金不足之假象,何以仍進行對保?反觀孫雲 鵬、陳一弘分別係台新銀行第1次核貸之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亦係第2次核貸之連帶保證人,倘彼等對於台 新銀行調降貸款額度之原因有疑義,當得逕向該銀行查 詢即可知悉,彼等捨此不為,自行選擇不進行對保,致 銀行未能完成撥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第1次 核貸後,故意變更貸款標的及貸款人,使台新銀行調降 貸款額度,製造系爭交易資金不足之假象,藉以布局兩 造於96年2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八)又宏泰人壽、宏泰建設曾於96年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陳一弘、孫雲鵬,宏泰人壽略以:「茲承訂購本公司所 興建坐落台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宏泰阿波羅大廈】地 上壹樓房屋、車位,及相關土地持分。依貴我雙方所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台端應於民國96年2月6日繳納買 賣尾款,計新台幣玖億參仟肆佰捌拾萬元整,惟經本公 司多次電話催告迄今亦未見台端至銀行處辦理完畢貸款 手續,恐台端因公繁忙疏於注意清償期將屆至,特此通 知台端,並惠請於2月6日依約向本公司1次繳清應納款 項以便貴我雙方繼續履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 頁)、宏泰建設略以:「茲承訂購本公司所興建坐落台 北市忠孝東路4段之【宏泰阿波羅大廈】地下壹樓房屋 及房屋土地持分。依貴我雙方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台端應於民國96年2月6日繳納買賣尾款,計新台幣貳 億肆仟肆佰貳拾陸萬肆仟元整,惟經本公司多次電話催 告迄今亦未見台端至銀行處辦理完畢貸款手續,恐台端 因公繁忙疏於注意清償期將屆至,特此通知台端,並惠 請於2月6日依約向本公司1次繳清應納款項以便貴我雙 方繼續履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頁);證人王 惠津復證稱:依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最遲應於96年2月6 日繳交尾款9億3480萬元,否則賣方以違約處理,買方 要用阿波羅大廈建物跟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支付買賣價款 ,買賣契約有要求買方要取得銀行的核貸通知書,我們
也有陪同鑫元鑫公司兩位孫小姐到台新銀行確認核貸通 知,孫雲鳳在核貸通知書上有簽核貸下來一定要撥款給 賣方,不得有議,後來沒有動撥的原因應該是孫雲鵬那 方沒有去對保,公司知道銀行貸款程序沒有完成,所以 寄發上述存證信函給他們,請他們依照買賣契約約定於 2月6日前完成尾款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206頁 );再參諸證人王惠津於96年2月12日傳真予孫雲鵬之 信函略以:「孫小姐:上星期您二姐(指被上訴人,下 同)來電給我表示陳院長(指陳一弘)同意出售其占鑫 元鑫所占50%之股權予您二姐,她問我宏壽的意願如何 ,我向其表示必需詢問宏壽,且宏壽目前可能解除買賣 合約方向陸續寄出存證信函。宏壽上星期下班前回覆我 ,因為會計師已查到本買賣案,且發現簽約至今毫無進 展,他們甚至懷疑宏壽是否真的有作此買賣案,為此我 們還提供鑫元鑫與我方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押金之 憑證給會計師,會計師甚至要求宏壽需於2月底前完成 本案,因此宏壽向我表示若星期三之前買方無法給予肯 定之答案由誰承接此買賣案,他們將寄出解除本買賣合 約,沒收已繳之房地款及追討違約金。站在承辦本案人 員的立場,我當然希望本案能順利完成交易,但目前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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