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柯中仁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寓程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
張復鈞律師
楊承翰律師
徐松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朱志民、蘇坤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不服101年4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貳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叁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另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同法第77條之15規定,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此為起訴、上訴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 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人之上訴不合程 式者,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權限,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 序時準用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 條準用第272條第1 項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蘇坤煌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萬分之100及同小段1265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12657建號建
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 朱志民所有。㈡被上訴人朱志民應將系爭319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萬分之100及系爭12657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訴外人蔡秀琴所有。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其聲明㈠、㈡之標的為同一目的,依上開說 明,固應以其中起訴時交易價額較高者定之,然上開㈠、㈡ 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故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 9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之 系爭31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面積、應有部分及系爭12657建 號建物之交易價格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6萬8,641元 【計算式:[系爭319 地號土地100年公告現值20萬6,138元/ ㎡(見本院卷㈤第155 頁)×面積2,083.2 平方公尺×上訴 人請求返還之應有部分100/10,000] +[系爭12657 建號建物 100年交易價格2萬1,912 元/㎡(見原審卷第61 頁)×面積 195.07平方公尺] =856萬8,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843元。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追加後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蘇坤煌應系爭3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21及系 爭12657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即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310、同小段 126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989、同小段12695建號建物 應有部分10分之1、同小段1265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 號地下一層建物應有部分38分之2及共同 使用部分即同小段1269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8、同小 段1269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64分之2(上訴人誤為64分之38) 、同小段1269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57(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100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朱志民名下。㈢被上訴人朱 志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以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訴外人蔡秀琴名下(見本院 卷㈤第103 頁)。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核係擴張 原審訴之聲明,且其追加後之上訴聲明㈡、㈢之標的為同一 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以其中 金額最高者定之,惟追加後上訴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 相當,故依追加後上訴聲明㈡,並參酌於100年5 月8日被上 訴人蘇坤煌、朱志民約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為6,800 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件 上訴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00 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91萬5,600元。
四、承上,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843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8萬1,091 元(見原審卷第1頁),欠繳第一 審裁判費4,752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1萬5,600 元,然上訴人僅繳納23萬6,064 元( 見本院卷㈠第8 頁、卷㈢第1 頁),欠繳第二審裁判費67萬 9,536元,於法均有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