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 訴 人 亞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柏林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陳宜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1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並減縮反訴聲明,本院於104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亞汰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亞汰實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亞汰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亞汰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反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亞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命亞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亞汰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亞汰 實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亞汰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對造上訴 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大享公司)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934萬8,23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 求569萬9,5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又於100年9 月19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擴張為請求599萬3,559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7頁),嗣於103年1 月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 理由㈤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減縮為請求577萬7,64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㈢第57頁),復於103年10 月17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 由㈩狀再減縮為請求461萬5,6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7 頁 ),末於104年2月24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減縮為 請求439萬9,7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66頁背面),其基礎 事實均為買賣契約關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範圍之爭執,純 係就反訴請求賠償金額部分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擴張及再減 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大享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主張: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間向伊訂製品名編號F1 8075號270cc 透明玻璃瓶(下稱系爭玻璃瓶)33萬6,000 支 ,約定每支單價3.4 元,伊已於同年5 月7日至同年月12 日 交付共34萬4,736 支(包含約定破損外補不計價之1,715 支 )至亞汰公司指定之代工廠即訴外人甲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芝公司),經甲芝公司全數允收,是亞汰公司 應給付伊貨款含稅共122萬4,585 元【計算式:(34萬4,736 支-破損外補1,715支)×3.4元/支×(1+營業稅5%)=122萬 4,5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亞汰公司僅支付訂金22 萬8,480元,尚欠貨款99萬6,104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亞汰公司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反訴則以:亞汰公司於訂購時並未特別表示係裝填碳酸飲料 用,伊交付之系爭玻璃瓶完全符合臺灣菸酒公司屏東酒廠0. 3 公升陳釀烏醋玻璃瓶採購規範中所示外觀即瓶身之透明度 、接縫、皺紋等各項標準,且該採購規範對瓶器厚度並無要 求,是系爭玻璃瓶並無不符公賣局標準之瑕疵。又系爭玻璃
瓶係以玻璃膏高溫吹製而成,不可能整支全部厚度一致,縱 伊交付之33萬餘支成品,偶有幾支厚度偏薄,亦屬常態。再 亞汰公司送鑑定之20支瓶器係自破瓶中取樣,不符抽樣標準 方法,至多僅能代表送驗破瓶有厚度不足、厚薄不均之狀況 ,尚難證明34萬4,736 支玻璃瓶均有上開情形。另送抵韓國 HYUNGKUK公司之玻璃瓶飲料破損,實係因亞汰公司未於包裝 紙箱內置放十字內格防止碰撞,及亞汰公司未妥善堆疊,造 成韓國HYUNGKUK公司打開貨櫃時整箱滑落所致,是系爭玻璃 瓶破損與伊無關。縱認系爭玻璃瓶厚薄不均可歸責於伊,惟 系爭玻璃瓶送至亞汰公司指定之甲芝公司時已經檢驗允收, 且於97年5月9日至13日用以裝填飲料發生破瓶情形時,並未 即時通知大享公司,應視為亞汰公司已承認系爭玻璃瓶,亞 汰公司自不得再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且亞汰公司於事隔1 年 後始以原審98年9 月30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主張,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除斥期間,其 解除權早已消滅,亞汰公司解除契約不合法,自不生效力。 至亞汰公司雖提出98年3月3日經韓國公證人驗證,並經駐韓 國臺北代表處查證公證人簽字屬實之韓國HYUNGKUK公司97年 11月20日索賠函證明所受損害,然亞汰公司並無明確計數, 或錄影存證,且不能排除亞汰公司與韓方廠商串謀,製作假 合約求償之可能,再證人即NEXON CORP公司(下稱NE XON公 司)負責人崔賢淑之證詞虛偽,不足採信,亞汰公司請求伊 賠償銷毀破瓶費用美金1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二、亞汰公司方面:
㈠本訴部分以:伊依系爭訂購單需給付之貨款應為114萬2,400 元(計算式:33萬6,000 支×3.4元/支=114萬2,400 元), 扣除伊已給付之二成訂金22萬8,480 元,僅須再給付大享公 司貨款91萬3,920 元(計算式:114萬2,400 元-22萬8,480= 91萬3,920 元)。伊於97年4 月14日向大享公司訂購系爭玻 璃瓶33萬6,000 支,約定依公賣局標準製造,且大享公司保 證品質沒問題。嗣系爭玻璃瓶於同年5 月9日至同年月13 日 在甲芝公司裝填飲料完成後,於同年6 月初送達韓國,未料 開櫃後竟發現有30% 以上破瓶,並污損到未破瓶,伊客戶韓 國HYUNGKUK公司將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後,仍持續破瓶,並 致當地消費者受傷,韓國HYUNGKUK公司因而全部退貨。系爭 玻璃瓶厚度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 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至少 1.2mm 之要求不符,且經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鑑定結果,亦認送鑑之20 支玻璃瓶90%以上有厚度不足, 且全數均有厚薄不均之瑕疵,而上開20支玻璃瓶,係伊依美
軍抽樣標準,自前3個貨櫃,箱號1至4,200箱、流水號第1支 至第10萬0,800支中抽取20 支瓶器為鑑定標的物,完全符合 國際貿易發生糾紛時,對不良品之抽樣程序,實可推估系爭 34萬4,736 支玻璃瓶均有厚度不均致容易破損之瑕疵。又甲 芝公司雖於原物料檢驗記錄表上記載「允收」,然僅係就系 爭玻璃瓶為重量、高度內口徑、外口徑、外觀之檢查後勾選 允收欄位,並未對系爭玻璃瓶之厚度為檢查,且玻璃瓶厚度 之檢查亦非一般目視檢查可得進行,是系爭玻璃瓶所存之厚 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即屬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 ,尚無從以甲芝公司允收系爭玻璃瓶,即認系爭玻璃瓶無瑕 疵。至大享公司雖主張破瓶係因包裝不當、運送堆疊不當所 造成,然大享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係空言臆測,不足 採信。再者,系爭玻璃瓶厚薄不一,足認系爭玻璃瓶產生破 瓶之現象與是否以十字內格或塑膠分格框為之,並無任何關 聯,更有甚者,玻璃瓶器之產品厚度如大於1.5mm 以上(符 合CNS 標準),縱使未放製隔板,亦不會因運送而有破裂之 情形發生,其裝載玻璃瓶器之方式係依照一般運送方式,並 無任何不當,如大享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有依公賣局標 準製造生產,即不會有任何破損情形。大享公司所交付系爭 玻璃瓶具有厚薄不均、容易破損之瑕疵,不符債之本旨,以 伊對大享公司亦有至少461萬5,638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賠 償項目及金額詳如反訴主張)與大享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等 語置辯。
㈡反訴部分主張: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有上述不符公賣 局標準之瑕疵,致系爭玻璃瓶裝填碳酸飲料之完成品(下稱 系爭成品)到達韓國倉庫時,發現超過30% 破瓶,客戶韓國 HYUNGKUK公司將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惟仍持續破瓶,並致 消費者受傷,韓國HYUMGKUK公司因而全數退貨要求伊返還貨 款美金7 萬6,590 元,且向伊求償重新包裝費用、關稅、倉 租費用等損害合計美金5 萬6,000 元,且伊為銷毀遭退貨之 9,800 箱系爭成品,委託NEXON公司而支出銷毀費用1萬元, 大享公司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項 負賠償責任,是伊得請求大享公司賠償美金14萬2,590 元( 計算式:美金7萬6,590元+美金56,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14 萬2,590 元),依伊於原審提起反訴時即98 年12 月9 日臺 灣銀行美金對新臺幣之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2.37 元)計算後,折合新臺幣461萬5,638元(計算式:美金14萬 2,590元×匯率32.37 =新臺幣461萬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伊於本訴部分已以之與大享公司本件請求為抵銷,而 經原審判決於伊所受損害21萬5,914 元範圍內准予抵銷。爰
依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大享公司給付 439萬9,724元(計算式:461萬5,638 元-21萬5,914元= 439 萬9,72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亞汰公司在原 審反訴請求超過前述本息部分,經其減縮反訴聲明如上,該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大享公司於原審本訴聲明:㈠亞汰公司應給付大享公司99萬 6,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原審就反訴 答辯聲明:㈠亞汰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亞汰公司於原 審就本訴答辯聲明:㈠大享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於原審反訴聲 明:㈠大享公司應給付亞汰公司934 萬8,236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本訴部分認定亞汰公司 應給付大享公司貨款99萬6,104 元,與亞汰公司21萬5,914 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判命亞汰公司應給付大享公司78萬 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大享公司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大享公司其餘本訴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亞汰公司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大享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亞汰公司則就本訴敗訴 、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減縮反訴聲明如上。大享公 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大享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發棄部分,亞汰公司應再給付大享公司21萬5,914 元 ,及自98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亞汰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大享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 則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命亞汰公司給付大享公司78萬 0,190元及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大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亞汰 公司後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大享公司應給付亞汰公司439萬9,724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大享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出具訂購單,向大享公司訂購品 名「F18075」、規格270 CC透明玻璃瓶(即系爭玻璃瓶)33
萬6,000支,約定每支單價為3.4元,總價金(未含5%營業稅 )為114萬2,400 元,備註載明:「請附備品2,000支備用( 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品質須另更換新品至甲芝公司)」 ,交貨期為97年4 月24日前交清,經大享公司經手人黃秀蓮 手寫註明:「①交期配合甲芝實際生產。②品質管制依公賣 局標準。③要熱端及冷端表面處理。④此訂單以收到二成訂 金正式生效」,經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簽認,亞汰公司 已付訂金22萬8,480元,嗣大享公司於97年5 月7日至同年月 12日分批運送系爭玻璃瓶至甲芝公司,經甲芝公司人員收受 ,並於同年月9 日至11日、13日量產,亞汰公司於甲芝公司 代工生產完畢後,將以系爭玻璃瓶裝盛碳酸飲料之成品貨物 (即系爭成品)共33萬6,000 支以海運方式送往韓國,及亞 汰公司於98年12 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時之匯率為新臺 幣32.37元兌換1美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 、送貨單、代工合約書、韓國HYUNGKUK公司訂購單、委託產 製買賣合約書、聯絡單、出口報單、載貨證券及98年12 月9 日臺灣銀行美金即期賣出收盤匯款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 第6頁、第7至16頁、原審訴更一字卷107 至117頁、第126至 127頁、本院卷㈢第112至116頁及本院卷㈣第14 頁),堪信 為真實。
五、查亞汰公司以訂購單向大享公司購買系爭玻璃瓶33萬6,000 支,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雙方約定之買賣總價應為若干 ,兩造原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0頁背面不爭執事項㈢), 惟經法院闡明兩造各自主張之備品、外補數量不一,且備品 、外補數量應否計價,未付貨款總額為若干,兩造因此爭執 ,因此部分攸關大享公司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是如不許亞汰 公司爭執,顯失公平,自有審酌必要,並判斷如下: ㈠大享公司主張其共交付系爭玻璃瓶34萬4,736 支(包含約定 破損外補0.5%不計價之1,715 支)至亞汰公司指定之代工廠 甲芝公司,經甲芝公司全數允收,亞汰公司應給付伊貨款含 稅共122 萬4,585 元【計算式:(34萬4,736支-破損外補1, 715支)×3.4元/支×(1+營業稅5% )=122萬4,584.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亞汰公司已付之22萬8,480 元,尚欠 貨款99萬6,104 元未給付等語;亞汰公司則辯稱兩造約定系 爭玻璃瓶買賣數量為33萬6,000支,每支單價3.4元,總價應 為114萬2,400元,扣除其已付之22萬8,480 元,尚欠貨款僅 為91萬3,920元,等語。
㈡經查:
⒈系爭玻璃瓶訂購單係由亞汰公司出具,亞汰公司以打字方 式記載「⒈交貨期:(西元)2008 年(即民國97年)4月
24 日前須交清、交貨地點:甲芝公司…⒉付款:2成訂金 ,8成14 天現金票…⒊包裝方式:標準包裝⒋備註:請附 備品2000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若有不良須另更換新瓶 至甲芝公司)」、「品名F18075」、「規格(270CC 透明 瓶」、「數量336000pcs」、「單價NT$3 .4 /pc」、「金 額NT$1142,400 」、「Total Amount(按即總價)……… …NT$1142,400 」等語,並經大享公司經手人黃秀蓮手寫 註明:「①交期配合甲芝實際生產。②品質管制依公賣局 標準。③要熱端及冷端表面處理。④此訂單以收到二成訂 金正式生效」等語,並於總價後記載「(未含稅)」、「 破損外補0.5%」等語,嗣經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簽認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在卷可證(見原審 訴字卷第6 頁),堪認兩造約定之系爭玻璃瓶買賣數量為 33萬6,000 支,單價為3.4 元,總價未含營業稅為114 萬 2,400元。
⒉又兩造間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係以種類指示,核屬種類 買賣,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且出賣人就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是亞 汰公司於訂購單要求「備品2000支備用(特別注意品質, 若有不良品質須另更換新瓶至甲芝公司」乙節,核係重申 其就系爭玻璃瓶種類買賣係直接請求大享公司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之權利,大享公司負有此項出賣人之義務,則於 大享公司將系爭玻璃瓶依亞汰公司指示交甲芝公司裝填飲 料時,如有不良品質、未合於約定品質之情形時,大享公 司本即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則大享公司就交付備 品部分,本即不得請求價金,縱大享公司將亞汰公司之原 要約「備品2000支備用」變更為新要約「破損外補0.5%」 ,嗣經亞汰公司簽認,仍不得請求亞汰公司就備品部分給 付貨款。且大享公司明知兩造約定購買總數33萬6,000 支 ,依其所為新要約破損外補數量至多為1,680 支(計算式 :33萬6,000支×0.5%= 1,680 支),卻送總數34萬4,736 支至甲芝公司,益徵逾33萬6,000 支部分,均屬大享公司 為履行另行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而交付之備品,大享公司 不得請亞汰公司給付該部分貨款。參以大享公司對於其所 交付之系爭玻璃瓶,經甲芝公司生產製造共33萬6,000 瓶 系爭成品運銷至韓國乙節並不爭執,是大享公司僅得請求 系爭玻璃瓶共33萬6,000 支,未含稅合計114萬2,400元( 計算式:33萬6,000支×3.4元/支=114萬2,400元)之貨款 。
⒊再亞汰公司對於大享公司於訂購單手寫總價114萬2,400元 係未含稅之新要約乙節,於簽認訂購單時並未爭執,堪認 亞汰公司已承諾總價114 萬2,400 元,係未含稅。此外, 兩造對於亞汰公司已付按未含稅總價2成計算之訂金22 萬 8,480 元予大享公司乙節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系 爭玻璃瓶買賣總價加計應由買受人負擔之5%營業稅應為11 9萬9,520 元(計算式:114萬2,400 元×(1+5%) = 119萬 9,520元),扣除亞汰公司已付之22萬8,480元,亞汰公司 尚欠大享公司貨款(含稅)共97萬1,040元(計算式:119 萬9,520元-22萬8,480元=97萬1,040 元),而非大享公司 主張之99萬6,104元。
六、大享公司主張亞汰公司於97年4 月14日訂購系爭玻璃瓶時, 並未約定係供裝填碳酸飲料之用,故訂購單上所載「品質管 制依公賣局標準」,係指符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 廠0.3 公升陳釀烏醋玻璃瓶採購規範中所示各項標準,該標 準對於玻璃瓶,並無厚度之要求,故大享公司生產之玻璃瓶 完全符合兩造約定云云。亞汰公司則辯稱兩造均知悉系爭玻 璃瓶係用以裝填碳酸飲料,此由訴訟之始,大享公司一再主 張因系爭玻璃瓶是填裝碳酸飲料,有氣體壓力,如裝填時未 破就不會破等語,即可得知,大享公司至鑑定結果對之不利 時,始為系爭瓶器並無厚度要求之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經查:
㈠兩造之訂購單(見原審訴字卷第6 頁)雖未載明系爭玻璃瓶 欲裝填之內容物為何,惟兩造業於訂購單中約明「品質管制 依公賣局標準」。而眾所週知,臺灣菸酒公賣局係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改制為民營公司前之公營事業機構,專為 國家經營菸酒之製造、買賣,故所謂玻璃瓶「品質管制依公 賣局標準」,一般人均會認為瓶器之品質應與菸酒公賣局用 以裝盛「酒類」之「酒瓶」品質相當,當無認為瓶器品質標 準應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裝盛「烏醋」瓶器之品質 相當之可能。
㈡參以大享公司於原審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業已陳明 系爭玻璃瓶係依公賣局標準為品質管制,「因是碳酸飲料, 裝填的時候有氣體壓力,如裝填時未破就不會破。」(見原 審訴更一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大享公司對於系爭 玻璃瓶係欲裝填碳酸飲料,知之甚明。另大享公司於98年12 月15日向原審所提準備書㈡狀,亦檢附公賣局0.6 公升竭色 圓瓶規範書為證,並陳明「『外觀、尺寸(含瓶口內徑、瓶 口外徑、高度、厚度、瓶身外徑、瓶支形狀及瓶底尺寸), 重量及瓶底凸字樣等項目,經抽樣檢驗結果...』,本件原
告所生產之玻璃瓶,既經被告委託之甲芝公司檢驗通過、允 收,應已符合公賣局之標準。」等語,顯亦係以該裝填酒類 之瓶器規範說明為本件之公賣局標準(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 第167頁至第171頁)。另參照大享公司於99年7月2日言詞辯 論筆錄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 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並陳明「我們 所生產的系爭的瓶子有符合今日庭呈的規範書。」(見原審 訴更一字卷㈡第102 頁、第108 頁至110 頁)等語,足見兩 造於訂購單所約定之「品質管制依公賣局標準」,應係指依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 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為準。另參諸大享公司亦明 白系爭玻璃瓶係欲裝盛供消費者直接飲用之飲品,則兩造斷 無約定以一裝填消費者不會以口就瓶直接飲用之烏醋瓶器為 系爭玻璃瓶品管標準之可能。故大享公司事後翻異,改稱兩 造並未約定系爭玻璃瓶須符合填裝碳酸飲料之公賣局瓶器標 準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6日臺菸酒法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㈣32頁),該公司目前僅南投酒廠有 生產汽泡酒品,其瓶器規範為102 年間制定,另啤酒瓶相關 規範(適用於該公司所有啤酒瓶)為89年制定沿用迄今。查 本件兩造間系爭玻璃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97 年4月間,是該 函所附於102年間制定之南投酒廠275ml汽泡酒螺口瓶規範於 本件並無適用。另上開函文所附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竹南製瓶 工廠酒瓶檢驗作業標準表,就啤酒瓶頸身部瓶身厚薄,以游 標卡尺檢查,0.3L規格至少需達1.5mm,0.6L 規格至少需達 1.7 mm(見本院卷㈣第33頁背面),均高於臺灣菸酒股份有 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 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 ,益徵兩造於訂購單約定之 「公賣局標準」,當係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 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公升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 所示厚度1.2mm以上」。
㈣承上,兩造訂購單約定系爭玻璃瓶之厚度,至少須符合台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 公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 mm以上,堪可認定。七、亞汰公司主張因大享公司交付之系爭玻璃瓶不符約定品質之 瑕疵,致裝填飲料後,運至韓國開櫃時,經韓國HYUNGKUK公 司發現其中3個貨櫃所裝4,200箱系爭成品有超過30% 之破瓶 ,破瓶溢出之飲料並污損其他未破瓶,韓國HYUNGKUK公司將 未破瓶重新包裝上市後,仍持續發生破瓶現象,並造成消費 者受傷,韓國HYUNGKUK公司因此將全部貨品退貨,要求亞汰
公司退回已收貨款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則為大享公司否認, 辯稱破瓶係因亞汰公司未於包裝紙箱內置放十字內格防止碰 撞,及未妥善堆疊,造成韓國HYUNGKUK公司打開貨櫃時整箱 滑落所致,系爭玻璃瓶破損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系爭玻璃瓶於裝填碳酸飲料後,經銷往韓國,確有部分瓶器 產生破裂之情事,此有亞汰公司提出韓國HYUNGKUK公司於97 年11月20日出具之索賠函附件所示照片可知(見原審訴更一 字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亞汰公司此項主張,應可信實。 ㈡又亞汰公司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 乙只破裂之系爭玻璃瓶,供原法院勘驗結果,該瓶器瓶身破 裂處之玻璃確有厚薄不均之情形(下面比較薄、上面比較厚 、右側比較厚、右側比例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 審訴更一字卷㈠第31頁背面)。
㈢且亞汰公司曾於原審法院提出自韓國取回之20支破瓶,經亞 汰公司及證人即甲芝公司人員沈秉弘於原審法院確認該20支 破瓶係大享公司所生產,且為大享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訴 更一字卷㈡第93頁),且上開20支破瓶經亞汰公司送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台中分局測試結果,每支瓶器最薄處之厚度均 未逾0.85mm(見同上卷第178頁至第180頁),顯然不合台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十四、0.33 綠公升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所示厚度1.2mm以上之標準。 ㈣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將上開20支破瓶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人員張智堯帶回鑑定(見同上卷第94頁), 鑑定結果亦認送驗之玻璃瓶在對應「CNS6527~6531國家標準 」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內購物料規範書五 十四、0.33L 綠色輕量啤酒瓶規範書」內容後,玻璃瓶厚度 不足的比例至少佔90% ,且送驗之玻璃瓶全部都有厚度不均 的問題,送驗之玻璃瓶最薄部分的厚度為0.73mm。且認送驗 之玻璃瓶在厚度不足、厚薄不均的主要前提下,如經過清洗 、消毒、填充碳酸飲料、封蓋、回溫等程序而未破裂,仍極 有可能因海、陸運之裝卸、運送過程晃動及瓶內壓力問題產 生破損。由於送驗之玻璃瓶厚度不足且厚薄不均,因此其破 損可能因內部壓力而向外破損,亦有可能因受外力撞擊而破 損,此有該院99年8 月27日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證(外 放)。
㈤雖大享公司辯稱該等破瓶係因亞汰公司包裝、堆疊不當,遭 受外部撞擊所致,並內部壓力造成云云,聲請將該20支破瓶 之破裂原因再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經 再鑑定分析結果認:「…貳、玻璃破裂係因何種外力所致之 鑑定分析:…,可知待鑑定標的破璃瓶編號1 ~編號20的破
裂方式,經分析後發現其破裂狀況均應係因外部之撞擊所產 生。但因玻璃瓶在撞擊時,該等玻璃瓶內尚有液體,且瓶身 有貼紙黏貼,因此,其破裂方式並未完全像空瓶撞擊測試的 破裂型態一般,惟其破裂特徵仍舊非常相近,故可判斷待鑑 定標的之破裂係由外部之撞擊所導致,惟如同本院99年8 月 2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內所述,玻璃破碎(其實任何物質均同 )的本質原因,均係在於『導致破損的影響力量大於容器本 身所可承受的力量』,因此破損事件的發生必然係在於下列 資訊之比較上:⒈造成破損的影響力量:如容裝物壓力或外 加壓力。此處之重點在於施加力量之方向(內或外)與影響 (大或小),其包括內部壓力或外部外加力量大小之討論。 ⒉容器本身之可承受力量與容器當時之狀態。此處之重點則 在於容器基於其製造時所使用之材質、規格(如厚薄)對於 容器本身可承受外界壓力之程度;此外也包括容器在其他條 件下,如厚薄不均等情況下,使得產品對於衝擊力量承受程 度之影響。⒊其他因素,如運送過程中之包裝。除前述之二 項必然資訊外,一些間接之因素也會對於玻璃容器於運送過 程中受外力影響而致破裂之情況造成影響,如囑託函文中所 提及之『包裝不當』,但如包裝等之因素,本身應係屬於對 外力給予緩衝,以降低容器實際之承受力道。由前述檢測之 結果,可知待鑑定之玻璃瓶,其破碎之情況應係屬外力撞擊 所導致此部分應無疑義;但是相對地,此部分之檢測僅可得 知造成破損之力量由何而來,但該力量之大小是否屬於容器 可承受者,卻無法得知;換言之,以本案所欲討論之破損原 因,究竟是容器容裝過程之問題、包裝不當又受到碰撞所致 、或是實際上就是產品瑕疵,並未能單純因為玻璃瓶本身之 破損現象與外力由外撞擊者構成近似,即認為「容器在包裝 處理上不當,致使其破損」,此種推論顯然在容器破碎之因 果關係上是得不到支持的。舉例而言,以重物毃擊玻璃製品 ,不同品質的玻璃製品能夠承受的敲擊力度不同;相對地, 同品質之玻璃製品承受由輕而重之敲擊力道下,亦並非所有 之力道均會使玻璃製品產生破裂之效果。造成玻璃瓶破損 之可能原因與類型:以本案之檢測結果,包括前案之鑑定處 理結果可知,待鑑定標的玻璃瓶目前可知存在下列事實:⒈ 玻璃瓶產品本身之厚薄存在明顯之不均情況。此情況直接之 影響即為產品對於任何力道(不論係內部壓力或是外部碰擊 )之承受能力均較同規格但厚薄均勻之產品為差。⒉玻璃瓶 產品本身之破碎情況主要應係受到外部撞擊所造成。此部分 之檢測結果,首先係排除玻璃瓶之破碎與內部液體之壓力有 關(至少其影響較外部之撞擊影響為小)。有關於前案檢
測所得到之結果簡要說明:從瓶身上半段之厚度之量測數據 可發現,待鑑定物20支玻璃瓶,皆可量測到厚度不相等之情 況,甚而在編號5、7、8、10 之玻璃瓶中,其上半段殘留之 瓶身更可量測到最薄處之數據已低於標準的1.2mm 。而瓶身 下半段厚度之測量數據更可發現,待鑑定物20支玻璃瓶一則 存在有更明顯之厚度不一的情況,且其趨勢係瓶身由厚變薄 ;進一步則可量測到除了編號14與20之玻璃瓶之外,皆可量 測到最薄處低於更準的1.2mm,而編號14與20 之玻璃瓶殘留 的全身雖無量測到低於標準之數據,但因破裂的玻璃瓶不完 整,故並不表示此兩瓶必然係符合規定之情形。無法確認 之因素:相對地,在本案鑑定中,下列資訊係無被證實或確 認者:⒈鑑定標的於破碎時所遭受之實際外部撞擊力道係無 法被確認。⒉鑑定標的於裝運過程中,究竟係採用何種包裝 或保護裝置,又當事人是否有按照一般之包裝或保護措施進 行處理,則亦非本案之檢測結果所可得。綜合分析結果: 承上所述,在一般之判斷處理上,一旦玻璃製品本身出現非 預期之明顯厚薄不均之問題時,則該製品即會因該厚薄不均 之問題而認定為瑕疵品。至於本案之鑑定,雖無法排除「包 裝不當」因素可能對鑑定標的破碎之影響,但在無法確實瞭 解實際包裝情況之前提下,實難以憑此認定鑑定標的之破碎 必然與包裝是否恰當有關。但相對地,鑑定標的則確實存在 有明顯且嚴重之厚薄不均之問題,因此,瓶體之破碎與產品 本身之瑕疵必然存在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也因此,針對 囑託函文所詢之問題,可知:⒈『瓶之內壓』因素可被排除 。⒉『包裝不當』因素係無法確認。⒊鑑定標的係受到外部 之碰撞致其破裂。⒋鑑定標的破損之重要因素為產品因厚薄 不均導致之瑕疵。」等語,此有該院102年9月13日出具之瑕 疵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外放該報告第110至114頁) 。綜上,足認送鑑定之20支破瓶確存有厚薄不均之瑕疵,且 該瑕疵之影響,即為產品對於任何力道(不論係內部壓力或 是外部碰擊)之承受能力均較同規格但厚薄均勻之產品為差 ,如經過清洗、消毒、填充碳酸飲料、封蓋、回溫等程序而 未破裂,仍極有可能因海、陸運之裝卸、運送過程晃動產生 破裂,惟無法確認與包裝不當因素是否有關,足認系爭玻璃 瓶破瓶之原因與產品本身具有厚薄不均之瑕疵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大享公司辯稱系爭破瓶係因包裝不當、運送堆疊 不當所致云云,並無可取。
㈥又大享公司辯稱依亞汰公司提出之甲芝公司原物料檢驗紀錄 表所載,其依亞汰公司指示交付系爭玻璃瓶甲芝公司時,已 經甲芝公司檢查後允收,應視為亞汰公司承認所受領之物云
云,惟查甲芝公司於原物料檢驗紀錄表係就系爭玻璃瓶為重 量、高度、口內徑、口外徑、外觀之檢查後雖勾選允收欄位 (見原審訴更一字卷㈠第81頁至第85頁),而並未對系爭璃 瓶瓶身厚度為檢查,而玻璃瓶厚度之檢查,參照臺灣省菸酒 公賣局竹南製瓶工廠酒瓶檢驗作業標準,須以游標卡尺檢驗 (見本院卷㈣第33頁),顯非一般目視檢查可得進行。部分 系爭玻璃瓶所存之厚薄不均、厚度不足之瑕疵即屬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尚無從以甲芝公司允收系爭玻璃瓶, 即認系爭玻璃瓶並無瑕疵。
㈦大享公司另辯稱系爭玻璃瓶係以玻璃膏高溫吹製而成,不可 能整支全部厚度一致,其交付33萬餘支成品,偶有幾支厚度 偏薄,亦屬常態,且亞汰公司送鑑定之20支瓶器係自破瓶中 取樣,不符抽樣標準方法,至多僅能代表送驗破瓶有厚度不 足、厚薄不均之狀況,尚難證明34萬4,736 支玻璃瓶均有上 開情形云云,然為亞汰公司所否認,辯稱送檢之破瓶係運抵 韓國不久,即由韓國HYUNGKUK公司及亞汰公司人員於貨物倉 車中,從箱號1至4,200 箱(前3個貨櫃中)按美軍抽樣標準 採取得等語,經查上開送鑑定之20支破瓶,係亞汰公司自韓 國取回,經亞汰公司及證人沈秉弘確認該20支破瓶係大享公 司所生產,且為大享公司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原審更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