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上字,104年度,57號
TPHM,104,附民上,57,201512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前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
⒈上訴人不知共同被告楊銘隆會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自己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伊夢姿公司,原審103年度 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誤。
⒉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通話內容,並無恐嚇之 犯意,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電話錄音,衡諸常情,更無 恐嚇之可能。
⒊被上訴人係與其夫高哲志備好錄音設備後,方故意、主動回 撥予上訴人,且從通話內容及語氣觀之,被上訴人非但並無 恐懼,反倒更希望上訴人能夠失控亂說話,以利興訟提告。 ⒋被上訴人與其夫即證人高哲志之證述內容多有矛盾、不實, 該二人之證詞不具可信性。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刑事資料答辯。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2月18日下午遭上訴 人即被告劉庭倫與共同被告楊銘隆(已歿)共同推由共同被 告楊銘隆至伊夢姿公司恐嚇,同日下午稍晚又遭上訴人致電 恐嚇,及同日晚間遭上訴人與共同被告楊銘隆共同推由共同



被告楊銘隆致電恐嚇之事實,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 易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稽(相關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該刑事部分復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並稱被上訴人與證人高哲志之證詞矛盾不實,洵無可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恐嚇行 為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使被上訴人內心產生恐懼,擔憂身體安全有遭遇不 測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自堪採信 。
三、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中學,案發時任職伊夢姿公司業務技術 指導,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1間房地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最高學歷為科技大學學士,案 發時於其夫所經營之博楴科技有限公司不支薪義務服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畢業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其有土地 4筆、建物4筆,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 35頁至第4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10萬元,尚嫌過鉅,應予就上訴人共同恐嚇部分核減為 3萬元、上訴人自行恐嚇部分核減為1萬元,始克相當,被上 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可認於法有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上訴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否認有 恐嚇犯行,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其假執行之部分廢 棄,及將前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請求駁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四、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劉庭倫經合法傳喚,雖提出其子於本月29日眼睛要住 院開刀,開刀前於本月23日要門診檢查,家中只有外勞不放 心必須陪同,請求準假等語,然因僅是門診,既有外勞或可 由家人陪同,應非上訴人陪同不可,尚難認係正當理由,上 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博楴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