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4年度,30號
TPHM,104,金上重訴,30,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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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宗賢
被   告 王玉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張世和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
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自民國95年5月2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擔任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陽信銀行)第4屆常務董事,對內出席常務董事會,核決 該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及決定是 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陽信銀行執行業務,係銀行法第 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丁○○復擔任蒲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7年3 月23日 變更名稱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 登記負責人杜修蘭,下稱蒲陽公司)、日月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月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1 ,登記負責人鄭朝陽,實際負責人為杜修蘭,現更名為勝 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1 ,登記負責人杜 修蘭,下稱仲力公司)、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10樓之2 ,登記負責人黃嘉明,實 際負責人為杜修蘭,下稱蒲懋公司)等4 家公司之副總經理 兼經理人,因杜修蘭長年旅居國外,杜修蘭未在臺灣期間, 委由丁○○負責上開4 家公司之經營運作事宜。詎丁○○明 知其為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 家公司之經理人,與之 有利害關係,依銀行法第32條規定,陽信銀行不得對上開4 家公司為無擔保授信,竟基於非法授信之犯意,在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以常務董事身分出席常務董事會,在陽信銀行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會議室內,與其他不知



情之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常務董事會,審 核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無擔保授信案件,上開授信案於准予 核貸後,陽信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公司,合計貸得新臺幣(下同)5億6,600萬元。嗣丁○ ○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8月26日 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下稱 附表)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任職陽信銀行 常務董事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之非法授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暨僅就被告甲○○關於附表一部分提起上訴, 惟因起訴書認被告2 人就所犯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為接續犯 關係,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仍應就全部予以審 判,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葉明法劉秀琴何明龍在市調處供述之證據能力, 業經被告丁○○之辯護人於103年4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聲 明異議(見原審卷㈠第314 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葉明法、劉秀 琴、何明龍在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除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另案被告何明龍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涉及被告丁○○之陳述,係屬被告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審閱其於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非為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欠 缺特信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另案被告何明龍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供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亦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葉明法劉秀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該2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到庭就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詰問 。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丁○○之詰問權 已獲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人葉明法劉秀琴於偵 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 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該2 證 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故依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應認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奇川高志利劉繼鳴、劉振陞、蔣東昇、岳文 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葉明法、劉秀 琴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蒲陽、日月、仲 力、蒲懋等4家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見市調處卷第28至143



頁)、陽信銀行99年11月1 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附件被告丁○○任職陽信銀行期間及附表一所示授信常務 董事會會議事錄(見市調處卷第144至200頁)、附表一所示 授信案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市調處卷第6 至 21頁反面、第201至239頁)、扣案陽信銀行對蒲陽、日月、 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貸款授信批核資料(見市調處卷第240 至2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年6 月15日金徵 (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附件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陽信銀行泰山分行100年6月10日陽信泰山字第0000000 號函 及100年8月30日陽信泰山字第0000000 號、陽信銀行三重分 行100年6月20日陽信三重字第0000000 號函、陽信銀行永和 分行100年6月15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100年8月4日 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100年8月10日陽信三重字第100 0034號函及所附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家公司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料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131 57號卷㈠第80至243頁、100年度偵字第13157號卷㈡第1至10 1 頁)可稽,足認被告丁○○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足以認定。二、論罪
㈠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企業,或 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 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 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 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 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同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再按銀行法第32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包含銀行負責人、辦 理授信之職員或第1 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 人之企業,銀行法第33條之1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 ○自95年5月2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擔任陽信銀行第4屆常務 董事,對內出席常務董事會,核決該行授審會呈交之授信案 及決定是否依授審會建議,對外代表陽信銀行執行業務,係 銀行法第18條規定依公司法所定應負責之人;又被告丁○○ 亦係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 家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經理 人,因上開4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杜修蘭長年旅居國外,杜 修蘭未在臺灣期間,被告丁○○係上開4 家公司職位最高之 主管,負責上開4 家公司之經營運作事宜,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亦有其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305頁反面、第511頁)可憑,依公司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準此,被告丁○○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開4 家公 司之負責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32條( 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 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丁○○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數次違反銀行法規定,均係出於 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同一目的,時間、空間尚屬密接,侵害同 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 行為仍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丁○○違反 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96年5 月31日,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 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特別 背信所得破億罪嫌等語。
⒈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 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 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 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刑法背信罪、侵 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5號判決參 照)。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 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



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 難律以背信之罪;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達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構成要件,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以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 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741號、7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部分事實雖涉及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 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 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是其構成要件該 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 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 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並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 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中,主、 客觀構成要件必須皆該當,始屬成立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認 銀行之負責人或職員一有涉違反關係人授信即銀行法第32條 至第33條之5 規定,即認其就銀行法之特別背信部分主、客 觀構成要件亦為該當。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未遂之標準,銀行法第125 條 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同條第 3 項並明文處罰未遂犯,該法條係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 自同此法理,故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貸放款項之情形,應以 銀行事後已否受償為是否致生損害之判別標準,尚不得以銀 行撥款予申貸人,即謂已生實際損害於銀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444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98年度臺 上字第6762號、97年度臺非字第54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54 6、94年度臺上字第448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 甲○○之供述、另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葉明法、劉秀 琴、何明龍之證述、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之公司登 記案卷、陽信銀行99年11月1 日陽信總稽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被告丁○○與丙○○任職陽信銀行期間及本案授信 常務董事會議事錄、扣案陽信銀行對蒲陽、日月、仲力、蒲



懋公司貸款授信批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0 年6月15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會員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陽信銀行泰山分行100年6月10日陽信泰山字第 1000034號函及100年8月30日陽信泰山字第0000000號、陽信 三重分行100年6月20日陽信三重字第0000000 號函、陽信銀 行永和分行10年6月15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100年8 月4日陽信永和字第0000000號函及100年8月10日陽信三重字 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資料、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00 年 11月4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4 月26日合金 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2 月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3 月20日板信集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犯行,辯 稱:伊於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2 日止擔任陽信銀行董事 ,另自95年5月2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 事,伊擔任陽信銀行董事、常務董事期間,從未利用上開身 分介入或指示陽信銀行任何行員核准任何申貸案。上開蒲陽 等4 家公司均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申貸款項亦均全數清償, 對陽信銀行並無造成損害,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 ,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等語。
⒊經查:
①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於96年6 月20日,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授信案均清償完畢,陽信銀行除未受任何損失外 ,尚且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收入,此有附表一所示授信案 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市調處卷第6 頁反面至 21、201至239頁)、陽信銀行102年4月15日陽信總授審字第 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95、 96年間貸款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4頁)可憑, 陽信銀行並未因核貸上開授信案件而受有損害,是起訴書所 載陽信銀行因核准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並進而撥款,而 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億6,600萬元之損失,實屬無據。再 者,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司於 貸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有拒不清償、倒帳並造成銀行呆 帳或已提列銀行損失之情形,縱令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確 有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而存有瑕疵,然違反對利 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與銀行法上之背信罪或刑法上 之背信罪要件並不相同,且違反對利害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 亦不當然構成背信罪,起訴書徒以被告丁○○擔任陽信銀行



之常務董事,於各次常務董事會審核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授 信案,進而認定被告丁○○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或損害陽信銀行之意圖,故有背信之故意及行為,尚嫌速 斷。
②證人劉振陞(於95、96年間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在95、96年間擔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如附 表一所示之常務董事會伊均有出席。一般案件是從營業單位 送給經理,經理送給授審會,之後再送給副總、總經理、董 事長,再送至常務董事會,是用貸款額度區分,若貸款額度 小,就不用到常務董事會。當時伊並不知被告丁○○之姊姊 是薛凌,直到被告丁○○到陽信銀行擔任董事時,伊才認識 他。被告丁○○並沒有跟伊說過,或是希望大家在附表一所 示案件開會時多幫忙,讓貸款案件順利通過。伊與被告丁○ ○共事擔任常務董事期間,被告丁○○未曾針對特定案件跟 伊提到希望讓案件順利通過等情形。常董會審核貸款案件是 逐項討論,每一個案子都會個別討論,若沒有意見,就全部 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至230頁);證人即時任陽信銀 行授審會委員陳奇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丁○ ○、甲○○,….伊曾經擔任陽信銀行授審會委員,如果貸 款金額超過區域中心經理被授權之範圍,就要經過授審會, 待授審會審核通過後,再送到常董會。授審會有10幾位委員 ,採合議制,由授信審查處之幹部負責報告案件,看該案件 有無擔保品或其主架構如何,經營什麼行業,營業額多少, 我們會看基本資料,並聽報告,若有疑義就提出發問,若無 疑義就會通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7至222頁);證人即時 任陽信銀行授審會委員張繼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授審會是 根據總行審查單位提供之書面資料作書面審查,伊看過被告 丁○○,但不是很熟,伊在授審會審查案件時,並沒有人來 關切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件,伊不知蒲陽、日月、仲力、蒲 懋公司與陽信銀行間有什麼關係,審查單位必須收集負責人 和公司之資料,提供予授審會做書面審查,一定金額以上之 貸款案件,授審會必須再送至常務董事會審核。伊曾經參加 過常董會,常董會之會議流程是由審查單位將案件用書面審 查資料給常務董事,會議中會報告案件之重點,根據營業審 查單位之報告資料,主席會徵詢其他常務董事之意見,伊沒 有印象被告丁○○有針對上開蒲陽等4家公司與他之間之關 係做說明,被告丁○○也沒有向伊或其他人提到希望大家幫 忙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反 面至227 頁);證人即時任陽信銀行三重分行經理高志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95、96年間伊在陽信銀行三重分行擔任經



理,伊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存款、放款、理財及一般業務之綜 合管理。當時仲力、蒲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 向三重分行申請貸款,伊曾經到仲力、蒲懋公司查訪,他們 公司主要負責接待者係財務和工務人員,當時和伊接洽者係 被告甲○○,仲力、蒲懋公司在95年之前和三重分行就有往 來,所以是舊客戶。上開4筆貸款徵授信過程中,依照我們 內部之規範,一定要審查是否係利害關係人貸款,查核利害 關係人是根據其提供關係人法定代理人,或審查其內部實際 負責人,根據其統編輸入電腦,電腦會根據資料去研判是否 為利害關係人,依照目前之規範並不需要請仲力或蒲懋公司 提供經理人名冊。若依銀行法或本行之規範,利害關係人還 是可以貸款,只是要十足擔保。伊去查訪仲力、蒲懋公司時 ,並沒有相關人員跟伊提到被告丁○○在陽信銀行擔任董事 乙事,95、96年間伊未曾參加或列席常董會,陽信銀行之董 事也未來過三重分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至234頁);證 人即時任陽信商銀泰山分行經理蔣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6年1至6月間伊在陽信銀行泰山分行擔任經理,蒲陽公司有 向泰山分行申請貸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當時伊有 去拜訪蒲陽公司,伊有看到被告甲○○,但沒有看到被告丁 ○○,伊不知被告丁○○在95、96年間擔任陽信銀行董事, 也無任何人曾經就上開3 筆貸款之事情向伊交代或詢問過。 貸款申請戶與陽信銀行間是否利害關係人,只要在電腦中輸 入授信戶之身分證號碼或統一編號,檢核表就會列出利害關 係人,就會顯示有無利害關係,我們在查詢利害關係人時, 只會輸入蒲陽公司負責人之資料,上開3 筆貸款經查詢後, 並未發現是利害關係人貸款。伊在開庭前未曾看過被告丁○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頁反面至266頁);證人即時任陽 信銀行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企金區域中心經理 岳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96年間伊在陽信銀行臺北縣 企金區域中心擔任經理,臺北縣企金區域中心職掌範圍,除 了推展企金業務外,另外轄區之分行,也就是臺北縣、桃園 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新竹縣這些地區之分行,若有企金 案件都是送到區域中心做提案報告,上開分行與客戶洽談並 收集資料後,分行初步認為若符合承作條件,就會把案件轉 送到企金中心來做徵信報告與提案報告。伊對於蒲陽、日月 、仲力、蒲懋等4 家公司並無印象,但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 ,伊應該都有經手。徵信過程中,我們會審查利害關係人, 申貸戶如係公司,就會輸入公司之統一編號與負責人之身分 證字號查詢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不需要查詢公司董、監事, 客戶也不會提供經理人之名單。伊在企金中心審查如附表一



所示貸款案件之過程中,印象中無人特別交代要讓上開貸款 案通過或做任何指示。伊曾經擔任授審會委員,伊當授審會 委員時,曾參與附表一編號1、3、4 所示案件之授信審查, 印象中並無人向伊關說上開貸款案。伊不認識被告丁○○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90頁反面至第292頁),是依證人劉振陞 、陳奇川張繼鳴高志利蔣東昇、岳文章上開證述,可 知陽信銀行就授信案件,如貸款金額符合一定金額以上之條 件,將由分行或企金區域中心審核人員、授審會及常務董事 會,層層依序審核是否准予核貸、貸款條件是否適宜,且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貸案 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指示,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為 自己或蒲陽、日月、仲力、蒲懋等4 家公司之不法利益,而 指示被告甲○○向陽信銀行貸款,尚乏依據。
③陽信銀行核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件,是依各該授信案 件之徵信報告、授信批覆書、授信審核報告書暨常務董事會 提案書等相關資料,營業單位及審查部均已就當時之徵信情 形明確表明各該授信案之有利、不利情形,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各該營業單位或審查部有任意降低徵授信審查標準之情形 ,各該承辦單位既已確實加以評估,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陽信銀行貸款予此等公司,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 ,且卷內亦無上開蒲陽等4 家公司為上開申貸後,即有故意 逾期不還款、倒帳不還造成呆帳或借款人刻意逃避之情,是 依卷證資料自難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於核貸當時有何違 法或不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就上開授信案件有違法 或不當之具體指示,尚難僅以被告丁○○以常務董事之身分 出席如附表一所示之常務董事會,即逕予推論被告丁○○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上開蒲陽等4 家公司均 有積極之清償行為,上開授信案件於96年6 月20日均已清償 完畢,並收到利息,亦未造成陽信銀行任何損害,已據陽信 銀行代理人乙○○到院陳明屬實,自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 要件不合,尤難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特別背信所得破 億罪之罪責相繩。
④至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人證及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陽信銀行利益之意圖而存有背信之故意,從而 ,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被告丁○○有違 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犯行之心證 ,經審理結果,應認被告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授信案僅 係違反銀行法第32條(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 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1 項



之非法授信罪,惟無論原審或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均與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加以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丁○○於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 99年8 月2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刑事自首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50號卷第1至3、46至48頁)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丁○○上開有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 127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並審酌被告丁○○自95年5月2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擔 任陽信銀行常務董事,其既係職司陽信銀行核貸業務而有最 後決定權之人,理應遵守銀行法之規定,不得對利害關係人 為無擔保授信,卻准予核貸予蒲陽等4家公司,惟蒲陽等4家 公司已於96年6月20日,將如附表一所示該日前尚欠之貸款 全數清償,雖未對陽信銀行造成損害,業如前述,惟所為誠 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銀行法規定 對上開公司為無擔保授信之次數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下列㈤不宣告緩刑、無諭知強制 工作必要及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 ○○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 背信所得破億罪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㈤不宣告緩刑及無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
⒈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丁○○思慮欠周,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陽信銀行並未受有損害,請求宣告緩刑 等語。然被告丁○○除犯本案外,尚犯另一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繫屬本院(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該案已判 處有期徒刑8年6月,併科罰金0000000 元(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有本院被告丁○○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已不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衡諸被告丁○○如 附表一所示非法授信案金額高達5億6,600萬元,影響銀行體 質健全及存款戶對於銀行存款安全性之信賴甚鉅,其犯罪情 節亦無何項堪以憫恕之情形,本案既已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 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收警惕之效果,是綜合上開 情節,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丁○○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 以徹底根絕其惡性,請求諭知強制工作等語。然按有犯罪之 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保安處 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 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 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 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 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 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迭 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判 決、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丁○○ 雖接續以同一手法遂行非法授信罪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丁○○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且上 開蒲陽等4家公司已於96年6月20日,將附表一所示96年6 月 20日前尚欠之貸款全數清償,陽信銀行除未受任何損失外,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收入,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丁○○ 尚非嚴重職業性犯罪,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 合,應認被告丁○○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為蒲陽、日月、仲力、蒲懋公 司之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復分別擔任陽信銀行董事(自 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5月2日止)及常務董事(自95年5月2 日起至96年6 月20日止),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 人。被告丁○○因財務困窘,經常需向上開蒲陽、日月與仲 力公司調度資金(詳附表三編號A至E之例示),導致渠本人 與蒲陽、日月、仲力與蒲懋公司之資金週轉常告不足,渠與 被告甲○○均明知渠係陽信銀行之董事與常務董事,仍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自95年1 月間起,先由被告甲○○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製作如附表二(關 於附表一部分原判決既已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即毋 庸再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 係屬贅載,惟不影響有罪部分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仍應 予以維持)所示之各筆貸款之申貸文件,持向陽信銀行三重 、永和與泰山等分行申貸,被告丁○○為陽信銀行董事或常 務董事,亦明知:①銀行不得對銀行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 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 行法第32條);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 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亦為關係人(銀 行法第33條之1第1項第4款前段)。②仍於申貸之流程中與 參與常務董事會審核貸款是否核貸之過程中,故意不告知如 附表二所示申請係關係人借貸,或甚至係渠本人以各該公司 之名義辦理之貸款,進而於各次常務董事會審核如附表二所 示之信用貸款案通過准予核貸。③致陽信銀行核貸如附表二 所示不得承作信用貸款之申貸案,並進而撥款,而受有10億 8,900萬元損失。因認被告丁○○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之特別背信所得破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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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蒲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