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明雄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肇國
指定辯護人 楊 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959、9960、
9965、10093 、10227 、11097 、11934 、12303 、12347 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笫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明雄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與定執行刑部分,及曾肇國部分,均撤銷。
宋明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曾肇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宋明雄曾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第5 屆會長,於民國79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以下沿用舊制)第11屆鎮長,任 期4 年,負責綜理鎮公所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曾 肇國曾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秘書、第11屆會長,自79年3 月1 日 起擔任楊梅鎮公所秘書,負責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均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梅鎮在79年間因舊有「三湖里垃圾 場」使用已屆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 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28筆(面積共6.9829公頃) 及下陰影窩段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7 筆(面積共2.7 公頃) 兩處土地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79年6 月間鎮公所陳報當時 臺灣省政府會勘,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於79年7 月16日 、80年2 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適合設 置垃圾場,宋明雄即於80年3 月1 日與秘書曾肇國、清潔隊長 徐發燦、財政課代課長鄧易鈞、主計室主任彭元紹、鎮代表會 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王朝道等組成購地委員會,與土地所有權 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 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之 價格讓售楊梅鎮公所,並同意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 地增值稅,但因楊梅鎮公所編列之預算遭楊梅鎮民代表會議決
「保留」,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曾肇國平日即與石朝治 、石朝銘等楊梅國際青商會友人投資買賣房地產,80年4 、5 月間,曾肇國與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 屆會長溫盛浮、楊梅國際 青商會第7 屆會長石朝銘、第10屆會長劉火土、第12屆會長石 朝治、黃龍英、羅乾龍、吳煥松等人以每股約400 萬元,共同 在楊梅鎮自立街建造「富貴園大廈」出售(下稱富貴園建案) ,由曾肇國之姐曾淑貞擔任會計。81年6 月富貴園建案房屋銷 售完畢,吳煥松收回股本、分配利潤後退股,曾肇國與富貴園 建案其他股東劉火土、石朝銘、石朝治、溫盛浮、黃龍英、羅 乾龍等人協議,將投資興建富貴園房屋獲利所得,購買附表一 所示土地,並推由劉火土、溫盛浮出面向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 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人達成 以每臺甲(即0.96992 公頃)1,300 萬元價格購買土地,並移 轉登記於溫盛浮與其兄弟溫文雄名下,溫盛浮兄弟再於82年3 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黃龍英所有。宋明雄於82年 4 月間,為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之購置,指定楊梅鎮公所 一級主管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 、徐發燦、許碧純、曾國政等人及鎮民代表張馨文組成垃圾場 購地小組(下稱購地小組),並與曾肇國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 品而舞弊之犯意,復指定曾肇國秘書擔任購地小組召集人,購 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除曾肇國外,其他購地小組人員大部分 反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即反對以每公頃即1.03102 臺 甲(不含土地增值稅)2,700 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土 地。曾肇國見大部分購地小組委員均反對購買,因其為土地投 資者之一,具有利害關係,仍不知迴避,於82年7 月7 日第7 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 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曾肇國堅持下勉強同 意,但均表示需將土地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宋明雄身 為鎮長,具有決定買賣土地與否之權力,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 賣價偏高,因與曾肇國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雖在呈報公文 主旨欄未表明土地價格偏高,仍照常核稿判行,致桃園縣政府 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以每公頃6,172 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 附表一所示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而准予核備,旋由曾肇國代 表出面與黃龍英議價,分文不減,於同年7 月29日與黃龍英簽 訂買賣契約,以每公頃6,172 萬元(含土地增值稅)購買附表 一所示共6.1081公頃土地、總價3 億7,699 萬1,932 元(附表 二所示土地共0.8748公頃、地主為黃福達等人,契約另訂), 致楊梅鎮公所以相較於時價顯不合理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並依鎮公所與黃龍英所簽之買賣契約第3 項約定,於簽 約時支付3,500 萬元,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6,200 萬元後將
之交付賣方黃龍英,宋明雄、曾肇國共同就購辦公用物品,有 舞弊情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
㈠被告宋明雄、被告曾肇國於北機組、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 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 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雖有舉發權或調查權,究屬行政官之一環, 非屬有追訴或審判權限之公務員(司法院院字第733 號、第 814 號解釋參看),法律素養難與法官、檢察官相比。被告 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等人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有特別情 事,並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為證據,而檢察官為 法律專業人,具司法官色彩,偵查案件更能謹守法律,依據 法令調查證據,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嗣 後審判中所述不符,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 證人劉鴻浦、羅煥鑪2 人於本院更三審99年5 月7 日、5 月 14日庭期,均到場具結作證,證人劉鴻浦對審判長所提問題 多以:「時間太久、記不清楚」、「我不便回答」等語回答 (本院更三審卷四第58頁),證人羅煥鑪於本院更三審亦翻 異前詞,改稱:「(辯護律師問:你在買富貴園的房子過程 中,有無透過曾肇國談價錢?)那麼久我已經忘記了,我當 時應該有訪價過。」、「我有競選鄉鎮長,但哪一年我已經 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剛才講有找過曾肇國談過買 房子的事情,你有無求證過他有無投資富貴園?)那麼久忘 記了。」(本院更三審卷三第214 頁反面- 第215 頁),其 2 人於審判中證述,與先前證述不一,多有閃爍迴避之處, 顯有迴護被告2 人之嫌,本院審酌證人劉鴻浦、羅煥鑪未曾 提及偵查時有遭不法取供,因在偵查時距離案發日較近,證 人劉鴻浦、羅煥鑪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 較無來自被告宋明雄、被告曾肇國庭內、庭外之壓力而為不 實證述,應認其等先前於偵查時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偵查時 未具結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呂昌吉已於94年12月9 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三審卷三第88頁), 在客觀上現不能傳喚其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因檢察官為法 律專業人士,能恪遵法律程序規範,無刑求逼供之虞,證人 呂昌吉偵查中證詞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證人 呂昌吉於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胡添欽、彭豐吉、楊煜基、楊泉基、楊湚基 、彭盛祿、葉錕郎、徐勛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 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胡添欽等 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胡添欽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
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有關證據因當事人之積極 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 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 審,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參看)。被告曾肇國於 本院更四審指定辯護人陳憶娟律師,於本院更四審101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庭呈準備程序狀,載明:「一、謝慶洲、 李春增、余聲明、鄧易鈞、許碧純、曾國政、張馨文、謝乾 文、陳金菊、彭元紹、葉秀榮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二、其餘卷內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34 頁), 就證據能力,續表示:「如今日庭呈準備書狀所示,狀內所 載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曾 肇國亦表示:「同辯護人所言。」(本院更四審卷一第132
頁)。因證人即被告宋明雄於北機組所為陳述,被告曾肇國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四審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宋明雄所證 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建案,與富貴園建案股東羅乾龍、 承購戶劉鴻浦、羅煥鑪等證人所述相符,以宋明雄北機組所 言作為證據,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宋明雄於北機組之審判外陳述,對被告曾肇國而言,亦有 證據能力。同理,第一審共同被告即富貴園建案投資人溫盛 浮、石朝治、石朝銘、羅乾龍、黃龍英5 人有關轉投資等情 、曾淑貞於北機組所為被告曾肇國有關解約定存之證詞、第 一審共同被告即清潔隊長徐發燦於北機組之證詞,因被告曾 肇國已積極行使處分權,對被告曾肇國而言,其等在北機組 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曾肇國之辯護人楊律師於本院更 五審,不附任何理由、一概否認證據能力,有違禁反言法則 ,並妨害訴訟安定性,自不可採。
㈥證人張馨文、謝慶洲、許碧純等人,分別於本院更三審99年 5 月7 日、99年5 月14日到庭作證,其陳述雖過於簡略,但 就購地小組開會過程,均指證北機組筆錄均為實在(本院更 三審卷三第213 頁、卷四第55-57 頁),其等所言,屬合法 調查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是以,本件下列所引審判外其他證人 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五審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供述證 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㈧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宋明雄上訴要旨
㈠共同被告曾肇國並非富貴園建案之股東。縱被告曾肇國有投 資富貴園建案並獲取利益,再將資金轉投資購買頭湖段垃圾
場用地,因有關建案與土地,並非以被告曾肇國之名義購買 ,亦非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告宋明雄無從得知被告曾肇國 為富貴園建案之股東。是被告宋明雄雖有權決定購買垃圾場 用地之人,並指定被告曾肇國為購地小組之召集委員,但被 告曾肇國於本件購地案有無舞弊之情事,與被告宋明雄無涉 。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發燦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購買垃圾場 之問題,大部分業務上的事,均簽請秘書曾肇國後由其轉報 給鎮長,更見被告宋明雄並無與被告曾肇國共同舞弊。 ㈡本件購地總價為4 億3,098 萬4,588 元,其中包含建地 1,854 坪,以同地段賣主陳智清與買主徐慶發間4 件建地之 買賣,每坪成交價65,500元,則該建地部分之價值為1 億 2,143萬7,000 元,總價扣除建地價值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 2 億3,920 萬4,494 元,則農地部分售價總額為7,034萬 3,094 元,除以農地總面積6.37公頃,則農地之售價每公頃 1,104 萬2,871 元,相較於北機組訪談楊梅鎮員笨段282 、 282-2 、284-1 地號之成交價格每公頃1,100 萬元,本件頭 湖段成交價格比北機組提供之員笨段土地成交價格低19萬元 ,應無以不合理高價購買垃圾場用地。
㈢楊梅鎮公所當時適逢垃圾風暴,被告宋明雄依前縣長劉邦友 指示成立購地小組後,被告宋明雄始終不曾過問購地小組之 討論或決定,而購地小組第7 次會議所作是否購買需報由縣 政府決定之決議,由於購地小組係楊梅鎮公所之內部單位, 不能直接行文,乃由被告宋明雄在該函稿上蓋章後發文,嗣 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後,再與地主黃龍英簽約,被告宋明雄自 無舞弊之情事。
㈣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擬價購楊梅鎮頭湖段二處新 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時,除由環保局擬具「桃園縣政 府公文簽辦單」,由承辦人員簽具擬辦意見,經課長、技正 及秘書逐一審核外,並會同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簽註意見 ,再經縣政府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逐一綜合審查而核定, 顯見桃園縣政府在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同意購買垃圾場 用地案時,已就楊梅鎮公所函請核備之公文詳為審核,縱第 一審共同被告徐發燦所具函文內未載明「價格偏高」字句, 亦不會因此使桃園縣政府判斷錯誤,而作成「同意核備」之 核定。被告宋明雄實無不法之行為。
三、被告曾肇國上訴要旨
㈠被告曾肇國不是富貴園建案股東,也沒有運作購買附表一所 示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被告曾肇國僅係奉共同被告宋明雄 鎮長之命,擔任購地小組召集人。該小組非法定機關,屬鎮 長之諮詢機構,本身並無任何法定權責,故購地小組之決議
,僅為建議性質,僅被告宋明雄鎮長有權同意或否決購買, 有關證人彭元紹、葉焜郎在偵查中所證購地小組有權決定是 否購買用地,首長並無變更權限,洵屬推測之詞,並與事實 不符。
㈡購地小組第7 次會議作成「地價偏高」之決議,雖於呈報桃 園縣政府公函內未表明「地價過高」之決議,因該決議內容 已記載地價過高,被告亦於該決議末尾簽名認可,則被告曾 肇國當然認同地價過高,自無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第7 次會 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交由縣政府決定,不顧其他委員反對地 價偏高意見之情事。
㈢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發燦簽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核備時,已將第 7 次會議紀錄全文檢送作為附件,自無隱瞞或矇蔽上級機關 之事,尤無變造會議紀錄,藉以瞞天過海。是被告在函文蓋 章轉呈被告宋明雄鎮長批示後,再轉呈縣政府,當無共同舞 弊之犯意。
四、被告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被告宋明雄於79年3 月1 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被 告曾肇國自同日起擔任楊梅鎮公所秘書,業據其2 人於檢警、 原審、本院歷審所承認,並有楊梅鎮公所清潔隊簽呈、公告、 購地小組第1 次至第7 次會議紀錄、楊梅鎮公所82年7 月16日 楊鎮○○○00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依64年6 月9 日發布、89 年11月26日廢止,在本案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 織規程準則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鄉鎮縣轄市公所置 鄉鎮縣轄市長一人,綜理鄉鎮縣轄市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 及員工。」、「鄉鎮公所置秘書一人;縣轄市公所置主任秘書 一人,分別承鄉鎮縣轄市長之命,處理事務。」因此,被告2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從事公務之人員。五、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建案
㈠本件購置附表一土地資金主要源自富貴園建案之轉投資: 第一審共同被告溫盛浮、劉火土、石朝銘、石朝治、黃龍英 、羅乾龍、吳煥松等人,以每股約400 萬元,共同投資於楊 梅鎮自立街建造「富貴園大廈」,並由證人即被告曾肇國之 姐曾淑貞擔任會計,富貴園建案嗣於81年6 月銷售完畢,所 得利潤,除吳煥松部分退股外,其餘全數轉入投資購買附表 一土地,業經證人溫盛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80年4 月間 左右,我與黃龍英、石朝銘、劉火土、石朝治、吳煥松、羅 乾龍等人在楊梅自立街興建富貴園大廈。81年6 月富貴園大 廈銷售完畢,吳煥松由於不願投資而退股230 萬元左右,其 餘6 人共有資金約4900萬元,另用來購買楊梅鎮○○段0000 ○地號土地。」(83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30頁- 第32頁
反面),於本院更五審證稱:(買賣垃圾場土地,資金來源 為何)富貴園盈餘(數額忘了)(本院更五審卷第193 頁反 面);證人石朝治於偵查中證稱:「富貴園投資的錢沒拿回 ,直接轉投資垃圾場。」(83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9 頁 );證人石朝銘於偵查證稱:「劉火土、溫盛浮告訴我說富 貴園所賺得錢用去買楊梅三湖里的地做為建地之用,該楊梅 三湖里的地後來沒有實際作為建屋之用,是賣給楊梅鎮公所 作為興建垃圾場之用。」(83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16頁 );證人羅乾龍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投資富貴園股東,後 來除吳煥松退股外,全部又將資金轉投資買垃圾場用地。」 (83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97頁反面);證人劉火土於本 院更五審證稱:「買賣垃圾場土地之股東有我、石朝銘、石 朝治、溫盛浮、羅乾龍、黃龍英,吳煥松退出。」(本院更 五審卷第190 頁反面)等情。本件購置附表一垃圾場土地之 資金,既主要來自富貴園建案之轉投資,則欲釐清被告曾肇 國是否為牟取不法利益,從中營私舞弊,而不當介入垃圾場 用地案之購置,自有探究被告曾肇國是否參與富貴園建案之 必要。
㈡經查:
⒈被告宋明雄為楊梅國際青商會第5 屆會長,被告曾肇國為第 11屆會長,第一審共同被告石朝銘為第7 屆會長,第一審共 同被告劉火土為第10屆會長,第一審共同被告石朝治為第12 屆會長,第一審共同被告溫盛浮為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 屆會 長,彼此互相熟識,為其等所自承,復有楊梅國際青商會15 週年紀念特刊可參。而被告曾肇國平日即與國際青商會會友 合夥投資房地產,為被告曾肇國於本院更五審所承認(本院 更五審卷第61頁、第248 頁反面),並經石朝銘證明在卷( 83年度偵字第10227 號卷第15-18 頁),復有投資分配利潤 帳簿附卷可考。是以,溫盛浮、石朝銘等人投資興建富貴園 建案時,「獨漏」被告曾肇國,即非無疑。
⒉依相關人士證言,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建案。 ⑴被告宋明雄於83年8 月30日在北機組證稱:「(楊梅鎮公所 有無其他相關人員參與投資富貴園大廈?)我知道曾肇國出 資興建富貴園大廈。」、「(如何知悉曾肇國出資興建富貴 園大廈?)我曾看見劉鴻浦、吳煥松、胡玉英、傅偉禎等人 在曾肇國辦公桌附近與曾肇國、劉火土等人洽談購買富貴園 大廈之事,所以知悉此事。」(83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一第 211 頁反面)。依前揭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 第3 條規定:「鄉鎮公所置秘書一人;縣轄市公所置主任秘 書一人,分別承鄉鎮縣轄市長之命,處理事務。」同準則第
10條、第11條更分別規定:「鄉鎮縣轄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時,縣轄市由主任秘書代行;鄉鎮由秘書代行。主 任秘書或秘書同時因故不能代行時,由民政課長代行。」、 「鄉鎮縣轄市公所設鄉鎮縣轄市會務會議,每月舉行一次, 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鄉鎮縣轄市長召集之,開會時並 任主席。鄉鎮縣轄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秘書、秘書 擔任主席。」據此,鄉鎮公所秘書雖名為秘書,然其並非僅 處理一般雜務之小角色,而係代行鄉鎮長職務之第一順位人 選,平日更直接承鄉鎮長之命綜理政務,實係居於幕僚長之 地位,襄助鄉鎮長,儼然為副鄉鎮長。職是,鄉鎮長必然選 擇自己心腹或深為信任之人出任鄉鎮公所秘書,被告宋明雄 既選任被告曾肇國為其鎮公所秘書,兩人辦公場所必然相近 ,被告宋明雄對被告曾肇國在公開場合之行徑,必然有相當 之瞭解,被告曾肇國於本院更四審之前,對被告宋明雄前揭 證詞均表示無異見。則被告宋明雄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 被告宋明雄明確指證被告曾肇國確實投資興建富貴園建案。 ⑵證人劉鴻浦於偵查時證稱:「(你有向曾肇國買一戶富貴園 大樓?)有的,我與吳煥松合夥買。」、「(吳煥松何以會 向曾肇國購買?)曾肇國也是合夥人之一,而且所有事都由 他出面跟我們談。」、「(富貴園賺錢後他們轉投資購買垃 圾場用地?)對的。」、「(曾肇國他們何以會合資興建富 貴園?)因為大家都是青商會的,曾肇國是富貴園決策者, 富貴園是他籌備的,他曾在我家談過籌備事宜。」(83年度 偵字第10093 號卷一第35頁反面- 第37頁);證人羅煥鑪於 偵查時證稱:「(為何會向曾肇國買富貴園的房子?)當時 他要買富貴園的土地來建房子時,因旁邊有一塊土地地主不 賣,他和劉火土、石朝銘三人來拜託我和隔壁的地主談一起 合建房屋,我才知道富貴園是曾肇國合蓋的房子。」、「( 如何向他買?)有一天早上9 點多,我掛電話至秘書室,他 約我當天下午1 點半在工地見面再談。我請他算便宜一點, 他答便宜二萬元,我就向他買。」(83年度偵字第10093 號 卷一第39頁反面)。證人劉鴻浦、羅煥鑪同為富貴園建案之 買方,其2 人均一致表示係由被告曾肇國出面洽談買賣事宜 、同意折價,證人劉鴻浦更證明其以自宅供被告曾肇國籌畫 富貴園建案事宜。雖證人羅煥鑪於本院更三審表示其係聽聞 被告曾肇國投資富貴園建案,其嗣後翻供所言因與其他證人 及客觀事證相違,屬迴護被告曾肇國之詞。
⑶證人胡添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有幫曾肇國仲介賣富 貴園的房子?)有的。」、「(曾肇國在富貴園有投資?) 對的,計有石朝銘、曾肇國、溫盛浮、劉火土等人。」(83
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卷一第26頁反面),對代銷建案之仲介 而言,建商為何人,直接攸關其酬金得否受償,其對建商之 身分,應知之甚稔,代銷建案之證人胡添欽指證被告曾肇國 投資富貴園建案。
⑷證人即楊梅鎮水美里里長證人彭豐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富貴園是曾肇國邀集股東主持出錢?)是,他在幕後操控 ,但他不方便出面,由他姊姊曾淑貞主持。」(83年度偵字 第10093 號卷一第31頁反面)。證人彭豐吉身為里長,對本 地重大投資、建設必然有所掌握,其亦指證被告曾肇國參與 富貴園建案投資。
⑸證人羅乾龍為富貴園建案投資股東之一,業據羅乾龍及溫盛 浮於本院更五審證明在卷,而證人羅乾龍於偵查中證稱:「 (曾肇國有參加股東會議?)富貴園股東開會於桃園富貴園 餐廳開。我記得曾肇國有1 、2 次印象參加股東會議。」、 「(何以和曾肇國認識?)和曾肇國是投資富貴園以後才慢 慢認識。有一次在集賢樓以過生日名義召開股東會議,曾肇 國有參加,我去了一下就離開。」(83年度偵字第10227 號 卷第82頁反面- 第83頁),身為股東之羅乾龍不僅說明其係 因參與富貴園建案之投資,始與被告曾肇國相識,更指證被 告曾肇國參與富貴園建案之股東會。
⒊被告曾肇國在華南銀行楊梅分行開立活儲902606號帳戶,第 一審共同被告即富貴園建案投資股東溫盛浮在同分行開立活 儲168963號帳戶,被告曾肇國之姐曾淑貞在同分行開立活儲 192688號帳戶,此有各帳戶存摺資料及各帳號取款憑條附卷 可參。而被告曾肇國及曾淑貞前揭活儲存摺內加註有「1688 」(指溫盛浮支存)、「富」字者,經比對廠商所收取支票 有註明「富貴園」三字(如81年12月31日支付佳美鋁業有限 公司面額30萬元之支票),足證溫盛浮1688-3支存帳戶係富 貴園建案支付工程款所用,而被告曾肇國及曾淑貞活儲帳戶 存摺內加註「富」字者,經比對其資金轉入溫盛浮1688-3支 存帳戶用為支付廠商工程款(如81年6 月8 日28515 元轉為 支付亞洲建材行貨款),顯見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建案 ,其帳戶始提供作富貴園建案資金流通之用。
⒋公務人員依法不得投資商業行為,違反者,輕者予以記過或 申誡,重者撤職查辦,此為常人所共知,本件富貴園建案出 名投資之溫盛浮等人,及擔任會計之曾淑貞,均為民間人士 ,無一有公職身分,此業經證人劉火土、溫盛浮、曾淑貞於 本院更五審結證在卷,如當時溫盛浮恐自己年所得超過課稅 標準,為節稅起見,不得不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出金錢,儘 可利用其他出名之投資者或曾淑貞之帳戶,而溫盛浮在華南
銀行楊梅分行已設有活儲168963帳戶,相關工程款也曾由該 活儲轉入1688-3支存帳戶,實無庸借用被告曾肇國名義之必 要。又被告曾肇國曾任楊梅國際青商會秘書、會長,並擔任 楊梅鎮公所秘書,立於幕僚長或副首長之地位,依社會常情 ,其屬精明幹練、辦事謹慎之人,被告曾肇國於本院更五審 復自承:「我做事很嚴謹。」(本院更五審卷第62頁反面) ,其家人或他人應不致擅自利用被告曾肇國銀行帳戶出入金 錢。如被告曾肇國未投資富貴園建案,即無借用被告曾肇國 帳戶之必要,究其目的,應係被告曾肇國透過其在華南銀行 楊梅分行任職之妻子蔡淑瑛監督資金之運用。第一審共同被 告曾淑貞、證人蔡淑瑛為被告曾肇國之姊、配偶,並均有協 助被告曾肇國處理資金之情,是其等所證被告曾肇國帳戶係 供證人溫盛浮節稅之用乙節,為迴護之詞。
⒌至於被告曾肇國之同事即清潔隊隊長徐發燦,與被告曾肇國 之妻蔡淑瑛在華南銀行楊梅分行之同事彭玉香,於北機組分 別表示其等聽聞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建案,因屬傳聞之 詞,本院不引為認定被告曾肇國投資之依據。
⒍綜上,被告宋明雄、富貴園建案之股東、仲介者、買主、當 地里長一致證稱被告曾肇國投資富貴園建案,復有被告曾肇 國銀行帳戶可參,則被告曾肇國有投資富貴園建案,應可認 定。
⒎被告曾肇國雖以本院前審囑託昶志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案 稽核報告,作出「無法認定曾肇國及曾淑貞有投資『富貴園 大廈』及分配盈餘」之結論,執為其無投資之證明。然觀該 專案稽核報告,除於附註,即「關鍵性問題及異常事項說明 」欄,說明:「⒉富貴園資金為何由曾肇國與溫盛浮之帳戶 來互轉支付?可能係會計曾淑貞個人轉帳方便,或取得某種 利益,也可能係存在無法證實之參與投資因素?」、「⒊溫 盛浮與曾肇國之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有無相互隱名合夥投資 ?就貴院提供之證物並無法證明曾肇國在『富貴園』有投資 ,但兩人資金往來又相當頻繁,此部分往來是否會涉及投資 『富貴園』,無進一步資料可供佐證。」、「⒍吳文常5/15 日匯入之股款500,000 元係現金存入,並未提供資金來源證 明供核對佐證之。」、「⒎劉火土向劉明浩介入1,200,000 元及向何葉星秀介入200,000 元之資金來源無法進一步取得 劉明浩及何葉星秀所提供相關資金來源資料供核對佐證。」 外,更於最末說明:「以上關鍵性問題及異常事項若皆獲得 充分之資料來佐證,對本件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可能產生影響 。」(同專案稽核報告第7 頁,存放於外放證物紙箱)。由 該報告附註可知,富貴園建案投資資金以被告曾肇國帳戶互
轉支付,實不無疑義,而溫盛浮與被告曾肇國資金往來確實 相當頻繁,吳文常、劉火土兩人資金來源證明亦有不明之處 ,因受限於當年囑託時所提供卷證資料不足,該稽核報告指 出存有諸多因素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此報告自不能作為有 利被告曾肇國之認定。
六、被告曾肇國有投資本件附表一垃圾場用地
㈠如前所述,附表一垃圾場用地之購地資金,主要係由富貴園 建案結餘轉投資而來,而被告曾肇國既參與富貴園建案之投 資,則後續垃圾場用地之資金,亦應有其持份。又溫盛浮等 人向原地主彭明光、彭阿肇等人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其買 賣契約簽立於83年6 月2 日(83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卷一第 235-236 頁),而被告曾肇國前揭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於 同日即解約600 萬元定存,扣除稅金後,於翌(3 )日轉存 入溫盛浮同銀行前揭帳號,此有其2 人前揭銀行帳戶可考( 83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卷一第239-244 頁),證人曾淑貞於 北機組亦證稱:「曾肇國在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於81年6 月2 日解約定存6 百萬元,並於隔日(81年6 月3 日)提領轉存 入同分行溫盛浮帳號:000000000000帳戶。」(83年度偵字 第10227 號卷一第70頁正反面)。另被告曾肇國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溫盛浮、黃龍英、劉火土、石朝治、羅乾龍、石朝銘 見投資富貴園大廈有盈餘,乃謀議將資金轉投資購買附表一 垃圾場用地,故購地款係富貴園大廈之資金流出,此從證人 曾淑貞所製作富貴園大廈81年7 月3 日試算表土地2 (即垃 圾場土地)支出4,912 萬2,060 元,比對溫盛浮於81年6 月 2 日購買垃圾場土地總價款8,187 萬100 元,付款條件為簽 約付訂金818 萬701 元,簽約20天後提存楊煜基價款2,579 萬9,348 元,30天後即81年7 月2 日完全取得過戶資料付總 價款百分之50(含法院提存款)即4,093 萬5,050 元,合計 支付總價款百分之60即4,912 萬2,060 元,兩者正相符合, 亦為第一審共同被告羅乾龍、曾淑貞於原審所供承,並有試 算表2 紙(83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二第132-133 頁)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證,被告曾肇國銀行帳戶資金變動與溫 盛浮等人購入垃圾場用地密不可分。
㈡再從垃圾場用地買賣雙方分別觀之:
⒈就土地賣方而言:
⑴附表一垃圾場用地原為訴外人彭明光、彭阿肇、彭盛崇、葉 國賓、陳光明、楊煜基所共有,被告曾肇國與溫盛浮、曾淑 貞曾多次與楊煜基、楊泉基、楊湚基兄弟討論購地事宜,因 價錢未能談攏,乃由彭盛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每 公頃1,300 萬元之價格,提存於法院而出售予溫盛浮,但該
土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楊湚 基坐落其上之房屋堅不拆遷,隨即遭恐嚇威脅、堵路脅迫, 楊湚基仍抗拒不從,被告曾肇國、曾淑貞、溫盛浮3 人,遂 與楊湚基所聘請之許華雄律師商談塗銷抵押權、房屋補償事 宜,終以450 萬元達成協議,由曾淑貞之帳戶以溫盛浮名義 ,購買華南銀行81年12月18日面額各150 萬元匯票3 張交予 許華雄律師收執,此業據證人楊煜基、楊泉基、楊湚基、鎮 代會主席彭盛祿具結證述綦詳(楊煜基:83年度偵字第1099 3 號卷一第162- 165頁、楊泉基:83年度偵字第10993 號卷 一第162-165 頁〔與楊煜基一同作證〕;楊湚基:83年度偵 字第10993 號卷二第3-4 頁;彭盛祿:83年度偵字第10993 號卷一第201- 203頁)。其中證人楊煜基、楊泉基於偵查中 具體指證:「(曾肇國何以要出面購買?)曾肇國代表他們 集團出面溝通要我賣給他們…」(83年度偵字第10093 號卷 一第162 頁反面),證人楊湚基於偵查時亦證稱:「(溫某 如何強迫要買你的地?)他們是向葉國賓、彭盛崇接洽,用 土地法規定強制向我買,他們有5 、6 人投資合買,溫某是 投資人之一。(地上房子如何被強迫拆除?)當時我生病腳 不能動,談不攏,曾肇國有帶張火爐過來要求我們要拆房子 ,同意給我200 萬補償,但我不同意,他們就天天來把我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