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麗玲
自訴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劉賢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賢佐係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負責人,為一般外科 醫師,長期以醫療美容手術為業,於民國100 年(光碟片手 術時間卻記載為101 年)10月24日為自訴人陳麗玲進行自體 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本應注意注入之脂肪應視自訴人身高及 體型等因素為適量之處理,如需注入多量之脂肪須分次為之 ,術前術後均應給予衛教,並告知可能有產生硬塊之風險,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一次即注入過量之脂肪,致自訴人胸 部發生異常腫痛現象,經回診後被告亦於其療程技術評估單 上載明確有腫塊及疼痛之病況,最近更呈現擴散,已影響淋 巴病變,左右乳房皆有異常腫瘤,可能形成癌症,此顯與被 告施行之手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自訴人於101年6月20日回 診時,被告在無護士陪同下,要求自訴人於診間中,脫光衣 物讓其單獨進行「觸診」,自訴人當時基於信賴被告之專業 ,不疑有他,遂脫光衣物配合診療行為,然自訴人於近日再 次前往該診所,詢問該「不明硬塊」應如何處理,診所人員 將自訴人帶往被告平時問診之診間,但因當天被告不在診所 ,自訴人乃在該診間中向診所人員詢問後續處理流程,而於 詢問過程中,自訴人向診所人員表示,如果需要可以在該診 間掀開衣物讓她們檢查,惟該診所公關李亞玲竟表示該診間 設有監視器,如要檢查自訴人要到隔壁另一間,自訴人乃驚 覺,當(20)日在該診間,配合被告之要求,脫光衣物讓被告 進行「觸診」時,恐有遭被告設置之監視器在未經同意下予 以不法偷拍側錄之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同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 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醫療行為固以 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 。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 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 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 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 可預測性;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懈怠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但確信其不發生即疏虞過失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醫療行為複雜多 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 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 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 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 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 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 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 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 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 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 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 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 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 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 之業務過失責任。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於自訴案件為自 訴人)起訴(或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 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無罪之理由
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聯合醫 事檢驗所100 年10月18日檢驗報告單、亞洲醫美集團療程技 術品質評估單、康婕婦產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以下同系 統之醫院均在其前冠以地區稱之)102 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 及超音波檢查報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 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乳部超音波檢查報告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對其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之一般外科醫 師,於100 年10月24日親自為自訴人進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 等情並不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做過許多手術,術前術後都有做衛教,並有告知可能之 風險;自訴人有抽菸,對於自體脂肪之存活率一定會有影響 ,伊有告知自訴人一定要戒菸,否則會影響脂肪組織的血管 新生。至於手術流程部分,係依照國際間之標準,脂肪抽除
後,再離心後純化,純化之後平均注入胸大肌下,胸大肌內 乳腺下皮下層有4 個層面,每個層面平均注入,打入之量依 照個人體質、胸部緊實度等,去評估要打入多少脂肪;手術 後一般是1個月回診,手術1個月後,伊未見自訴人回診,半 年後自訴人才到診所表示胸部有硬塊需處理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曾因右側乳房腫塊(約2 ×3公分)於85年2月28日至 臺北長庚醫院一般外科門診接受手術切除,術後病理檢查報 告為乳房纖維囊腫,同年6 月19日自訴人回診做超音波追蹤 檢查,當時兩側乳房均未發現腫塊;自訴人於100年7月13日 至亞洲風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初診,因預定接受自體脂肪豐胸 手術,遂於同年10月17日由該診所安排轉診至同診所臺北大 安館就診;自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之術前抽血檢查報告未發 現異常,同年10月24日由被告施行自體脂肪移植手術,當日 16時麻醉後開始手術,被告術中抽取其大腿內、外側及下腹 與馬鞍等處脂肪約1500mL,再回填左、右側乳房各360 mL, 傷口共7處,術中有給予抗生素cefazolin 1gm;當日20時30 分手術結束,自訴人於當日即返家;於101年5月間回診,主 訴左側乳房有硬塊及疼痛,被告遂進行囊腫抽取,並囑咐自 訴人至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自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至 恩主公醫院一般外科接受劉曉東醫師診察,經超音波檢查後 ,診斷為疑左側葉狀腫瘤及右側良性病灶,乃於同年6月21 日再至該診所臺北大安館接受左乳抽吸組織,並送病理檢查 ,6月22日病理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自訴人於同年7月 18日回診,主訴腫塊變小及疼痛感消失,被告及王慰慈醫師 均建議繼續追縱;同年11月19日自訴人至康婕婦產科診所就 診,接受乳房超音波檢查後,醫師診斷為兩側乳房多發性多 顆囊腫,同年12月17日自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外科張聖原醫師診察,並於同年12月21日接受超音波檢查, 經診斷為雙側乳房多處腫瘤,張聖原醫師建議自訴人接受切 片檢查。另於同年12月18日自訴人亦至林口長庚醫院一般外 科由黃燦龍醫師診療,經安排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超音波檢 查後,黃燦龍醫師診斷為兩側多發性乳房腫瘤,疑良性纖維 瘤併多發性囊腫,因自訴人要求手術切除腫瘤,故於102年2 月17日住院,翌(18)日由黃燦龍醫師施行左乳房腫瘤切除 手術,術中發現左上乳有3.3×3.2×2 公分之腫瘤,為黃色 內容物及莢膜形成,疑乳腺囊腫,黃燦龍醫師予以全部切除 ,同年2 月20日術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顯示為脂肪壞死及異 物反應,當日自訴人因傷口癒合良好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 蹤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自訴人、證人即亞 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開刀房護理員張聖蕙、證人即亞洲風
尚診所桃園經國館店長張曉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0 至188、219至221頁),並有聯合醫事檢驗所100年10月18日 檢驗報告單、亞洲醫美集團療程技術品質評估單、康婕婦產 科乳房超音波檢查報告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1 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月3 日診斷證 明書、恩主公醫院乳部超音波檢查報告、自訴人之林口、臺 北長庚醫院病歷、恩主公醫院病歷、亞洲風尚診所病歷、康 婕婦產科診所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病歷、醫療 財團法人病理發展基金會台北病理中心102年1月24日(102) 北市○○○○0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案關於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為自訴 人豐胸注入自體脂肪時有無過量而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 以及被告術前術後有無給予自訴人衛教,使其知人體自體脂 肪移植豐胸手術有發生乳房硬塊之風險為斷。查: ⒈關於前者,依醫療常規,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於抽取出脂 肪細胞後,須將脂肪細胞置於無菌封閉容器,利用靜置或離 心技術分離油脂及脂肪,再將脂肪均勻分散地注射於胸部, 以達豐胸效果,然一般病歷紀錄通常不會如此詳細記載前揭 抽脂後之處置過程;又有關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時, 注射多少脂肪始屬過量,目前醫學上尚無定論,應視病人身 高及體型等因素綜合考量;再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後發生 乳房腫塊(非腫瘤),為難以避免之併發症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104年5月22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該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 鑑定意見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1頁)可憑。是脂肪注 射量既須依病患身高及體型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目前醫學 實務上關於注射過量之劑量復無定論,自難認被告於自訴人 左、右側乳房各注射1次360mL脂肪,有何違反臨床建議劑量 之處。自訴人雖稱證人張聖蕙可證明被告有過量注射脂肪之 情形,然證人張聖蕙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聽被告說自訴人胸 部有異狀的情形是脂肪液化,自訴人有問我為什麼會脂肪液 化,因為據我所知,產生脂肪液化的原因包含注射脂肪量太 多,還有脂肪注射後沒有存活下來,所以我有告訴自訴人這 些事情,…注射脂肪量有無過多應由醫師認定,目前無法從 病患在手術後之身體狀況去判斷注射之脂肪量是否過多?因 為能夠打進去就代表在手術當時病患之胸部可以裝下這麼多 脂肪,我沒辦法知道醫生要打多少,因為這是由他們經驗去 認定。如果脂肪注射太多,在手術當時脂肪就會一直流出來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反面至187頁),則證人張聖蕙雖
曾向自訴人表示脂肪液化之原因包含注射脂肪量太多及脂肪 注射後未能存活等情形,然僅此顯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注射脂 肪過量之情形,且證人張聖蕙為該診所臺北大安館開刀房護 理人員,並非實際進行本案手術之醫師,亦不具醫師資格, 自不能以其於術後向自訴人所述脂肪液化之原因推認被告注 射脂肪有過量之情況。再被告為自訴人進行手術後,自訴人 之手術傷口並未出現異常情形,此觀自訴人歷次陳述及卷附 亞洲風尚診所自訴人之病歷(見原審卷㈡第69至84頁)自明 。又自體脂肪移植手術後發生乳房腫塊,為難以避免之併發 症,並非因醫師施行手術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所致,自訴人 復未舉證指出被告施行本案手術究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自不能率以自訴人術後發現乳房有腫塊之情形,即逕認被告 施行本案手術違犯醫療常規而有疏失。是被告辯稱:伊為自 訴人注入之脂肪量係依照病患個人體型、胸部緊實度等去評 估,並未違反任何醫療常規,亦無疏失等語,尚堪採信。 ⒉至於後者,證人張曉平於原審證稱:亞洲醫美集團之療程同 意書、手術同意書和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等3 種文件都 是護士在手術當天拿給病患簽,這3 份文件護士會一起拿給 病患簽署,在給病患簽這些文件時,護士會照著這些文件上 面記載之文字向病患解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0 頁);另 證人張聖蕙亦於原審證稱:其有看過原審卷內之手術同意書 和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在請病患簽手術同意書前,其 會拿手術同意書及衛教單一起給病患看,並且當場向病患解 釋手術同意書和衛教單上面所寫之內容,解釋過後會詢問病 患是否都瞭解並且同意,之後才請病患簽名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188 頁);而自訴人所簽署之手術同意書上明確記載「 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包含但不限於死亡, 出血,感染,細胞鈣化干擾影像檢查,過敏,皮膚感覺異常 ,瘀血疼痛,皮膚壞死,脂肪栓塞,疤痕,傷口色素沈澱」 等文字,此有手術同意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6頁)可考; 且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教單上亦明白載有「不要進行強力按 摩但可以輕柔的揉壓患部,及配合施打膠原大補針,以促進 新陳代謝、增強脂肪活性」、「勿抽煙、喝酒以免影響效果 」、「勿熬夜多休息,減少激烈運動」等語,有自體脂肪移 植術後衛教單附卷(見原審卷㈡第98頁)為憑。再者,療程 同意書上並載明「本人(即自訴人)對於該項療程之原因、 過程、效用,業經該診所有關專業人員詳細說明,已充分了 解,始同意由該診所進行該項療程」等語,亦有療程同意書 附卷(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可稽。由以上證人張曉平、張聖 蕙之證述及自訴人簽署之手術同意書、自體脂肪移植術後衛
教單及療程同意書所記載之內容以觀,可知自訴人於接受本 案手術前,已知進行手術後,乳房內移植之脂肪可能會有無 法存活而產生硬塊之風險。是被告另辯稱:伊做過許多手術 ,術前術後都有做衛教,並有告知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有 發生乳房硬塊之風險等語,亦非無據。
⒊又自訴人於101年5月間至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回診,主 訴左側乳房有硬塊及疼痛,被告遂進行囊腫抽取,並囑咐自 訴人至醫院進行乳房超音波檢查;自訴人於101年5月23日至 恩主公醫院就診,經超音波檢查後,診斷疑左側葉狀腫瘤及 右側良性病灶,嗣於同年6 月21日復至該診所臺北大安館接 受左乳抽吸組織,並送病理檢查,翌(22)日病理檢查報告 顯示為脂肪壞死,自訴人於同年7 月18日回診時,主訴腫塊 變小及疼痛感消失,被告及王慰慈醫師均建議繼續追縱;自 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12月17日、12月18日分別至康婕婦產 科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分別經診斷為兩側乳房多發性多顆囊腫、雙側乳房多處腫瘤 、兩側乳房多發性腫瘤(疑良性纖維瘤併多發性囊腫),因 自訴人要求手術切除腫瘤,故於102年2月18日由林口長庚醫 院黃燦龍醫師施行左乳房腫瘤切除手術,術中發現左上乳有 3.3×3.2×2 公分之腫瘤,為黃色內容物及莢膜形成,疑乳 腺囊腫,經黃燦龍醫師予以全部切除後,病理組織檢查報告 顯示為脂肪壞死及異物反應,102年2月20日自訴人因傷口癒 合良好辦理出院,改為門診追蹤等情,前已敘明,則自訴人 於本案手術後至其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乳房腫瘤切除之期 間,其乳房腫塊並無所稱「移轉至淋巴而有癌變之情形」, 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於發現其乳房有產生硬塊時未進行適當之 處置,造成其乳房硬塊移轉至淋巴而生癌變云云,已難憑採 。
⒋此外,自訴人請求對被告進行測謊及聲請函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再為鑑定,以明被告就自訴人自體脂肪移植 豐胸手術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過量注入之自體脂肪會否造成 鈣化或囊腫云云。惟人體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時,注 射多少脂肪始屬過量,目前醫學上尚無定論,前已敘明,就 無定論之事本即難有何依據可資引用,且觀被告為自訴人進 行本案手術之狀況,亦無脂肪注射過量而自傷口溢出之情形 ,自訴人就其所指被告違反醫療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當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能因衛福部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目前尚無定 論之事未引用具體依據,即認有再送測謊及鑑定之必要。五、妨害秘密部分無罪之理由
自訴人另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診間位置示意圖、亞洲風尚診所人員錄音光碟等為主 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知 常用之診間有攝影鏡頭,但未曾錄影,並無竊錄自訴人隱私 部位,在診間架設該攝影鏡頭只是要嚇阻小偷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亞玲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任職於亞洲醫美集團,擔 任櫃檯主任,並非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其上班 地點在臺北市慶城街亞洲醫美集團之辦公室,其職務內容為 桃園以北之集團診所之櫃檯人員訓練、看帳、查帳及其他公 司賦予之任務,包括幫醫生排刀、護士調度、診所掛牌等, 其接觸過太多客人,且接觸過之客人中至少有2、3個人叫陳 麗玲,已不記得有一位名為陳麗玲者,於100 年10月24日在 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進行自體脂肪移植豐胸手術,亦不 記得有向自訴人表示過診間有裝設監視器,其並不知該診所 臺北大安館之診療室有無裝設攝影器材,亦不過問此事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正反面);證人李聖蕙於原審則證稱 :案發時其任職於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該診所1 樓有 兩間看診室,並有員工休息室,該2 間看診室及員工休息室 都有裝監視器,但此3 個房間裡之監視器都沒有在運作,其 知悉這件事係因總公司負責維修診所硬體設備之人到該診所 臺北大安館做維修時,其曾問該員監視器有無運作,該員答 稱沒有;前開看診室及休息室內之監視器根本無法運作,因 那僅係有監視器外觀之空殼,根本沒有可運作之機器,前開 看診室之監視器均裝設在天花板之角落,抬起頭就看得到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反面)。依證人李亞玲上開證述, 其不記得曾向自訴人表示診間內裝有監視器,而被告所辯診 間內之監視器並無運作監視錄影之功能等語,與證人李聖蕙 上開證述相符,則自訴人所述其遭被告以診間監視器偷拍側 錄乙節是否符合事實,尚非無疑。自訴人固謂證人李亞玲曾 向其表示診間內裝有監視器云云,然縱自訴人確曾聽聞證人 李亞玲為前揭陳述,證人李亞玲既非受僱於亞洲風尚診所臺 北大安館,亦不過問該診所是否裝設監視器,自不能僅以證 人李亞玲所言即認自訴人所述之診間確實裝有可運作錄影功 能之監視器,亦不能以此更進而認定該監視器於被告為自訴 人進行觸診時確有錄影,況自訴人就其所謂遭偷拍側錄乙情 ,並未提出任何偷拍側錄結果以實其說,既查無任何不法竊 錄結果,自不能以自訴人片面之詞遽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 之竊錄行為。
㈡另證人徐志賓於本院證稱:其係事後才知道自訴人做自體脂 肪移植豐胸手術,手術後自訴人經常性胸部疼痛,…後來李 亞玲有談到要幫自訴人做觸診,不是在自訴人前開所述之診
間,是在另一個地方,因為李亞玲強調這個診間有監視器, 隔壁房間沒有,這時候自訴人非常驚訝說這個診間有監視器 ?李亞玲沒有回答,一會兒,我有聽到自訴人說劉醫師(指 被告)怎麼可以在這個診間幫我做觸診,因為這個診間有監 視器,李亞玲有說是這間嗎?陳麗玲說是這間啊,接下來李 亞玲針對這件事情就沒回應了。因為她說這個診間有監視器 時,我有特別看診間,在研究為何沒有看到攝影機,後來我 有在研究隱藏式攝影機藏在哪裡?沒有發現到,我心裡覺得 藏的真祕密,…當天我在診間確實未見到任何攝影鏡頭或儀 器,亦未發現任何自訴人被偷攝之照片流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64、65頁)。足見證人徐志賓係事後始知自訴人做自體脂 肪移植豐胸手術,而於觸診時該證人並不在場,自亦無法得 知觸診當時攝影機鏡頭有無同步啟動攝影。況被告並不否認 常用之診間有攝影鏡頭,只是辯稱未曾啟動錄影等語,是證 人徐志賓之證述亦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另聲請勘驗其所提出之「證物三」錄音光碟並送聲紋 鑑定,主張證人徐志賓可證明證人李亞玲確曾向自訴人表示 診間裝有監視器,且可證明證人徐志賓於證人李亞玲與自訴 人對話時並未看見該診間裝有監視器云云,然證人徐志賓已 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其證言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前以 詳敘明白,自不能率以證人李亞玲之陳述即認被告有以監視 器竊錄自訴人胸部觸診之私密行為,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本案 確有自訴人所稱之竊錄結果,自難認被告涉犯竊錄罪,自訴 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再調查之必要。其請求將被告送測謊鑑定 以明被告是否有架設監視器材,側錄自訴人之私密行為及命 亞洲風尚診所臺北大安館提出歷年會計帳冊資料,以釐清該 診所有無架設監視錄影器材,並確認係由何監視器材業者所 裝設云云,亦核無再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為自訴人進行本案手術及術後處置並 無過失,亦無竊錄自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等語,應堪採信。本 案既無積極證據得認被告確有因業務上過失而致自訴人受有 傷害及故意竊錄自訴人隱私部位之行為,自不能以業務過失 傷害罪及竊錄罪相繩。原審經詳查後,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及妨害秘密罪等犯 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訴人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