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護人 李廣澤
被 告 陳瑞珠
羅朝明
周衛台
范熾龍
黃澤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 年度選訴字第6 號、第1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
33號、第112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18 號、
第2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宏達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登記為103 年新竹縣竹東鎮商 華里里長候選人,該里僅有鍾宏達登記參選,為同額競選狀 態;上官秋燕為新竹縣第17屆縣議員,其為爭取連任,於10 3 年9 月5 日登記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王守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上官秋燕之弟;張新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係商華里第13鄰鄰長,另范秀蓮(所涉 預備投票行賄與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黃丰胤 、彭清泉、林克清(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設籍在商華 里,為103年新竹縣第8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鍾 宏達、王守仁均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 ,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 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王守仁為求其姊上官秋燕順 利當選,竟請託鍾宏達替上官秋燕在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進 行現金買票,而鍾宏達亦應允之,謀議既定,鍾宏達、王守 仁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推由鍾宏達接續為下列行 為:
(一)推由鍾宏達買票部分:
1.鍾宏達於103 年11月14日晚上約6 、7 時許,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受領其內裝有不詳數量黃色信封袋之 綠色「天仁茗茶」塑膠提袋,其知悉袋內裝有現金,且王
守仁於當晚亦當面向鍾宏達告稱:儘速發送給各鄰負責人 ,並告知各鄰負責人這些信封袋是上官秋燕發送等語,鍾 宏達應允收受後,於103 年11月15日上午7 、8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欲將裝有現金或含 名單之信封袋(按:裝訂方式係將兩個信封袋以訂書機裝 訂成1 件,其中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或含名 單,另一個信封袋內所裝現金,則係給信封袋上封面所載 者;或僅以一個信封袋裝有給投票權人之現金)發送予信 封袋封面所載之收件人,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 間、地點,先後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款項予該 選區有投票權之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范秀 蓮,除分別以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 元、2,500 元、 3,500 元、1,000 元、2,000 元約張新郎、黃丰胤、彭清 泉、林克清、范秀蓮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 官秋燕外,另分別以其中1,000 元、1,000 元、1,000 元 為報酬,囑託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以每投票權人500 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新竹縣竹東鎮商華里住戶 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 秋燕。
2.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 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鍾宏達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中之2,000 元、2,500 元、3, 500 元乃約使其及其戶內家屬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 票予上官秋燕之對價,不得收受,竟均基於收受賄賂而許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 官秋燕。另鍾宏達交付上開2,000 元、2,500 元、3,500 元之意思除對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交付賄賂500 元以 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代為轉交 賄賂1,500 元、2,000 元、3,000 元予其等有投票權之戶 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 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並未轉告 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 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3.林克清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 人,明知鍾宏達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款項33,500元中之1,000 元乃約使其及其戶內家屬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之對價,不得收受,竟 基於收受賄賂而許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之 ,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另鍾宏達交付上開1,000 元之 意思除對林克清交付賄賂5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
林克清代為轉交賄賂500 元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 告其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 賄賂,惟林克清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 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再33,500元 扣除上開行賄林克清及其戶內家屬之1,000 元賄賂、託林 克清行賄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報酬1,000 元後,剩餘之31,5 00元係交由有賄選犯意聯絡之林克清,預備對商華里內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惟 尚未著手即被查獲。
4.范秀蓮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 人,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並無收受鍾宏達 所交付賄賂之意,然因鍾宏達交付內含賄款之信封袋後隨 即離去,致范秀蓮不及退還上開款項予鍾宏達,乃原封不 動將信封袋放置在住處,因而就此以500 元行賄范秀蓮部 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再鍾宏達交付2,000 元之意 思除對范秀蓮交付賄賂500 元以外,係同時要求范秀蓮代 為轉交賄賂1,500 元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3 人,轉告 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3 人 交付賄賂,惟范秀蓮雖有轉告但未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 家屬1 人(即范秀蓮之配偶),因而就此戶內家屬1 人部 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至其餘戶內家屬2 人部分,則 未轉告及轉交,因而就此戶內家屬2 人部分係止於預備犯 之階段。再鍾宏達共交付56,000元予范秀蓮,扣除上開行 賄范秀蓮及其戶內家屬之2,000 元賄賂後,剩餘之54,000 元係鍾宏達欲託范秀蓮交付予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惟 范秀蓮未應允,上開54,000元賄款並未轉告及轉交予其他 有投票權之人,因而就此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二)推由張新郎買票部分:
張新郎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鍾宏達囑 託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竟與鍾宏達、王守仁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張新郎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予 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 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 徐文盛、陳怡安等12人,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 方式,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 而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 、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 等12人均明知張新郎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 燕(廖振龍等12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為緩起訴 處分)。另張新郎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款項之意 思除對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 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 怡安等12人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 賂予其等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 ,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廖振龍、張 玉蘭、張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 楊英菊、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等12人並未轉 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分 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三)推由黃丰胤買票部分:
黃丰胤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鍾宏達囑 託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竟與鍾宏達、王守仁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黃丰胤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予 該選區有投票權之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張蔡素清 、林寶勝、吳瑞生等6 人,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 之方式,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 。而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林寶勝、吳瑞生等5 人 均明知黃丰胤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徐 杏員等5 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為緩起訴處分) ;又張蔡素清察覺不可,拒不接受,當場退還款項予黃丰 胤(張蔡素清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而就此部分係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另黃丰胤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之意思除對鍾李平惠、衛華吉 、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等5 人交付賄賂以外,係同 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賄賂予其等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 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 交付賄賂,惟鍾李平惠、衛華吉、張蔡素清、林寶勝、吳 瑞生等5 人並未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 就此戶內家屬部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四)推由彭清泉買票部分:
彭清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收下鍾宏達囑
託其交付其他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後,竟與鍾宏達、王守仁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彭清泉於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予 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 、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等8 人,並以如附表 四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約渠等在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 中投票予上官秋燕。而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 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等8 人均明知彭 清泉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之,並允為投票予上官秋燕(阮瑞燕貞等 8 人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為為緩起訴處分)。另彭 清泉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 、3 至5 、7 、8 所示款項之意 思除對阮瑞燕貞、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莊育芬、 林桂蘭等6 人交付賄賂以外,係同時要求收賄人代為轉交 賄賂予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轉告其等投票予上官秋燕 ,而預備對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交付賄賂,惟阮瑞燕貞、 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莊育芬、林桂蘭等6 人並未 轉告及轉交予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因而就此戶內家屬部 分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傳喚、拘提、逮捕後,先 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鍾宏達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一)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鍾宏達所經營位在 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餐飲店內,扣得「彭清水」信封 袋1 個、商華里名單1 份、信封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 天仁茗茶塑膠提袋1 個、現金42,500元,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會 務觀摩參觀學習活動成員名冊1 張、商華里103 年度社區 發展協會會員名冊17張等物,並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拘提鍾宏達到案。(二)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街00號逮捕王守仁到案。
(三)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 號,扣得現金14,400元(其中400 元係張新郎私人 款項,與本案無關),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 拘提張新郎到案。
(四)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17分許,傳喚黃丰胤到案,並 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103 年12月19日晚上 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共扣得現金40,500元(內含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林寶勝、吳瑞生於案發後退還予黃丰胤之受賄款 項3,500 元)。
(五)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24分許,傳喚彭清泉到案,並 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扣得現金3,500 元。
(六)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傳喚林克清到案,並 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扣 得現金33,500 元、信封袋1 個。
(七)另在范秀蓮處扣得名冊及信封袋3 個、信封袋1 個、現金 56,000元,及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8 所示廖振龍等23人繳回之賄款共計39 ,000元等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 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檢察官雖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鍾宏達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即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瑞珠、羅朝明、周衛台、范熾龍 、黃澤燿部分),惟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因與原審判決被告 被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認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上訴不可 分之原則,檢察官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鍾宏達前揭被訴交 付賄賂罪有罪部分,故被告鍾宏達上開經原審判決交付賄賂 罪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併為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宏達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宏達及同案被告王守仁、張新郎、 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分別於偵訊、原審及被告鍾宏達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110 卷【下 稱他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 第30頁、他卷㈡第6 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4 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第 276 頁至第280 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 290 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卷【下稱選偵112 卷】 第31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116 號卷【下稱選偵116 卷】㈡第14 頁、第16頁至第17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33號卷【下稱選 偵33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㈠第43頁至第51頁、第 147 頁至第151 頁、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 96頁),且經證人范秀蓮、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 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 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 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 、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上官秋 燕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卷㈠第32頁至第33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 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他卷㈡第121 頁至第 123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 139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52 頁至第 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 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第179 頁至第 181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
207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第222 頁至第 224 頁、第226 頁至第228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 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 253 頁、第263 頁至第267 頁、選偵116 卷㈠第9 頁至第 10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 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4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86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 99頁至第100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200 頁至第20 1 頁、選偵116 卷㈡第3 頁至第5 頁、第24頁、第28頁至 第3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 89頁、選偵112 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選偵33卷第46頁 至第49頁)。
(二)又上官秋燕登記為103 年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議員候選人 之事實,有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1 份在卷可 查(見他卷㈡第52頁)。而范秀蓮、廖振龍、張玉蘭、張 嫦娥、曾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 彭兆昌、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員、鍾李平惠、 衛華吉、張蔡素清、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勝東 、劉作華、羅劉美姚、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 、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及其等戶內有投票權 之人均設籍在新竹縣竹東鎮,就該次新竹縣第8 選舉區縣 議員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人之事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 會104 年5 月28日竹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 103 年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商華里全里之選舉 人名冊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資料)。
(三)此外,並有被告鍾宏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 紀錄、警員張傑原103 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103 年12月 23日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 請書、原審法院通信調取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偵查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 度選偵字第11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605號處分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4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21份、證人范秀蓮之扣案現金照片及證物袋影 本3份、證人范秀蓮之扣案物封條及扣案物影印本2份、原 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2份、指認相片11 份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同案被告林克清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攝錄影像翻 拍照片5張、同案被告張新郎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鍾宏達 扣案物照片6張、在被告鍾宏達居所扣得「彭清水」信封 袋及內容物照片2張、在證人范秀蓮住處查扣之信封袋含 內容物照片4張、新竹縣竹東鎮公園路照片10張在卷可憑 (見他卷㈠第13頁、他卷㈡第54頁至第73頁、第124頁至 第128頁、第138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 頁、第164頁、第173頁、第182頁、第184頁至第187頁、 第200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14頁至第218 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2頁至第244頁、第256頁至 第261頁、第310頁至第311頁、選偵33卷第103頁至第104 頁、選偵112卷第19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50頁至第65 頁、第67頁、第81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13頁、第11 5頁至第118頁、第192頁至第195頁、第200頁至第202頁、 第253頁至第257頁、選偵116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第18 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0頁 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 第70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 91頁、第95頁、第98頁、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9頁、 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6 頁、選偵116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129頁至第133頁、 第136頁至第137頁、103年度補聲調字第2號卷第1頁至第2 頁)。再者,復有在被告鍾宏達處扣得之「彭清水」信封 袋1個、商華里名單1份、信封袋1個、行動電話1支、天仁 茗茶塑膠提袋1個、現金42,500元,在同案被告張新郎處 扣得之現金14,000元,在證人范秀蓮處扣得之名冊及信封 袋3個、信封袋1個、現金56,000元,在同案被告林克清處 扣得之現金33,500元、信封袋1個,在同案被告彭清泉處 扣得之現金3,500元,在同案被告黃丰胤處扣得之現金40, 500元,及證人廖振龍等23人繳回之賄款共計39,000元等 物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鍾宏達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宏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自屬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 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 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 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 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 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 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 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 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 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 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 未轉交行賄者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應僅成立預備投票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 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查同案被告王守 仁於103年11月14日晚上約6、7時許,委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交付賄款予被告鍾宏達,請託被告鍾宏達以 每投票權人500元不等之代價,對於有投票權之新竹縣竹 東鎮商華里住戶交付賄賂,而約渠等在103年縣市議員選 舉中投票予上官秋燕,屬預備交付賄賂;附表一至四所示 交付賄款予收受賄賂人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要求其等選 舉時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上官秋燕,其中部分有投票權人 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又部分有投票權人拒絕收受,或無受 賄意思,但因推託未果而暫時收下,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 段(其等行賄之階段,見附表一至四行為態樣欄所示); 另部分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該
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然未轉告亦未轉交之部分,渠等家 屬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若已轉 告但未轉交之部分,則僅止於行求階段(附表一編號5之 證人范秀蓮有轉告其配偶但未轉交,此部分僅止於行求階 段,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轉告或有轉交,是應認未 轉告且未轉交,而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
(二)查本案被告鍾宏達及同案被告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 彭清泉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 ,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廖振龍、張玉蘭、張嫦娥、曾 劉素杏、葉莉英、彭素菊、張瑞香、莊楊英菊、彭兆昌、 林和玲、徐文盛、陳怡安、徐杏員、鍾李平惠、衛華吉、 林寶勝、吳瑞生、阮瑞燕貞、張勝東、劉作華、羅劉美姚 、劉美麗、牟忠偉、莊育芬、林桂蘭、同案被告張新郎、 黃丰胤、彭清泉、林克清,而渠等亦均知悉被告鍾宏達及 同案被告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交付款項之意 涵,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等交付現金 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三)接續犯: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 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 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 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事實欄所示賄選行 賄事實,被告鍾宏達及同案被告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 、彭清泉主觀上係基於使縣議員候選人上官秋燕於該次選 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均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各侵 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上開賄 選行賄犯行部分,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四)罪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 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 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 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 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 宏達及同案被告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一至四所示投票權人為預備、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賄選行為,其中對上開附表收受 賄賂人欄所示之人行賄之同時,或併委託各該受賄者即收 受賄賂人欄所示之人轉達其等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 同時對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彼等戶內家屬多人行賄, 以及交付款項予被告鍾宏達及同案被告張新郎、黃丰胤、 彭清泉預備賄選買票,即應認被告鍾宏達及同案被告王守 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 預備賄選,依接續犯理論及上開說明,被告鍾宏達及同案 被告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自均僅論以一投票 行賄罪。核被告鍾宏達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行賄部分,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五)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同案被告張新郎、 黃丰胤、彭清泉上開收受賄賂之部分,及漏未論及被告鍾 宏達及同案被告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上開預 備交付賄賂之部分,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同案 被告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收受渠等自己每票500元之 賄選款項,且已載明被告鍾宏達及同案被告王守仁、張新 郎、黃丰胤、彭清泉上開交付賄賂時,係以每戶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數,為發放賄款之計算標準,且被告鍾宏達及同 案被告王守仁、張新郎、黃丰胤、彭清泉之意係請託受賄 人及其有投票權之戶內家屬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罪情節, 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併予 敘明。
(六)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 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 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 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 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王守仁就附表一所示投票行賄部分 ;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張新郎、王守仁就附表二所示投 票行賄部分;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黃丰胤、王守仁就附 表三所示投票行賄部分;被告鍾宏達、同案被告彭清泉、 王守仁就附表四所示投票行賄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七)減刑事由:
1.被告鍾宏達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