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宗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明信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春成
選 任
共同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選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3號、103年度選
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宗、郭 春成均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3項 之行求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后。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宗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預 備犯」之構成要件,蓋本案並無預備對任何一位候選人或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進行賄選、交付多少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 於何時、何地以何種交付方式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預備約 為何種競選活動等與構成要件較密切接近之預備行為之任何 積極證據,而證人黃茂實、郭春成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並特定 上開較密切接近於構成要件之行為,易言之,預備犯必須在 謀議或犯罪計劃已確定後,且密接於著手以前之犯罪計劃之 實行階段,但本件尚未有謀議或明確之犯罪計劃,自不該當 本罪之預備犯,且因黃茂實明確拒絕郭春成之要約,基於客 觀未遂理論,本件亦應係不能犯;㈡被告並無預備賄選之主 觀犯意,蓋依郭春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果有心預 備行賄,豈有消極而漠不關心交辦郭春成遊說黃茂實之事; ㈢共同被告郭春成之供詞前後不一,且於偵查中之供述,不
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 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實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自不得作 為裁判之依據,況郭春成在檢察官面前原否認犯罪事實,但 其後坦承犯行,恐係受檢察官之「利誘」,妄圖以認罪而與 檢察官交換有利於己的條件,故其接績而作之不利於被告郭 榮宗的說詞,乃出於損人利己之居心,而故意編織謊言,依 法顯無證據價值;㈣黃茂實之認知係依據郭春成之轉述而來 ,故黃茂實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涉有 預備賄選罪之證據;㈤郭春成、黃遠賢、黃謀境、廖薛文、 梁興明、徐金鳳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郭榮宗 有請託郭春成密集遊說黃茂實,期約黃茂實派象之至親舊故 參選市議員,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表示願意給付黃茂實 100 萬元、由黃茂實策動參選之候選人200 萬元,作為候選人資 格者一定競選行為之對價之事實;㈥被告郭榮宗於知悉黃謀 境、黃遠賢將與郭春成一同探監黃茂實時,並未請託黃謀境 或黃遠賢一同遊說黃茂實推派候選人出來參遷,黃謀境、黃 遠賢去探監黃茂實,各有各的原因,均非為被告郭榮宗順利 當選而特地去拜訪黃茂實,推薦廖薛文出來遠,實為郭春成 個人之想法,被告郭榮宗只是提到若有多人出來參選,可相 對加強防止賄選,但郭春成曲解郭榮宗之本意,自作主張要 遊說黃茂實勸進廖薛文後,再向郭榮宗邀功請賞,此要與被 告郭榮宗無涉;㈦況依常情,於103年8月19日前,郭春成、 黃遠賢、黃謀境即知悉廖薛文有參選意願,被告郭榮宗根本 不可能再以3百萬元對價請黃茂實推派其派系之人選出來參 選,被告郭榮宗沒有提到300萬元叫某人參選,其只是提到 在第8屆選立委過程中,其曾經透過律師公證成立抓鬼大隊 ,裡面有提供300萬獎金,這個在平面媒體跟網路到現在還 有,其只是講這樣,但之後郭春成何時跟黃茂實講,其不知 情,郭春成去探監其只是代辦,因為郭榮宗當立委常常幫人 辦特見,雖當時其已非立委,惟仍會有選民服務;㈧94年2 月28日修正之刑法第28條已排除預備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之 可能,原判決仍認被告郭榮宗及郭春成係預備犯本罪之共同 正犯,容有違誤;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 在防止「搓圓仔湯」之弊端,避免在使人放棄選舉或以任何 手段達到相類之結果,此種情形必須是透過協商或其他手段 勸說參與者退出競爭,在政治上係指為降低競爭壓力,甚至 形成同類選舉,保證自己必然當選,而將對手勸退之情形, 如同「搓湯圓仔」一樣將競爭對手「搓掉」,故該法第97條 規定「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構成要件,在解釋上應相類於使 他人為退選以減少競爭者目的之行為,故該條第1項「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選選活動」應解構為「約其放棄競選」 及「約其放棄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兩類型,譬如形成同額選 舉之方式使自己必定當選之行為,始符合該法第97條杜絕「 搓湯圓仔」之立法意旨,不包括勸進等「約其為一定之競選 活動」之說服參選行為,此觀我國民情,企業大老、政商名 人公開支持、勸進某特定候選人,並許以提供一定競選經費 或服務者,不勝枚舉,益見本罪不處罰勸進行為;㈩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競選活動,解釋上應與同法第40條做 一連結,即只有選舉前10日才是競選活動期間,而本案並非 在選舉前10日之犯行,故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三、上訴人即被告郭春成上訴意旨略以:㈠郭榮宗雖為被告郭春 成的同宗,但兩人感情不是很好,該次選舉2 次是死對頭。 郭榮宗來找其說要選市議員,有拿抓鬼大隊成立之資料給被 告郭春成看,其問說抓鬼大隊可不可以那一條出來抓大鬼, 他說可以,由於其跟黃茂實是好朋友,故跟黃茂實說要讓黃 茂實賺錢,叫黃茂實隨便找一個人出來選就可以賺1 百萬元 ,黃茂實問錢是哪裡來的,其說是郭榮宗來的,但沒有說是 由郭榮宗成立抓鬼大隊的錢來的,因為最後黃茂實不同意而 作罷,故本件應判其無罪;㈡選舉候選人為求勝選,選舉策 略上必然以「動搖或鞏固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干擾 、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為目的,為達此目的之手段不勝枚 舉,並不當然均屬「違法」,其中有正當之手段者,如發表 政見、選舉造勢、公布不利於對手之資訊供選民檢驗等;亦 有被認為不正當、影響選舉公正性卻「不違法」之手段,如 操弄族群、激化對立、政策買票、以誘導式問卷製作有利於 己之民調、僱用網軍引導輿論風向等,然前揭「不正當」之 選舉手段,亦不必然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禁止以 不正利益交換,使國家公職淪為商品買賣」之立法目的相抵 觸,基於民主原則,前揭諸多手段應交付選民公評,非司法 所能置喙,原判決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禁止以不 正利益交換,使國家公職淪為商品買賣」之立法目的以外, 另行以該規定立法目的所無之「客觀上自應已足以動搖或鞏 固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選民之投票行為 ,主觀上亦有操控選舉之意圖」等理由,對本案進行道德審 判,容有未洽,蓋縱認被告「勸進」的動機係為瓜分其他參 選人票源,以提高共同被告郭榮宗之當選機率,然對於選民 而言,只是多了一個候選人可供選擇,對於其憲法所保障之 選舉權,並無妨礙,是本件被告郭春成縱認有「不正利益交 換」而「勸進」廖薛文參選之預備行為,然該桃園市觀音區 市議員之國家公職由哪位候選人取得,最終仍全憑各候選人
相互競爭而交由選民以選票決定,與「約其放棄競選」之「 搓湯圓」由私人以不正利益私相授受之情形究有不同,並無 所謂「使國家公職淪為商品買賣」可言,被告所為既與該規 定之立法目的並無牴觸,則司法機關實不宜在該規定之立法 目的之外,另作法律所無之道德判斷;㈢縱被告動機出於詭 詐權謀,亦僅能交由選民公斷透過選票予以評價,非司法所 能介入,蓋司法僅能保障「選舉的民主和公平性」不能保障 或審查「特定參選人的票源不被其他參選人瓜分」,保障「 特定參選人的票源不被其他參選人瓜分」並非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7條之規範意旨,亦非依憲法第80條須超出黨派以 外的法官所應考量之事項;㈣從選舉結果以觀,歐炳辰得票 數為1萬1347票,郭榮宗得票數為1萬1424票,吳宗憲得票數 為9161票,廖薛文得票數為1087票。廖薛文之得票數遠遠低 於其他候選人,並未造成所謂選票「瓜分」的效果,而在廖 薛文所得1087票中,亦無任何事實根據證明若廖薛文未參選 ,該1087票是否全數轉投歐炳辰或吳宗憲以致影響選舉結果 。台灣歷年選舉,因相同政治傾向之政黨或候選人分裂競選 ,以致選票瓜分造成敵對陣營候選人當選之情形所在多有, 已幾成「民主常態」縱被告以所請「不正利益」勸進廖薛文 參選,惟最終決定何人當選者,仍在於選民,選民既是基於 自主意願決定支持何位參選人,被告行為並無「剝奪」任一 選民之選擇,本案同選區之4 位候選人乃是在民主制度下競 爭,仍符合民主常態,司法機關不能以道德評價凌駕選民決 定;㈤綜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所規定「約 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構成要件,應認該競選活動本身已 「危害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之結果方屬之,例如候選人參 選後,行為人卻行求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候選人公 然表態要求選民轉為支持其他候選人,而發生實質「放棄競 選」之效果,在本件情形,被告以行求提供選舉資金為誘因 ,勸進他人參選,僅在促使他人行使憲法所保障的被選舉權 、參政權,至於參選後仍須與其他候選人公平競爭爭取選民 支持,並無礙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性云云。
四、經查:被告郭榮宗、郭春成上開諸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已詳 為論斷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依法引用,業如前述,爰不 再重復贅述,茲就其他上訴理由補充如下:
(一)民國72年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現行條文移至97 條)時,考其立法理由,係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 仔湯」等之弊端,爰於第1項及第2項所定「候選人」之下增 列「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俾適用於已登記之候選人及未 登記者,故本件證人廖薛文在正式登記為本次桃園市觀音區
市議員之候選人前,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定之候選 人積極資格,且無具備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自屬 該法所稱「具有候選人資格者」。
(二)查本案市議員之申請登記期間為103 年9月1日至9月5日,此 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4月2日桃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附件四「一百零三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申請登記 及姓名號次抽籤作業注意事項」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6 頁背面),而本次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為103年11月19日至2 8 日,此亦有上開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函之附件二「桃園市選 舉委員會公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2 頁),惟既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 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之行求賄賂對象「具有候選 人資格者」依立法理由之理解包括未登記之候選人,則所稱 之「競選活動」,亦應包括未登記之候選人所為之競選活動 ,始能真正賦予立法特別增訂該項規定之實質意義及法律生 命,而達欲擴大處罰金錢介入選舉搓圓仔湯之旨。是此之競 選活動並不受限於同法第40條關於縣(市)議員競選活動「 期間」為投票日前1 日向前推算10日之規定,蓋該10日競選 活動期間之規範目的,旨在避免競選期間宣傳活動過久而打 擾人民生活安寧及耗費過多勞力、費用而造成較無資力候選 人之負擔,此與同法第97條之規範目的及性質迥不相同,無 從相互連結而比附援引。是上訴意旨執此而主張該法第97條 第1 項應與同法第40條相互連結,只有選舉前10日之競選活 動期間才符合競選活動之構成要件云云,顯有誤解。(三)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所稱之「約其放棄競 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究何所指?考本條之立法意旨,於 72年修法時,修法理由謂:為貫徹防止金錢介入選舉「搓圓 仔湯」等之弊端等語,由搓圓仔湯「等」弊端之用語,可知 搓圓仔湯不過是立法意旨所例示之使民主選舉公平性喪失殆 盡之禁止「不法集中選票(unlawful packing)」類型之一 ,此即條文用語「放棄競選」所由設也,此再觀該條規定於 94年修法時之理由謂:「對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使候選人或具候選人資格者放棄競選或為一 定之競選活動之行為,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 品,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惡性非輕」等語,即能明 瞭本條之規範目的在避免以金錢介入選舉而使國家公職間接 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以致於民主選舉之公平性喪失殆盡 ,其禁止行為自包括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例如以金錢利誘而勸進具有候選人資
格者參選,以瓜分主要競選對手選票之行為,方不致使本條 之規範產生不處罰「不法稀釋選票(unlawful cracking) 」之法律漏洞,俾健全選舉公平性,此即條文「為一定之競 選活動」所由設也。要不能將本項禁止規定曲解為係指「約 其放棄競選」及「約其放棄為一定之競選活動」兩情形,更 況,此種曲解後之兩情形,「放棄競選」究何異於「放棄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實均同其意義,無特加立法區別必要及 實益,難謂係立法初衷。上訴意旨執此而論,亦有誤解。(四)基上理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約其為 一定之競選活動」之禁止不法稀釋選票類型,立法時已預定 此行為會使國家公職間接淪為候選人間買賣商品,民主選舉 之公平性喪失殆盡,故以行為犯之立法模式加以規範,並不 以該競選活動本身已實際對民主選舉產生不公平競爭之實害 結果為必要,尤其是因為選舉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為之,外人 尚無從得知某一候選人之參選或放棄參選有無瓜分或稀釋其 他候選人之得票數此一違害民主選舉公平競爭之實害結果, 益能明瞭。是上訴意旨執此而論,並謂必須發生實質「放棄 競選」之實害效果方能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亦非的論 。
(五)再查,本件被告郭榮宗及郭春成2 人之不法犯行,自彼等商 妥由黃茂實推派出人選出來瓜分競爭對手歐炳辰之選票,被 告願意拿出300 萬元以賄賂該人及支付黃茂實,被告郭春成 聽聞並應允後,亦實際上已多次前往遊說黃茂實推派廖薛文 出來參選上開選區市議員,而被告郭春成得以前往向黃茂實 探監,亦係由被告郭榮宗安排特別接見,惟因為黃茂實最後 未予答應,被告2 人因而作罷等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基於各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為論斷,則其等共同犯罪之不法犯行並 非僅止於單純謀議階段,已有進一步實施謀議後之不法勸進 參選行為甚明,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罪 為行為犯,業如前述,性質上較無未遂之可能,故在立法設 計上只能退而求其次地處罰預備階段之不法犯行,此乃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3 項處罰本罪之預備犯所由設也。 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之行為未達預備階段,僅止於單純 謀議階段云云,要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至辯護人及被告 郭榮宗另具狀表示其係無效教唆或失敗教唆乙節,似以已「 著手」為前提,自不可能係謀議階段,惟因本罪未設未遂之 處罰,已如前述,故以預備犯處罰,自屬適當,併予指明。(六)按原判決已說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28條,排除陰謀犯、預備犯為共同正犯,其修法原理乃 數人雖於陰謀、預備之階段有共同參與之行為,惟於著手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前,即已脫離者,對犯罪結果如令負共 同正犯刑責,實有悖於平等原則,且與一般國民感情有違, 故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上開排除之「預備共同正犯」,係指法無處罰預備犯之情 形而言,如法律已將預備階段獨立成罪者,其共同參與該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要旨參 照)乙節,此法律見解亦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5號 判決意旨相同(維持原判決認定被告2 人「共同預備」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是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理由。
(七)刑法所謂不能犯,其不能發生「犯罪結果」,係指法益侵害 之結果,自不限於結果犯之類型,行為犯固亦有其適用,惟 此不能犯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判斷,無論行為強度或條件如何,性質上均不能發生法益侵 害之結果,而無危險者而言。例如雖勸進他人參選,但該他 人不具備參選資格,則無論勸說行為強度如何,或提供之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多寡等,均不可能合法登記成為候選人而 達到瓜分其他候選人票數之不公平競爭結果,是其勸進參選 行為自可能屬不能犯;惟倘行為人之行為,一般人依該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判斷,隨著行為強度或有利條件之增加,即可 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而有危險,此時該行為即非屬不能 犯。例如實施不法之行求賄賂以勸進他人參選,圖瓜分主要 競爭對手選票之行為,此舉是否足以影響被勸進者之意願或 決心,將因提供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多寡、勸說人之說 服能力、被勸進者應付出時間、精力、勞力、費用等之多寡 、被查緝風險、能吸引多少選票等各項條件(因素),基於 風險及效益評估後而為決斷,倘條件對被勸說者越有利,勸 進參選之可能性即越高,自有可能違害民主選舉之公平競爭 ,此要與上開無論條件如何有利於被勸說者,性質上都不可 能侵害上開選舉公平競爭之法益,而無危險之不能犯不同。 更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第3項之罪,係以 行為犯之立法模式加以規範,並不以該競選活動本身已實際 對民主選舉產生不公平競爭之實害結果為必要,業如前述, 是只要行為人提供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圖以勸進他人參選, 即構成犯罪(至少是預備犯),至他人是否參選,不過係判 定既遂或預備犯之不同而已。從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表示 :雖遊說證人黃茂實勸進證人廖薛文參選,但證人廖薛文決 定參選係屬巧合且係早已做成之決定,與被告無任何關係, 故被告根本未至著手,應屬不能犯而不罰,縱然認為行為人
已著手施行,猶因絕無客觀危險性而無處罰之必要云云,要 屬無稽。進而,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宗聲請傳喚廖薛文以釐清 廖薛文參選之原因及時點乙節,要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 涉,爰無調查必要。至被告郭榮宗之辯護人所陳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謂:若該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 格者,因其他原因已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縱事 後雙方期約交付一定之金錢或利益,除另成立他罪外,尚難 論以期約賄選罪乙節,因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指期約罪而言 ,且不排除成立其他罪之可能,復與本案情節不同,係因該 案無證據證明有期約行為而無罪確定(101年度選上更㈠字 第11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5528號判決參照),難以比 附援引,併予敘明。
(八)至被告郭榮宗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郭榮宗所提300 萬元並非叫 某人參選,其係向郭春成提及在第8 屆選立委過程中,其曾 經透過律師公證成立抓鬼大隊,裡面有提供300 萬獎金,並 提出平面媒體、網路資料供佐(本院卷第124至129頁、第13 1至142頁),惟此項資料至多能釋明被告郭榮宗曾宣傳其提 供奬金以鼓勵檢舉察查該屆立法委員賄選之用,要與本案無 涉,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被告郭榮宗及辯護人另抗 辯稱:郭春成在檢察官面前原否認犯罪事實,但其後坦承犯 行,恐係受檢察官之「利誘」,妄圖以認罪而與檢察官交換 有利於己的條件,故為不利於被告郭榮宗的說詞云云,不僅 卷查無此項說詞之依據,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 供調查,純為憑空臆測之詞,與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 如出一轍,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2 人前揭上訴意旨認應判決無罪云云,俱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