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聲再字,104年度,9號
TPHM,104,軍聲再,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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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軍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吉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10
1年度上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引為有罪基礎之證人鍾尚志所為證言,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蓋聲請人曾吉龍未曾接觸預算簽辦之流程, 亦非業務承辦之參謀,不可能指示證人鍾尚志依其所告知 之金額辦理核銷;況檢調疑與鍾尚志交換條件,鍾尚志將 責任推託予再審聲請人而獲無罪,今保留偽證之法律追訴 權;證人鍾尚志首次訊問之筆錄不翼而飛,未能附載於調 查局移送卷案內,導致無法調卷詳核,相關證據已莫名遭 銷毀,影響調查事證。聲請人已於7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鍾尚志偽證罪案,現已受理調查中。(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自行開立之文軒禮品收據是謂不實之 核銷部分,有下列事實未予詳加調查:有關文軒禮品社買 賣人為何?是否有授權聲請人開立文軒禮品社收據?該負 責人是否知悉、有否同意?若非文軒禮品社負責人接洽, 法律責任歸屬為誰?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汪吉安為共犯,請求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2 條、第303 條第5 項(款)之律法?以符合人 權之公公平正義原則,不應將已故人之違法事實全推於聲 請人。有關原確定判決第28頁所引論罪科刑條文,諸如陸 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瀆職罪章等條文,是否 符合現今法律之旨意,請求調查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4 項(款)、第302 條第4 項(款)及第303 條第 1 項(款)之法律事實?
(四)本件領帶夾之成本價為何?數量為何?是誰指使?是否為 汪吉安自行決定委由上盤廠商訂製?或再審聲請人與汪吉 安及上盤廠商所協議?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傳喚上游廠商瞭 解,請鈞院接受傳喚未審酌之新證人。
(五)扣案之札記,其緣由?真實性?出發性?證據性?何人記 載?作何用途?全未調查清楚,亦未作筆跡鑑定,請鈞院



接受漏未審酌之新事證。
(六)又查扣之出貨單,有無聲請人簽收據(具)領?由誰簽領 ?其真實性如何?是否為文軒禮品社私下杜撰?出貨方與 貸貨方有否檢驗?是否為起訴後為規避刑責而補寫?以上 均未調查清楚。請鈞院接受漏未審酌之新事證。(七)依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判決部分,因郭淑玲諸多證言 已證稱:文軒禮品社負責人僅係由伊掛名,但實際負責人 為其夫汪吉安(已歿),伊在公司並不負責業務,憲令部 採購相關事宜,均是汪吉安在處理,伊並不清楚,伊的先 生汪吉安有向她說過會開立幾張空白收據給聲請人,以讓 聲請人核銷比較方便,且伊有看到汪吉安在空白收據上蓋 店章等語,此 外,聲請人亦供稱:伊辦理購案期間,均 是汪吉安與其聯繫接洽,相互勾稽比對,文軒禮品社之名 義負責人雖為郭淑玲,然其實際營運,均由汪吉安負責, 此節聲請人故然為不知內情,若論科刑不應處罰於聲請人 身上,全案皆未有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所犯,僅鍾尚志及 軍事檢察官涉犯對聲請人偽證之事實,何來聲請人構成該 罪。復參諸郭淑玲之證稱: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 被告汪吉安共同浮報價額之證據資料,係爭購案之貨品計 價、交貨前2 次收受貨款皆為汪吉安,而第3 次收受貨款 ,因汪吉安重病住院,由郭淑玲自己代收等事宜,完全銀 貨兩訖,聲請人亦未索取浮報任何一毛錢等語。依此,全 案皆未有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涉犯該罪,僅鍾尚志及軍事 檢察官涉犯對聲請人偽證之事實,不應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按判決指出:證人郭淑玲100 年8 月9 日偵訊光碟譯文 所示:汪吉安為降低成本,自行訂製領帶禮盒2000份及領 帶夾500 份,並將其中領帶1000份領帶夾500 份陸續送交 聲請人,此足以證明非聲請人所指示與汪吉安協議之結果 ,是以請求調查,而不得以主觀心證對聲請人論罪科刑。 原確定判決僅以查扣之筆記本札記、送貨單等間接證據, 認定聲請人自始知悉領帶禮盒成本價為300 元,領帶夾成 本價為250 元之首次報價來作為浮報價額之事實。惟上開 證物均僅能證明汪吉安有浮報價額之故意,但無法證明聲 請人明知價額而浮報之犯意並有收受浮報價差之故意。本 案之關鍵,在於浮報價額之人究竟是為汪吉安還是聲請人 ?自上揭證物以觀,僅能確定汪吉安有浮報價額之犯意及 事實,但無法排除聲請人係不知情之可能性,所以提出請 求調查,而不應該以主觀心證論罪科刑。況且依「無罪推 定」及「罪疑唯輕」之訴訟法則,當事實非達無合理懷疑 而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時利益應歸屬於聲請人即被告等語




(八)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 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 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至於原判 決所憑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 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 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僅敘及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420條 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究係違反何款規定,然對 照其書狀所載內容,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之規定。惟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曾吉龍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一)聲請 人雖謂原確定判決所憑鍾尚志之證言明顯係虛偽,然未據 其提出上開證人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 未提出證人被訴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七),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對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前揭所憑以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復事爭執



,自難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二)至(六),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9 日以104 年度軍聲再字第3 號裁定,認或對原確 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迥異評價,而再 事爭執,或就案情毫末事項爭執未予調查斟酌,經本院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仍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 件不符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茲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 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 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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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