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9號
原 告 羅○○
被 告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4月17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兩造婚前瞭解不夠,草率結婚,原告於結婚後始知被告懶惰 成性、不務正業。被告之行為對家庭及親人不負責任,已嚴 重傷害兩造夫妻感情,加上兩造個性不合,長期分居,婚姻 關係名存實亡。離婚後子女由被告扶養,另兩造在大陸地區 有房屋,希望能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陳述略以:同意離婚。原告在大陸工作,兩造已2至3年 未同居,且無聯絡,感情變淡,關係不融洽,原告在大陸的 微信都沒有回覆。兩造所生長女已成年,長子由兩造共同扶 養,不須酌定監護權。另關於兩造在大陸的房屋,被告會與 原告協調等語。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4月17日結婚, 因個性不合,長期分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亦陳述兩造已分居,無聯繫,同意兩造離婚等語。則兩 造既久未同住,無聯繫,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且此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原告所稱兩造所生子女監護及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等情,未
據其聲明請求裁判,應由兩造協議或另循其他法律途逕解決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