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林憲同
被 告 吳崑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62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提起追加自訴時,已舉 證及提出法理論述,完全符合一件刑事自訴案件的形式要件 ,縱認本件追加自訴不合要件,依法也應發生自訴效力。但 原審法院不僅未踐行法律判斷及論述判決理由,也沒有就本 件法律爭點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重啟審查,顯已構成再審事 由。再者,原判決就本件獨立案號分案的自訴案件,為何不 發生繫屬法院及自訴效力,也未加論斷,顯有適用法律錯誤 而構成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 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的情形者為限」、「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 請再審:一、有第420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 之情形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 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於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第428 條第1 項、第422 條第1 款、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自訴人為被告的不利 益聲請再審者,應僅得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的事 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2 、4 、5 款所規定的事 項。又基於法安定性的考量,判決一經確定,即有既判力, 原不許再行爭執。但確定判決未必的確正確、真實,如一律 不許救濟其違誤,難免背離發現真實、追求正義的目的,我
國刑事訴訟法排除既判力的主要機制,便是再審與非常上訴 兩種非常救濟途徑,兩者分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以下、 第441 條以下等相關條文加以規範。前者,乃是為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程序,與後者為糾正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並不相同,自應有所區別。基於這樣的制度設 計與緣由,再審與非常上訴各有其救濟功能,不因混淆。是 以,如原判決涉及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的情形,即非為再審制度所應衡量的準據,先予敘明。三、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以自訴人身分提起自 訴,則他聲請本件再審,參照前述規定所示,僅能主張刑事 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的再審事由。但由聲請人所提出 的刑事再審聲請狀,可知聲請人並未援引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同法第422 條第1 款得聲請再審的事由,則他聲請本件再審 的程序明顯違反前述規定,依法自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人 其餘再審意旨所陳關於原審法院未踐行法律判斷、未論述判 決理由或適用法律錯誤等部分,是屬於原確定判決的審判是 否違背法令的問題,本不屬於得聲請再審的範圍,縱認為原 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的問題,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的理由,乃屬於判決違 背法令的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1 款規定的要件不 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