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516號
TPHM,104,聲再,516,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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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樺崇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8號
,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調偵字第7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E2案遠雄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之電纜 線槽係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避 免施工所需傳輸電力之電纜線有斷、漏電之危險而設置,而 聲請人係世紀鋼構公司之工地主任,並於民國101 年間起擔 任該工地現場實際負責人,而該電纜線槽既為世紀鋼構公司 所設置,當然即屬聲請人監督工作範圍,則聲請人至工地當 然即會巡視並注意包括系爭線槽在內之所有設施及施工內容 ;甚且,上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做成前之偵查及審理過程, 均未見告訴人、檢察官有為爭執甚或提出任何積極之反證予 以推翻,法院亦未曾就此部分訊問或調查。實則,觀諸聲請 人於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進場約半年左右,我就當工地 主任…(問:從你擔任工地主任開始,有無每天去E2案遠雄 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有的。(問:廠商施作期間你負 責監工?)是的。」及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 在遠雄營造有去看過這個設備是沒有問題的,而且架設在那 邊已經超過六個月,這段期間沒有發生任何事故(問:你剛 所謂的遠雄營造有到架設現場確認過,是否指監工朱義華在 原審中證述初架設後有去看過,之後是否還有在去或定期確 認架設設備是否穩固?)不定時有去看。朱義華本身有不定 時要到工地的各個角落去巡視。(問:這是你親眼看到的, 還是依照規定朱義華要這麼做?)我記得好像有,是我親眼 看到的。」輔以證人朱義華審理時證稱:系爭線槽設置時其 有看過,設置好也有看過,設置後偶爾會去工地現場看,並 沒有定期去看,因為還有其他公司的勞安的人員會去看,其 個人去現場看時,沒有發現線槽有不穩定的地方等語。上開 證言均足證「系爭線槽設置時、設置後,以及後續使用中均 屬穩固,且聲請人每日均有至工地現場巡視電纜線槽,並因 此親眼看見證人朱義華有不定期巡視電纜線槽,而朱義華均 未有發現任何不穩固」此一事實,原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反在公訴人未論告、原審法院並未訊問被告之 前提下,遽以「被告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本身有不定時注意 電纜線槽穩固與否」等臆測之詞,推認聲請人有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㈡、聲請人於系爭電纜槽設置時、設置後及使用期間,每日均有 至現場巡視確認,僅係因公訴人於偵、審期間對此從未爭執 、更未具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證據,從而 ,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聲請人有罪之積極證據,且法院 亦未就此一事實訊問聲請人之前提下,聲請人乃未其提出相 關證據供法院審酌。然由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據 即世紀鋼構公司於100年8月至102年4月(系爭電纜線槽於10 2 年4月13日意外倒塌)之「工程部&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 所載工號為G095之聲請人出勤狀況,可證明聲請人除休假及 喪假外,其餘工作日均有至系爭工地現場巡視監工,此為原 確定判決未及審查斟酌且可推翻「被告未在施工使用期間, 定期或不定期巡視」等臆測事實之新證據。輔以上開漏未審 酌之重要證據及遠雄公司工地主任傅冠勳、監工林宸宇、工 程師朱義華及遠雄工安品保室職員張世昌均認定系爭線槽之 設置符合勞安規則且屬穩固之證述,足認聲請人就系爭線槽 之設置及使用期間均已盡其注意義務,而應受無罪判決。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審酌」,以及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等再審理由,請准予裁定 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 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 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 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 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 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 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 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聲請人於第一審10 4 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所為供述 及證人朱義華於本院104年9月22日審判程序之證述等證據資 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分別於判決理由欄貳一、㈠、㈢、㈤、 ⒈中加以論敘說明並採為判決基礎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書 附卷足憑(見原確定判決第7、8、10、12、13頁),顯已論 述交代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為何,並無漏未審酌上開重要 證據之情事,聲請人所指顯有誤會。且證據之調查,係屬法 院之職權,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而為聲請人有 罪之判決,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前開聲 請意旨係對法院上開證據取捨為不同之評價及爭執,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符。㈡、聲請意旨另提出世紀鋼構公司於100年8月至102年4月之「工 程部&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之證據,主張依此出勤狀況可 證明聲請人除休假及喪假外,其餘工作日均有至「E2案遠雄 創新研發科技中心」工地現場巡視監工。惟上開「工程部& 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充其量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0年8月 至102年4月間之出勤狀況,至聲請人於出勤期間有無定期、 不定期巡視所架設之電纜線槽是否穩固、安全,並確保該電 纜線槽於使用過程中無墜落、崩塌之危險,依上開「工程部 &勞安室簽到彙整日報」仍無從據以證明。聲請意旨雖稱上 開證物輔以證人傅冠勳、林宸宇朱義華、張世昌之證言, 足證聲請人就該電纜線槽之設置及使用期間均已盡其注意義



務云云,惟聲請狀所臚列之該等證人證言均業經原審加以審 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採或不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 第12至13頁),而聲請人所提前開簽到彙整日報資料,無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難認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聲請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再審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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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