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132號
TPHM,104,聲,413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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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靜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靜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 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 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
四、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 至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編號13),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同意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4 年10月14日 其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 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編號1 至13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聲請就受刑 人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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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