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台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17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聲請人即被 告雷台生於104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 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 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 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 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 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 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 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11月2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7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確 定。被告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並 未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 ,被告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