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 104年度執聲字第17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 罪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8日修正通過, 並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 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 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頁),依刑法 第50條第 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2所示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
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