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26號
TPHM,104,聲,4026,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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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 。經查,受刑人李昌吉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後罪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 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李昌吉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請定執行刑之聲請狀在卷可 查,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 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參酌前 開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兼斟酌受刑 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綜核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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