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4023號
TPHM,104,聲,402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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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金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金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蘇金盛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 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均應併合處罰, 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是刑法第50 條之修 正,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行為時間係95年7月1日 以前,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銀)元以上3(銀)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 金。是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



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計算,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主刑,均為6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按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對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 科罰金,是98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 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又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同時解決新 舊法律適用疑義,刑法施行法亦同步增訂公布第3條之3,即 99年1月1日生效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四、查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 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並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五、末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 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 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經法院 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所定之應 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則其他已執行完畢之數罪仍應視 為未執行完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 完畢,此觀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惟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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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