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一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筆錄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刑事被告聲請付 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 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月7 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 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 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
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 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 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 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 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 益。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 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惟參酌日 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 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 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 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 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 ,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台 廳二字第06125 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 紀錄業務」第131 點)之同一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 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 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2號裁定參照)。四、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33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 018號駁回上訴,於104年7月9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上訴 字第3391號案件於104年1月14日於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且為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所需,而其聲請並無依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 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依規定准予發 給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案件於104年1 月14日於本院 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另提出「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 錄影本聲請狀」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全部筆錄及本院104年1月14日筆錄(按聲請人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付與卷內筆錄之範圍,業據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
確認如上,有電話紀錄可憑,另聲請人聲請付與104年1月14 日筆錄,係本院行準備程序製作筆錄,聲請人顯誤同時勾選 為檢察官偵訊筆錄,均併予敘明)部分,雖聲請人係於判決 確定後,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 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範圍裁定如主 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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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與筆錄影本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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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 │準備程序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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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陳麗玲於偵查中供述│
│ │之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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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詹孟龍於偵查中之│
│ │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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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馬宗凡於偵查中之具│
│ │結證稱之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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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陳信嘉於偵查中之具│
│ │結證稱之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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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呂文寶於偵查中之具│
│ │結證稱之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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