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513號
TYDV,89,訴,1513,2000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徐振家遺產
        管理人
              設
  法定代理人 李友德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徐振家之間就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七二號一樓之房地買賣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榮民徐振家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三七二 號一樓之房地,當時並答應讓徐振家多住一年再行搬遷,詎徐振家一年之後仍 拒不搬離上址,原告迭催未果,徐振家乃要求以原價三百萬元向原告買回系爭 不動產,故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再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徐振 家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付訂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惟迄已逾三 年,徐振家未依約給付全部價款,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死亡,而依兩岸 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管理其財產。(二)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四號通 知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詎被告竟以原告與亡故榮民徐振家不動產買賣 相關事宜,係徐振家生前之行為,應循法律途徑辦理為由回覆原告;而本件房 屋買賣原告已向桃園縣龜山鄉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且經鄉公所核稅完畢,依照 規定,需由被告會同原告辦理撤銷契稅申報事宜,或經司法程序才能撤銷此件 買賣,否則原告將不得另行買賣或移轉上述之房地。原告基於上述理由,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榮民服務處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係訴外 人徐振家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查已故榮民徐振家未遺留不動產及動產,其既 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被告當然無遺產可管理,故並非徐振家之遺產管理人; 本件訴訟之被告對象不適格,無由辦理該項事宜。(二)本件之「買賣行為」,發生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係徐振家生前行為



,被告無權過問,況且當初兩造並未完成買賣過戶行為,何來契稅問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被告確係已故榮民徐振家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因 徐振家是否留有遺產,而有不同;從而被告抗辯指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屬 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桃園榮民服務處函、土地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辯稱本件之「買賣行為」, 發生時間為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係徐振家生前行為,被告無權過問云云,經 核顯非得作為抗辯之理由;又查依原告及訴外人徐振家間訂定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本約簽訂後,如甲方不買或不按期付款者,其已付之價 款全部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同時本約得免予催告即行作廢。觀諸上開約定意 旨,應認所謂之「作廢」,即「解除」之意;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徐振家間約定 之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徐振家已給付四十萬元,餘款尚未給付,嗣即死亡,則 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徐振家之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核與所 訂契約內容無違,洵屬有據。原告既已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其與徐振家 之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即屬自始不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與徐 振家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劉志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陳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