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920號
TPHM,104,聲,3920,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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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徐富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徐富容(下稱受刑人)因如附表所 示十一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於99年10月18日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99年12月1日繫 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 年12月14日以被告之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 其上訴,嗣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 被告之上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之歷審判決 附卷可憑,是以附表編號一之判決確定日,應係第一審上訴 期間屆滿之日,且依被告上訴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 日期,該案應於99年間即已確定(另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罪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483號於101年5月22日為實體判決 ,經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被告之上訴,則該案之判決確定日 為第二審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而非最高法院判決之日101年9 月20日,附表編號六之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二審為實體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4755號 程序駁回其上訴確定,是以該案之判決確定日亦係第二審上 訴期間屆滿之日,非最高法院判決之101年9月13日,又該案 之犯罪行為之終了之日為「100年4月18日」,亦非「100年1 月10日」,併此敘明)。
三、是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附表編號一之確定判決 固係最早確定之判決,然該案確定之日為99年間,而附表編 號六及編號十一,並非在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附表 編號六、十一所示之判決書在卷可憑,自與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未符,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 刑,於法自有未合。
四、至於聲請書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九罪所處之刑,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原得另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 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2年聲 字第799號連同附表編號六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



11年6月,該裁定業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附表備註欄中指明,本院 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定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全部予以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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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