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黃碧珠
被 告 謝溱庭即謝金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零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魏文波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邀同被告謝溱庭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二十年(即至一0 二年十一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利 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 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 中如有期任何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起應償還本息均已逾期甚久,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付出傳票乙紙、分行轉帳收入傳票乙紙、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乙份(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付出傳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零五千二百三十 一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