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790號
TPHM,104,聲,3790,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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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家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家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家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及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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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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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3年 │
│ │新臺幣40萬元,罰金如易│ │
│ │服股,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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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4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01年12月間 │
│ │7月1日晚上8時20分許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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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起 訴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10578號、│102年度偵字第17343號 │
│ │第19457號、第217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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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60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 │104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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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2年度字第60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2年12月9日 │104年10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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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