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66號
TPHM,104,聲,3666,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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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禺榤(原名陳玉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癸字第888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並非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4年執癸 字第8886號所稱係「通緝到案」,而係依執行傳票之通知, 如期於104年8月24日自行到案。受刑人並於當日繳交書記官 核算之易科罰金金額新臺幣(下同)67萬元完畢,此有收據 1紙可憑。然檢察官於受刑人繳交罰金後,另行核發執行指 揮書,且未附理由,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 量」已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結果,該裁量處分是否具 實質正當性,亦未見檢察官就此詳加說明,為確保公權力行 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恣意,就104年度執癸字 第888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不准易科罰金之 執行指揮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規定。又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



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 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 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 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 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強制、詐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共9罪 ),其中強制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 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撤回上訴後確定;其餘8罪部 分,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判決就甲○○恐嚇被害 人周有鵬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7罪部 分均維持原審法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重 利罪拘役30日、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成年與 少年人共同犯詐欺罪4次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7 月,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其中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 所為涉及重利暴力討債、詐欺集團,且受刑人在集團中擔任 要角(水頭),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駁回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8886號執行卷宗覈實,有卷內所附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紙可憑。執行 檢察官既已就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乃本其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 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法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工作 ,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等上開因素,仍認非予發 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社會秩序等情,所為裁量未 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況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 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 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 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 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 ,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 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 無違法,亦無不當。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主張執行檢察官已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繳納 罰金完畢云云。然查,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由執 行書記官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1時29分制作執行筆錄,載明 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請執行檢察官核示等語,同日即經執 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並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下午3時31 分制作執行筆錄,告以受刑人上情,有執行筆錄2份、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在卷可稽。雖執行書記官在執行檢 察官審查本件得否易科罰金前,即收取受刑人繳納易科罰金 之金額,並掣發收據1紙,惟此係執行書記官誤收,並非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觀諸執行書記官於104年8月24日製 作之簽呈記載:「本件受刑人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 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職股書記官誤發之繳款罰金通知單 應作廢,受刑人已繳納之易科罰金67萬元(罰字第00000000 號)應由本署辦理退庫,奉核後通知收行人指定發還之古珮 珍(受刑人筆錄陳明該款項係其前妻古珮珍所有,指定發還 古珮珍),辦理後續發還事宜」等語自明,該署並於104年8 月27日發函古珮珍於文到後15日內辦理退款事宜等情,均有 104年8月24日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7日桃 檢兆癸104執8886字第075274號函在卷可憑。是以受刑人主 張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繳納罰金完畢 云云,尚屬誤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關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何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 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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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