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嘉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成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 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而能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如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有權力 濫用的違法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同此 意旨)。是以,法院更定的執行刑,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 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不得認屬適法。
三、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的罪名 ,乃是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3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使行為人 取得易科罰金的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 取得限制加重刑罰的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 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的 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因此,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應適用修正後的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 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 所示的罪名 ,乃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的罪名 ,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方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4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 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6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二罪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聲字第4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的犯罪時間均是在如附表編 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2 年11月2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 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所提的「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