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謝百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104 年度毒聲字第969 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聲觀字第85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自動向台大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精神科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規定,實無再 訴請法院或檢察機關之必要,而依上開規定,正在接受醫療 院所治療中之被告縱經查獲,亦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 為適法,然原檢察官未詳查,仍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送請勒 戒處所,原審據以裁定,即難謂適法。又抗告人現因焦慮抑 鬱之身心障礙正治療中,且剛實施全口植牙手術,傷口未癒 合尚須回診,目前實有暫不執行勒戒之必要情形,抗告人目 前已積極尋求戒癮治療,與家人共同在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冷氣技工,工作時間固定、收入正常、不與外人來往, 均有家人陪伴支持,與女友論及婚嫁,抗告人已痛心悔改, 決心打拼,且抗告人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請審酌上情, 撤銷原裁定,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牙科證明書影本等語。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百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 年6 月8 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5 樓內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閃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8 時15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 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 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 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 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 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 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百鈞於警詢、偵查自白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見偵卷第6 、48頁背面), 並於為警查獲後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 )複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影本 (尿液檢體編號:0688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 七-1)、鑑定人結文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影卷第14至20 至23頁)。
㈡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 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 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 MS)分 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 陽性反應,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足見上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 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 ,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 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 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 函釋甚明。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之安非他命濃度達3420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
㈢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 合。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 已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雖主張 其已至台大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戒斷治療乙 節,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所載之就診 時間,雖在本案查獲前,然上開台大醫院檢驗及預約單上無 法證實被告確實係接受戒斷治療,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上所載之看診時間,為104 年7 月20日、7 月27 日、8 月10日、8 月31日、10月5 日,均係在本案查獲之後 ,是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院所單據,均無礙認定其確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 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即「檢察官依職 權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不合 ,且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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