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勝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裁定( 104 年度毒聲字第4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陳勝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9 月12日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路某咖啡店,以 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第一次施用毒品大麻是在民國101 (年)間,最後一次施 用毒品大麻,是在民國104 年9 月12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天 玉街和李奕明一起施用。我是將大麻捲在香菸裡,點燃後吸食 。」於偵查中陳稱:「扣案之大麻1 包,是我跟李奕明合資購 買的,104 年8 月底在臺北市信義區SPARK 夜店向一位成年男 子購買,9 月12日中午在天母路旁咖啡店,以捲煙方式施用大 麻,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而警方採集被告尿 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9 月3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煙草,經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該實驗室104 年10月2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可考,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審 准如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因一時好奇,遭損友慫恿,致施用 毒品,此屬偶然,並為初犯,被告現痛改前非,絕不再犯,因 被告目前任職某公司,如令入觀察勒戒,工作恐無以為保,值 此不景氣之際,不易再尋找工作,請准予自行尋醫勒戒,迨戒 毒完成,呈勒戒證明,俾免除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四、經查,年滿18歲以上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檢察官 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外,依法應觀察、勒戒, 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權,吸毒者不得以其他事 由主張免予觀察、勒戒,或改以戒癮治療。本件被告以其有心 悔改、尋找工作不易、自行尋醫戒毒為由,請求免予觀察勒戒 ,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