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237號
TYDV,89,訴,1237,200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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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二五號 土地內之一百坪土地,以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自八十七 年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止,分四次,共計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之土 地買賣價金予被告。
(二)詎原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後,被告竟未依約將土地分割並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將上開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九月五日設定一百五十萬 元、三千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巫清雲呂火元,且未依契約書第五條規定,將 上開土地原設定予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七十萬元之 抵押權,馬朝宗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屢經催告被告應依約辦理過戶及 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惟被告仍未履行,爰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本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 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依法應將收受之價金三百六十萬元及利息返還予原告,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證 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伊現在沒有錢,還不能塗銷 抵押,希望原告給伊時間將土地處理好,伊即會將已收之三百六十萬元價金返 還原告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 、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等證物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因伊現在沒有錢,還不能塗銷抵押,希望原告給伊時間將土地處理 好,伊即會將已收之三百六十萬元價金返還原告云云,惟此係屬可歸責於被告自 己之事由,尚不能以之對抗原告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即不足



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叁佰陸拾萬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時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漢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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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